搜尋結果:何宇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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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96號 原 告 鄧德芳 被 告 張正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第278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3-審附民-1896-202502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佳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佳芳為告訴人楊念慈(原名余念慈)之 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上午,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 巷00號4樓住處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於同日8時14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持該機車之備用鎖匙,徒手開啟該機車之車廂後,竊取 該車廂內告訴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7000元現金、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該機車行照、手機1支後,攜離現場。案經告 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母,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且有告訴人之以統號查詢姓名更改紀錄資料、以統號查詢全 戶戶籍資料等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3至37頁),則被告所 涉親屬間竊盜犯行,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見本院審 易卷第51頁、第61至62頁)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3-審易-3332-2025021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85號 附民原告 王𦐒婷 附民被告 林冠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0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3-審附民-1585-2025021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洪冠豪 被 告 李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第312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4-審附民-68-2025021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69號 原 告 宋政霖 被 告 王翊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第297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3-審附民-2169-202502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熙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26 4號、113年度偵字第365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熙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熙穎、張家振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臺、如附件附表 所示之物,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中張家振之前科更正為「張家振(俟到案 後,另行審結)①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108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港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3案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2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 於109年8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⒉附件附表編號9「機車零件名稱」欄「SUPER4 電盤+內(5HK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SUPER4 電盤+內仁(5HK)」 。  ㈡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陳熙穎分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共同正犯張家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⒊告訴人盧嘉端於警詢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熙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被告陳熙穎與本案被告張家振2人就前述加重竊盜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終坦承犯行,且有 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兼衡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 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㈠犯罪工具:   查被告與共同正犯張家振持以行竊所用之T字扳手1支,雖屬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且T字扳手並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 值不高,是以該T字扳手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 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陳熙穎與共同正犯張家振所竊得之NMF-8999號車牌1面 並未起獲,惟上開車牌價值低微,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 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 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 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 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或追徵。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陳熙穎與共同正犯張家振共同竊得行車紀錄器1台及附 件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該等物品均未起獲 ,迄今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而就本 案犯罪所得之分配,被告陳熙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什麼都沒有拿,所得的我都沒有拿到,我只有載他去。 」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29頁),共同正犯張家振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則供稱:「(你們拔零件是為什麼?)因為我們 拿去修自己的車子,陳熙穎有同款的車子需要這些零件。」 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渠等間供述歧異,所述是否 可信,已非無疑,復無其他證據可供參佐,自難逕採上揭供 述內容作為認定本案犯罪所得分配之依據。再依卷內現存事 證,本院無法確認被告陳熙穎與共同正犯張家振2人間如何 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被告陳熙穎與共同正犯張 家振2 人就本案犯罪所得(即行車紀錄器1台及附件附表所 示之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該沒收之宣告對渠等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餘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與共同正犯張家振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 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264號                   113年度偵字第36505號   被   告 張家振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通緝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熙穎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振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㈢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港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㈠㈡案件接 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張家振猶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由 陳熙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張家振, 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兩人見盧嘉端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因故損壞 停放於該處道路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將本案機車搬移至對面空地,再由張家 振持自備並對於人體安全具有危險之虞得為兇器之T字板手 等工具拆卸本案機車之車牌1面、行車紀錄器1台及如附表所 示之機車零件等物(損失共計新臺幣15萬8,600元),得手 後與陳熙穎共同將上開竊得財物搬運至前開MDM-0389號機車 上,隨即騎車逃逸。嗣盧嘉端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盧嘉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家振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家振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陳熙穎共同以上開方式竊得本案機車之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 被告陳熙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熙穎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MDM-0389號機車搭載被告張家振至上開地點協助被告張家振搬移本案機車及協助搬運、載運被告張家振拆卸本案機車零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想說那是沒人要的車,我不是共犯,我只是幫忙載而已等語。 三 證人柯鍵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監視器所拍攝騎乘上開MDM-0389號之人為被告陳熙穎及乘客為被告張家振之事實, 四 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桃園市政府蘆竹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分析表、案發現場圖 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2人共同將停於路旁之本案機車搬運至對面後,騎乘上開MDM-0389號機車離去之事實。 五 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1份 證明告訴人本案機車上之零件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查被 告張家振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機車零件 編號 機車零件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CVK化油器+油嘴 1 6,800元 2 GTR空濾總成 1 2,500元 3 新雅加大歧管 1 2,000元 4 氣門進排氣+油封+內鍊條+汽缸頭研磨 1 5,000元 5 MTRT汽缸組 1 5,000元 6 新雅啟動馬達 1 3,000元 7 MTRT凸輪軸+搖臂 1 4,000元 8 曲軸箱加工 1 1萬2,500元 9 SUPER4 電盤+內(5HK) 1 3,800元 10 SUPER4 CDI (5HK) 1 2,200元 11 合格認證排氣管 1 7,800元 12 零四傳動前後組 1 7,800元 13 加強型皮帶 1 2,000元 14 鈦前輪心 1 1,000元 15 MSP前叉+鈦螺絲(PROTI)X4 1 2萬5,000元 16 MSP DDS後叉+鈦螺絲(PROTI)X1 1 1萬2,500元 17 BRAMBO對四卡鉗 1 7,500元 18 刹車油管(加路達客製) 1 1,700元 19 N17前碟盤 1 3,800元 20 RPM前後九爪框+鈦螺帽 1 6,800元 21 前刹車主缸(YAMAHA) 1 1,500元 22 左右開關組 2 1,500元 23 NCY加速油門座 1 1,000元 24 超速 引擎吊架(贈鈦螺絲) 1 3,800元 25 POSH引擎軸芯(鍍鈦) 1 1,000元 26 大燈組 1 500元 27 LED大燈 1 1,200元 28 後燈組總成 1 2,000元 29 鋁合金三角台 1 3,500元 30 前後外胎 2 2,000元 31 轉向珠碗 1 600元 32 轉向珠巢 1 600元 33 POSH鍍鈦側柱 1 2,500元 34 前後方向燈殼(歐規橘) 1 1,000元 35 煞車拉桿可調 1 1,200元 36 引擎照蓋組 2 1,000元 37 車台-引擎整理 1 3,000元 共           計 15萬600元

2025-02-14

TYDM-113-審易-2670-2025021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86號 原 告 張如慧 被 告 張正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第278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3-審附民-1986-2025021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2號 原 告 朱昌能 被 告 楊思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386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4-審附民-142-2025021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20號 原 告 劉雅娟 被 告 黃耀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4-審附民-120-202502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羽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2號、第4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第4166號」應更正為「111年 度毒偵字第4166號」。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9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0日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 292號、第3840號、第5524號、第6201號、第8398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4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乙○○ 就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24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2年3月24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又司 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 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 質相似之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 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 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 (六)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尚未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112年9月12日為警盤查 之際,主動交付扣案之附表編號3、4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字第 4830號卷第14至15頁),且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大溪 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所載之查獲 經過相符(見毒偵字第4830號卷第65頁),足認本案查獲 警員於被告主動交付毒品前,並無具體事證懷疑被告涉有 上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堪認被告就本案此部分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 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為 證,均係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且上開毒品與包 裝袋沾染之毒品皆無法澈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 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報告 1 海洛因2包(驗餘毛重合計36.89公克,純質淨重8.4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字第4632號卷第17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餘毛重合計17.150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第4632號卷第165至167頁) 3 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1.025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第4830號卷第153之1頁) 4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合計7.7751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第4830號卷第153之1頁至153之3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2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6號 被   告 乙○○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 聲字第9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第3840號、第552 4號、第6201號、第8398號、第4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10年度上訴字第243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12年3月2 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一)於112年8月20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 ○○○○○0號之8居處,以捲菸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4時55分 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號旁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34.99公克,純質淨重8.41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淨重13.0998公克,驗餘 量合計13.0898公克),經警將其於同日上午6時許採集之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二)於112年9月12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 員林路某7-11超商廁所內,以捲菸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 重0.7305公克,剩餘量0.728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合計淨重7.0266公克,驗餘量合計6.97公克), 經警將其於翌(13)日凌晨1時1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於112年8月20日上午6時許為警所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紙 被告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34.99公克,純質淨重8.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淨重13.0998公克,驗餘量合計13.0898公克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凌晨1時1分許為警所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實。  5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紙 被告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305公克,剩餘量0.728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7.0266公克,驗餘量合計6.97公克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 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個施用行 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施用第一級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之3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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