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彥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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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蔡江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捌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   約定條款、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信 用卡帳單明細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09

STEV-113-店簡-87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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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蘇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壹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參萬零伍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65,103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 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5,103元,及其中3 30,573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 ,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 循環現金貸款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函暨變更登 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貸款還款明細表 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 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 分除外),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09

STEV-113-店簡-87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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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吳祐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09

STEV-113-店小-95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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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8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邱雅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14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4,1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104,142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 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0月29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 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4,142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142元,及 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7月30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0-09

TPEV-113-北簡-681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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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廖芷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貳仟參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陸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09

STEV-113-店小-96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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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柳皓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陸仟零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   約定條款、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信 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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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周玟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參仟捌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   約定條款、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信 用卡帳單明細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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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王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4,942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當庭變更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942 元,及其中46,20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核其上開變 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 約定條款、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信 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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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林保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789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64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721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34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貸me more約定書第19條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 第16條約定(本院卷第15、23、33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9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6月6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訂立貸me m ore約定書,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約定利息自第3期起 ,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9.69計算。如 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 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9年6月28日,尚有本金92,789元未 還,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 ,被告均未付款,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 (二)被告於98年1月23日向渣打銀行借款7萬元,並訂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以1個月為1期,約定利息自第4期起,按渣打 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9.69計算。如定儲利率 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 還本或繳息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9年6月21日,尚有本金66,640元未 還,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 ,被告均未付款,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 (三)被告於94年5月10日向渣打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借款40萬元,並訂立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以1個月 為1期,共分84期,約定利息自第7期起,按渣打銀行定儲利 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0.31計算。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 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 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 未如期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9 年6月28日,尚有本金178,721元未還。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 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被告均未付款,原告自 得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四)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明定於文。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貸me more約定書、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分攤表(案件編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 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 6月14日金管銀(四)字第0964000351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 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渣打銀行) 、民眾日報101年12月14日37版公告等件可證(本院卷第13 至15、17、19、21至23、25、27、29至31、33至35、37、39 、41、43至45、46、47至48、49、51頁)。 (二)依貸me more約定書之約定,利息依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 加週年利率計算,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本金及利息之償 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未依 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本院卷第13、15頁)。其中分攤表(案件編號:000000 0)記載(本院卷第17頁),被告於99年6月29日後未依約清 償本息,尚有本金92,789元未還,此時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10.72(計算式:定儲利率指數1.03+年利率9.69=10.72,本 院卷第13、19頁)。 (三)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利息依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 數加週年利率計算,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本金及利息之 償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未 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21、23頁)。其中分攤表(案件編號 :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25頁),被告於99年6月22日後 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本金66,640元未還,此時之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10.72(計算式:定儲利率指數1.03+年利率9.69=1 0.72,本院卷第21、27頁)。 (四)依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之約定,利息依渣打銀行(原 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計算,採機 動利率,按日計息;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29頁)。其中分攤 表(案件編號: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37頁),被告於9 9年6月2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本金178,721元未還, 此時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1.34(計算式:定儲利率指數1.0 3+年利率10.31=11.34,本院卷第29、39頁)。 (五)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0-08

TPDV-113-訴-4294-202410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112號 原 告 廖健凱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4-10-01

TPEV-113-北簡-6112-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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