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靜怡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靜怡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靜怡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卡契約、信用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4,714,52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9年1月間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第一階段自99年2月起分72期,於
每月10日繳款6,500元,惟協商成立至100年1月,因聲請人
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
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
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因積欠金額過高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4,714,52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申請前
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第一
階段自99年2月起分72期,於每月10日繳款6,500元,惟於10
0年3月間毀諾,復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因積欠債務金額過高於同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113年3月4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調解筆錄、113年5月24日安泰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
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00年2月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
17,88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
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00年度上半年最低生活費標
準10,033元之1.2倍為12,040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17,88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040元後僅餘5,
840元,無法負擔每月6,50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
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
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
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五星鱻小吃店擔任會計,依在職證明書所示
每月薪資27,470元,而其名下有甫於113年1月29日變更要保
人之元大人壽保險解約金319,205元,另有第一金人壽保險
解約金125,893元(美元3,934.16元,暫以匯率32計算),1
11、112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
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收入切結書、113年6月13日陳報㈡狀所附在職證明書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元壽字第1130004
627號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第一
金人壽營保字第1130001184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
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在職證明書所示每月
薪資27,47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0
88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47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3,088元後僅餘14,382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714,529元,扣除保險解約金44
5,098元後,債務餘額為14,269,43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8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CTDV-113-消債清-52-202412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