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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8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楊芸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楊芸瑄 於113年04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 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 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二)債務人楊 芸瑄 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29988元,但於113年08月1 6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 等,共計新臺幣33287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 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促-4082-2025031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8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廖玉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廖玉穎 於111年09月13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 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 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二)債務人廖 玉穎 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62835元,但於113年11月2 6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 等,共計新臺幣64219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 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促-4084-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7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毛佳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債務人毛佳琪 於108年11月2 1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及 違約金。(二)債務人毛佳琪 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177 79元,但於113年10月28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 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19143元,雖屢經催 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7

TCDV-114-司促-6277-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7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洪俊煌 李靜玟 一、㈠債務人洪俊煌應清償債權人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捌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洪俊煌、李靜玟應連帶清償聲請人新臺幣肆萬玖仟 玖佰玖拾伍元正,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洪俊煌、李靜玟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即正卡持卡人洪俊煌及附卡持卡人李靜玟 於1 07年06月22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並核准發予(正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 ,附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 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另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 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 帳款負清償責任。 (二)、債務人洪俊煌及李靜玟截至遞狀日共消費新臺幣49,1 67元(其中正卡消費7,667元、附卡消費41,500元,但於113 年11月27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 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70,477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 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7

TCDV-114-司促-6279-20250307-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0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江英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9,181元,及其中新臺幣58,1 05元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江英吉於112年08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 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 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及違 約金。 (二)債務人江英吉共消費簽帳新臺幣58105元,但於114年02 月27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 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59181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7

KLDV-114-司促-1209-202503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3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萬立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參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及000000000000 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 幣(下同)42,630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1,751元整(已到 期之本金41,75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 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 利息879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 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 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93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690元 萬立賢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 002 新臺幣16061元 萬立賢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939-202503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3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潘張秀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潘張秀慧於113年06月24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 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 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潘張秀慧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4,16 5元,而於113年07月10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 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1,535元,以上共計新臺幣5,7 00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帳簿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936-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7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何梓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何梓亘於110年11月08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 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㈡債務人何梓亘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21250元,但於11 3年12月20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 現金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22292元,雖屢經催討,債務 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 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7

TCDV-114-司促-6276-202503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3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劉濟源(原名:劉承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劉濟源(原名:劉承達)於110年09月06日向聲 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 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二)債務人劉濟源(原名:劉承達)截至遞 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55,734元,而於113年09月14日 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 臺幣1,956元,以上共計新臺幣57,690元,雖屢經催討,債 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 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帳簿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937-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7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張國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伍仟參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 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債務人張國瑞 於111年06月1 6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及 違約金。(二)債務人張國瑞 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530 0元,但於113年08月27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 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6787元,雖屢經催討, 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 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7

TCDV-114-司促-627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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