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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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4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余胤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伍佰參拾玖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十四 點六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余胤豪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附證一),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29日起,按月償還本 息。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 項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 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 要。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 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 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 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 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3

CHDV-114-司促-944-202502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7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李藝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 十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李藝如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 一),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12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 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 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 費用。 ㈣、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 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 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 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3

TCDV-114-司促-2475-2025020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02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陳郁蕎即陳姮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至於債權人本件利息請求逾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 人主張年利率10%),查債權人並未提出兩造另有特別約定 利率或遲延利率為年利率10%之相關釋明,前經本院通知債 權人補正,惟債權人迄未提出,此有本院通知補正函暨其送 達證書在卷。是債權人得請求之利息應以債權人原提出之債 權證明文件(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信貸進件檢核表)所載 之固定利率4%為限,債權人之利息請求利率逾上開兩造貸款 契約約定利率部分,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24

TNDV-113-司促-20025-20250124-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季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65,076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 27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季蓁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 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3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 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㈣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 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1-24

PTDV-114-司促-93-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潘俐君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3,386元,及自民國113年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息20 %計收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6,8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借款800,000元,並約定自109年12月31日 起按月償還本息。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 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 依約繳款,經原告催請給付亦無結果,目前尚欠本金573,38 6元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0.26%(約定利率8 .65%+延滯時指數利率1.6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息20%計收之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 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 41至4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借款及 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23

PCDV-113-訴-3258-2025012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5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馬國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伍佰柒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十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以二七○日 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馬國銓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 ,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0日起,按月償還本息。詎債務人未 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條約定, 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債權人催 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 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 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 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 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 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3

KSDV-114-司促-1459-2025012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謝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三六計 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 百七十日為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貳佰貳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 自111年11月8日起至118年11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 加5.75%機動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 利息外,並得自到期日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借款利率20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然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41萬8,220元未清償,為 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個人信 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查詢借款利率等件 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其前雖曾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為由,對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491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未具體指明其所異 議之內容或舉證證明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原告主張之內 容相符,可以相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74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23

KLDV-113-基簡-1120-202501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3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吳亞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及附表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08年6月14日向原告 貸款新台幣44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表明聲請更生程序云云,未 見被告有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事 實,即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2025-01-23

TPEV-113-北簡-11931-202501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0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李宗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玖佰伍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 十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李宗龍與債權人訂立個人 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23日起, 按月償還本息。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 他約定事項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 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 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 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 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 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3

TCDV-114-司促-2303-202501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0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洪瑞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一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 十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洪瑞成與債權人訂立個 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0日起, 按月償還本息。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 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 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㈢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 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 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 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3

TCDV-114-司促-230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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