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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昭綜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22201號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672,82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算之利息,及 自113年6月16日起算之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起訴 前之利息92,257元、違約金7,6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合計為1 ,772,693元【計算式:1,672,824元+92,257元+7,612元=1,772,6 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扣除原告前繳500元,尚 應補繳18,1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類型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應付金額 1 利息 1,672,824元 113年5月15日 113年11月13日 11% 92,257元 2 違約金 1,672,824元 113年6月16日 113年11月13日 1.1% 7,612元

2025-01-11

TNDV-114-訴-17-2025011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賴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一造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貳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0

SJEV-113-重小-2972-202501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3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王婕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點六四三,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 分之一點二八六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 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 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攤還本 息,利息依年息6.43%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 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 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2 萬959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 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 約書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 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0

SJEV-113-重簡-2338-2025011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劉懿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陸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5-01-10

SJEV-113-重小-3049-2025011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31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陳姵璇 被 告 羅承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貳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5-01-10

SJEV-113-重小-3105-2025011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310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陳姵璇 被 告 葉泳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5-01-10

SJEV-113-重小-3102-2025011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陳彧 被 告 蔡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伍仟零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5-01-10

SJEV-113-重小-3063-202501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9號 原 告 簡嫚靚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何盈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英儒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萬9,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9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1-10

SLDV-113-補-1389-202501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羅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仲威 被 告 蔡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蔡佩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羅威科技 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10日邀同被告林仲威、蔡佩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分2筆撥款,如 附表編號1、2所示),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2日至114 年8月12日,借款利率如附表「週年利率」欄所示,另約定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 借款均僅繳息至113年6月12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 積欠本金共計82萬1,88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羅威科技公司、林仲威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因為公司出了一點狀況,伊本意不是在造成原告麻煩,目前 跟原告在洽談,希望可以趕快清償債務等語。 三、被告蔡佩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查詢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20-32頁),為被告羅威科技公司、林仲威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筆錄),又被告蔡佩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 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50元,依職權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160萬元 65萬7,743元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6.06%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 40萬元 16萬4,138元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6.06%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025-01-10

SLDV-113-訴-2009-202501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2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吳立鴻 被 告 柯文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6與原告簽訂之申請書,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定明如有1期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屢次催告 ,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尚積欠本金7萬4845元及約定遲延 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事項、交易明細表、金管會函文暨合併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0

SJEV-113-重簡-252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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