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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538 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怡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詐欺方式」欄「假投   資真詐財」更正為「假冒告訴人主管要求匯款給客戶」;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怡萱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   之規定,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   「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   元,舊法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2 月以上,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僅為「   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併科500 萬元以   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   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   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 年7   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其本案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在卷,則如依被告行為時即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僅需偵   查或審理時有其一自白即可)及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 年以下(5 年刑之上限   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特定前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 年,故如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及幫助犯之減刑規定,   對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其刑之上限先自7   年遞減輕至6 年11月【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   】,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即再限縮   至5 年);又若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   ,因被告無偵查中自白,不符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需偵查中及歷次   審理時均自白),則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   斷刑下限)以下。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   ,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   年)與新法(5 年)同,然舊法之最低度刑(15日)輕於新   法(3 月),自以新法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   本案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起訴意旨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為對被告較有利之輕法,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之行為同時   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有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犯罪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固屬不該。然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案遭詐騙之人數、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惟依卷存資料   ,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錢等   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   之報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 項、第2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   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5號   被   告 吳怡萱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萱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不詳方式交付、 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本案帳戶做為 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轉帳及匯款使用。嗣取得吳怡萱本案帳戶 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林 佩萱,致林佩萱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轉帳時間,轉帳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林佩萱察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怡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在朋友的朋友車上,伊將提款密碼寫在存摺上面,伊記性不好,密碼記不起來了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佩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佩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林佩萱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㈣ 被告本案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林佩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915號刑事簡易判決 佐證被告於97年間,因交付中華郵政帳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為避免提 款卡不慎脫離持有時,帳戶內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 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亦會在其 他地方註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密碼連同提款卡一併放置,否則 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徒增提款卡遺失時,遭他人盜領之 風險。次查告訴人林佩萱遭詐騙後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 項,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殆盡,顯見被告所申辦之 本案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故若非被 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他人使用, 該他人豈有被告必不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確信,而 安心順利收取告訴人轉出之款項?足見被告辯稱未將提款卡 交付他人,純係遺失云云,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洗 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 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林佩萱 (是) 112年5月18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5月21日14時13分許 8,5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5月22日19時35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5月23日21時4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備註:告訴人非轉帳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4-11-28

NTDM-113-投金簡-15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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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72號 原 告 蘇育平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琴華 被 告 劉思佟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2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 ,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為圖 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 等之不法利益,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0時22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LINE暱稱「劉宗翰」之指示,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利用空軍一號寄送方式,將其開立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送予LINE暱稱「劉宗翰 」所指定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 月15日至10月18日間,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原告詐騙,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9時5分、18日8時37分許, 分別匯款20萬元、20萬元,至上開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帳 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轉至其他帳戶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 暱稱「劉宗翰」之人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暱稱「劉宗翰」 之人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 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幫助前述暱稱「劉宗翰」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受有40萬元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等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2號卷第11-13頁), 且被告因上述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以 113年度金簡字第3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 萬元,嗣於113年8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前開刑事簡易 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452、131 82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3-28、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113 年度金簡字第345號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 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8日合法 送達被告(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2號卷第17頁),被告 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9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0萬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27

TCEV-113-中簡-3172-202411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胤成(原名林凱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肆紙(其上均含「 華友慶投資」、「陸炤廷」、「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 」印文各壹枚)、「聯慶 數位統籌部 數位營業員」工作證壹張 及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碼:○○○○○ ○○○○○○○○○○號)壹支均沒收。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初之某時許 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H」、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雅珊」、不詳收水等人(下分 別稱「H」、「蔡雅珊」,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每次可獲有面交金額3%至4%之報 酬。本案詐欺集團即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虛偽不實 之投資廣告,經丙○○瀏覽後,即將廣告所載之「蔡雅珊」加 為好友,「蔡雅珊」遂於113年7月16日之某時許向丙○○佯稱 :可下載「聯慶」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而於113年8月5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與本案詐欺集團面交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此部分非本 案起訴範圍),嗣因丙○○察覺有異而於113年8月11日報警處 理,並依警員指示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8月12日 9時38分至11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交付40萬元投 資款,同時通知警員到場埋伏,乙○○即加入前開「H」、「 蔡雅珊」及不詳收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依「H」之指示,將其照 片黏貼在所列印之工作證上,而偽造「聯慶 數位統籌部 數 位營業員」工作證,並在印有偽造「華友慶投資」、「陸炤 廷」、「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之華友慶投 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盜填金額後,於經辦人簽署「乙 ○○」及按捺指印,再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聯慶數位統籌部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前往上址向丙○○收款,持偽造 之工作證出示予丙○○查看,復將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 項收據1紙交付與丙○○而行使之,以此表彰聯慶數位統籌部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已於113年8月12日收受丙○○交付之40 萬元,足生損害於聯慶、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乙○○則於向 丙○○收受款項之際,當場遭事先埋伏之警員逮捕因而未遂, 並扣得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4紙、「聯 慶 數位統籌部 數位營業員」工作證1張、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等物。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 訴人丙○○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 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之事證,故下述告訴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 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88頁、第96至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8至22頁、第125至127 頁、第144頁;本院卷第46頁、第87頁、第99頁),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61至62頁)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1至47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張、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7張(見 偵卷第51至5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59頁、 第65頁、第67頁、第69至70頁)、本案詐欺集團工作證識別 證照片1張、取款人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雅珊」 、「聯慶」之帳號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93張、網 路銀行收款擷圖照片2張(見偵卷第71至81頁)、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之公司基 本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82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8月12日,自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 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為詐欺手段係三人以上共 同為之,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是除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外,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H」及不詳收水等其他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 為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 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甚明。且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既 係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 ,而以此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 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H」有跟我說工作 內容是去拿錢,也有說是詐騙的錢,我不確定本案是用哪一 種方式詐騙,只知道他們有很多種詐騙方式,如假投資、黃 金等,且我知道現在大部分都是用網路詐騙,很少用電話詐 騙,我也知道現在都會用群發方式傳送詐騙訊息,因為我自 己有玩股票,也有收過類似的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且被告交與告訴人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上亦載有「投資有限公司」等字,則於被告有切身經歷,及 假投資真詐財之犯罪手法早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 之情況下,被告自對相關假投資之詐騙流程有所認識,是被 告對於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投資款項」可能是「H」以網際 網路向公眾散布不實投資訊息招徠民眾遂行詐欺而得當有預 見甚明。 三、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行列印製作之「聯慶 數位統籌部 數位營業員」工作證即屬特種文書。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保護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12日與告訴人面交時所交付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華友慶投資」、「陸炤廷」、「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是上開收納款項收據自屬偽造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且上開收納款項收據既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而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私文書,復經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及告訴人至明。 四、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修正前 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 ;「分層化」即修正前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修正前 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 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 」。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 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 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 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 提領得手,自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所作成之 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預計 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依「H」指示放至指定地點交與上游,且 不知「H」或收取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水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更不知款項倘交付後之流向,則被 告計劃依「H」之指示面交贓款並轉交與上游收水,層層傳 遞,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亦該 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惟因被告於收取款項之際即為警查獲,致未及將所收取款項 交付與上游收水,應認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 僅能論以洗錢罪之未遂犯。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被告、「H」、 不詳收水等本案詐欺集團雖有共同偽造「華友慶投資」、「 陸炤廷」、「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然本 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 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 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 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則此部分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偽造上開印文之犯行屬渠等偽造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 收納款項收據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分別 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公訴意旨 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社群軟體FACE BOOK刊登虛偽不實廣告,應屬同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且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 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 處。 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術之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 「H」、不詳收水等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分擔施用 詐術、面交取款、收水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 本案詐欺集團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被告本案所 為自應依該條項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 分之1。  ㈡又被告於113年8月12日與告訴人面交40萬元時,因經警員埋 伏查獲而未得逞,惟因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僅因告 訴人係依警員之指示交付贓款,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 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㈢而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 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 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 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 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 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 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 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另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其犯 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則此部分所為已滿 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減 刑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因於甫收取款項之際即為 警查獲,且無證據證明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被告並業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即已滿足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 其有擔任面交車手,於取款後預計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 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內,而轉交與不詳之收水上游,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進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已對洗錢之犯 行自白,且本案屬未遂而無犯罪所得,故被告所為洗錢犯行 ,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依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至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雖定有明文,惟被告於偵訊時未坦認有參 與犯罪組織,自無此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收納款項收據而擔任面交車手賺 取報酬,足以生損害於聯慶數位統籌部、華友慶投資有限公 司,且嚴重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妨害國家對於犯罪 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階層分 工及參與程度,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本案未受 有損害,及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素行 ,另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述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離婚、需扶養未成 年子女1名、父母、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上開罪名,而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 即洗錢未遂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 本案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 所得款項,亦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 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 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 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扣案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4紙、「聯慶 數位統籌部 數位營業員」工作證1張及行動電話(含門號+0 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或與「H」聯絡本案犯行所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第126至127頁),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 被告於本院陳稱本案詐欺集團有提供其3,000元至5,000元之 費用供其搭乘計程車至指定地點面交取款,亦屬供被告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金錢,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因本案 獲有犯罪所用之車資為3,0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 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 3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均有在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 據4紙上偽造「華友慶投資」、「陸炤廷」、「華友慶投資 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各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上開印文均已隨同華 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4紙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三、另被告本案犯行屬未遂,且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其有因 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 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 收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現金40萬 元,業經扣案並發還與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大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 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YDM-113-金訴-1502-202411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2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盧寶珠」,均更正為「盧寶姝」。  2.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暱稱『778』之人」,更正為「暱稱『七 七八』及『雞腿堡(松棋 勁辣』之人」。  3.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第23行「、洗錢」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中之「盧寶珠」,更 正為「盧寶姝」。  2.補充「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李御安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七七八」、「雞腿堡(松棋 勁辣」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秀芸」、「萬盛 國際-官方中心」對告訴人盧寶姝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行,僅因告訴人係配合員警查緝假意面交,而未 發生取得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且本案為未遂,告訴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被告即 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獲取報酬,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參與之程度、於警詢時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2.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 ,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 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3.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預備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之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2.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雖係被告所有,惟依被告 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所關連,故不予宣告沒 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 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盧寶姝施用詐術後,由被告 前往收取款項,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工 作證及存款憑證後,經警方逮捕,故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未取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自無任何與取款、 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 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而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偽造之113年7月22日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永順」、經辦人「張景淯」印文及「張景淯」署名各1枚。 3 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其上所載之姓名為張景淯,職務為上府經理,部門為外務部。 4 偽造之「張景淯」印章 1個 5 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其上所載之姓名為張景淯,職務為外派員,部門為外務部。 6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28號   被   告 李御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盧寶珠經網路得知不實之投資訊息,遂以「LINE」與自稱 「陳秀芸」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人即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向盧寶珠詐稱「可儲值購買股票」云云,致盧寶珠 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5月28日、6月4日,計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66萬元給年籍不詳之車手(取款車手,另由警偵 辦),嗣盧寶珠察覺受騙,於113年7月20日至警局報案。惟 該詐騙集團續以「要補款團購股票」云云,要求盧寶珠交付 110萬元,盧寶珠遂佯予對方相約於113年7月22日上午,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咖啡店面交款項。李御安加入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中暱稱「778」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再依指示轉交(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之「取款車手」,並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 御安於113年7月22日上午,身掛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張景淯】),並攜帶偽造之「萬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有「張景淯」 之簽名、印文)前往上開咖啡店,待同日10時10分許,李御 安出示上開偽造文件欲向盧寶珠收取款項時,旋遭旁埋伏之 警員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手機2支、偽造之工作證3張(分 別為「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旭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1張)、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1張、「張景淯」印章1顆,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 得逞。 二、案經盧寶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御安於羈押審理庭之陳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盧寶珠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其他取款車手之工作證及所交付之偽造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而面交款項,並於上揭時地查獲被告之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在被告身上扣得2家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及1張偽造收據之事實 4 被告手機之螢幕截圖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被告李御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欲收取之贓款為110萬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未遂行為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 告與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SLDM-113-審簡-1393-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鳳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鳳春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自稱「 法蘭克」、「陳尚利」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 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張鳳春即與 「法蘭克」、「陳尚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LINE自稱「王毓芬」與王志豪聯繫,並將王志豪加 入「股漲之力」群組,嗣該集團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 式,向王志豪詐稱「可下載『零壹』APP,交付現金儲值,投 資股票」云云,致王志豪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日至8月6 日,陸續依指示交付現金給專員(即車手),王志豪因而受 有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43萬元之損害(上開部分張鳳春 尚未參與)。而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再次 向王志豪詐稱需再繳納現金,才可獲得入金之報酬云云,但 因王志豪已於113年8月24日發現遭詐騙而報警,並配合警方 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9日16時許, 在臺北市○○區○區街0號「南港軟體園區」H棟外面交350萬元 。而後張鳳春即依「陳尚利」之指示,於113年8月29日某時 (本件張鳳春之犯罪時點為113年8月29日),先前往臺北市 某處之便利商店列印「陳尚利」所提供偽造之裕利投資財務 部外務經理吳青雲識別證之特種文書1組(如附表編號1所示 )、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福 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2枚)之私文書1張(如附 表編號2所示)、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 有「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敏暐」印文各1枚 )之私文書1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再於113年8月29日16 時33分許,攜帶上開裕利投資財務部外務經理吳青雲識別證 、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新昇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前往上址,並向王志豪佯稱其為公司外務 人員,欲向王志豪收取350萬元之款項,並向王志豪出示上 開偽造之裕利投資財務部外務經理吳青雲識別證之特種文書 、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私文書以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王志豪、裕利投資公司及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嗣張鳳春交付偽造之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之私文書予王志豪,並向王志豪收取350萬元(為警方準 備之假鈔)之際,即遭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張鳳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鳳春於警詢、偵查、羈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偵18221卷第16頁 至第30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204頁至第205頁、113聲 羈297卷第25頁至第30頁、本院訴字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8 3頁至第86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志豪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113偵18221卷第63頁 至第67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0頁、本院訴字 卷第85頁至第86頁),並有被告扣案黑色IPHONE SE、白色A SUS手機內之螢幕截圖及相簿、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3偵18221卷第33頁至第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蒐證畫面所示照片(113偵18221卷第119 頁至第126頁)、告訴人王志豪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18221卷第68頁至第93頁 、第96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30日偵查佐職務報告書(113偵182 21卷第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8月24日14時36分至14時 45分,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扣案「現 金收款收據」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113偵18221 卷第103頁至第10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8月29日19時45 分至19時50分,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扣案「偽造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2張】(113偵 18221卷第110頁至第1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8月 29日16時33分至16時50分,執行處所:臺北市○○區○區街0號 南港軟體園區H棟1樓大廳,扣案「偽造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據」1張、「印泥」1個、「偽造裕利投資財務部外 務經理吳青雲識別證」1組、「偽造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張、「黑色IPhone SE」1支、「白色ASUS手機」1支 】(113偵18221卷第114頁至第1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印泥、偽造識別證、偽造 收據等物】及採證照片(113偵18221卷第184頁至第185頁) 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 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 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 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 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 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裕利投資財務部外務經理吳青雲識別證」係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於其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在 身上出示予告訴人,佯裝為任職於裕利投資公司之財務部 外務經理「吳青雲」,足認上開識別證上之記載均非真實 ,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就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及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行使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接續偽造「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發票章印文2枚、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接續偽造「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敏暐」印文各1枚,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暱稱「法蘭克」、「陳尚利」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已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著手,惟遭員 警逮捕而不遂,尚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 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因本件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並 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 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均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 轉交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 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損害,被告所為業已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及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 害,且其所為之洗錢未遂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整體犯罪計畫中,主要 負責轉交偽造之收據及與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之參 與程度,再參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 至第13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 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入所前曾從事鐵工工作,月薪 約3萬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9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作為本案犯罪所用或備 用之物等節,均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84頁至第 85頁),核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所 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暨經全件宣告沒收, 即無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福元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發票章印文2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偽造之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敏暐」印文各1枚 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件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或報酬乙情,已如前述,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 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裕利投資財務部外務經理吳青雲識別證 1組 2 偽造之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2枚) 1張 3 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有「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敏暐」印文各1枚) 1張 4 印泥 1個 5 黑色IPHONE S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6 白色ASUS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2024-11-27

SLDM-113-訴-927-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AT LAM(中文姓名:阮必林 越南國籍)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7、13813、15524、 22116號、113年度偵字第2407、2896、29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AT LAM(中文姓名:阮必林, 下稱被告)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 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 ,並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資金 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間,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新竹三姓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 戶內,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 不利於己之供述;㈡告訴人王妤月、楊宜修、王偉丞、陳和 慶、蘇雅茹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林淑貞、呂宗翰於警詢 中之證述;㈢告訴人王妤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Instagram 留言擷圖、被害人林淑貞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影本、 被害人呂宗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擷圖、告訴人 楊宜修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告 訴人王偉丞提供之網路交易成功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陳和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投資網站擷圖、告訴人 蘇雅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各1份;㈣上 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該帳戶確於上開 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詐欺之人利用為收取及提領 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得款項之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郵局帳戶是我 在學生時使用的,後來工作改成銀行的薪資帳戶,郵局的我 就沒有用了,越南名字「THANG」綽號「阿勝」的朋友(下 稱阿勝)跟我借用郵局帳戶,我有交給他且跟他說郵局的帳 號密碼,阿勝有還我,後來郵局提款卡跟著錢包一起遺失, 之後我接到警察通知我說詐騙,我有跟警察說明我提款卡遺 失,並想到阿勝知道我密碼,我便詢問他,他那時否認,但 我把交易明細給他看,他才承認他有使用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該郵局帳戶後,即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王妤月 、楊宜修、王偉丞、陳和慶、蘇雅茹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 人林淑貞、呂宗翰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13367號偵卷第11 頁至第12頁、22116號偵卷第15頁、2407號偵卷第5頁至第6 頁、2896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2905號偵卷第9頁至第10 頁、13813號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15524號偵卷第4頁至第5 頁),且有告訴人王妤月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暨社群軟體Instagram留言擷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害人林淑貞提供之網路匯款明細擷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被害人呂宗翰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楊宜修提供之網路轉 帳紀錄擷圖、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羅東分行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偉丞提供之網路交易成 功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陳和慶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暨投資網站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蘇雅茹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 (13367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6頁至第29頁;13813號 偵卷第14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9頁背面;1552 4號偵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37頁;22116號偵卷第2 2頁至第29頁;2407號偵卷第7頁、第9頁至第12頁、第18頁 至第19頁;2896號偵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 第27頁;2905號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 、第29頁、第31頁背面、第35頁),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6月6日儲字第1120198633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 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2年2月1日至1 12年6月1日)、112年11月8日儲字第1121248596號函附查詢 變更資料、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09年5月 28日至112年11月5日)各1份附卷可佐(13367號偵卷第30頁 至第36頁、第51頁至第6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9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並無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 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   。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 意,始稱相當。查目前臺灣社會詐欺盛行,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他人帳戶資料的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 圖而主動提供,或因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 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 及洗錢故意而為。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 觀上並無共犯或幫助詐欺犯罪或洗錢的認識,自難僅憑被害 人遭詐騙的款項是轉入或匯入行為人帳戶,即認應構成共同 或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成 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的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 、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領行為而為斷,尚 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的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 人的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的主、客 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 有無共同或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   ㈢被告就其郵局帳戶為何遭他人利用致生本案結果,其於警詢 中先稱:我於111年4月間去7-11超商買東西…錢包放在置物 箱上,後來公司叫我去辦居留證及工作證,我才發現錢包不 見了,當下就去移民署重新辦居留證,並因為薪轉問題掛失 華南銀行帳戶,郵局的因帳戶內沒錢且沒有在使用,就沒有 去掛失等語(2896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2905號偵卷第7頁 至第8頁、22116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於偵查中陳稱: 我於109年就學時,打工單位叫我開郵局帳戶,之前很常作 為匯款使用,後來到佳邦公司實習就沒有用郵局帳戶,111 年5月間,遺失居留證、健保卡、華南銀行提款卡、郵局提 款卡,這些證件放在皮夾一起遺失,我有去移民署掛失居留 證,也有去華南銀行掛失提款卡,但郵局提款卡還沒有遺失 前有借「阿勝」使用,我不確定是不是「阿勝」拿的,所以 跟警察說遺失等語(13367號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於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供稱:那個郵局帳戶是我在學生時使用的 ,後來工作後改成銀行的薪資帳戶,郵局的就沒有用了,我 朋友「阿勝」跟我借用郵局的帳戶我有交給他,也有跟他說 郵局的帳號密碼,「阿勝」用完有還我,後來郵局提款卡跟 著錢包一起掉了,之後我就接到警察通知我說詐騙,我有跟 警察說明我提款卡遺失了,那時候才想到「阿勝」知道我密 碼,我有詢問我「阿勝」,但那時候他否認,但我把帳戶明 細給他看,他才承認他有使用,他也把那張郵局提款卡賣給 別人,這是我於112年10月30日在地檢署作完筆錄以後,我 詢問「阿勝」的,這邊還有聊天紀錄,聊天紀錄是越南語, 我不知道「阿勝」現在在哪裡,因為發生這件事情以後,「 阿勝」就把我的帳號封鎖了,現在也聯絡不上「阿勝」等語 (原審卷第63頁、第194頁、第249頁)。被告就關於郵局帳 戶資料由第三人使用之原由,雖因時間經過致部分細節有所 模糊,然關於本案重要之點,即曾將其郵局帳戶借給同為越 南籍之男子「阿勝」使用,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之供述內容 大致相符,尚無齟齬。   ㈣被告郵局帳戶之使用情形,第一階段自109年5月28日開戶後 至110年8月間,於每月10日左右均有1筆「憑證轉帳」或「 跨行匯入」存入,期間也均正常分次小額提領使用至下一次 款項匯入,與一般人日常生活使用銀行帳戶之方式大致相符 ,其後在110年8月20日使用郵局帳戶餘額僅剩6元後,該帳 戶相當時間均無款項進出處於靜止狀態;第二階段自111年1 月起至111年6月止,該帳戶又開始有款項進出,然使用方式 與之前截然不同,均於同日匯入款項後立刻提領,且僅有在 111年1月6日、同年3月13日、4月12日、4月28日共4次存入 、提領款項;第三階段則自111年9月13日起至112年4月12日 止,期間高達數十次同日匯入款項後立刻提領之情形,金額 在1千元至3萬元金額間不等,且均為金融卡感應交易;嗣於 112年4月14日起即開始有被害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儲字第1121248596號函附 查詢變更資料、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查詢期 間:109年5月28日至112年11月5日,13367號偵卷第51頁至 第61頁)。互核被告自述該郵局帳戶原先為其薪轉帳戶,而 其自110年年底轉換工作後,薪轉帳戶變更為華南商業銀行 即未再使用郵局帳戶;其後111年2月至3月間有借郵局提款 卡予「阿勝」使用,「阿勝」用完亦有歸還,迨於111年5月 份發現提款卡遺失等語,確實與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 示內容相符,即第一階段為被告薪轉帳戶、第二階段則為被 告偶爾借予他人短暫使用、第三階段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合 理規範內使用,雖被告稱借予「阿勝」使用之時間有些許誤 差,自難據此逕認被告知其郵局帳戶借給「阿勝」使用後, 主觀上得以預見該帳戶會遭利用作為詐騙集團收取贓款之犯 罪工具。   ㈤被告為88年出生之越南籍人士,於107年4月至111年2月間在 臺灣就讀大學,於本案案發當時年紀尚輕且社會歷練並非豐 富,其於原審供稱:其於111年1月起跟「阿勝」住一起時, 「阿勝」說他沒有在公司實習,帳戶被鎖不能用,朋友匯款 需要可以提款的ATM卡,所以才跟我借,111年1月6日、111 年3月13日、111年4月12日、111年4月28日匯入之款項均為 阿勝所使用,他都是單次使用完就還給我,我再借給他,該 帳戶除了「阿勝」以外我沒有借給任何人使用等語(原審卷 第251頁至第252頁、第254頁至第255頁),衡情被告與「阿 勝」均為越南來臺求學或工作而具有同鄉之誼,斯時更為同 居共處之室友,他鄉遇舊,被告因此信任「阿勝」有使用帳 戶之需求,進而出借本案郵局帳戶供其收取友人匯款,尚難 認有悖常情,被告辯稱曾將該帳戶借予「阿勝」使用且有告 知密碼等語,實非無憑。又被告在臺使用金融帳戶之用途均 係作為薪轉而應公司要求開戶,業如前述,是其於錢包遺失 之際,選擇補辦在臺工作、生活所必須之居留證、健保卡、 華南銀行提款卡,而因郵局帳戶內沒有餘額且鮮少使用故未 掛失補辦提款卡,亦難認有違事理,自亦不得因此即推斷被 告故意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第三人使用。   ㈥細譯被告與阿勝之抖音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問:你怎麼 撿到我的錢包,卻不還給我,還用我的提款卡,你賣掉還是 怎麼樣,我今天去做筆錄,警察檢查出來是你在用,我也很 驚訝,你如果看到簡訊,就給我交待一個理由…「阿勝」回 答:警察怎麼說?被告稱:現在警察知道你在販賣…真正詐 騙的人已經被抓了…(並傳送影片),「阿勝」回答:被抓 的是這個人嗎?被告稱:對,有好幾個人…為什麼把我的卡 賣掉?「阿勝」回答:我沒賣。被告問:那你把我的卡給誰 ,警察看的到是誰在使用,他們想問是你賣掉還是給誰,他 們想看我是否說謊,因為這個卡是我的名字,你之前跟我借 卡,我沒拒絕過你…阿勝回答:我再問看看是誰?被告稱: 好,你去問,是不是你拿我的卡給別人,然後那個人把我的 卡賣掉?阿勝回答:被抓2個月了是嗎?知道那個人叫什麼 名字嗎?被告又稱:你可以回答我嗎?我現在為了這件事, 飯都吃不下、睡不著,你別這樣對我好嗎?「阿勝」回答: 我如果出面也沒什麼用啊等語,有被告與「阿勝」間對話紀 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39頁),由上開對話可知 ,倘「阿勝」並未取得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怎需關注「警 察怎麼說」、為何出言「被抓的是這個人嗎」,且如非「阿 勝」確實有使用提款卡,何必立刻表示:「我沒賣」、「我 再問看看是誰」、「被抓2個月了是嗎?知道那個人叫什麼 名字嗎」、「我如果出面也沒什麼用啊」,是被告辯稱曾將 郵局帳戶提款卡借予「阿勝」使用且有告知密碼,其後帳戶 遺失由「阿勝」取得使用等語,應非全然無據。  ㈦另被告稱:若你能證明你只是把卡賣掉,頂多被遣返,「阿 勝」回答:我沒有賣掉,要怎麼證明?被告又問:若你真的 跟這件事無關,那你怎麼知道這樣問呢?「阿勝」回答:那 我來問問我朋友,看看他知不知道是誰…我現在就沒錢回去 ,護照處理費跟罰款,你就說你把銀行卡弄丟就好…我現在 自首他們會把我帶走啦!要坐牢啦!我只有做幾百塊交易而 已,算什麼詐騙啊!警察有看到我用卡了啊,但是我只有交 易幾百塊而已,你借我卡,我就去領錢而已,你的卡賣給別 人還是怎樣,我哪知道等語,有被告與阿勝之對話紀錄在卷 可佐(原審卷第143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5 9頁、第165頁、第181頁)。益證「阿勝」確實取得被告郵 局帳戶提款卡並供為己用,且因與被告溝通未果,而自身缺 錢返鄉,又擔心牢獄之災,甚至打算誣陷被告,被告於111 年1月至6月間均與「阿勝」同住,而該郵局帳戶提款卡既係 被告於同年5月間在租屋處附近遺失,實無法排除「阿勝」 有取得該提款卡之機會,況卡片遺失後,該帳戶仍有正常金 流往來長達10月餘,顯與一般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趁 帳戶遭檢警凍結之前盡速匯入大批贓款並提領一空之情況大 相逕庭,則被告辯稱「阿勝」知悉該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 而該提款卡為「阿勝」所取得使用等語,顯非無稽。依上說 明,無從僅因被告遺失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沒有掛失、沒有報 警,即認其已預見該等帳戶將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掩飾 或藏匿犯罪所得以避免追訴處罰,進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㈧再者,被告為外國人,因就學之故始來我國,並未自幼或長 期生活於我國,故相較於我國國民而言,對於詐欺集團相關 可能之作為,警覺性自然較低,無從逕以我國國民之常情觀 之。又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其在我國就學打工 時的匯款帳戶,嗣因轉至另外公司實習工作,另行申請華南 銀行帳戶供薪資轉帳使用,即未使用郵局帳戶提款卡,而未 及時發覺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進而及時掛失,固有疏忽, 逕認其主觀上確有本件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無從以檢察官上訴所指本件情形與國內一般詐欺、洗錢 之情形相類似,即認定被告犯罪。  ㈨綜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 洗錢等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本案郵局 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待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後 ,遭他人提領之事實,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 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對被告涉犯幫 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有罪之認定,應為無罪 之諭知。  六、據上,原判決據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無非係就原審 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5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另涉其他幫助洗錢等案件部 分,認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與本案係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 既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併案審理部分即無所謂起訴效 力所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㈠ 王妤月 112年4月16日14時48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367號 ㈡ 林淑貞 112年4月16日14時59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813號 ㈢ 呂宗翰 112年4月16日14時33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5524號 ㈣ 楊宜修 112年4月17日17時5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116號 ㈤ 王偉丞 112年4月14日20時37分許 14萬7,067元 113年度偵字第2407號 ㈥ 陳和慶 112年4月16日15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896號 ㈦ 蘇雅茹 112年4月16日15時50分許 4萬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905號 112年4月16日15時51分許 6,000元

2024-11-27

TPHM-113-上訴-5439-202411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子韜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來 源及去向,使其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名下如 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KAREN」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 詐術詐騙陳俊嘉,致陳俊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上開 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陳俊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黃子韜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 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設上開帳戶,並領有存摺、提款卡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KAREN」是遊戲幣幣商,其長期和他買遊戲幣, 本來就需要將帳戶交給他,他才可以幫其儲值遊戲幣   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陳俊嘉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匯 入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指述,復有被告上揭銀行帳戶之申辦人資料暨歷史交 易明細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 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 用之理,苟輕率地將帳號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 團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 為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 他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即具不 確定之故意。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和密碼交出時, 已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且被告於10 4年間即因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 用被告之帳戶對被害人進行詐欺取財之用,嗣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罪證不足,而以104年度偵字第14593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 考,被告既經歷上述偵查程序,應已知悉在網路上以各種話 術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即與為隱藏行為人真實身分而 遂行犯罪有關,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沒有看過「KA REN」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故其對於隨意提供金融帳 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 ,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 處罰效果等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應當知之甚詳。從而,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有可 能持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確實有所預見,且基於決定鋌而走 險而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予以提供,進而容任素未謀面亦毫 無信任基礎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提款卡、密碼進行收受、 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致使檢 警難以查緝,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本案被告並無犯 罪所得,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需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比較,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 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起訴書所 示告訴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時自 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 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五)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 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告訴人所匯入上開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收到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 47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 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陳俊嘉 111年11月25日12時51分 49000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子韜) 2 陳俊嘉 112年1月13日15時43分 89000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子韜)

2024-11-26

TPDM-113-審訴-2098-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 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宜鴻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9 日訊問時、113年9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附此敘明。  ⒊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小陳」及其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 需財物,於為本案前已因提領詐騙集團贓款涉犯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罪,並於112年12月6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27號卷〈下稱偵卷〉第204至211頁,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5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仍不思悔 改,再與「小陳」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分工方 式,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 紀汝寧之財產利益甚鉅,更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 信任關係,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 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所為應嚴加非難; 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然未依約定履行其賠償義務,有本院和解筆錄、公 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99頁),復考量 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詐得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且本 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 徵之宣告。  ㈢扣案之手機3支及黑莓卡套2張,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係被 告供本案犯罪之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小陳」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結構性組織,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以 及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參與「小陳」所屬之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多 次加重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數案件提起公訴,分以不同案 件審理,其中最先繫屬者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4899號起訴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 於113年6月6日繫屬該法院,經該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 13號案件(嗣改分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496號,下稱前案)審 理中之事實,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4至200頁,本院卷第14頁),而前案起 訴書說明被告係參與「小陳」所組成之犯罪組織,犯罪時間 為113年4月15日,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且卷內並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亦無從證明前案詐欺集團解散或被告曾經脫離前案詐欺集團 而重新加入,是應認被告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同一犯罪組織 ,且其參與之行為仍繼續中;而本案係於113年7月19日始起 訴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9日士檢迺孝 113偵13327字第1139044769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 考,本院顯繫屬在後,又該先繫屬之前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僅就被告之加重詐欺犯行提起公訴 ,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前案起訴書已就同一事 實提起公訴,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不受理之諭知 ,惟此部分與本案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27號   被   告 林宜鴻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里鎮○○路0段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鴻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車手」。該集團之犯罪手法為, 先由不詳之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被害人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待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再提 供「幣商」(本案為「使命幣達」)之聯絡方式給被害人, 由被害人與「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用以儲值,該集團成 員同時給被害人一個「虛擬貨幣錢包」(該錢包係詐欺集團 所控制,非被害人所得掌控),待被害人與「幣商」談妥虛 擬貨幣交易後,即由該集團派自稱「幣商外務」(本案為林 宜鴻)前往向被害人收款,並於收取款項後,提供虛擬貨幣 之交易資料取信被害人。 二、林宜鴻與「小陳」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起,以LINE暱稱「精選資訊內部 B20」(群組)、「陳佳慧」之身分與紀汝寧聯繫,並詐稱 「可下載『72PRO』APP操作股票、儲值」云云,紀汝寧依指示 下載「72PRO」APP後,續由「72PRO在線官方客服」向紀汝 寧詐稱「日後若面交儲值,你先與『使命幣達』(幣商)聯絡 ,我給你1組錢包地址,將臺幣給『使命幣達』,換成虛擬貨 幣再換成臺幣儲值」云云,致紀汝寧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 27日、4月1日,先後與「使命幣達」聯絡,紀汝寧並提供「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該錢包地址係「72PRO在線官方客服」 傳送給被害人,非屬被害人所得掌控之錢包地址)給「使命 幣達」。林宜鴻則依「小陳」之指示,自稱「幣商外務」, 先於113年3月28日15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16號,向紀 汝寧收取新臺幣(下同)195萬元;於113年4月2日10時46分 ,在新北市汐止區莊敬街121號,續向紀汝寧收取450萬元。 林宜鴻收款後,「使命幣達」則分別傳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給紀汝寧。林宜鴻於收款後,旋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某 處地下樓,將收取之贓款交付給他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紀汝寧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於113年6月10日拘提林宜鴻,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紀汝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宜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幣商外務」之身分,向告訴人紀汝寧收取款項,再轉交給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也是被騙云云。 2 告訴人紀汝寧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所提出與「陳佳慧」、「72PRO在線官方客服」、「使命幣達」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給被告,且對話紀錄中所載之之錢包地址,係「72PRO在線官方客服」傳送給告訴人,非屬告訴人所得掌控之錢包地址。 3 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大樓監視器) 證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款項給他人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4899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774號)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5日、5月21日,分別以「幣商外務」身份向另案被害收取款項,2度當場遭警逮捕,其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均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宜鴻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罪 嫌。被告2度向告訴人取款再轉交給他人,為接續犯。被告 與「小陳」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SLDM-113-訴-583-2024112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誠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由林嘉誠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前某 不詳時間」,更正為「由林嘉誠於民國111年9月下旬某日」 。  2.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轉帳至其他帳戶」,更正為「透過網 路銀行轉帳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嘉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 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③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 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僅符合行為時、中間時 法之減刑規定。依行為時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 之範圍均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參酌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因此,現行之洗錢防制法應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增定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應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3.犯罪態樣: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心怡」、「林佳欣」、「陳安妮」、「Jing Yi」 、「劉可欣」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 ,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 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 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 決心,竟擔任詐欺集團中收購人頭帳戶後,再出售予詐欺機 房成員之角色,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參與之程度、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各自所受損失之 輕重,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2萬8,000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 狀況、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 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 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依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述可知,其以代價15萬元出售證人蔡 明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而證人蔡明修分得10萬元,被告則獲得5萬元,該5萬元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且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   被   告 林嘉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8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誠加入某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向他人收 取帳戶,供該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收簿手」。林嘉 誠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嘉誠於民國111年 10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向蔡明修(已 另案經判決有罪確定)收取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 由林嘉誠將該帳戶轉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假投資真詐財),詐騙簡忠容、 陳靜樺、蔡松潣、胡智民、徐方遠,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蔡明修上開銀行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附表), 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因簡忠容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忠容、陳靜樺、蔡松潣、胡智民、徐方遠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嘉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向蔡明修收取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2 證人蔡明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蔡明修將自己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簡忠容、陳靜樺、蔡松潣、胡智民、徐方遠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且款項匯入後,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4 蔡明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5 告訴人簡忠容、陳靜樺、蔡松潣、胡智民、徐方遠提出之轉帳資料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644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467號等案) 證明被告向蔡明修收取上開銀行帳戶,再轉交給他人,並致其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被告林嘉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各被害人損失之總金額未逾1億 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 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簡忠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簡忠容佯稱:可代為操股,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簡忠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 10時31分許 100萬元 111年10月4日 10時22分許 100萬元 2 陳靜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靜樺佯稱:於「恆通」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靜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 13時4分許 4萬8,000元 3 蔡松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松潣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松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4日 11時49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12日 11時14分許 5萬元 4 胡智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胡智民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胡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5日 8時56分許 2萬元 5 徐方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徐方遠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徐方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3日 11時53分許 30萬元

2024-11-25

SLDM-113-審訴-1565-2024112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 收據、工作證補充均係由被告李明樹先依指示至影印店列印 而偽造之,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 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尚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0條、第212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依前述說明,本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 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 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本案犯行未得手 既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且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 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 ,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又尚無同質 犯罪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 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目前工作 為外送員,月收入約3萬至3萬5千元,須扶養1名7歲小孩,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 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附表編號2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私文 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尚無從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扣案 2 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張 未扣案 3 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未扣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73號   被   告 李明樹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樹於民國113年4月某日起,加入年籍不詳,自稱「浩瀚 人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 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李明樹與「浩瀚人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以LINE自稱「文怡」與張冠英聯繫,再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向張冠英詐稱「可下載『創生』APP,以匯款或交付 現金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張冠英陷於錯誤,於113年3 月21日至4月29日,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 給專員(即車手),張冠英損失金額計新臺幣140萬元(相 關涉案帳戶、車手,另由警追查)。嗣該詐欺集團續與張冠 英相約於113年5月3日上午,在新北市淡水區○○路000巷00弄 面交60萬元。李明樹於該日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於張冠英上車後,李明樹欲收款之 際,因張冠英察覺有異而報警,李明樹未得款遂叫張冠英下 車且駕車逃逸,經警循線於同日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B1停車場查獲,得其同意後搜索,扣得偽造之 工作證(華信投資)1張、手機1支(經檢視該手機「刪除相 簿」,發現有當日未及行使之偽造113年5月3日「創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60萬元)、「創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李明樹】」工作證照片,及其他眾多偽 造文件照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冠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樹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浩瀚人生」之指示,向告訴人張冠英收取款項,且於告訴人報警後,被告即駕車逃逸,並丟棄紙本資料、刪除手機之相簿資料等情屬實。。 2 告訴人張冠英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給專員(即車手);113年5月3日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尚未交付款項,被告即駕車逃逸之事實 3 扣案手機之螢幕截圖(含各對話紀錄、「刪除相簿」內之照片) 證明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且依「浩瀚人生」之指示丟棄文件、刪除照片;手機內有當日未及行使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李明樹】工作證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0694號、第21911號)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30日、5月1日(本案前),持不同公司之收據向另案被害人取款,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被告李明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欲收取之贓款為60萬元,屬 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 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 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與「浩瀚人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SLDM-113-審訴-151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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