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停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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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7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詹皓鈞 被 告 陳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北小字第2615號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13

CLEV-113-壢小-1472-20241213-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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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8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威翔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5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13

TNEV-113-南小補-484-20241213-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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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0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德昌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40元,應徵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2

FYEV-113-豐補-1001-2024121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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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3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淞齡間給付停車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2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12

KSEV-113-雄補-3031-2024121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782號 原 告 五都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盈瑩 訴訟代理人 林伯儒 被 告 莊金寶(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被告於起訴前死 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 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 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 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 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 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業於 原告起訴前之113年5月1日死亡,有起訴狀及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業已死亡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 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是以,原告對被告之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11

TCEV-113-中小-4782-202412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2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一、原告與被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間給付停 車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4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11

TCEV-113-中補-4222-2024121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7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家銘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2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0

PCEV-113-板小-3970-202412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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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增 訴訟代理人 梁靜瑜 江永森 被 告 黃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28日上午1時起,將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 原告所經營管理之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第一停車場後, 迄未將系爭車輛駛離,前經原告另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1 年7月28日起至112年2月2日止之停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37,800元,經鈞院以112年度重小字第1034號小額民事判決 確定後,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只得再請求自112年2月3日 起至113年6月5日止之停車費,共計103,600元,爰依停車契 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重小字第1034號小額民事判決影本 、確定證明書影本及停車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停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06

SJEV-113-重簡-1665-20241206-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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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8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亞萍間給付停車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50元,應徵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06

FYEV-113-豐補-984-2024120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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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6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俊宇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05

TCEV-113-中補-406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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