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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宗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晉維」署押共貳拾壹枚(含簽名捌枚 、指印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冠宗因另案涉犯賭博為警逮捕歸案,為避免通緝身 分為警發覺,竟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署押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8時17分許,在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 所,冒用其胞兄「李晉維」之名義,向警員謊稱其係「李晉 維」,並以背誦「李晉維」之年籍資料取信於員警,再以「 李晉維」名義應詢,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2、5至7所示文件 ,偽造如附表編號1、2、5至7所示種類及數量之署押,及於 如附表編號3、4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 本人通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偽造如附表 編號3、4所示種類及數量之署押,用以表示簽名人「李晉維 」經逮捕一事本人表明獲告知逮捕事由及毋庸通知親友之意 思,並持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違法 利用李晉維之個人資料,均足生損害於李晉維及司法機關對 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比對 李晉維、林冠宗之指紋卡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冠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及被害人李晉維之指紋卡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8月27日調查筆錄(第1次)  ㈣權利告知書  ㈤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㈥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㈦搜索扣押筆錄  ㈧扣押物品目錄表  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1份  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職務報告。 三、關於如附表所示各項文件欄位署押性質之認定:  ㈠按被告林冠宗除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晉維」名義 之署名外,部分或另有按捺其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冒用 者之姓名,其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又刑法第217條所稱 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 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 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 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 人身份,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 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 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 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 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 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 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 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 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 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 ,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他人署押, 須視其偽造署押位置係在「收受人」欄或「被通知人」欄而 異其評價。申言之,若係在「收受人」欄偽造署押,因從形 式上觀察即可知悉係表示該等通知書已由被偽造署押人收受 之用意,當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至若係在「被通知人」欄偽 造署押,因僅係表明受通知者為何人,並非用以證明被偽造 署押人有收受該等通知書,則應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 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於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 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 ,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 ,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 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 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 造「李晉維」之簽名及指印,而該通知書上有「被通知人姓 名」欄及「簽名捺印」欄,被告於「被通知人姓名」欄及「 簽名捺印」欄上均偽造「李晉維」署名及按捺指印,以足表 彰「李晉維」本人表明獲告知逮捕事由,表示收受該通知書 之特定意思表示存在,當屬私文書,應該當偽造私文書;又 被告於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之「被通知人姓名」欄填載「不用通知」並在「簽名捺印」 欄偽造「李晉維」之簽名及指印,亦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亦當屬刑法第210條所 定私文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通知書上偽造「李晉 維」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後交予員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至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5、7所示之調查筆錄、權利 告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簽「李晉維」之 署名且捺指印,及於編號6所示之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 按捺指印,僅為員警職務上記載之相關文書,被告在各該文 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係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無從認被告 藉此為何意思表示,而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 書之性質,是應僅該當偽造署押之行為。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 偽造署押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意旨漏未論 及附表編號6部分亦構成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此部分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存卷為佐(見偵查卷第18頁) ,且與附表編號1至5、7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就如附 表編號3、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 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此 部分偽造他人簽名、指印,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行為,係出於同一隱匿身分、逃避法律責任之目的,基於 單一決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 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3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竟非法 利用其胞兄即被害人李晉維之個人資料,並冒名應訊,不僅 侵害被害人李晉維之隱私,更足使李晉維受刑事追訴及執行 之危險,妨害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當時其是通緝 身分,且母親年紀較大,要繳房租,其很緊張)、手段,暨 其智識程度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他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 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簽名共8枚及指印 共13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 ,被告既已交付員警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法律性質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8月27日第1次調查筆錄(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李晉維」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筆錄騎縫處 「李晉維」之指印共4枚 筆錄末端受詢問人欄 「李晉維」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2 權利告知書(見偵查卷第13頁) 被告知人欄 「李晉維」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偵查卷第14頁) 被通知人姓名欄 「李晉維」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私文書 簽名捺印欄 「李晉維」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見偵查卷第15頁) 簽名捺印欄 「李晉維」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私文書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 在場人欄 「李晉維」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見偵查卷第18頁) 姓名欄 「李晉維」之指印1枚 偽造署押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21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李晉維」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2025-02-26

PCDM-113-審簡-1767-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本票貳紙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署押、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蘇彥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 路000號1樓處,未經劉彥廷之同意,持劉彥廷之汽車駕駛執 照及健保卡,並填載劉彥廷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等個人資料,以劉彥廷名義向吳長壽所經營之永聯小客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簽訂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之車輛(下合稱本案車輛)之租賃契約(下合稱本 案契約),並在本案契約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 下合稱本案本票)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劉彥廷」之 署押、指印,表彰劉彥廷本人租賃本案車輛並簽發擔保該租 約本票之發票人,而偽造本案契約之私文書及本案本票之有 價證券,並交付吳長壽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劉彥廷 之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劉彥廷及吳長壽對於租賃車輛 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長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蘇彥榮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 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狀,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 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85至91、127至1 34頁),核與告訴人吳長壽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害 人劉彥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 反面),並有本案契約、本案本票、被害人劉彥廷駕照及健 保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紋字第1 1360509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至17頁正面至反面 ),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 」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圖自己能脫免 於正常交易習慣中雙方在締約時之實質審核過程,而以偽裝 之身分與告訴人吳長壽訂立租車契約之不法利益,並在未經 被害人劉彥廷同意下非法使用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等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吳長壽及被害人劉彥 廷,其所為自屬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無疑;又 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 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 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詐欺行為,而非單純之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惟本案中被告雖係以偽造 之本票擔保其本案契約,然告訴人吳長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陳稱:被告有給其租金等語(見偵卷第6頁),是被告既有 依約給付租金,足徵被告並非基於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與告 訴人吳長壽締約,此部分自不另成立一詐欺取財罪,附此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本案契約上偽造「劉彥 廷」之署押、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偽造附表二所示「劉彥廷」之署 押、指印,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其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本票共2紙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侵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核屬重刑之罪,然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之動 機不一,主觀惡性、客觀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未 必相同,或有為求滿足個人物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 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有因一時財務週轉 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故行為人偽造 有價證券所造成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程度因個案而異,各有 不同。查,被告本案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所偽造之本 票數量僅有2張,而行為目的僅在於本案締約使用,非其主 觀上有何以偽造有價證券並使之流通之方式獲取鉅額利益, 且尚未有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之事實,是被告此部 分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偵 審中始終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犯後亦有調解意願,惟因 告訴人吳長壽無調解意願而未果(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被 告尚具悔意。本院綜觀被告所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 情狀,考量其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 認倘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以法定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 ,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亦未符合國民法 律情感,不無「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 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非法利用被 害人劉彥廷之個人資料,復以偽造本案本票方式取信告訴人 吳長壽,致告訴人吳長壽、被害人劉彥廷受有損害,顯係缺 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個人資料保護之觀念,且為偽造本案本 票尚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惟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造成告訴人吳長壽、被 害人劉彥廷之損害、偽造有價證券數量及票面金額多寡、影 響金融秩序與票據流通程度高低,以及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告訴人對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  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2紙, 均係被告所偽造之本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法宣告沒 收之。至本案本票上,由被告偽造之「劉彥廷」署押、指印 ,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隨該等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⒉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再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本案契約,既 已交付給告訴人吳長壽,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惟本案契約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之「 劉彥廷」署押、指印,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時間(民國)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署押之數量 1 112年12月17日 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No.017216(內容為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租車人姓名」欄 「劉彥廷」指印1枚 「承租人(以下簡稱乙方)」欄 「劉彥廷」署押1枚、指印1枚 「乙方」欄 「劉彥廷」署押1枚、指印1枚 「(還車時間)承車人簽名」欄 「劉彥廷」署押1枚 「立書人」欄 「劉彥廷」署押1枚、指印1枚 2 112年12月18日 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No.017215(內容為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租車人姓名」欄 「劉彥廷」指印1枚 「承租人(以下簡稱乙方)」欄 「劉彥廷」署押1枚、指印1枚 「乙方」欄 「劉彥廷」署押1枚、指印1枚 「立書人」欄 「劉彥廷」署押1枚、指印1枚 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票載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017216 112年12月17日 劉彥廷 70萬元 發票人欄 「劉彥廷」署押1枚、指印1枚 2 017215 112年12月17日 70萬元 「劉彥廷」署押1枚、指印1枚

2025-02-25

PCDM-113-訴-671-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洛心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洛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二、三偽造之「張瑀瓘」署名共貳枚均沒收;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Solone深焙訂製多用三角 刷壹盒、挺立鈣強力錠壹盒,及價值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捌拾柒 元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事 實 一、詹洛心與張瑀瓘前同住在新北市淡水區,2人為室友關係, 詹洛心於民國112年1月24日凌晨零時許,竊得張瑀瓘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後(涉犯竊盜罪嫌之 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持上開信用卡 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簽「張瑀瓘」之署名,以表彰係 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之意思而為行使,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 ,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提供商品,並向中信銀行請領款 項,足以生損害於張瑀瓘及中信銀行管理信用卡客戶帳戶、 信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瑀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洛心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瑀瓘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遠傳電信板橋南雅特約服務中心監視器畫面、信用卡簽帳單、犯罪所得物品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2年10月5日簡便行文表暨所檢附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簽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3月1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401號函暨所檢附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於112年1月25日13時40分許至同日17時13分許止,持如附表 所示信用卡,於密接之時間陸續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其主觀 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 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持竊得之信用卡,而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法益毫無尊重之概念, 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所獲利益、如附表編號1 所詐取財物已尋獲並扣案、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張 瑀瓘」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業已過保存 期限而未留存,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3 月1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401號函暨所檢附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考,業已滅失,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 別係被告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所得財物,業據扣案,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康是美 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考,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法沒 收之。又被告犯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尚有Solone深焙訂 製多用三角刷1盒,及挺立鈣強力錠1盒未據扣案,附表編 號3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洛心於112年1月24日凌晨0時許,在 其與告訴人張瑀瓘同住之新北市淡水區住處內,徒手竊取張 瑀瓘所有金飾1盒(內有金手鍊2條、金項鍊1條、金戒指4個 、銀戒指1個)、IPHONE 11手機1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中信銀行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得 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財物,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之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上訴,經士林地院於114年2月4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 283號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本件被告被訴竊盜 之犯罪事實既和前揭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同一,應為前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訴,應為 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持用卡片卡號 刷卡消費 購買物品 1 112年1月25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康是美藥妝店亞東門市 1萬6,350元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 2 112年1月25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傳電信板橋南雅特約服務中心 4萬2,400元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 3 112年1月25日17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i。W house 2萬8,287元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珂莉奥雙植萃溫和粉餅1盒 Lumina 天然竹耳扒組1盒 凱婷零瑕肌密高遮瑕BB霜1盒 珂莉奥凝時美肌防沾染柔霧粉底液1盒 珂莉奥防沾染霧光氣墊粉餅1盒 珂莉奥就是水嫩BB霜1盒 PVL-3P貝印修眉刀1包 媚比琳煙燻柔霧奶霜唇膏1支 凱婷零瑕肌密濾鏡校色霜1盒 凱婷3D时尚眉彩膏N1盒 加美彩日拋10片裝隱形眼镜2盒 三分甜微光腮紅PK271盒 Hello kitty 眼影1盒 加美彩日拋三彩灰10片裝隱形眼镜2盒 DR.WU超逆齡修復精華霜1盒 DR.WU玻尿酸保濕修復精華液1盒 蘇菲娜iP盈潤美容凝露1盒 Solone深焙訂製多用三角刷1盒 碧菲絲特水嫩即淨卸妝棉1包 媚比琳超激細抗暈眼線液1包 挺立鈣強力錠1盒 蘇菲娜漾緁控油瓷效妝前隔離乳1盒 三度漸層光綻眼影盒1盒 寵愛三分子藍銅保濕面膜1盒 付费背心购物袋1個 媚比琳輕柔眼唇卸妝液1罐 寵愛 Water Pay 面膜2盒 晶硕彩色日抛10片4盒 媚比琳36H極限持久激細抗暈眼線液1包 折價券7張 DR.WU 低敏物理防曬乳1盒 蕾妮亞輕潔抑菌薄型量多日用型衛生棉1包 化妆棉2盒 刮刮卡1張 附表編號1 2 Iphone 14 pro Max 256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編號2

2025-02-25

PCDM-113-訴-949-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 及「陳宏明」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李啟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可下車聯巨APP」之記載應更正為 「可下載聯巨APP」。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8行「已蓋有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及署押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 帳戶』收據、『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陳宏明』私章 ,並在其上偽簽及蓋印『陳宏明』假名之署押及印文」應補充 更正為「已蓋有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有價證 券專用章印文、『莊宏仁』印文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 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陳宏明』印章1顆及已蓋有『聯巨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薛立言』印文之『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 契約書』1份,李啟豪並在上開聯巨公司收據上偽簽及蓋印『 陳宏明』假名之署押及印文」(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 ,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 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 ,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 減刑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 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雯」、 「蔡美玲」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委託不詳 之人偽刻「陳宏明」印章,為間接正犯(見偵卷第141頁) 。其等在本案收據及操作契約書上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莊宏仁」、「薛立言」印文及、「陳宏明」署押 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七、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並自承有 拿到報酬1,000元,是被告本案獲有1,000元之不法所得,惟 其並未繳納犯罪所得(詳後述),故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 及洗錢罪,無從適用減輕規定。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缺錢花用, 才會兼差做詐騙工作)、手段、致告訴人受有150萬元之損 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報酬1,000元,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 地板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尚有父親需要其扶養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 署押,以及「陳宏明」印章1顆(見偵卷第13頁、第141頁) ,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 用帳戶」收據1張、「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1份,業 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獲得報酬為1,0 00元(見偵卷第16頁、第141頁、本院114年1月15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該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 取告訴人所交付之150萬元後,已將贓款丟包到面交地點附 近的公園廁所的水箱上,任由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取走,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第141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 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 公司名稱欄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19頁 法人章欄 「莊宏仁」印文1枚 有價證券專用章欄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有價證券 統一編號:00000000 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15樓」印文1枚 經辦人 「陳宏明」署押1枚、印文1枚 2 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 頁面中間 「薛立言」印文3枚 偵卷第20頁 最末頁立契約人甲方董事欄 「薛立言」印文1枚、「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34號   被   告 李啟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豪於民國113年6月20日,經由臉書社團「偏門找工作」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雯」、「 蔡美玲」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 騙所得款項交付上游,李啟豪因而可獲得領款金額1%至2%之 報酬。嗣李啟豪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李雅雯」在臉 書刊登贈書資訊,嗣王信惠瀏覽上開廣告信以為真,點擊某 連結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雯」、「蔡美玲」等人聯 繫,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復再對王信惠誆稱:可下車聯巨APP 投資獲利頗豐,且另須簽立保密協議,始可提領投資金額等 語,致其陷於錯誤,雙方約定於113年6月24日12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簽署契約並面交款項,李啟豪則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已蓋有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及署押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 」收據、「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陳宏明」私章 ,並在其上偽簽及蓋印「陳宏明」假名之署押及印文,且依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佯裝為聯巨投資專員,於約定時間 前往上址,並在王信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交付上開收據、操作契約書而行使之,並收取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李啟豪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將收 取款項放置於新北市樹林區某公園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李啟豪因而獲利1000元。 二、案經王信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被告李啟豪坦承於113年6月24日前某時許,依指示在不詳某處取得已蓋有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署押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陳宏明」私章,並偽簽及蓋印「陳宏明」假名之署押及印文,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告訴人王信惠之車上面交150萬元之事實。 ⒉被告就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認罪。 2 告訴人王信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 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聯巨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宏明」署押,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5-02-25

PCDM-113-審金訴-3874-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傑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行為人簽 名欄偽造之「陳源玄」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因有違反遭因管制法之情事為警 攔檢舉發」,應更正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之情事為警攔檢 舉發」。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應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用以表彰收受通知之意而偽 造私文書,並交與攔檢舉發之員警而行使之」,應更正為「 以表示員警查處對象為『陳源玄』」。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 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翻拍照片1張」,應更正為「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8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 0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1張」。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 :被告陳鴻傑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 單行為人簽名欄偽簽「陳源玄」之署名,因該文件係警察機 關依法製作而命被告於其上簽名確認,故該文件上之署名, 應僅表示行為人之人別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或僅表示 署押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被告有製作何種文 書之意思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單純構 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陳鴻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在行為人簽名欄偽造「陳源玄」之署押 ,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 誤會,本院自得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 條,變更後法條刑度較低,並無對被告較為不利、損及其辯 護之情事,爰由本院逕予變更應論處之罪名如前,附此敘明 。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鴻傑為掩飾其為通緝犯之身分,而冒用其胞 兄即告訴人陳源玄名義而偽造署押,已嚴重侵害主管機關對 違規裁罰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本人遭受行政裁罰,所為實 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之署押僅 1枚,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行為人 簽名欄偽造「陳源玄」之署押1枚(見偵查卷第39頁),為 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業經交付主管機關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68號   被   告 陳鴻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陳鴻傑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傑於民國113年4月25日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因有違反遭因管制法之情事為警攔檢舉發,陳鴻傑因誤以為 自己遭通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胞兄陳源 玄之名義,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 單」行為人簽名欄上,簽署陳源玄之簽名而偽造署押,用以 表彰收受通知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交與攔檢舉發之員警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源玄本人及警察機關舉發之正確性 。嗣經陳源玄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源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源玄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攔檢時之現場照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 車輛排氣管通報單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鴻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所偽造之「陳源玄」署押1枚,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2-25

PCDM-113-簡-5926-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温嘉玲」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要保 人變更』、『受益人變更』、『要保人簽名欄』處偽簽温嘉玲之 簽名共4枚」更正為「…『要保人簽名欄』處偽簽温嘉玲之簽名 共2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 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台 上字第36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 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 為收據之性質、或於文書上填寫文字以表示特定之意思)者 ,則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三、是核被告林俊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各在相關文件上偽 造「温嘉玲」之署押,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於同 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 名時,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 認各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 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 一行為給予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温嘉玲感情不睦,欲變更保險契 約,竟偽造告訴人之署押,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保險公 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及真實性;並考量被告犯罪之 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暨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分別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温嘉玲 」署押共計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契約變更申請書1份,業經被 告交由保險公司業務員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60號   被   告 林俊鵬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鵬與温嘉玲為夫妻,知悉有以自身為要保人、温嘉玲為 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 )投保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嗣因 與温嘉玲感情不睦,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2月26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南山人壽公 司臺南通訊處」,未經温嘉玲之同意或授權,在契約變更申 請書之「要保人變更」、「受益人變更」、「要保人簽名欄 」處偽簽温嘉玲之簽名共4枚,並交予不知情之南山人壽公 司業務員而行使,以此方式表示温嘉玲同意變更上開保險契 約內容之意,足生損害於温嘉玲及南山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 約管理之正確性。嗣南山人壽公司聯繫温嘉玲進行電訪確認 手續時,温嘉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嘉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嘉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南山 人壽公司契約變更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於契約變更申請書上接續偽簽告訴人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契約變更申請書上所偽 造告訴人之署名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契約變更申請書1份,業經被告交由南山人壽公 司業務員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簡-689-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 6號、第9409號、第10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為獲得報酬,與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黃冠諭」(Te legram暱稱「冠頭」)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 準備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待交付。再由甲○○依「 黃冠諭」之指示,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 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並在其上偽簽「林志明」之署名 及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林志明」印章蓋印其上後, 隨於112年11月8日13時52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4 73號前,將上開「商業操作收據」交付予丙○○而行使之,致 丙○○誤信為真,交付上開款項予甲○○,足以生損害於「虎躍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志明」、丙○○。甲○○取得上 開款項後,即依「黃冠諭」之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於特定 地點,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陳述相 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如附表所示「商 業操作收據」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新法較為嚴格,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其較 為有利。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 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 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 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 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章、印 文及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黃冠諭」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又無證據證明獲有犯 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 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 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為本案行為前,有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 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高職學歷)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餐 飲業,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 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 金錢數額,以及其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 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 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及印章,乃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偽造文書上偽造 之印文及署名,因所附著之文書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 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商業操作收據 1張 上有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林志明」署名及印文各1枚 二 「林志明」印章 1個

2025-02-25

TNDM-113-金訴-2258-20250225-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儒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 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036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為獲得報酬,與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黃金萬兩」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 國113年6月25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 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甲○○依「黃金萬兩」之指示,先至某 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之「工作證」、「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 1張,並在「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上偽簽「王志中」之署名後,隨即假冒「瑞奇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志中」,於113年7月11日11 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南應大門 市,向丙○○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瑞奇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予丙○○而行使 之,致丙○○誤信為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 甲○○,足以生損害於「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 志中」、丙○○。甲○○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黃金萬兩」之 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某麥當勞速食餐廳廁所內,由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陳述相 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份、如附表所示文書 之影本或照片共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因被告均適用新舊 法之規定,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其較 為有利。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 訴書誤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乃同一事 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被告與「黃金萬兩」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 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 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 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 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 )、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離婚 ,有一名未成年的小孩,擔任司機,需要撫養祖母、父母 親及小孩)、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 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 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9 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449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 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 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 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乃供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 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因所附著之文書已經沒收 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上載「外務專員王志中」 2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上有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及「王志中」署名各1枚

2025-02-25

TNDM-113-金訴-2221-20250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承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圓方投資」印文壹枚、「楊竣翔」署名壹枚及指 印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無證據...犯罪組織) 」更正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第13行「欲」刪除;證據名稱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民國113年8月8日刑紋字第1136096363號鑑定書」(見 偵卷第269至27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 50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287至315頁);「被告黃柏承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查,被告於本案預計詐取之金額未 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之加重情形,即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  2.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 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 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另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 查、本院均坦承犯行,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沒 收),均符合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 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 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又本案並非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之最先繫屬法院, 附此說明)。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亦均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快打旋風」及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本案 犯行,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復因尚未領取犯罪所得(詳 後述沒收),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 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 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 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 此情感疏離,且造成本案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 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告訴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 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負責取款 )、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 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1頁及第45頁 低收入戶證明書),暨本案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 卷附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 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惟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 定。  2.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憑證1張、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 均未扣案,審酌除其中附表編號1之物,因其上有偽造之印 文、署名及指印在上,為貫徹刑法第219條規定意旨,仍應 就偽造之印文、署名及指印宣告沒收外,至收據及工作證本 身,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陳本案報酬之計算為取得款項之百分 之1.5,然尚未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2頁),復依卷 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 。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 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集團上游,已非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 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圓方投資股份有險公司收款收據憑證 1張 (見偵卷第233頁) 其上有偽造之「圓方投資」印文1枚、「楊竣翔」署名1枚、指印1枚。 2 工作證 1張 圓方(股)

2025-02-24

MLDM-113-訴-510-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珮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珮菁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鍾麗珍」署名及指印各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竟基於偽 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偽 造署押之犯意」,證據部分「業據被告鍾珮菁於偵訊時坦承 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鍾珮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鍾珮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鍾麗珍」之署 名、指印,從客觀上觀察係於同一案件中,欲達同一掩飾身 分之目的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且各動作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而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 偽造署押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掩飾身分以躲避追 查,而偽造胞姊「鍾麗珍」之署押,所為已妨害司法警察機 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鍾麗珍本人有遭受究責之 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鍾麗珍」署名5 枚、指印5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位置 偽造之數量 1 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位-被詢問人 「鍾麗珍」之署名1枚、指印1枚 筆錄末被詢問人欄 「鍾麗珍」之署名1枚、指印1枚 2 (司法警察機關)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 「鍾麗珍」之署名1枚、指印1枚 3 (司法警察機關)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 「鍾麗珍」之署名1枚、指印1枚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 嫌疑人簽名捺印欄 「鍾麗珍」之署名1枚、指印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69號   被   告 鍾珮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珮菁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2時25分前某時許,為警盤查時 ,其自知因另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各地檢署發布通緝中, 為隱匿其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 使之犯意,於113年8月22日1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製作筆錄 時,冒用其胞姊「鍾麗珍」之名義接受員警詢問,並於附表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鍾麗珍署押(含署名、指印),足生損害 於鍾麗珍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珮菁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113年8月22日調查筆錄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告知親友通知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紋字第1136111727號函文 暨所附之指紋卡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 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 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 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類等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調(偵)查筆錄 ,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不論係於「筆錄末之受詢問人欄」 簽名,抑或係於筆錄中之「是否同意夜間詢問欄」、「權利 告知欄」、「認罪欄」、「願意作證欄」等欄位簽名並捺指 印,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 種文書,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亦不變更其公文書之性 質,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 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 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偵查機關所製作之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印有「簽名捺印」欄,則在該欄位 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依各 該通知所載內容,分別略謂被告因何等案件經警依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逕行拘提或逮捕,特此通知其本人,並通知其家屬 各等語,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 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 ,所踐行之程序而已,該份文書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 文書,並證明公務員業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相關告知程序之職 務報告性質,是以被告在各該通知聯之「簽名捺印」欄處偽 簽他人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 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 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 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 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 決、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被告鍾珮菁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鍾麗珍」之署名或 按捺指印,該等文書均係辦理刑事案件人員依法製作,並命 被告簽名、按捺指印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鍾 麗珍」署押,冒用「鍾麗珍」之名義而已,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指 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鍾麗珍」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 行為。 四、是核被告鍾珮菁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嫌。被告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逃避查緝,基於單一偽 造署押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先後偽造署押, 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至附表各編 號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鍾麗珍」署名、指印,均為偽造 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2-24

KSDM-114-簡-33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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