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陳淑美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所作裁定因有脫漏,茲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關係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
淑美即許陳淑美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貳萬
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淑美(下稱被繼承人)
向鈞院聲請酌定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外,尚聲請鈞
院裁定命關係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墊付上開報酬及費用,惟鈞院於114年2月11日所為之裁定漏
未審酌,爰聲請補充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次按,按
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
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234 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
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又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
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
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
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
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
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
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
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
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
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
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法
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
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
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
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業據本院於
民國(下同)114年2月11日裁定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
合計以20,000元為適當。又因被繼承人名下遺留車牌00-000
0汽車一輛,該車車齡已逾23年幾無殘值,且車牌業經監理
站逾檢註銷,堪認被繼承人並無任何積極財產可供清償,是
遺產之管理報酬及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顯無實益,揆
諸前揭規定,得命原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人土地銀行
先為墊付。而本院疏漏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應由本院依
前揭規定,另為補充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TNDV-114-司繼-78-202503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