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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38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侯琇瑩即侯慧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債務人財產資料, 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0

TYDV-113-司執-137386-20241120-1

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807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黃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並未具體指明執行標的 物,乃執行標的不明之情形。而債務人之戶籍設於新北市新 莊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電子戶役政資料附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0

CYDV-113-司執-59807-20241120-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廖俊宏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被 告 廖昭容 廖樹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廖德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廖德龍於民國107年2月21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 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於廖德龍生 前曾代廖德龍清償如附表三所示之債務,另廖德龍生前亦積 欠被告廖昭容如附表四所示之債務,均應自系爭遺產中優先 取償。而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 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 116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 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廖昭容分別取得新 臺幣(下同)207萬722元、388萬2690元,餘額由兩造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存 款由原告與被告廖昭容各取得2分之1;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之車輛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等語。 二、被告廖昭容則陳稱: (一)廖德龍生前積欠被告廖昭容如附表四所示之債務,被告廖昭 容並於廖德龍死亡後,代墊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款項。其中 廖德龍因積欠訴外人臺中市烏日區農會貸款未清償,被告廖 昭容已先行清償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利息、違約金,後經 該農會於111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被告廖 昭容因而代為清償廖德龍積欠之前開債務本金、利息、違約 金、督促程序費用、強制執行費用,合計553萬0665元(如 附表六編號3、4所示),且為清償該筆款項,另向烏日區農 會貸款,而支付如附表六編號9至16所示利息;復因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涉訟,支付如附表六編號2、8所示 之委任律師費用;及代為支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建物之 房屋稅及廢棄物清理費用(如附表五編號5、六編號5至7所 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車輛之牌照稅(如附表五編號6所 示部分),後如附表四、五所示部分,並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1689號判決(下稱前案)命原告及被告廖樹生2人應 於繼承廖德龍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廖昭容286萬797 9元本息(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及命原告、被告廖樹生應 分別給付被告廖昭容14萬8399元本息確定(如附表五所示部 分),前開部分均應自系爭遺產中優先取償。 (二)至原告主張其代為清償廖德龍積欠吳萬權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債務部分,證人即吳萬權之妻柯秀吟於本院證稱渠等已 無留存支票原本,依常情支票應已兌現或歸還,債權債務關 係即已消滅。且吳萬權並未證明曾貸與並交付廖德龍200萬 元,債權債務關係亦不存在。又柯秀吟證稱吳萬權是去廖德 龍所經營之雜貨店拿東西抵債,且本院卷第35頁還款明細為 廖德龍與吳萬權共同簽署,原告並未於清償人欄位簽名,如 何證明為原告所清償。另柯秀吟證稱廖德龍係於98年間積欠 吳萬權債務,原告卻未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時效抗辯即 代為清償,亦未經被告廖昭容同意,復未踐行債權讓與之通 知義務,應屬原告單獨承擔廖德龍之清償債務保證責任,自 不得再主張自系爭遺產中扣還。此外,柯秀吟或吳萬權均無 法提出與廖德龍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資金流向,柯秀吟證述 每月還款1萬元,又稱係拿東西抵債,顯然相互矛盾,自不 得以吳萬權於廖德龍死亡後由原告指使簽立之債權陳述書證 明原告有代為清償之事實。 (三)另原告主張其代為清償廖德龍積欠廖怡茹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債務部分,原告應舉證其於104年8月31日曾委託友人幫 忙轉帳1萬元予廖怡茹;另廖怡茹係於107年8月2日始簽立卷 附債權陳述書,相關本金、結欠金額均未經廖德龍確認,其 上記載積欠77萬元亦與廖怡茹證稱廖德龍曾交付69萬元借據 乙節不符;此外,前開陳述書載稱廖德龍係自89年7月28日 起陸續借款,原告則主張自104年6月30日起陸續代為向廖怡 茹清償,原告竟未向廖怡茹提出時效抗辯,被告廖昭容亦拒 絕同意原告前開損人不利己之行為,主張此部分消費借貸返 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廖昭容拒絕給付。 (四)又原告主張其代為清償廖德龍積欠廖秀子如附表三編號3所 示之債務部分,原證五證明書之字跡似為廖秀子之夫林榮文 所書寫,被告廖昭容否認其形式真正;且原證六各該支付證 明縱為真正,亦無從佐證係清償借款;而原告主張已償還本 院卷第117至119頁所示支票面額之借款,卻未要求廖秀子簽 收,顯有臨訟製作不實債權證明之虞,況前開支票背面係由 林榮文出具證明,林榮文有何權利代廖秀子證明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原告係經營小商店,又何以有如此鉅款得以代償借 款,原告應提出資金給付證明,否則即屬不實。另觀之前開 支票上之記載,縱認確有債權讓與,原告亦未舉證已通知債 務人,該債務對於廖德龍應不存在。此外,林榮文於本院證 稱廖秀子已將支票返還,足見廖德龍與廖秀子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已消滅,原告亦未提出給林榮文簽收之單據,無從證明 原告主張,至林榮文證稱尚有債務部分,未提出其他證據, 無從採信。 (五)而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部分,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土地應按被告廖昭容113年10月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附圖一所 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兩造單獨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建物應分歸被告廖昭容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 存款應優先抵償被告廖昭容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債權;如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車輛現由被告廖樹生占有使用,則應分歸 被告廖樹生所有等語。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被告廖樹生則陳稱:原告雖有幫廖德龍還錢,但金額有沒有 這麼多不知道,也不知道錢是如何借的。另外被告廖昭容也 沒有幫廖德龍清償前案認定之金額,沒有那麼多。惟不爭執 被告廖昭容有支付如附表六所示之款項。另被告廖樹生並無 取得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之意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廖德龍於107年2月21日死亡,現存系爭遺產,兩造 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兩造迄今未能達成 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 統表、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 為證(參本院卷第29至33、139至147、167、447頁),並有 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13頁),堪信為真 實。至原告與被告廖昭容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存款金額主 張有所差異係因孳息是否予以計入,有前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為憑(參本院卷第447頁),尚無礙本件遺產範圍之認定 ,附此敘明。是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廖德龍所遺系爭遺產前 ,對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 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 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 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 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 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 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 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 情形。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 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 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 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 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 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 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 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 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 ,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 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廖德龍生前曾代為清償廖德龍積欠吳萬權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債務,此部分應屬原告對廖德龍之債權等 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此部分主張 ,業據其提出還款明細、債權陳述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 35至39、345頁),核與證人即吳萬權之妻柯秀吟於本院具 結證稱:伊知道廖德龍之前陸陸續續向吳萬權借了幾次錢, 一開始沒有還,後吳萬權與廖德龍於98年間彙算過債務,合 計約200多萬元,當時有開立200萬元的支票,因為廖德龍說 這樣才有保障,但伊不清楚支票原本在何處,之後廖德龍開 始還錢,也沒有再借款,而廖德龍家是開雜貨店的,所以渠 等都是去廖德龍家裡拿東西抵債,原告每月都會寫2張單據 ,渠等和原告各留1張,不定時也會對帳,吳萬權也曾因廖 德龍生病及被告廖樹生結婚各減免20萬元、5萬元之債務, 本院卷第35至39頁還款明細、債權陳述書是吳萬權與原告討 論後要伊所書寫的內容,但伊並未於渠等簽立時在場,也不 清楚原告係於何時簽名,而討論還款明細時廖德龍也在場, 討論債權陳述書時,廖德龍則已去世,會記載是原告還款的 是因為雜貨店後來是由原告所經營。另吳萬權借給廖德龍的 是會錢,伊有付會錢給廖德龍,但現在已無留存相關紀錄等 語相符(參本院卷第381至385頁),堪以採信。被告2人雖 以前詞置辯,惟被告2人並未爭執前開還款明細上廖德龍簽 名之真正,而該還款明細亦明確記載係由原告於100年2月1 日至106年5月1日間清償廖德龍所積欠吳萬權之債務80萬元 、36萬元,則吳萬權有無保留支票原本、原告為何未於本院 卷第35頁還款明細上簽名、當時借款原因為何、柯秀吟有無 提出資金流向等,實與前揭認定無涉。又本件原告係主張其 代廖德龍清償廖德龍積欠吳萬權之債務,而對廖德龍有債權 ,其非吳萬權該筆消費借貸債權之債務人,自無為時效抗辯 之餘地,且原告既未主張受讓吳萬權對於廖德龍之債權,亦 無依債權讓與之規定通知被告廖昭容之必要,被告廖昭容辯 稱原告未為時效抗辯及債權讓與之通知,對其不生效力云云 ,顯於法未合。是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均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其於廖德龍生前曾代為清償廖德龍積欠廖怡茹如附 表三編號2所示之債務,此部分應屬原告對廖德龍之債權等 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此部分主張 ,業據其提出債權陳述書、郵政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參本 院卷第81至96頁),核與證人即廖德龍之妹廖怡茹於本院具 結證稱:廖德龍自80幾年間起向伊借款,伊都是從郵局匯款 至廖德龍所申設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伊依照匯款紀 錄統計結果,廖德龍總共向伊借了77萬元,伊曾向廖德龍要 求還款,但廖德龍都沒有還,直到伊退休前幾年,伊到廖德 龍家跟廖德龍說伊要退休了,也要生活,希望廖德龍可以還 錢,但廖德龍說他沒有錢,當時原告也在場,就說每個月要 還給伊1萬元,之後原告就從104年6月30日開始還錢,每次 都是匯款到伊的郵局帳戶,後來原告表示有還伊33萬元,希 望伊寫份清償明細給原告,伊查完資料並補充一些內容後, 製作了本院卷第61至65頁債權陳述書,並於簽名後親自交給 原告。另伊曾要求廖德龍寫借據給伊,廖德龍講了很久卻只 寫了69萬元的借據,伊曾要求廖德龍再更改,但廖德龍一直 沒有改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388至390頁),並據廖怡茹當 庭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為憑(參本院卷第399至411 頁),堪以採信。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代為清償 之金額業經廖怡茹確認後始製作前開債權陳述書,且前開匯 款申請書所載收款人為廖德龍,匯款金額合計亦確為77萬元 ,縱廖德龍未就此部分借款書立借據,尚無從逕論證人廖怡 茹證述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又本件原告係主張其代廖德龍 清償廖德龍積欠廖怡茹之債務,而對廖德龍有債權,其非廖 怡茹該筆消費借貸債權之債務人,自無為時效抗辯之餘地, 被告廖昭容辯稱原告未為時效抗辯,其拒絕同意云云,顯於 法未合。是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採憑。  ⒊原告主張其於廖德龍生前曾代為清償廖德龍積欠廖秀子如附 表三編號3所示之債務,此部分應屬原告對廖德龍之債權等 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此部分主張 ,業據其提出證明書、文件、支付證明、支票等影本等件為 證(參本院卷第99至119、343頁)。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 證明書影本,其原本為證人即廖秀子之夫林榮文所收執,並 當庭提出供本院核對(參本院卷第256頁),且被告廖昭容 於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不爭執該證明書之真正(參 本院卷第256頁),被告廖樹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提出爭執,該證明書堪信為真正。被告廖昭容嗣後雖翻異 前詞而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惟未撤銷其自認,自無可採。 則觀之該證明書,其上載稱「廖德龍先生98年1月6日向本人 廖秀子借款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其中廖德龍之子廖俊 宏已經代其償還100萬元,尚有餘款30萬元未償還,特書此 據為憑。」等語;另前開支票背面載稱:「此債權已由廖俊 宏支付肆拾萬元整付清購得」、「林榮文證明」、「104年9 月6日」等語;佐以證人林榮文於本院具結證稱:廖秀子為 廖德龍之姊,廖秀子跟伊說曾去廖德龍那邊工作沒有拿到錢 ,還幫廖德龍付會錢,所以廖德龍有欠廖秀子錢,但伊不清 楚欠多少錢,前開支票背面影本上之文字為原告、廖德龍、 廖秀子3人確認過後,原告要求伊書寫的,當時廖德龍會要 原告將雜貨店收入存到一定數額後還錢,還款金額為1萬元 至10幾萬元不等,且原告與廖德龍會一起拿到豐原給伊點收 ,再交給廖秀子,而當時開的支票已經過期了,已經還給他 們了,廖秀子說剩下30幾萬元還沒還等語(參本院卷第385 至388頁),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至原告所提出本院卷第99至116頁所示文件及支付 證明,固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而得佐證其主張,惟尚不影響 本院認定之前揭事實,被告廖昭容將證人林榮文前開證述予 以割裂引用及認定,徒執隻字片語辯稱證人林榮文證述與常 情有違及與原告主張矛盾云云,實無足採。是被告2人空言 否認上情,不足採憑。  ⒋被告廖昭容辯稱於廖德龍生前曾代廖德龍清償如附表四所示之債務等情,業據提出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參本院卷第431至445、45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被告廖樹生雖前詞置辯,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昭容前以廖德龍積欠其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債務為由,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89號清償借款訴訟,請求原告、被告廖樹生應於繼承廖德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廖昭容318萬4085元本息,及分別給付被告廖昭容14萬8399元本息。後就如附表四所示部分,經前案判決認定廖德龍確有積欠被告廖昭容此部分債務,判命原告、被告廖樹生應於繼承廖德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廖昭容286萬7979元本息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31至445、459頁)。而前案判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同一,前案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重要爭點即廖德龍有無積欠被告廖昭容如附表四所示之債務,業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並於前案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廖昭容已提出互核相符之借據、存摺影本、匯款單據、收據,足堪認定與廖德龍間確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則前案判決理由就「重要爭點」之判斷已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等要件,基於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自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廖樹生即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且有拘束本件認定之效力,是被告廖樹生於本件仍抗辯如附表四所示之債務不存在,自無可採。 (三)復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 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 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 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 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 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 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 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 )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 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 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 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 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 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被告廖昭容主張有支出如附表五、六編號1至8所示之費用, 為原告及被告廖樹生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57、503頁), 堪以採信。則如附表六編號2、8所示之支出,為兩造因訴外 人廖德發、廖德寶、廖秀琴主張渠等與廖德龍間就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而涉訟之律師委任費 用;如附表五編號1至4、六編號3、4所示之支出,為被告廖 昭容為避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遭臺中市烏日區 農會行使抵押權拍賣,而清償廖德龍積欠該農會之消費借貸 債務及執行費用;如附表五編號5、六編號5至7所示之支出 ,則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建物之廢棄物清理費用及房屋 稅;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支出,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車輛 之牌照稅,核分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此部分與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 喪葬費用均應由遺產支付之。惟原告就喪葬費用部分已支付 被告廖昭容6萬9800元,此部分即應由原告及廖昭容分別自 遺產取償。  ⒉至被告廖昭容主張尚有支出如附表六編號9至16所示費用部分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廖昭容縱為清償前開 農會債務而另行借貸,此部分利息費用亦顯與遺產保存之必 要費用有間,尚無從自遺產中予以支付扣除,是被告廖昭容 此部分主張,不足憑採。 (四)再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 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查: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就不動產部 分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及其餘存款按兩造應繼分之比 例分配,車輛則應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廖昭容則主張就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予以原物分割,其餘建物分歸被告廖 昭容所有,存款亦應優先抵償被告廖昭容如附表四、五所示 之債權,車輛則分歸被告廖樹生所有;另被告廖樹生主張無 取得不動產之意。則本院審酌被告廖昭容雖主張就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土地予以原物分割,惟系爭遺產尚應扣除原告支 付之喪葬費用6萬9800元、被告支付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 必要費用合計629萬2706元(計算式:附表五所示部分合計4 4萬5197元+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部分合計591萬7309元-原告 支付6萬9800元=629萬2706元),並優先清償廖德龍積欠原 告如附表三所示之生前債務共249萬元,及廖德龍積欠被告 廖昭容如附表四所示之生前債務共430萬1968元後,始得分 配予兩造,而前開費用及債權合計已達1315萬4474元,系爭 遺產中存款等現金部分卻僅有數十萬元,顯不足扣償前開費 用及債權,為簡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避免日後徒增訟累, 並考量變價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下,將使不動產之市場價值 極大化,兩造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因而增加,被告廖昭容如有 意取得前開不動產,亦得即時應買或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兩 造均屬有利,是參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認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先由原告取償255萬9800元(計算式:6萬9800元 +249萬元=255萬9800元)、被告廖昭容取償1059萬4674元( 計算式:629萬2706元+430萬1968元=1059萬4674元)後,所 餘價金及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款項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另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車輛,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 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 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被告廖昭容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書狀,亦無從 予以審酌,均併此敘明。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關於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里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取償255萬9800元、被告廖昭容取償1059萬4674元後,所餘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2 臺中市○○區○○里段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3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4 烏日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萬7099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5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71元及孳息 6 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0萬1187元及孳息 7 國民年金7260元 8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廖樹生 3分之1 2 廖俊宏 3分之1 3 廖昭容 3分之1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金額 1 吳萬權 116萬元 2 廖怡茹 33萬元 3 廖秀子 100萬元 附表四:(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1 94年至97年3月31日間 380萬元 2 95年間 32萬6256元 3 103年至106年間 17萬5712元 附表五:(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 1 107年3月21日 清償烏日區農會債務 9000元 2 108年1月28日 3萬元 3 108年4月17日 2萬元 4 108年至110年 34萬9429元 5 106年至109年 房屋稅 1萬4808元 6 108年 牌照稅 2萬1960元 附表六:(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 1 107年3月20日 喪葬費 25萬7995元 2 110年6月21日 律師費 6萬元 3 112年2月8日 烏日農會債務 545萬2388元 4 烏日農會債務執行費 7萬8277元 5 110年 廢棄物清理法 1440元 6 112年 房屋稅 3231元 7 3978元 8 112年9月23日 二審律師費 6萬元 9 112年3月8日 代償債務利息 1萬2169元 10 112年4月8日 1萬2169元 11 112年5月8日 1萬2640元 12 112年6月8日 1萬2783元 13 112年7月8日 1萬2783元 14 112年8月8日 1萬2783元 15 112年9月8日 1萬2783元 16 112年10月8日 1萬2783元

2024-11-20

TCDV-112-重家繼訴-39-2024112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808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於知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 市三重區,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0

TYDV-113-司執-137808-20241120-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保證責任嘉義縣青松果菜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呂沈淑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 務人青松樂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 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 年4月1日變更為施建安,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68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0年度 司促字第452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債務人青松樂 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松樂活公司)所有並出租 予抗告人之門牌編號嘉義縣○○市○○里○○○0-0號之廠房(即嘉 義縣○○市○○○段○○○段00建號、00棟次建物)及同段00地號、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由嘉義地院 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585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嗣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2月7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 因無人應買,經嘉義地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即抵押權人之 聲請,於同日核發嘉院弘110司執月字第25855號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終止抗告人與青松樂活公司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約定之租賃關係。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經嘉義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 ,再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1年8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伊與相對人間之借款債務,10 6年12月1日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青松樂活公司,106年12 月29日青松樂活公司以售後租回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伊 ,並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107年1月2 日青松樂活公司與相對人以「變更抵押權登記內容」方式, 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由原本伊與相對人之借貸 債權,改為青松樂活公司、呂○諺與相對人之借貸債權,「1 01年8月14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107年1月2日變更 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非屬同一抵押權,相對人行使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既於107年1月2日始變更設定完成,就106年12 月29日已成立之系爭租約,即不符合民法第866條第1項所規 定「抵押權設定後始成立之租賃契約」之要件,故系爭執行 命令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應予撤銷。另計算原裁定 所列債權金額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64,408,634元 及美金1,201,149.3元(依聲請執行當日之匯率計算約33,82 4,364元)、土地增值稅850,112元、地價稅約96,370元及房 屋稅540,010元,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之應納營 業稅為2,612,342元、營利事業所得稅6,493,463元等金額, 合計為108,825,295元,仍低於第二次拍賣底價109,161,000 元,原裁定謂第二次拍賣底價低於實際抵押債權金額,亦有 「理由矛盾」之違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執行 命令等語。 四、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 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 而致抵押物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 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 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 解釋可資參照。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 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原租約期限 屆滿,出租人與承租人另行簽訂新租約,不論係租金等約定 內容均相同,抑僅租期更新,或約定內容已有更新,均屬另 成立一租賃關係。抵押物於抵押權設定前,即有定期租賃權 存在,而抵押人與承租人於抵押權設定後,租賃期間屆滿時 ,續訂租約,無論係租賃契約內容之更新或僅租賃期限之更 新,均應認係抵押權設定後所成立,而有民法第866條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所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抵押物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或其他 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有影響者,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 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即 須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並於拍定後解除被除去權利者之 占有而點交於拍定人,乃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 權利狀態而受清償所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4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 五、經查:  ㈠青松樂活公司固與抗告人於106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租約,然 依系爭租約第2條「租賃期間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12 月28日止,共5年」、第6條「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乙方( 即青松樂活公司,下同)不得提前終止租約;甲方(即抗告 人)於租賃屆滿前一個月如未表示不予續約,視為雙方依原 條件自動續約,乙方不得拒絕續約」,以及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等情以觀,足認抗告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前1個月前並未 表示不予續約,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視為雙方依原條件 自動續約,故系爭租約已在111年12月28日租期屆滿時消滅 後,因系爭租約當事人約定自動續約,另成立一新租賃關係 ,因此青松樂活公司與抗告人自111年12月29日起依原租賃 條件所成立之新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顯在本件 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7年1月2日變更之後,依前開說明,自 有民法第866條規定之適用。抗告意旨以系爭租約簽訂在本 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之前,主張不符合民法第866條第1項 所定要件,難認可採。  ㈡又系爭執行程序中於第一次拍賣公告就系爭不動產載明現由 抗告人承租使用中,土地拍定後不予點交,結果無人應買, 可認系爭租賃關係之存在足以降低應買意願致遭無人應買。 再參酌相對人向嘉義地院聲請將拍賣條件變更為點交時,已 具狀陳稱:本件執行標的之實際抵押債權為109,200,000元 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四,112年11月22日民事聲請狀) 。至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或實 際金額若干等實體事項,並非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事件中所 得審查。因此,相對人主張本件實際抵押債權既為109,200, 000元,則系爭不動產經減價後之第二次拍賣底價109,161,0 00元價格,扣除本件執行費用785,868元及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項、第3項規定所應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預估850,11 2元)、地價稅(預估96,370元)、房屋稅(預估540,010元 )及營業稅(預估2,612,342元)後,恐不足以完全清償抵 押債權,顯已影響抵押權之實行,是以系爭執行命令終止抗 告人與青松樂活公司之租賃關係,並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與青松樂活公司因自動續約於111年12月2 9日起所成立之系爭租賃關係,既發生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 權變更設定之後,且已影響抵押物之價值暨抵押債權之受償 。嘉義地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命令終止抗告人與青松樂 活公司間之租賃關係,自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與本院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命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19

TNHV-113-重抗-19-2024111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9號 異 議 人 黃思茜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7310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37310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果真要執行拜託保留附約醫療部分,並未 提及系爭保單是為維持生活所需,但仍感謝民事執行處願意 酌留附表編號3之保單予異議人,但附表編號3之被保險人並 非異議人而是第三人,今已問過本院問清是保險公司寫錯了 ,也已去電富邦銀行,對方已來電回覆他們確實寫錯了,會 再書函與法院更正,異議人先附上各個保險內容以供本院先 參考。原裁定中提及我國現已設有全民健保制度,提供基本 之醫療保障,異議人附上母親113年4/19-5/1的住院結帳通 知書,目的只是想讓本院了解即使有健保保障,自負總額也 不容小覷,故異議人希望能保有附表編號4之富邦的安泰終 身壽險主險及住院醫療附險,這是需持續繳錢才有的保障, 內有到75歲的住院醫療險,另外編號1內含了4個醫療附險可 否懇請保留?只執行主險解約保留醫療附險?裁定書中第三 點提及103年支付命令未獲處理,實因86年配偶過世,103年 2個小孩尚在念書,且當時為社會低收入戶,異議人真無能 為力處理。另提及未提出現已罹患疾病之證明,今附上110 年開刀診斷書內容及開刀照片及今年7月醫生開立甲狀腺穿 刺的檢查單及父親今年4月檢查出肺腺癌,直系親屬立應去 做免費檢查,但異議人也因醫療保險的事不敢前去做這兩項 檢查,實因怕有不好的狀況拖累小孩,想等這案子確定後再 作後續檢查。另附上父母親的身障證明,只是想說我也應該 有這些基因,這些醫療保險也只到75歲,其實異議人才會擔 心日後若真的有了這些重大疾病該如何是好。原裁定書中附 件中的編號3及編號5為兩個小孩的壽險,可否懇求本院能讓 兩小孩自己付同等值的解約金給合庫而不要強制解約,因為 現在的壽險比83年跟85年她們出生當年就保的貴太多了,懇 請本院考量。異議人已請法扶律師將更生撤案了,因原意是 想用保險質借出來付每月要還更生的錢,但現已收到異議駁 回,如果保險被強制執行解約,更生也只能先撤案了。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 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 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 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 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 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 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 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 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 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 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 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 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 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末按我國為保障 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 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 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 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 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 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 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 定,是以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69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人壽)處、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 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3731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北院英113年度司執樂37310字第1134 020985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上開第三人處之保險 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為清償。富 邦人壽於113年8月28日陳報本院扣得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 表編號3-5所示保單;全球人壽於113年10月7日陳報本院扣 得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異議人復於1 13年3月27日具狀主張如原裁定異議意旨所載,提出所投保 之保險契約主附約資料、異議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附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異議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7-90頁)而聲明異議。嗣併案債權人即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206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10月 9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原裁定認異 議人既未清償債務,卻欲保有附表所示保單,對債權人而言 尚非公平;異議人並未提出現已罹患疾病之證明,難認異議 人有賴附表所示保單之相關給付支應生活所需之迫切需求;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投入之避險行為,且我國已設有 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商業保險僅是額 外且非必要之生活要件,難認得以不確定發生之保險給付作 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而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債權人債權之 實現,涉及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其順位應優先於異議人對將 來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及醫療事故請求權之期待,如 為使異議人能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卻不令負擔清償債務 之責,顯非事理之平;是以異議人稱附表所示保單為其維持 生活所需,若終止違反公平合理原則及難以維持生活等異議 理由,自不足採,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異議人之異 議;另考量異議人名下無產,予以酌留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 予異議人,以符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六點規定之意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司執第220614號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本件原裁定 既保留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不予執行,則本件異議人對原裁 定聲明異議之範圍,應係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附 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強制執行聲請之不利異議人部分。  ㈡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復查,異議人就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情事之主張,主要陳稱前開「異議人附上母親113年4/19-5/1的住院結帳通知書,目的只是想讓本院了解即使有健保保障,自負總額也不容小覷,故異議人希望能保有附表編號4之富邦的安泰終身壽險主險及住院醫療附險,這是需持續繳錢才有的保障,內有到75歲的住院醫療險,另外編號1內含了4個醫療附險可否懇請保留?只執行主險解約保留醫療附險?裁定書中第三點提及103年支付命令未獲處理,實因86年配偶過世,103年2個小孩尚在念書,且當時為社會低收入戶,異議人真無能為力處理。另提及未提出現已罹患疾病之證明,今附上110年開刀診斷書內容及開刀照片及今年7月醫生開立甲狀腺穿刺的檢查單及父親今年4月檢查出肺腺癌,直系親屬立應去做免費檢查,但異議人也因醫療保險的事不敢前去做這兩項檢查,實因怕有不好的狀況拖累小孩,想等這案子確定後再作後續檢查。另附上父母親的身障證明,只是想說我也應該有這些基因,這些醫療保險也只到75歲,其實異議人才會擔心日後若真的有了這些重大疾病該如何是好。原裁定書中附件中的編號3及編號5為兩個小孩的壽險,可否懇求本院能讓兩小孩自己付同等值的解約金給合庫而不要強制解約,因為現在的壽險比83年跟85年她們出生當年就保的貴太多了,懇請本院考量。異議人已請法扶律師將更生撤案了,因原意是想用保險質借出來付每月要還更生的錢,但現已收到異議駁回,如果保險被強制執行解約,更生也只能先撤案」等理由。惟查,異議人之前開異議內容,經核主要應係強調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未來保障,非屬就附表所示編號1-2、4-5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務公平之理。而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查異議人名下並無財產資料,111、112年度異議人亦無所得,此有異議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柴尋結果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8、90頁及附於執事聲卷資料),顯見除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價值之外,異議人應無其他明確可供清償執行債權之財產,可認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可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反而針對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為執行,已是現下最有效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顯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確實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獲得清償實現。異議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與針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所提出之資料(見本院執事聲卷),經核實未釋明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有因失能或傷病情狀就附表編號1-2、4-5請領保險給付之必要性,難認異議人已盡其舉證責任說明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之情事,尚不得僅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為不當。再者,由富邦人壽所陳報之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內容(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5頁)與異議人所提出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內容(附於執事聲卷)記載,附表編號1-2、4所示保單均有傷害險或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編號1-2、4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1-2、4所示保單之前開附約應具有傷害保險或健康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附表編號1-2、4所示保單具有傷害險或健康保險性質之附約尚不因該主約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1-2、4所示保單之傷害險或健康險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也符合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要求之「只執行主險解約保留醫療附險」。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維持。另異議人並未提出其與其他被保險人因失能或傷病領取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保險給付紀錄,應難認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另終止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及其他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亦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況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最後,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之約估解約金共高達60萬2 ,305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 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 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 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編號1- 2、4-5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基上,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黃思茜 黃思茜 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 (G0000000) 177,831元 2 黃思茜 黃思茜 國華人壽至尊還本終身保險 (F0000000) 206,127元 3 黃思茜 吳青璇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75,481元 4 黃思茜 黃思茜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146,041元 5 黃思茜 吳青袀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72,306元

2024-11-19

TPDV-113-執事聲-609-2024111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33號 異 議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簡壽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41707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7月2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41707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於同年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8月7 日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 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 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相對人被扣押之保單雖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下稱壽險執行原則)第五點所明定不得強制執行 之標的,然若本件不予解約換價使伊受償,將使伊於憲法上 所保障之權利蒙受巨大損害,嚴重侵害伊財產權甚鉅。異議 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本於司法自主性,最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並有發布規則 之權;又基於保障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受充分而有 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最高司法機 關自有司法行政監督之權限。司法自主性與司法行政監督權 之行使,均應以維護審判獨立為目標,因是最高司法機關於 達成上述司法行政監督之目的範圍內,雖得發布命令,但不 得違反首揭審判獨立之原則。最高司法機關依司法自主性發 布之上開規則,得就審理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 規定;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發布之命令,除司法行政事務 外,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或司法實務上之見解, 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亦屬法之所許(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 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 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 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 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 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 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 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 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 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 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小額終 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及其他終止 後無解約金之壽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壽險執行原則第5點 亦定有明文(113年6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00000000   31號函制訂,同年0月0日生效)。又小額終老保險為因應我 國人口老化與少子化趨勢,提供高齡者身故或失能之基本保 險保障,所推動之政策性保險,其保額上限為新臺幣(下同   )90萬元,為保障被保險人及其家屬之生活經濟安定,其解 約金及保險給付均不予執行,亦有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可資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59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本院90年度執字第1895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處之保單及其他動產,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1707號清償債務執 行事件辦理。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北院忠112年度司執火 字第141707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處之保險契約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並同時函命相對人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 1項、第122條第2項之事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嗣經第 三人函覆本院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相對人 復於113年2月17日具狀主張其年事已高,且系爭保單由配偶 繳款,並聲明異議不得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 系爭保單為壽險執行原則第5點所定不得執行之小額終老保 險,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綦詳,先予敘明。  ㈡壽險執行原則係司法行政機關本於司法自主性,就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 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依據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尚非法所不許。 又壽險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係考量小額終老保險為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因應我國人口老化與少子化趨勢,提供高齡者身 故或失能之基本保險保障,所推動之政策性保險,其保額上 限為90萬元,為保障被保險人及其家屬之生活經濟安定,故 規定其解約金及保險給付均不予執行。是壽險執行原則第5 點規定未牴觸強制執行法第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亦合 於897號裁定揭櫫執行保險解約金債權應兼顧要保人等及其 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之意旨。是原裁定援引壽險執行 原則第5點規定,而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 ,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新臺幣) 備註 1 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相對人 相對人 138,642元 無附約

2024-11-19

TPDV-113-執事聲-433-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戴念梓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許金錫 林翰民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葛約翰(John Anthony Henry Kenealy Graham)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42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許金錫供擔保新臺幣14萬元後,本院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2785號勞資爭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 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林翰民供擔保新臺幣4萬元後,本院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48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 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三、聲請人為相對人裕利公司供擔保新臺幣54萬元後,本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71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 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四、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係 由法院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 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 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 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裁量定之,以平衡兼顧債務 人、第三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於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 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同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相同)。至於有無停 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 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吳清彥(即懷寧醫院前 院長)於民國111年5月間簽署懷寧醫院之代理負責人等合約 (下合稱系爭合約),由聲請人於吳清彥不能執行醫院負責 人職務之際,代理擔任獨資商號懷寧醫院之負責人,吳清彥 向聲請人敘述懷寧醫院美好之願景,表示預備新臺幣(下同 )1億元資金供懷寧醫院使用,並承諾給予聲請人每月薪資9 0萬元;詎聲請人正式擔任懷寧醫院負責人後,吳清彥未依 約給付薪資款項,並發現懷寧醫院難以發給薪資給予員工, 聲請人為求懷寧醫院之生存,乃於112年4月間與某集團商議 投資懷寧醫院,經該集團於112年6月間完成盡職調查報告, 始發現懷寧醫院有甚為嚴重之資金缺口,又於同年8月間, 因懷寧醫院遭法拍,而發現懷寧醫院早已遭債權人查封,更 加彰顯懷寧醫院之營運早已有重大問題;綜上所述,吳清彥 顯然對聲請人施以詐術,聲請人業於112年11月8日以「台北 永春郵局第000776號存證信函」向吳清彥為撤銷系爭合約之 意思表示通知,是吳清彥方為懷寧醫院之實際負責人,聲請 人自始不須承擔懷寧醫院一切之債務,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許金錫、林翰民、裕利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前開之人合稱相對人,分則 逕稱其名)應向吳清彥求償,而非向聲請人求償。是相對人 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 632號勞資爭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 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4 2號,下稱系爭本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三、經查: (一)就玉山銀行、系爭執行事件,均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  1.系爭執行事件乃訴外人即債權人盧朝相因與聲請人間之勞資 爭議事件,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聲請人 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及同段815地號之房地(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下合稱系爭房地)為 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受理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尚併入其 他執行案件併案執行,即含相對人許金錫執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勞執字第127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即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2785號勞資爭議執行事件)、林翰民執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8079號支付命 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即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850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裕利公司執台北地院112年度司促 字第1249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即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714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以及其他訴外債權 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等執行案件。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 停止執行之同時,另以相對人為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2項規定,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本案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  2.觀諸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知,系爭執行事件目前執行程序仍 在進行中,尚未終結,固合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前提要件,然 其中就玉山銀行部分,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含全 部併案執行卷宗)發現,玉山銀行並非以其對聲請人之執行 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並無單獨歸屬於玉山銀行之 執行案件存在,而乃因盧朝相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標 的物即系爭房地設有玉山銀行之第1、2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 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 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應令其聲 明參與分配,故執行法院函請玉山銀行陳報債權,經玉山銀 行具狀陳報上開兩順位抵押權之實際發生債權額依序為2,32 1,594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以及808萬元以參與分配等 語,是就執行程序而言,既無歸屬於玉山銀行聲請執行之執 行案件,自無從對之聲請停止執行,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而於法無據。另 就本案訴訟而言,玉山銀行並非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人,聲請人無從對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本案聲請人對玉山銀行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當事人顯不適格,其訴顯然無理由,揆諸前揭說 明,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要件不合, 故本件對玉山銀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3.就玉山銀行以外之其他相對人即許金錫、林翰民、裕利公司 ,因均有提出執行名義而有上開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785號 、第4850號、第7149號執行案號繫屬中,經核聲請人對其等 所提系爭本案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法或 顯無理由情事,則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受難以回復之損 害,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供擔保以停止上開許金錫、林翰民、裕利公司之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2785號、第4850號、第7149號強制執行程序,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4.此外,本件聲明乃請求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系爭執行事件乃併入包含許金錫 、林翰民、裕利公司之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785號、第4850 號、第7149號以及其他訴外債權人之諸多執行案件併案執行 ,業如前述,而其他執行案件及其債權人並非系爭本案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被告,依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 要件,自無從對之停止執行,而前開准許停止執行之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2785號、第4850號、第7149號之效力亦不及於 盧朝相之系爭執行事件及其他併案執行之案件;況盧朝相聲 請之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0號 裁定准許後,聲請人已將擔保金額提存,經士林地院以113 年6月12日士院鳴113司執高24787字第1139015212號函知本 院關於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787號勞資爭議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士林地院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41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情, 有士林地院上開函文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參,益徵本件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顯無必要 ,應予駁回。 (二)供擔保金額之核定:  1.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執行事件 乃將系爭房地查封拍賣使相對人及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受 償,系爭房地經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831萬元,有 鑑定報告附於執行卷宗可參,嗣經執行法院核定拍賣最低價 為2,040萬元,然於113年10月17日第1次拍賣無人應買,執 行法院認如再減價2成,以最低價額1,632萬元進行第2次拍 賣,將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顯拍賣無實益,遂於 113年11月11日函請包含併案執行之諸多債權人限期查報有 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逾期將撤銷查封並發予債權憑證等 語,既然第1次之最低拍賣價額無人應買,可見即非系爭房 地之交易價值,自應以鑑定價格1,831萬元為系爭房地之價 額。  2.而許金錫、林翰民、裕利公司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各如下:  ⑴許金錫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459,242元。  ⑵林翰民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02,790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即系爭本案繫屬於法院之前1日,113年9月22日 ,見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720號卷第10頁上蓋印之該院 收文章,下同)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  ⑶裕利公司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701,269元及自112年9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即113年9月22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以上本金共2,263,301元(即459,242+102,790+1,701,269) ,利息共計90,545元(詳如附表),故本件許金錫、林翰民 、裕利公司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2,353,846元(即2,263,3 01+90,545),仍小於上開鑑定價格1,831萬元,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命供擔保之金額,應以上開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於停 止執行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  4.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之聲 明乃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經剔除其對玉 山銀行之訴顯無理由後,上開訴之聲明乃同時否認許金錫、 林翰民、裕利公司於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785號、第4850號 、第714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核屬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即前述聲請 執行之債權額共計2,353,846元,故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 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於1 13年4月24日修正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 2、4、5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2年、第 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是推估停止執行期間 即系爭本案訴訟期間6年。然許金錫、林翰民、裕利公司之1 13年度司執助字第2785號、第4850號、第7149號乃個別執行 案件,其中1案停止執行之效力不及於其他案件,則許金錫 、林翰民、裕利公司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招致之 損害應以各該債權額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準,分別為:  ⑴許金錫:137,773元(即459,242元×5%×6年≒137,772.6元,元 以下4捨5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 延宕之可能,爰酌定此案件擔保金額為14萬元。  ⑵林翰民:31,852元(即【102,790+3,384】×5%×6年≒31,852.2 元,元以下4捨5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 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此案件擔保金額為4萬元。  ⑶裕利公司:536,529元(即【1,701,269+87,161】×5%×6年≒53 6,529元,元以下4捨5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 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此案件擔保金額為54萬元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10萬2,790元 113年1月26日 113年9月22日 (241/366) 5% 3,384.21元 2 利息 170萬1,269元 112年9月14日 113年9月22日 (1+9/365) 5% 8萬7,160.9元 小計 9萬545.11元 合計 9萬545元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18

PCDV-113-聲-316-202411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郭有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吳皮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柒仟元 。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1355號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皮之遺產管理人,茲因被繼承人吳皮所 遺之遺產,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丁字第42527號拍定在案 ,爰聲請裁定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吳皮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 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 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 繼字第135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 民國113年10月15日雲院仕111司執丁字第42527號函、公示 催告繳費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 年度司繼字第135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111年度司家催 字第49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111年度司執字第42527號清償 債務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就任被繼承人吳 皮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及所付出之勞 力及時間,並衡酌被繼承人吳皮所遺遺產之拍定金額共新臺 幣699,600元,暨考量聲請人後續處理完結被繼承人吳皮遺 產管理人事務所需時間及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 ,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金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本 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吳皮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 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其餘遺產管理人代 墊之費用等,聲請人可檢具相關單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 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非得由本院於酌 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中予以酌定;另聲請人應於遺產管理人 職務執行完畢後,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規定,向法院陳報 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均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1-14

ULDV-113-繼-88-20241114-1

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88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柯柏實 債 務 人 侯雅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 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 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又依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指明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則此時非屬未 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回歸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依債 權人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於臺北市內湖區、南 港區及中正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4

CYDV-113-司執-58880-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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