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鄭美莉
代 理 人 楊恭瑋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8號裁定自112年3月3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4月23日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8號聲請免責事件進
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9月26日到庭陳
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及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以來均為無業,患有原發性青光眼,關節亦有疾病,實
難以尋找工作,且因113年9月甫年滿65歲,此前並無領取老
年給付,又因與子女同住,而無法領取中低收入補助。目前
係在家幫忙照顧孫子,並仰賴子女扶養。每月必要支出均依
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是聲請人並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情事,亦無消債條例第1
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請法院准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債權人
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
,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
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此點請本院惠
予實質審查。聲請人係擔任第三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而就學貸款與一般貸款不同,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
亦無須實核貸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學生就學
期間至畢業後滿1年止,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至畢業後1
年始開始分期攤還本息,債務得因此暫緩繳納學費、脫免扶
養義務,以累積財富,惟事後卻因無力清償,而將其負債轉
由銀行承擔,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
有悖。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
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
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㈢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參酌
本院公告債權人之清算程序函文,可知聲請人有積欠多家債
權銀行之信用卡與相關債務,顯示聲請人於未衡量自身之收
入情況下負擔過重之債務,顯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
不應免責之情形相當。另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
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是否另有符合其他消債條例第13
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再者,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普
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200元,查無其他清
償,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
況,以釐清是否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
規定等語。
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自聲請人聲
請清算程序時起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僅有受償7,340元
,然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
算程序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
人財產所得資料,如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宗旨係欲
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
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
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請本院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
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㈥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後,依法裁定之等
語。
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
免責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
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來均為無業,患有
原發性青光眼,關節亦有疾病,實難以尋找工作,且因113
年9月甫年滿65歲,此前並無領取老年給付,又因與子女同
住,而無法領取中低收入補助。目前係在家幫忙照顧孫子,
並仰賴子女扶養等語,業據其提出就醫及用藥紀錄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91至98頁),並有聲請人之109至112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8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6846
7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3日保國三字第1131002
25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9、77、99至100頁)
,應可採信。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
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113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6,000元、16,400元
,從而聲請人112年、113年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9,200元
、19,680元為定。
⒋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均仰賴子女扶養,並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自109年迄今均
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1至53頁),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
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PCDV-113-消債職聲免-98-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