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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98號 原 告 嘉義縣水上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江宗勳 訴訟代理人 馬秋燕 被 告 馮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657元及從民國113年3月13日 起到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6399%計算的利息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6.215%計算的利息;從民國113年4 月14日起到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就逾期利息部分,按 照年息3.6399%計算的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本金部分 ,按照年息1.243%計算的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2, 21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且本件也 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 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約定借期從110年10月13日起到115年10月13日止,共5年, 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攤還,利率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 碼年率標準機動計息。 ㈡、依照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利息 ,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其 利息及違約金計收方式改按借據背面的特約條款計收,即利 息改按本會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計息,違約金按上開利率二 成計收。 ㈢、被告自113年3月13日止即沒有依約還款,還積欠原告206,657 元及依照上開計算的利息、違約金,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就他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放款交 易明細表、全國農業金庫一般存放款牌告利率表、農業發展 基金貸款約定書、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利率一覽表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而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經合法送達 給被告,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 因此,原告的前述主張,應該可以相信是實在的。 ㈡、所以,原告依照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的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0-11

CYEV-113-嘉簡-698-2024101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62號 債 權 人 彰化縣永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詹日新 債 務 人 詹士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該借款逾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逾 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年息百分之3.309) 加1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 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年息百分之3.309)加2成計 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8

CHDV-113-司促-10762-2024100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詔凱 代 理 人 胡毓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詔凱破產。 選任張伶榕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8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星期五)上午10時在 本院第28法庭召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詠星公司)之負責人,詠星公司經營不善已無法清償債務 ,現已辦理停業,原告因詠星公司經營所需而擔任該公司對 外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名下不動產作為擔保,因而背 負巨額債務。聲請人所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188,797, 809元,所餘資產約4,515,969元,有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破 產原因,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 ,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 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債務(1,188,797,809 元)及財產(4,515,969元)等情,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 所示之事證可查,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 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書、聯徵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 查復表(國稅部分)、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民國113年6月25日 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6月25日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6月26日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113年6月27日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3年7 月3日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回覆書及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函附投資人有價 證券異動明細表(卷第17-45、165-169、181、199、53、67 -70、171-173)可佐,足認聲請人之資產確有不足清償債務 之情事,而有前述破產原因。再者,本件債權人為2人以上 ,且聲請人現有資產尚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破產 財團費用,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 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張伶榕律師前 經本院於另案選任為破產管理人,就破產程序具相當專業知 識,復具狀表明同意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卷第373頁) ,爰選任張伶榕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 程序之進行,並於宣告破產同時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聲請人債務) 編號 債權人 本金債權額 (新臺幣/元) 證據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70,023,377 本院113年4月24日彰院毓113司執季字第25216號債權憑證 (卷第177-180頁)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68,841,354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836號支付命令(卷第365-368頁) 3 台中商業銀行 170,874,651 民事陳報狀(卷第187-188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37,185,648 客戶帳戶歸戶查詢(卷第191頁) 5 第一商業銀行 42,843,215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648號執行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1293號支付命令(卷第329-331、335-337頁) 6 華南商業銀行 45,691,163 民事陳報狀(卷第183-185頁) 7 臺灣土地銀行 46,467,681 民事陳報狀(卷第271頁 8 彰化商業銀行 183,396,501 民事陳報債權聲明狀(卷第193頁) 9 全國農業金庫 301,311,422 陳報狀(卷第281頁)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67,766,73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13年7月11日函(卷第325頁) 11 永豐商業銀行 54,396,064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78號支付命令(卷第207-215頁) 合計 1,188,797,809 附表二(聲請人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財產價值 (新臺幣/元) 證據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 307,206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卷第55-57、143頁) 2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2,955,600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59-63頁) 3 臺灣銀行本行支票 1,000,000 支票影本(卷第65頁) 4 詠星公司股份 0 (備註:聲請人對詠星公司雖有價值109,500,000元之股份,惟該公司已宣告破產,該股份已無價值)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13年4月12日函、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卷第71-75、108頁) 5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49,480 股票影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卷第77-89、144頁) 6 台中商業銀行存款 678 存摺影本(卷第221-223頁)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0 存摺影本(卷第225-227頁) 8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 205 存摺影本(卷第229-231頁) 9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 299 存摺影本(卷第233-235頁)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584 存摺影本(卷第237-239頁) 11 中華郵政存款 703 存摺影本(卷第241-243頁) 12 彰化商業銀行司存款 0 存摺影本(卷第245-247頁) 13 臺灣銀行存款 1,214 存摺影本(卷第349-251頁) 合計 4,515,969

2024-10-08

CHDV-113-破-4-2024100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54號 債 權 人 彰化縣二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萬恭 代 理 人 黃俊明 債 務 人 葉鈞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9,986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6日起至113年5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15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年息百分之3. 184加1成利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超過6個月 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本會基準利率年息百分之2.953加5成 利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7

CHDV-113-司促-10654-2024100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53號 債 權 人 彰化縣二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萬恭 代 理 人 黃俊明 債 務 人 林明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9,987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15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年息百分之3. 184加1成利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超過6個月 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本會基準利率年息百分之2.953加5成 利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7

CHDV-113-司促-10653-20241007-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63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東勢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木英 債 務 人 蔡文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3,325元,及自民 國113年4月4日起至113年7月4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碼年 率標準機動計息,如遇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暨自113年7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 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目前3.309%)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 分按上開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目前3.309%)加二 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上開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收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ULDV-113-司促-6363-20241007-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莊朝全 被 告 久詳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銘禧 被 告 簡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四十 分在本院第八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0-07

ULDV-113-重訴-67-20241007-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243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林內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世明 債 務 人 張育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8,746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本金 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年息3.309%加一成即以3.6399%計 算之利息,逾期利息按上開利率即3.6399%計收違約金,逾 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3.3 09%加二成即以3.9708%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按上開利率即 3.9708%計收違約金,如上開規定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1

ULDV-113-司促-624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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