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VAN THIN(中文姓名:梅文辰;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VAN THI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0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
「酒精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MAI VAN THI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為外籍移工,且犯後坦承犯行,又係初犯酒駕案件,另其
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以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規定之意旨,係
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
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本件被告
雖為外國人且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為失聯移工(
見警卷第13頁),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
所收容中,正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遣送程序,有該所114年1
月6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48099332號函(見本院卷第13至14
頁)在卷可佐,故本案即無另行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38號
被 告 MAI VAN THIN(越南籍)(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I VAN THIN(越南籍,中文名:梅文辰)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19時許,在高雄市路邊某處與朋友飲酒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
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425巷26弄口時,因
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I VAN THIN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KSDM-114-交簡-18-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