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共危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光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光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補充更正為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光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 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79號   被   告 宋光武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光武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漁 港飲用海尼根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 草衙二路與金福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光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宋光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2025-01-14

KSDM-113-原交簡-88-202501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忠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69號   被   告 黃忠雄 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雄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 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0月25日17時22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26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5-01-14

KSDM-113-交簡-2474-202501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瑞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瑞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 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 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3號   被   告 郭瑞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瑞發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8時至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 區武慶路友人家中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自強夜市買宵夜,嗣行經高 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自強三路60巷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 燈而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20)日3時3 7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郭瑞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瑞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2025-01-14

KSDM-113-交簡-2176-202501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朝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朝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更 正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朝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34號   被   告 廖朝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朝瑋於民國113年5月7日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公園,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 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 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搭載友人倪庭芊上路。嗣於113年5月10日23時47分許 ,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忠孝一路與青年一路口,因未繫安全帶 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倪庭芊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 重1.71公克)及K盤1個,經廖朝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愷他命濃度達 112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648ng/mL,且已逾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朝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7)、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27)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1-14

KSDM-113-交簡-2480-202501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VAN THIN(中文姓名:梅文辰;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VAN THI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0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 「酒精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MAI VAN THI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為外籍移工,且犯後坦承犯行,又係初犯酒駕案件,另其 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以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規定之意旨,係 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 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本件被告 雖為外國人且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為失聯移工( 見警卷第13頁),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 所收容中,正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遣送程序,有該所114年1 月6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48099332號函(見本院卷第13至14 頁)在卷可佐,故本案即無另行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38號   被   告 MAI VAN THIN(越南籍)(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I VAN THIN(越南籍,中文名:梅文辰)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19時許,在高雄市路邊某處與朋友飲酒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 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425巷26弄口時,因 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I VAN THIN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5-01-13

KSDM-114-交簡-18-202501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9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 刑事判決查詢資料各1份為據,堪認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 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型態均相同,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個月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薄弱,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有所克制警惕,本案犯罪之 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亦漠視前案教訓,再次 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 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 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酒 測值非高,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42號   被   告 林大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益於民國11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3年9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又於113年11月10日7時至12時許 ,在臺南市左鎮區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及百威啤酒(1 瓶約330c.c.)3瓶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 龍橋街350巷時,因面色潮紅為警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16時47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MG/L),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大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與累犯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南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60號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 悔改,再犯本案屬同性質之犯罪,且其前多次涉犯酒醉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此觀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明, 被告於受刑事追訴後,猶再犯本案酒醉駕車之犯行,足認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 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TNDM-114-交簡-107-20250113-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11月1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9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9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進生於民國000年0月0 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致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體內酒精尚未消退。竟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電動 自行車上路,隨即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與倪珮瑜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倪珮瑜受 傷(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 場處理並施以檢測,測得被告林進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0毫克,而認被告林進生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 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 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 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林進生於000年00月0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及 個人基本戶籍資料(交簡卷27頁、交簡上卷23頁)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應諭知不受 理判決,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然被告於113年10 月1日死亡後,原審仍依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 13年11月18日判決「被告林進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生已 經死亡,原審誤為實體判決有違法令等語,而就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 自為第一審判決,暨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 四、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之第二審 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 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起訴,檢察官洪福臨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5-01-13

KSDM-114-交簡上-2-20250113-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翺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翺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尿液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濃度值以上,應予非難,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並參 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3

FYEM-114-豐交簡-2-202501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芝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芝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本件被告吳芝穎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未據告訴),其無視於自己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 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 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 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之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00號   被   告 吳芝穎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街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芝穎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琳噠燒肉」店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2時許,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3分 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2段與永華路1段之路口時, 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梁維玲發生擦撞,並致梁維玲受有右手指及右腳掌關節疼 痛、右側大腿痠痛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11)日凌晨0時11分許,對吳 芝穎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後,因吳芝穎堅稱其未飲酒,並同意由警陪同至郭 綜合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52mg/dl,換算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芝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梁維玲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自願受抽血同意書及 郭綜合醫院檢驗醫學部藥毒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請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紀錄,惟於警 詢及初次應訊時否認犯行,且經抽血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76毫克,以及因其酒駕行為造成證人梁維玲受傷, 漠視用路人安全之輕忽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TNDM-114-交簡-74-202501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成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成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同日 17時2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成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09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 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06號   被   告 洪成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成輝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高 雄市新興區南華路新興市場飲用啤酒加保力達藥酒1罐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0號前,因行車後 車燈未亮為警攔檢,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39分 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成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洪成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1-13

KSDM-113-交簡-2846-20250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