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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8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寶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捌佰零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陳寶蓁與債權人訂立個 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借款期間自96年8月6日起,按 月償還本息。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 他約定事項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 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㈢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 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 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 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 法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1

TCDV-114-司促-6581-20250311-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債 務 人 朱凱慧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自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定有明文。基於消 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 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 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 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 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 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 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 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 權之意旨。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 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 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 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 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收入減 少不得已而毀諾。而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174萬5,635 元,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1年9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 債權銀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約定分180期、週年利率2%,每月清償3,306元,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 曾繳納9期後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曾與 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還款協議,原應依誠信原則盡力履行 ,避免任意毀諾,因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揆諸上開說 明,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要件,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查聲請人111年9月至112年6月毀諾前其平均月薪所得約為2萬 7,898元。又聲請人於毀諾當時必要支出之數額,聲請人固 陳稱每月含生活費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約須支出2萬 7,150元等語。本院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之意旨,以1 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計算,聲請人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 =17,076元),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加上 斯時其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可參。則以聲 請人毀諾時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幾無剩餘 ,且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則堪認聲請人之收入 難以持續支應生活開支、扶養費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⒉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 尚有外債,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影本為證。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 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㈢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赫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領 薪資為2萬3,000元等情,雖據聲請人提出113年10月份薪資 單為憑。然依上開薪資單之記載,聲請人本薪2萬5,600元、 伙食津貼2,400元、日班津貼640元、績效獎金208元,扣除 勞保費800元、健保費516元,則聲請人經常性月薪應為2萬7 ,532元(25600+2400+640+000-000-000=27532)。是應以2 萬7,532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之支出情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個人每月支出未提 出相關單據為證,本院審酌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是以該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至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 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每月需負擔其扶養費共5,800元部分,本院衡以聲 請人之子女分別係104年生、107年生,均為未成年人,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 應由聲請人及其子女之父共同負擔,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 子女費用5,800元,未逾上述最低生活標準之分擔額範圍, 尚屬適當。另聲請人復主張其另每月須支出扶養母親費用3, 000元部分,惟此部分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母親有不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且依聲請人提出其母親財產收入 資料以及存摺資料顯示,111年度有利息所得2,109元、112 年度有利息所得3,078元,顯見其母親有一定數額之存款, 且依聲請人提出其母親玉山銀行存摺、郵局存摺亦顯示有定 期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國保老年給付之保險給付 ,則聲請人並未能舉證其母親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是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費用為3,000元,自應剔除。  ㈤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2萬7,532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 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子女扶養費5,800元後,所剩之餘 額為4,656元(計算式:27532元-17076元-5800元=4656元) ,又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具價值之財產,此亦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 額已達174萬5,635元,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如 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 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 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3-11

ILDV-113-消債更-37-20250311-2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6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湯黃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3,542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湯黃麟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民國114年3月4日止,尚積欠如下消 費款:(一)消費本金:59,132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15。利息計算:3,210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 )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 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 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 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 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 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 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 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06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59132元 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1

ILDV-114-司促-1062-2025031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2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19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81元 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李萍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 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 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 (一)消費本金:3,581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 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 五。利息計算:150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 期費用:5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 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 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 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 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 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 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 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款乙紙。三 、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 附件

2025-03-11

SLDV-114-司促-199-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1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嘉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零柒拾元,及其中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411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0030元 陳嘉豪 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11

TNDV-114-司促-4111-2025031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1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張簡裕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91,7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0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 27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張簡裕展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期 間自111年8月19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 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 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 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610-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1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福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貳拾捌元, 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110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137563元 陳福得 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10

TNDV-114-司促-4110-20250310-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3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院詰凱即林仲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90元,及其中48,709元,自 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自逾期第271日後依原借款 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0

CCEV-114-潮小-35-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0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張簡裕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1,7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張簡裕展於111年8月19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 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 、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⒈本金債權:新臺 幣149,961元整。⒉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 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九九計算利 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 收利息共新臺幣1,551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11 月12日起,以本金新臺幣149,961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 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 一十三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⒊帳務管理費用:新臺 幣2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㈡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 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0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9961元 張簡裕展 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週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3-10

PTDV-114-司促-1608-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子超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 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並未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 停止執行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所謂回復原狀之聲請,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 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 聲請回復原狀」,且依同法第165條規定補行提起上訴或抗 告之程序而言,並非指提起請求返還或回復所有物之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1922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符合 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事由,檢附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投保簡表1紙、供擔保之證明文件,請裁定 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445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法務部○○○○○○○○○○○○○○)得支領之勞作 金及保管金,及對保險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得請求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等金錢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分 別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13年10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予臺 南監獄、新光人壽,嗣臺南監獄於113年10月8日查報已扣押 聲請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0,800元,並 請求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新光人壽則於113年10月30日 具狀陳稱:聲請人現有保單截至113年10月25日止之預估解 約金為97,246元,新光人壽辦理扣押解繳手續費為250元, 請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時一併考量等語。執行法院乃於11 3年11月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擬終止其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 ,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命新光人壽償付解約金 ,如聲請人欲保留新光人壽之保單保障,應思與相對人協商 清償債務,或提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 規定之不得終止保險契約之事由。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 具狀復以:已提出法扶申請,願與相對人進行還款協商,希 望保留原保單之全部保障等語。執行法院乃詢問相對人是否 同意延緩執行,經相對人表示拒絕。聲請人嗣提出本件停止 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 閱無訛,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惟查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可知,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聲請人所檢附 之資料即新光人壽上述113年10月30日查復執行法院之書狀 (本院卷第19頁),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法院得予 審酌是否為停止執行之事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 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 起抗告)不符。從而,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10

TNDV-114-聲-2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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