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債 務 人 朱凱慧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自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定有明文。基於消
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
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
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
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
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
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
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
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
權之意旨。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
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
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
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
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收入減
少不得已而毀諾。而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174萬5,635
元,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1年9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
債權銀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約定分180期、週年利率2%,每月清償3,306元,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
曾繳納9期後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曾與
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還款協議,原應依誠信原則盡力履行
,避免任意毀諾,因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揆諸上開說
明,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要件,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查聲請人111年9月至112年6月毀諾前其平均月薪所得約為2萬
7,898元。又聲請人於毀諾當時必要支出之數額,聲請人固
陳稱每月含生活費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約須支出2萬
7,150元等語。本院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之意旨,以1
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計算,聲請人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
=17,076元),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加上
斯時其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可參。則以聲
請人毀諾時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幾無剩餘
,且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則堪認聲請人之收入
難以持續支應生活開支、扶養費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⒉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
尚有外債,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影本為證。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
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㈢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赫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領
薪資為2萬3,000元等情,雖據聲請人提出113年10月份薪資
單為憑。然依上開薪資單之記載,聲請人本薪2萬5,600元、
伙食津貼2,400元、日班津貼640元、績效獎金208元,扣除
勞保費800元、健保費516元,則聲請人經常性月薪應為2萬7
,532元(25600+2400+640+000-000-000=27532)。是應以2
萬7,532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之支出情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個人每月支出未提
出相關單據為證,本院審酌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是以該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至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
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每月需負擔其扶養費共5,800元部分,本院衡以聲
請人之子女分別係104年生、107年生,均為未成年人,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
應由聲請人及其子女之父共同負擔,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
子女費用5,800元,未逾上述最低生活標準之分擔額範圍,
尚屬適當。另聲請人復主張其另每月須支出扶養母親費用3,
000元部分,惟此部分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母親有不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且依聲請人提出其母親財產收入
資料以及存摺資料顯示,111年度有利息所得2,109元、112
年度有利息所得3,078元,顯見其母親有一定數額之存款,
且依聲請人提出其母親玉山銀行存摺、郵局存摺亦顯示有定
期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國保老年給付之保險給付
,則聲請人並未能舉證其母親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是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費用為3,000元,自應剔除。
㈤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2萬7,532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
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子女扶養費5,800元後,所剩之餘
額為4,656元(計算式:27532元-17076元-5800元=4656元)
,又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具價值之財產,此亦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
額已達174萬5,635元,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如
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
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
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ILDV-113-消債更-37-202503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