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樂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樂清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另就附件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判
決日期更正為「113年9月26日」)。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
三、經查,受刑人王樂清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
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
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
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
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又
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存卷可參,
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MLDM-113-聲-986-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