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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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樂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樂清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另就附件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判 決日期更正為「113年9月26日」)。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 三、經查,受刑人王樂清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 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 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 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 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又 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存卷可參, 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MLDM-113-聲-986-202501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志明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另就附件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判 決日期更正為「112年11月1日」)。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 三、經查,受刑人賴志明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 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 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 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 無不同,兼衡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83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又本院於裁定前 ,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今 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參,對受刑人所犯 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MLDM-113-聲-946-202501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婕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婕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婕潁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受刑人張婕潁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 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 人經本院寄送「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予受刑 人表示意見,惟迄未回覆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過失傷害 傷害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35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7日 112年1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382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0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8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4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0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81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2日 113年10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395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4496號

2025-01-09

SCDM-113-聲-1204-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保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保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保呈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 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 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 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 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 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 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傷害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2罪,業經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 民國112年6月20日)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回函表 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2月9日桃院雲刑理113聲4023字第113 0044097號函、113年12月18日桃院雲刑理113聲4023字第113 0097762號函各1份、送達證書2紙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各1份在卷可憑。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之罪均為不同類型之罪,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 益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 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3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有期徒刑5月,即外部性界限),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112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 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亦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YDM-113-聲-4023-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聖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聖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卓聖輝(下稱受刑人)因犯竊 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 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 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 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 ,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行為 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 等情形,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並綜合斟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 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罰 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之罪, 雖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然依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仍可再定應執行 行刑,且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 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末以,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 節尚屬單純,且本院審酌應執行之刑時復受內部界線所拘束 ,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YDM-113-聲-4400-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 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柏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裁 定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前所犯,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屬檢察 官指揮折抵之執行問題,與本件應否定應執行刑無涉,併此 敘明。  ㈡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是 本院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益 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以及考量如附表所示之案 件,除附表編號4未曾定應執行刑外,其餘各罪於先前定應 執行刑時,已受有相當程度之核減優惠情形,復審酌本院寄 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定應執行 之刑有無意見,該函文已於民國113年9月6日寄存送達於西 門町派出所與中興橋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43、45頁),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等情,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黃柏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08

TYDM-113-聲-2789-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旭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戴旭宇(下稱受刑人)因犯詐 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等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 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於形式上固符合法定要件。惟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俱係經本院以同一之113年度審原金 訴字第116號判決有罪確定,而該判決之所以未予定其應執 行刑,業於論罪科刑之量刑部分敘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 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 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有該判決書正本在卷可稽。經 核,受刑人因於同一時期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類型相同之 犯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共19罪,尚未確定(下稱甲案);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判處有期徒刑共13罪, 亦尚未確定(下稱乙案),有甲、乙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則前開甲案及乙案既均尚未確 定,確有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6號判決前述理由欄所 述之情形。復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因 其他案件還沒判決,想等全部判決完,在(按:再之誤)定 應執行」等語,並審酌受刑人於同一時期所犯相類之詐欺犯 罪,確實於同一定刑程序中一併定刑較為妥適,且可避免前 揭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勢必又須就該案與本件再次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復觀諸受刑人目前執行中案件指揮書執畢 日為115年4月5日執畢日期尚遠,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是本案各罪之定刑尚不具急迫性,為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本件聲請爰不予准許,應予以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YDM-113-聲-4351-20250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正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庚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正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正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 規定甚明。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同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 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 科罰金。 三、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依上開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迄未回覆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已足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暨受刑人 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及手段,時間間隔、侵害之法益相 同等情節;依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並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MLDM-113-聲-963-20250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宏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乙字第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宏榮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 63號裁定意旨)。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宏榮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 定刑意見調查表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爰參酌 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 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 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復審 酌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外,亦 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即 有期徒刑3月)加計附件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2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MLDM-113-聲-988-20250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安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庚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1罪名欄應更正為「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 「111.6.14至111.6.15」,附表編號2罪名欄應更正為「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附表編號3罪名 欄應更正為「收受贓物」)。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又受 刑人所犯各罪,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不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 不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件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 人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 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 院於裁定前,業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定刑意見調查 表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爰參酌其各次犯行類 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 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 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復審酌如附件附表 編號1至2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 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總 和)外,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判決所定 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7月)加計附件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 (即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即1年10月)等情,爰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MLDM-113-聲-103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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