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法第185條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成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成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同日 17時2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成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09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 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06號   被   告 洪成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成輝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高 雄市新興區南華路新興市場飲用啤酒加保力達藥酒1罐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0號前,因行車後 車燈未亮為警攔檢,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39分 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成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洪成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1-13

KSDM-113-交簡-2846-20250113-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11月1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9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9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進生於民國000年0月0 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致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體內酒精尚未消退。竟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電動 自行車上路,隨即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與倪珮瑜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倪珮瑜受 傷(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 場處理並施以檢測,測得被告林進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0毫克,而認被告林進生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 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 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 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林進生於000年00月0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及 個人基本戶籍資料(交簡卷27頁、交簡上卷23頁)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應諭知不受 理判決,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然被告於113年10 月1日死亡後,原審仍依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 13年11月18日判決「被告林進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生已 經死亡,原審誤為實體判決有違法令等語,而就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 自為第一審判決,暨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 四、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之第二審 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 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起訴,檢察官洪福臨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5-01-13

KSDM-114-交簡上-2-20250113-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翺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翺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尿液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濃度值以上,應予非難,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並參 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3

FYEM-114-豐交簡-2-20250113-1

豐原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凱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凱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豐原交簡字第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服用酒類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 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經警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 克,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3

FYEM-114-豐原交簡-2-20250113-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春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葉春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葉春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新市區民生路2巷與民生路之交 岔口,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佑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民生路由西向東方向行經上 開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雖林佑珊以腳撐地而未摔倒,然 其因此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葉春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業經撤回告訴,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詎葉春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 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及停留現場等候警 方處理,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其後林佑珊報警處理,因而 查知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葉春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佑珊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愛欣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 張、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1片。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春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發生車禍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影 響被害人傷害救助之程度、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之過失程度 、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於偵查中業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參見偵 卷第35頁)之犯罪後態度;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3

TNDM-113-交訴-225-202501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OC TUAN (中文譯名:阮國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QUOC TUAN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NGUYEN QUOC TUAN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 ,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 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惟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頁63-65 ),其在我國境內酒後駕車業已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惟本院 審酌其係初犯,亦無犯罪經判刑之紀錄,品行尚可,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42號   被   告 NGUYEN QUOC TUAN (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QUOC TUAN(中文姓名:阮國俊)明知服用酒類後將 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17時許起,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處飲用酒類,迄同日19 時許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市區○○ 里○○000○0號前時,不慎撞及行人徐啟倫,致徐啟倫及阮國 俊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 理,發現阮國俊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1時許對其作吐氣 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徐啟倫於警詢之證詞。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TNDM-114-交簡-35-202501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芝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芝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本件被告吳芝穎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未據告訴),其無視於自己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 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 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 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之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00號   被   告 吳芝穎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街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芝穎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琳噠燒肉」店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2時許,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3分 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2段與永華路1段之路口時, 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梁維玲發生擦撞,並致梁維玲受有右手指及右腳掌關節疼 痛、右側大腿痠痛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11)日凌晨0時11分許,對吳 芝穎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後,因吳芝穎堅稱其未飲酒,並同意由警陪同至郭 綜合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52mg/dl,換算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芝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梁維玲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自願受抽血同意書及 郭綜合醫院檢驗醫學部藥毒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請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紀錄,惟於警 詢及初次應訊時否認犯行,且經抽血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76毫克,以及因其酒駕行為造成證人梁維玲受傷, 漠視用路人安全之輕忽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TNDM-114-交簡-74-202501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9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 刑事判決查詢資料各1份為據,堪認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 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型態均相同,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個月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薄弱,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有所克制警惕,本案犯罪之 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亦漠視前案教訓,再次 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 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 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酒 測值非高,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42號   被   告 林大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益於民國11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3年9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又於113年11月10日7時至12時許 ,在臺南市左鎮區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及百威啤酒(1 瓶約330c.c.)3瓶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 龍橋街350巷時,因面色潮紅為警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16時47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MG/L),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大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與累犯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南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60號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 悔改,再犯本案屬同性質之犯罪,且其前多次涉犯酒醉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此觀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明, 被告於受刑事追訴後,猶再犯本案酒醉駕車之犯行,足認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 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TNDM-114-交簡-107-20250113-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70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 審判範圍。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嘉菱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交簡上卷第75頁),是本件審判範 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二、被告林嘉菱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 決已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 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毒品成分將 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卻仍不恪遵法 令,猶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被 告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NDM-113-交簡上-203-202501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皆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皆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皆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駕車上路,並發生車禍,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 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54號   被   告 郭皆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皆佑於民國113年8月20日21時許起至翌(21)日1時許止,在 ○○市○區○○○路0段000號之賓士KTV南紡店飲用酒類後,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113年8月21日1時25分許 ,行經○○市○區○○路00號前時擦撞橋墩,經警獲報前往處理, 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時38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皆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與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附卷可佐附卷可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TNDM-114-交簡-111-20250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