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成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成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同日
17時2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成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09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
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06號
被 告 洪成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成輝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高
雄市新興區南華路新興市場飲用啤酒加保力達藥酒1罐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0號前,因行車後
車燈未亮為警攔檢,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39分
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成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洪成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KSDM-113-交簡-2846-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