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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 相 對 人 天羽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榮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參萬元,或將相同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或 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 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 ,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 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 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 稅法第48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 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27條所明定,而依行政 訴訟法第297條之規定,此於行政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之 假扣押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   相對人以簡○智名義,於民國111年1月至3月間向聲請人申報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共83筆,案涉冒名報關情事,爰依 據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   ,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 罰鍰共新臺幣(下同)83萬元,該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 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罰鍰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 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聲 請准免聲請人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83萬元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 三、經查:   聲請人就其所為前揭陳述,業已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國 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所得查詢結果、公司基本資料、個 人戶籍資料等件影本而為相當之釋明,則依前揭規定,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83萬元,或 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08

TPTA-113-地全-69-20241008-1

地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台灣夿萐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苑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60,193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60,193元,或將聲請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060,193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 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 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 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 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受處分 人利用行政救濟程序延緩案件之確定,以隱匿或移轉財產, 導致處分確定時,已無執行效果,乃參照所得稅法第110條 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增訂之,以確保緝私政策之遂 行(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上開規定 係立法者在行政法各論就假扣押要件、債權人免供擔保所為 之特別規定,並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523條、第526條第2項有關行政法總論假扣押要件、供擔 保之規定。另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 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 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 以11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469,753元,併沒入貨物之價額1,469,753元,經扣除已 繳押金1,879,313元後,共計尚待保全1,060,193元(計算式 :1,469,753×2-1,879,313=1,060,193),上開處分書業已 合法送達在案。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 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 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 額1,060,19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已提出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押金餘額核算表各1份在卷 可考,而為相當之釋明,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060,193元,或將同額之 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 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0-08

TPTA-113-地全-63-20241008-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6號 原 告 廖學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 裁判費2,000元。」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 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又同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抑或是未繳納裁 判費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 明其聲明不服之範圍,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8月27日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嗣該裁定於1 13年8月30日送達原告之住所,並由原告之同居人簽收,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上開裁定(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 書(本院卷第39頁)各1份在卷可考。然原告迄今未補正上 開事項,已逾上開補正期間,此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 院卷第41至49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0-01

TPTA-113-地訴-26-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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