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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祺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778號),提起上 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311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佳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佳祺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 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 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 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某時, 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1空軍一號聯興站,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彥傑」、「Andy」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各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匯 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佳祺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與詐欺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寄貨單,及附表編號1至2 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 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 行法),經比較新舊法適用,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 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又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 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在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 罪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以及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 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要求其提 供帳戶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 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 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達成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就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2部分)所載犯罪事實,經核 與附表編號1所示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判。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比較並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有未洽。㈡檢察官 於原審裁判後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被害事實部 分,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至此。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 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且量刑基礎事 實已有不同,亦有未恰。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另為適法判決。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獲取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造成2位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否 認犯行,對司法資源之節省尚屬有限,亦未能與被害人和解 而無法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惟終能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及所提出之清償貸款存摺明細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衡酌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已虛耗司法資源,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 ,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被告再犯,本院衡酌上情,認本 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 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遭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復轉匯一空,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 查獲,亦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穎芳移送併辦 ,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1日宣判,惟該日至同年月4日因颱風停 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證據出處 備註 1.匯款時間 2.受騙金額 3.匯入帳戶 1.轉出時間 2.轉出金額 3.匯入帳戶 1 吳美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21時許,以LINE暱稱「吳淡如」、「陳曉婭」、「客服」,向吳美娥佯稱可透過手機軟體「NEUBERGER BERMAN」投資股票云云,致吳美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3月29日 11時48分許 2.27萬元 3.戴光明(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12年3月29日 13時38分許 2.87萬7,000元 3.被告之本案帳戶   1.戴光明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2.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3.匯款明細 4.吳美娥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5.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17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何潔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邀請何潔以加入LINE群組「股市大家族」,並由群組內自稱「陳德遠」之投資老師宣稱可以帶領投資,致何潔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3月29日  11時9分許 2.10萬元 3.戴光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同上 1.戴光明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2.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3.匯款明細 4.何潔以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10311號併辦意旨書

2024-10-07

KSDM-113-金簡上-77-2024100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漢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 易庭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3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漢民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楊漢民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 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前某日, 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之對價,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志成」購入海洛因1包,並分裝成2 小包而非法持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上午某時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楊漢民於同日15時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當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然楊漢民拒絕接受採尿,經警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 書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漢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即屬適法。 二、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 為證據使用(院卷第101頁至第106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偵卷 第13頁至第15頁,院卷第100頁),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2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1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日調科壹字第1 1323901830號鑑定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1 12年09月07日搜索及扣押筆錄、相關扣押物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送檢編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G112-19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之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965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49號及104年度 簡字第3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3年8月、3年8月、 3年7月、1年及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43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5年5月確定,嗣於108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被告所餘刑期於109年2月4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 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提出被告該 案之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件可佐,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依 前揭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案被告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 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上開證據 為憑,並經本院對之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被告均表示無意 見,是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而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部分,已具體指明調查方法,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而未論以累犯,容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 判決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對毒 品流通及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又甲基 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 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生活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所持有毒品數量及 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編號2所示白色結晶3 包,分別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811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81頁)及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23 901830號鑑定書(簡卷第69頁、第70頁)在卷可佐,其中未經 檢驗之附表編號2其餘2包,因與經抽驗之白色結晶均係被告 同時向「志成」購買後分裝,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14 頁),堪認未經檢驗之白色結晶2包均應分別含有同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是上開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 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組,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持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偵查中供陳在案(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陳麒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白色粉末 2包(含包裝袋2只) 海洛因檢出 檢驗前淨重3.02公克、0.19公克、檢驗後淨重3.01、0.18公克公克 2 白色結晶 3包(含包裝袋3只)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3包抽1)檢驗前淨重3.609公克、檢驗後淨重3.589公克 3 電子磅秤 1個 4 吸食器 1組 5 夾鏈袋 2包 6 手機 1支 7 現金 新臺幣6萬100元 8 咖啡包 10包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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