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祺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778號),提起上
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311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佳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佳祺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
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
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
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某時,
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1空軍一號聯興站,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彥傑」、「Andy」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各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匯
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佳祺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與詐欺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寄貨單,及附表編號1至2
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
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
行法),經比較新舊法適用,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
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又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
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在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
罪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以及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
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要求其提
供帳戶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
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
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達成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就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2部分)所載犯罪事實,經核
與附表編號1所示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判。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比較並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有未洽。㈡檢察官
於原審裁判後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被害事實部
分,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至此。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
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且量刑基礎事
實已有不同,亦有未恰。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另為適法判決。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獲取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造成2位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否
認犯行,對司法資源之節省尚屬有限,亦未能與被害人和解
而無法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惟終能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及所提出之清償貸款存摺明細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衡酌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已虛耗司法資源,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
,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被告再犯,本院衡酌上情,認本
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
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遭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復轉匯一空,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
查獲,亦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穎芳移送併辦
,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1日宣判,惟該日至同年月4日因颱風停
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證據出處 備註 1.匯款時間 2.受騙金額 3.匯入帳戶 1.轉出時間 2.轉出金額 3.匯入帳戶 1 吳美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21時許,以LINE暱稱「吳淡如」、「陳曉婭」、「客服」,向吳美娥佯稱可透過手機軟體「NEUBERGER BERMAN」投資股票云云,致吳美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3月29日 11時48分許 2.27萬元 3.戴光明(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12年3月29日 13時38分許 2.87萬7,000元 3.被告之本案帳戶 1.戴光明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2.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3.匯款明細 4.吳美娥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5.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17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何潔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邀請何潔以加入LINE群組「股市大家族」,並由群組內自稱「陳德遠」之投資老師宣稱可以帶領投資,致何潔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3月29日 11時9分許 2.10萬元 3.戴光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同上 1.戴光明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2.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3.匯款明細 4.何潔以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10311號併辦意旨書
KSDM-113-金簡上-77-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