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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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被 告 彭晉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0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院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道 路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 0000號車於上坡路段失去動力向後滑行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車號 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過失所致。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6,635元(含鈑金 10,437元、烤漆18,508元、零件37,690元),惟修復費用就零件 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系爭車輛出廠算至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4月,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應以13,160元為正當,再加計鈑金10,437元、烤漆18,508元,合 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42,105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2,10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7日(於113年12月17日公示送達, 經2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9

CPEV-114-竹北小-37-2025021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9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闕翊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 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參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下午7時50分左右,騎乘663-PYA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及訴外人王筑韻所有並由訴外人黃耀宗駕駛之56 06-ZW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 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新臺幣(下同) 29,779元(鈑金:5,482元;烤漆:8,248元;零件:16,049 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訴外人王筑韻(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在醫院目睹被告慘狀 ,乃允被告不用賠償並稱其保險公司處理即可,然而訴外人 王筑韻不僅未主動通知保險公司,原告即其保險公司亦未到 場;又系爭車輛乃100年出廠之老車,故原告索要金額並不 合理,再加上原告拒絕被告分期之提議,兩造方始未能達成 和解共識。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2年6月17日下午7時50分左右,騎乘663-PYA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往瑞芳方向行駛,途經北 寧路242之2號前方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訴外 人黃耀宗駕駛之系爭車輛(刻因前車停等而隨前車停等中) ,而系爭車輛乃訴外人王筑韻所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險等前提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實 ,有基隆市警察局114年2月6日基警交字第1140020386號函 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 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 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 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參照)。查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訴 外人黃耀宗駕駛之系爭車輛(刻因前車停等而隨前車停等中 ),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是被告 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 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碰撞系爭車輛,則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 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 告自應依法對訴外人王筑韻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 之責。  ㈢被告雖稱訴外人王筑韻(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允其不用賠 償(下稱系爭允諾)。然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 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 後,未經保險人參與,而就第三人所為允諾,保險人原可不 受該允諾拘束。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險,系爭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代訴外人王筑韻給付修車貲費總計29,779元(鈑金:5,482 元;烤漆:8,248元;零件:16,049元)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主張相符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經核無訛;是原告依約理算賠償以 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然取得「訴外人王 筑韻『於理賠範圍以內』之損失賠償請求權」(亦即訴外人王 筑韻獲得29,779元之保險理賠以後,當然喪失「業已法定移 轉而由原告受讓取得之29,779元求償債權」)。又原告否認 其曾參與「訴外人王筑韻就被告所為系爭允諾」,被告亦稱 「訴外人王筑韻未通知、原告未到場」,是原告就王筑韻理 算賠償以前,顯然未曾參與而難知悉「被告與王筑韻之私約 內容」,故原告主張其不受系爭允諾之拘束,亦屬正當而有 根據。至被告推稱王筑韻未通知云云,尚不影響原告已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訴外人王筑韻『於理賠範圍內 』就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  ㈣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承前㈢所述,原告依約理算賠償以後 ,當然取得「訴外人王筑韻『於理賠範圍以內』之損失賠償請 求權」;惟原告既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 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之訴外人王筑韻損害額,亦應扣減 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僅知系爭車 輛乃100年7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 車輛為100年7月15日出廠,是自100年7月15日起,至系爭車 禍發生日即112年6月17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11年11 個月又3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 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 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 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之車齡已逾 5年(參見前述),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 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而為1,605元 (計算式:16,049元÷10=1,6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1,605元, 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鈑金5,482元、烤漆8,248元,堪認系爭 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5,335元(計算式:1, 605元+5,482元+8,248元=15,335元)。準此,訴外人王筑韻 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15,335元之金額為限; 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給付29,779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王筑韻本得對被告 請求之額度即15,335元為限。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19

KLDV-114-基小-196-2025021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3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寶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4,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9

TCEV-114-中補-532-202502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1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侯勝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00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8,005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18時35分,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道0號南向367.8公里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為訴外 人黃佩如所有並由其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4萬6,880元(零件費用11萬1,960元、烤漆費用1 萬7,920元、工資1萬7,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8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車輛修復估價單、 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 至29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之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3至57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 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 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黃佩如,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14萬6,880元(零件費用11萬1,960元、烤 漆費用1萬7,920元、工資1萬7,000元),有修車估價單附 卷可稽,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 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自出廠日110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5 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7萬3,085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111,960÷(耐用年數5 +1)≒殘價18,660;2. (取得成本111,960-殘價18,660) ×1 /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2+1/12)≒折舊額38,875;3.即 新品取得成本111,960-折舊額38,875=扣除折舊後價值73, 085(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烤 漆費用1萬7,920元、工資1萬7,0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 告10萬8,00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萬8,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 8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 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19

KSEV-113-雄簡-2614-2025021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9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宥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4,9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18

TCEV-114-中補-597-2025021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6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維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27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8

TCEV-114-中補-665-20250218-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7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明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932元,應徵裁 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18

STEV-114-店補-78-20250218-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5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SEPTI MUNTAMAH(中文名:賽浦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46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8

TYEV-113-桃保險小-757-20250218-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6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韋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05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7

STEV-114-店補-67-2025021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7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葉丁宗 被 告 陳伯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7

SLEV-113-士小-2179-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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