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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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安庭 被 告 陳曉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 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再 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6日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 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 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40元。 理由: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㈠597,483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30日起,逾期6個月內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㈡28,970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30日起,逾期6個月內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5日止,總額為4,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0,480元(計算式:626,453元+4,027元=630,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理由: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惟尚未表明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4-10-29

KSDV-113-補-1264-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胡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 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8月1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 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4435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 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36,779元,及其中本金696,8 78元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31日止,總額 為10,5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7,375元(計算式:736,779元+10, 596元=747,3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扣除原告 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6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 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0-29

KSDV-113-補-1265-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6號 原 告 墾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竑瑒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信雄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 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 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31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82,2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 2 提出被告盧信雄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確認自然人是否存在及其送達處所,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2024-10-29

KSDV-113-補-1236-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0號 原 告 璟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榮 被 告 園居室內裝修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鉅翔 被 告 喬澤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洋 被 告 張惟翔即冠伯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 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園居室內裝修工程設計有限 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及其中450,000元 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其中900,000元自112年11月18日 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喬澤 福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1,050,000元,及其中350,000元自11 2年10月28日起,其中700,000元自112年11月18日起,皆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惟翔即冠伯 工程行應給付750,000元,及其中250,000元自112年10月28 日起,其中500,000元自112年11月18日起,皆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各項利息部分均計至起訴前 1日即113年9月2日之本息總額合計為3,277,80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3,277,8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47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0-29

KSDV-113-補-1220-20241029-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16號 原 告 洪國智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森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煜軒 訴訟代理人 簡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於113年1月16日簽發票據號碼TH474040號,未載到期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80,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聲明第二項請求被 告不得持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814號民事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開聲明係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均為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 ,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而系 爭本票之利息債權,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4月23日之 本息總額合計為90,9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試 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90,99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8,480元,應 再補繳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0-28

KSDV-113-審訴-716-20241028-2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京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佳興 被 告 金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雄 被 告 陳水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 )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113年7月5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650,000元,及其中2,500,000元自108年6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餘15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其中聲明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4日止 ,本息總額合計9,359,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 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59,17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3,66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3,470 元,應再補繳40,1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0-25

KSDV-113-審重訴-134-2024102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2號 原 告 戴綿宏 被 告 大統名人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雷源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 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大統名人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第38屆 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當選無效,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就原告如受勝訴判 決所有之客觀利益,依卷內事證不能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依前開規定,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0-24

KSDV-113-補-1212-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全立五金彈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珍 代 理 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呈輝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 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 4項第6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0-22

KSDV-113-補-1337-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號 原 告 黃瓊美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釧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 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 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原告尚未繳納,應予補正。。 2 原告起訴列載被告居所為臺南市仁德區,又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其戶籍地為屏東縣崁頂鄉,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依法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請敘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依據,或陳明本件有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形,俾釐清管轄法院。 3 提出表明上開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4-10-22

KSDV-113-補-247-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5號 原 告 林世煌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 告 金曉梅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 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 分配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 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 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列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40元。 理由: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00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應將原告之併案執行債權(即111年度司執字第62461號併案債權)在632,316元之範圍,列計為系爭分配表表1至表4之優先債權,並與系爭分配表表1至表4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同次序,按其債權額比例受償。若依此重新製作分配表,原告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26、表2次序27、表3次序27、表4次序34原受分配金額均為0元,將分別變更為表1次序9受償87,624元、表2次序8受償394,007元、表3次序8受償150,685元,增加分配金額合計632,316元(計算式:87,624元+394,007元+150,685元=632,316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此即為原告若重新分配可得增加之利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2,3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 2 原告於113年9月4日所提民事補正狀(分配表異議之訴補正)未簽名或蓋章,應重新提出完整簽名或用印之書狀到院。又原告未提出民事補正狀(分配表異議之訴補正)繕本3份,亦應補正。

2024-10-22

KSDV-113-補-675-2024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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