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卓樹忠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俊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 琪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 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本條例第9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2輛101年出廠之機車、存款, 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醫療保險契約無保單解約金 可領取,而目前名下股票均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購 買,不屬清算財團財產,有債務人陳報狀、對帳單、上開公 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其中設有動產抵押權之機車 扣除抵押債權後認無變價實益,不予變價,是債務人有處分 實益之財產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4,444元及另1輛市值4 千元之機車,而債務人已自行繳交等值金額,業經本院作成 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 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 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1-19

KSDV-113-司執消債清-70-202411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340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卓聖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參仟參佰陸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壹仟貳佰元,另違 約金參仟參佰參拾陸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8

PCDV-113-司促-31340-2024111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23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被 告 蔡思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001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下同)112年1 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 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萬4,615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滯納金1,200元 、違約金5,462元。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 13年9月4日(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 ,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萬4,6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 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類別 利息計算期間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金額 1 本金 54,615元 2 利息 113年4月18日起至113年9月4日止 (140/365) 16% 3,352元 3 滯納金 1,200元 4 違約金 5,462元 合計 64,629元

2024-11-15

KSEV-113-雄補-2623-20241115-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223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凌妍安即張妍安即張岑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明 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凌妍安即 張妍安即張岑籍設苗栗縣苗栗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是其住所非屬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依前開 規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1-13

TTDV-113-司促-4223-20241113-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145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林俐欣 李閑靜 被 告 陳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前所指定之宣示判決期日應變更為民國113年11月25日下午4 時。   理 由 一、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業經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下午4時宣判,茲因當日 為例假日,致本件無法於原定期日宣判,認有變更宣示判決 期日之重大事由。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 奔波,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變更宣判期日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12

STEV-113-店小-1145-2024111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886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李閔靜 被 告 林容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12

TCEV-113-中小-2886-2024111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85號 原 告 偉立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蔡佳峻 李閔靜 被 告 劉紘綻 黃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39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1

TCEV-113-中小-3685-20241111-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 年度花小字第428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林俐欣 被 告 周苡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上午10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4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原告所提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8條固有約定合意以臺 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25頁),惟該約定書乃原告 (法人)、讓與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一方 所預先擬定契約內容,預定與多數人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本 件屬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不適用 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 定管轄法院。被上訴人之住所係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事 件有管轄權,且原告就本事件之管轄權未爭執。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共52,167元,約 定以18期為限,每月1期,每期應繳納2,898元,被告僅繳納 7期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餘31,881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 催討,未獲被告置理,依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7條及第8 條所載,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付款視為全部到齊 ,應一次清償,且原告已依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1條,告知 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分期付款案件審核通過後,債權即讓 與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於言詞辯論期日拋棄滯納金與違約金之請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1,881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當初有買手機,就這個契約成立不爭執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主張本件 債權讓與有通知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被告目前尚有欠款未 向原告清償之事實,被告亦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成立 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債權乃源自手機買賣關係,係屬消費契約所生債之關係 ,且為分期付款買賣性質之契約。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 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 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 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 第2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向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分期付款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核通過後即將債權讓與 原告,並由原告一次付款予商品經銷商即柒柒通訊行,原告 受讓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應承擔買賣關係所生一切 權利義務,包括法律上課予之義務。本件為營利事業以分期 付款買賣吸引消費者購買之交易型態,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 適用。惟由上開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內僅有「期數18」、「月 付金2,898」及「分期總額52,167」之記載,未有一次付清 之金額(現金交易價)為何或約定利率為何之記載,已與上 揭法規不符。茲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載之建議售價47 ,777元,柒柒通訊行與被告間本件買賣價金應為47,777元, 應屬現金交易價,即可推算上述「分期總額52,167元」減去 「現金交易價47,777元」間之差額4,390元,應係分期付款 所生之利息,月付款則屬本息攤還性質。上開利息之利率未 明白約定,經本院依職權試算,其實際隱含之年利率逾11.3 %(附表一),卻未明確告知消費者,其分期付款買賣形式 自與上揭規定有違。又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為年利率逾16% ,此為違約後具懲罰性質之利息,與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利 息之性質不同,若改依上揭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以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來計算,則試算結果, 其每月應繳之月付金為2,761元(附表二)。故依原告自認 被告已給付月付金7期共20,286元,則被告每期多付上述2,8 98元與2,761元間之差額,應屬提前償還本金,而經試算, 被告尚欠本金應為28,647元(附表三),而非原告主張之31 ,881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清償分期價金,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餘款28,647元及 自違約之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年息16%約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僅 為裁判費1,000元,分別為督促程序500元及異議後補繳之裁 判費500元,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金額並非全部勝訴,故命 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一、以年息11.3%試算(元以下部分四捨五入) 期數 償還本金 支付利息 月付款 結餘本金 1 2,448 450 2,898 45,329 2 2,471 427 2,898 42,858 3 2,494 404 2,898 40,363 4 2,518 380 2,898 37,845 5 2,542 356 2,898 35,304 6 2,566 332 2,898 32,738 7 2,590 308 2,898 30,148 8 2,614 284 2,898 27,534 9 2,639 259 2,898 24,895 10 2,664 234 2,898 22,232 11 2,689 209 2,898 19,543 12 2,714 184 2,898 16,829 13 2,740 158 2,898 14,090 14 2,765 133 2,898 11,324 15 2,791 107 2,898 8,533 16 2,818 80 2,898 5,715 17 2,844 54 2,898 2,871 18 2,871 27 2,898 0 總計 47,777 4,388 52,165                              附表二、以年息5%試算(元以下部分四捨五入)        期數 應還本金 應付利息 應付本息 剩餘本金 1 2562 199 2761 45215 2 2572 188 2761 42643 3 2583 178 2761 40060 4 2594 167 2761 37467 5 2604 156 2761 34862 6 2615 145 2761 32247 7 2626 134 2761 29621 8 2637 123 2761 26984 9 2648 112 2761 24335 10 2659 101 2761 21676 11 2670 90 2761 19006 12 2681 79 2761 16325 13 2693 68 2761 13632 14 2704 57 2761 10928 15 2715 46 2761 8213 16 2726 34 2761 5487 17 2738 23 2761 2749 18 2749 11 2761 0                 附表三、被告實際未清償本金餘額(元以下部分四捨五入) 期數 本金 年利率% 月利率 利息 每月攤還 攤還本金 本金餘額 1 47,777 5 0.004167 199 2,898 2,699 45,078 2 45,078 5 0.004167 188 2,898 2,710 42,368 3 42,368 5 0.004167 177 2,898 2,721 39,646 4 39,646 5 0.004167 165 2,898 2,733 36,914 5 36,914 5 0.004167 154 2,898 2,744 34,170 6 34,170 5 0.004167 142 2,898 2,756 31,414 7 31,414 5 0.004167 131 2,898 2,767 28,647

2024-11-11

HLEV-113-花小-428-2024111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30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李俊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32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滯納金新臺幣1,500元、違約金新臺幣932元,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08

PTDV-113-司促-11630-20241108-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209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林勝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161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滯納金1,200元、違約金1,416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07

HLDV-113-司促-6209-20241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