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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桂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桂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之記載更正為「前因販賣毒品案件」;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李桂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部分類型相同的本案2罪,顯見被告 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 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主動供出有於前開 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員警彼時僅查知被告為毒品列 管人口,並未從被告身上扣得施用毒品器具或毒品,故實難 認於被告主動坦承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警員有 何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是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 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復衡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 犯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經 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 、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6號   被   告 李桂君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南            投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桂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 定,經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6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因假釋撤銷尚餘殘刑6月13日(下稱甲案殘刑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李桂君入監 接續執行甲案殘刑、乙案,於109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後於109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 執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19時至20 時許間,在其位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居所內,先將海洛 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再於同日稍後,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桂君為毒品列 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1月30日16時40分許到場,採集其 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桂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列 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28 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NTDM-113-易-687-20250214-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少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 14316、17739、21192、2024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3429號,113年度偵字第70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31號),本院認宜以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少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外(如附件一至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范少榤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0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幫助洗錢 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104頁),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並 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3249號及113年度偵字第7049號移送併辦部 分(即告訴人陳宏、吳宓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究 ,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郵局、中信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 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陳可嘉即更名前陳婉 珊、陳沛騏、陳建綸、楊芷宜、陳宏及吳宓等人,並幫助正 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 審理中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輕率 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 取,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罪,併衡 以被告在我國未有因犯罪而遭判刑之前案紀錄、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獲取報酬,是自 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 害人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邱志平移送併辦 ,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16號 第17739號 第21192號 第20242號   被   告 范少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少榤(原名范守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前某時,在新 竹縣湖口鄉某處運動公園,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 融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婉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陳沛騏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陳建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楊芷宜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少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之郵局、中信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陳婉珊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婉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社群軟書臉書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各1份。 ⑶告訴人陳婉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婉珊受騙匯款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沛騏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沛騏所提供臉書個人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⑶告訴人陳沛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沛騏受騙匯款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建綸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建綸所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及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⑶告訴人陳建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建綸受騙匯款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楊芷宜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楊芷宜所提供網路網銀轉帳成功截圖、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各1份。 ⑶告訴人楊芷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芷宜受騙匯款之事實。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儲字第112092484 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 28389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上開郵局、中信銀行、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告訴人陳沛騏、陳婉珊、陳建綸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分別匯款至上開郵局、中信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佐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知悉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恐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得款項並藉此逃避查緝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陳婉珊 (提告) 於112年6月10日13時42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賴愈妮」向陳婉珊佯稱:因其所經營之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聯繫蝦皮客服處理云云,致陳沛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0日14時12分許 9萬9,988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739號 112年6月10日14時36分許 1萬6,345元 郵局帳戶 112年6月10日14時54分許 2萬9,9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0日14時56分許 2萬3,0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0日15時9分許 2萬9,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陳沛騏 (提告) 於112年6月10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租屋貼文,適陳沛騏瀏覽後與其聯絡,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Judy Yu」向陳沛騏佯稱:有房屋出租,但需先支付定金云云,致陳沛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0日14時19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316號 3 陳建綸 (提告) 於112年6月10日某時,假冒臉書客服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建綸佯稱:須協助驗證金流以開通服務云云,致陳建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0日16時14分 4萬9,993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242號 4 楊芷宜 (提告) 於112年6月10日16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雅」向楊芷宜佯稱:臉書帳號尚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將被停權云云,致楊芷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0日16時36分 1萬2,345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192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9號   被   告 范少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少榤(原名范守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前某時,在新 竹縣湖口鄉某處運動公園,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6月10日15時53分許,自稱電商客服及銀行人員,致 電陳宏佯稱:可協助退款,然須依指示解鎖資料云云,致陳 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0日17時17分許,匯款新 臺幣1萬3,98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陳宏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陳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所提供之存摺影本、轉帳明細、通聯紀錄各1份。 (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范少榤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項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范少榤前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等予詐欺集團 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4316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 1號照股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附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 ,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049號   被   告 范少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少榤(原名范守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前某日,在新 竹縣湖口鄉某處運動公園,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而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元大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許,先後佯為社群軟 體臉書客服、臺灣銀行專員向吳宓璇謊稱:其違反社群手冊 ,將停權180天,需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並依指示匯款, 以解除停權云云,致吳宓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 10日14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9,989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 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吳宓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宓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吳宓璇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擷圖。 (三)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范少榤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項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范少榤前因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024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331號(照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附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 ,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2025-02-13

SCDM-114-金簡-13-20250213-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OMWONGSA SOMPORN(中文姓名:陳文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OMWONGSA SOMPOR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車籍資料」之記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 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被告PROMWONGSA SOMPORN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 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經超過標準 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 ,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 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 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 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04號   被   告 PROMWONGSA SOMPORN              (中文名:陳文杰,泰國籍)             男 46歲(民國67【西元1978】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000○0號3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街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PROMWONGSA SOMPORN(中文名:陳文杰,下稱陳文杰)於民 國113年12月7日22時許,在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台 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湯汁後 ,仍於翌日(8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時22分許前某時 ,行經南投縣○○市○○路○街00巷00號前,因逆向行駛對向車 道而為警攔檢稽查,發現陳文杰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時2 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3紙、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為外國人,倘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依刑 法第95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NTDM-114-投交簡-55-20250213-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斯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斯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鐘斯彥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0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 復以113年度撤緩字第8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 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惟因修正內容與本案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 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騎車 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 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   被   告 鐘斯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斯彥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4)日凌晨0 時20分許止,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附近某友人處內飲 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無照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11月24日凌晨0時28 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因迴轉時未使用方向 燈經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0時48分許,在同縣市○○路000號 前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斯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4紙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NTDM-114-投交簡-57-20250213-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献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献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更正為「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查車籍資料」之記載更正為「查駕駛資料」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献露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2次因同類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已為第3次犯,有 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 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 值很多,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32號   被   告 吳献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献露於113年12月1日傍晚某時許,在南投縣○○鄉○○街○○巷 0弄0號住處,飲用米酒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南投 縣○○鄉○○路00○00號前,因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攔檢稽查,經 執勤員警見吳献露身上有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當場對 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献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辦違反刑法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車籍資料各1份、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紙及警用 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NTDM-114-投交簡-48-2025021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0 6號、113年度偵字第7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佩容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㈡部 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 實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併罰之。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下稱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傷害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 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 傷害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 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再犯本案,就認有 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日因細故與告訴人陳淑芬發生爭執, 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即以徒手傷害及毀損告訴人陳淑芬 之財物,又侵占被害人徐黛薇之財物,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審 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㈡,有侵占被害人現金新臺 幣850元,已經被告花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此 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06號                   113年度偵字第7244號   被   告 蔡佩容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容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2 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執 行完畢。詎蔡佩容於(一)113年8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在 南投縣南投市三和三路與大同路口,因與陳淑芬發生口角衝 突,蔡佩容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淑 芬,並在毆打過程中,扯斷陳淑芬之佛珠,足生損害於陳淑 芬,並致陳淑芬受有頸部擦傷、左手腕擦傷等傷害。(二)蔡 佩容於113年9月20日下午5時4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仁壽公 園內,見徐黛薇將皮包(內含新臺幣[下同]850元、居留證、 健保卡、郵局提款卡等物,除現金外,均已返還)遺忘在公 園椅子上,蔡佩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該皮包侵占為己所有。 二、案經陳淑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佩容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淑芬互  毆。 2.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侵占被害人徐黛薇所遺失之皮包。 2 告訴人陳淑芬之警詢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扯斷告訴人所配戴之佛珠。 3 被害人徐黛薇之警詢指訴 被害人徐黛薇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遺失皮包乙只,為被告所侵占。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陳淑芬所受之傷勢。 5 佛珠照片 告訴人陳淑芬所配戴之佛珠斷裂。 6 告訴人陳淑芬之照片 告訴人陳淑芬所受之傷勢。 7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侵占被害人徐黛薇之皮包。 8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侵占被害人徐黛薇之皮包。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 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 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500元,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NTDM-114-投簡-82-20250213-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IMPRECHA KITTAPAT(中文姓名:吉達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38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中午,在 南投縣南投市往彰化方向之溪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杯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4月23日9時23分許,徵得被告同意 採集毛髮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1481pg/mg ,安非他命濃度為4224pg/mg,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 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毛髮經送檢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 驗編號H245023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等件附卷供參,是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件檢察官審認被告為外籍人士,且已出境,而認不宜為緩 起訴處分,是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上述情狀後向本院聲請本 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併此說明。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NTDM-113-毒聲-174-20250212-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淑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潘淑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本 案為第2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 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再度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 。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不少,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號   被   告 潘淑華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淑華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2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忠孝 路某餐廳內,飲用啤酒1罐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開處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23時12分許,行經南投市○○○街00號前時,因跨越車道行駛 遭員警攔停,員警因發覺潘淑華散發酒味,且酒精感知器易 呈現酒精反應,遂對其實施酒精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3時 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淑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錄表及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員警密錄器 影像擷圖3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3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2

NTDM-114-投交簡-27-20250212-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信瑞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本案為第2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 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前案緩起訴期 間內再度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及衡酌被告坦 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號   被   告 陳信瑞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瑞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市○○○ 路○街00號5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晚間7時30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S J25KS-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原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車牌已吊扣)。嗣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行經 南投縣南投市自強一路與成功一路交岔路口,因未依規定懸 掛車牌,為警攔檢稽查,發現陳信瑞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份及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2

NTDM-114-投交簡-33-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幼青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9年9月17日起,擔任址設南投縣○○市○○○路00 號「香閣里拉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其竟基於圖利容留猥 褻之犯意,自111年9月28日前某日起,媒介並容留店內成年 之女性按摩師陳○○,在「香閣里拉生活館」房間內與不特定 男客從事以手撫弄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或消費時間截止之猥 褻行為(下稱半套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2小時,每次 按摩並提供半套性交易之對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或1 ,600元,其中陳○○可分得1,100元或1,200元,乙○○可分得40 0元,而以此方式獲取利益。嗣經警於111年9月28日21時5分 許,持搜索票前往「香閣里拉生活館」執行搜索,當場在館 內2樓2號包廂內,查獲陳○○與喬裝客人之員警從事半套性交 易,並當場扣得乙○○所有而與本案有關之帳冊3本、潤滑油1 罐。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係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均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 ,係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36、37、73、92頁),堪認檢察官係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惟被告係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足見被告係全部上訴 ,是本院就本案罪刑部分皆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6 、77、94、9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以之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 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 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顯示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香閣里拉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並 由其提供住宿地點、按摩場所予受雇之按摩師陳○○,而陳○○ 確於111年9月28日21時許,以1,500元之對價與客人約妥半 套性交易,而被告可因之獲取400元為利潤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辯稱:其自始就禁止小姐做 色情,店內是正規的按摩、唱歌、喝酒的地方,其不知道陳 ○○在裡面做什麼,其等有簽訂契約,不可以從事色情,如果 有發現的話一律會開除云云。 經查:  ㈠被告提供住宿地點、按摩場所予按摩師陳○○為按摩服務,而 陳○○於111年9月28日21時許,經警查獲以1,500元之對價與 客人約定半套性交易,而被告因之可獲取400元為利潤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陳○○於警詢時、原審審理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照片、「香閣里拉生活館」查 獲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3幀等件可佐(見警卷第12至15、3 2至37頁),並有扣案潤滑油1罐、帳冊3本可憑,則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辯以其店內係正規按摩等工作, 且有禁止店內小姐從事色情,其並不知道陳○○從事半套性交 易云云,復於111年9月29日偵查中辯稱:其禁止提供全套或 半套的性交易,有訂合約;因為發生了,就知道在做這種事 情,其不容許小姐做,但是也捉不到;其禁止小姐做性交易 ,可是他們要做其也沒辦法;前面都講了,其就承認就好; 其是事後才知道云云(見偵卷第23至25頁),繼於112年2月 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表示認罪,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內 容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辯稱:「我當初開店的目的就是正 規按摩」、「當初開店,開店的時候是正規按摩,就是但是 我都有警告他們裡面不可以做,但是管理上可能沒有嚴格的 去執行。」、「嘿,然後這個事情就發生了」、「這個事情 就發生了。」、「(問:有沒有提供性交易?半套或全套性 交易。 你都寫狀子來說要認罪了,到底有沒有?)那有。 」、「(問:那是提供半套還全套?半套還全套?)其實我 是沒有提供,他們在裡面偷做的。」、「沒有容許他們,他 們就是,管理不當,他們在裡面偷做。」、「半套」等語,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0至268頁),上開 所辯,無非亦以其有禁止店內從事性交易,事後才知悉陳○○ 從事性交易,係店內小姐個人行為云云。  ㈢證人陳○○於111年9月29日警詢時之供述內容經原審勘驗結果 ,其陳稱略以:其於查獲時二樓包廂幫客人做半套服務;1 次2小時之內,交易金額1,500元,被告不知道其在做什麼; 做半套,用按摩油抹生殖器,用手沒有用嘴;是幫男客的生 殖器抽動,到他射出來為止;消費後錢交給其;店家分得40 0元;其實得1,100元,其不知何人負責經營,其接觸的就是 綽號「小雨」之乙○○;她不知道裡面有做半套;她有禁止做 全套;因為其不是被告,其不知道她知道不知道有做半套; 其無法判斷她知不知道;被告有說不要做有的沒有的;按摩 是1,000元,半套多500元云云,業經原審勘驗在卷,此有勘 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75至18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被告有告知不可以在店內從事性交易,口頭有說,合約 也有 ;是其自己行為不當;「香閣里拉生活館」中其有做 性交易,其不知道別人有沒有做云云(見原審卷第288至299 頁)。證人陳○○證稱其確有在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然另證 稱係其個人行為,被告有禁止性交易,其無從知悉被告是否 知情云云。  ㈣經原審審理中勘驗被告於111年9月29日警詢時之供述內容, 其於警詢辯稱:其所知道的小姐在半套是1,600元,其略知 ;其禁止全套;其真的都不知道,其有知道他們在做這種, 但都不是其介紹的;陳○○告知警方一節按摩1,000元,打手 槍半套加500元其應該清楚,其現在知道;其事後知道;其 是事後清楚;正規按摩很多,其哪知道裡面在做什麼;店內 服務方式純按摩;其還會叫他們簽合約;沒有扯到性交易, 性交易關其何事;那種東西是小姐想要賺錢,其等不喜歡; 其也絕對沒有抽成云云,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 238至259頁)。其於警詢時雖亦辯以係事後方始知悉陳○○從 事半套交易,且或辯以「按摩師偷做」、「其有禁止性交易 行為」云云,就員警詢問何謂半套服務,被告辯稱「攝護腺 保養」、「阿你就叫陳○○講就好了」、「(打手槍嗎?)那 應該是」、「恩,就這樣子了,那個法官他也看的懂」等語 ,足見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員警所詢之問題,多有避重就輕之 情狀;且其供承:「我大概通常知道客人如果進去按摩,基 本消費1000,可能會有客人詢問」、「就是我們基本消費10 00」(見原審卷第244頁);「好阿,我所知道小姐在服務 半套是1600,我所知道,我略知…」「(問:做半套齁?) 嘿」、「(問:1600?)嘿」、「(問:那個全套的沒有?) 全套,我都禁止,禁止做全套」(見原審卷第245頁)、「 半套做什麼,應該叫攝護腺保養…」、「(問:什麼叫攝護 腺保養?打手槍嗎?)那應該是」、「(問:那你就直接講 就好啦,你講那麼優雅?)、(問:對不對?)恩,就這樣 子,那個法官他也看得懂」 (見原審卷第252頁)等語,其 就客人基本消費為1,000元,小姐半套服務1,600元為其所知 悉,言明其禁止從事全套性交易,就半套、全套交易明顯得 以區別,復堅稱其禁止全套性交易等情,其就店內消費方式 、店內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半套性交易內容為何,且其有 明令禁止全套性交易等情。且上開警詢過程中,詢問員警態 度平和未見以不正方式詢問被告,且被告於警詢過程中可隨 時自行取水飲用,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59頁 )。足見被告於警詢時自由意志未受壓迫。被告於答詢過程 均一再要求員警自行組織其回答之內容,於警詢過程均多次 覆述員警問題,而警詢筆錄製作時亦全程觀看螢幕所繕打之 警詢筆錄內容,於警詢筆錄結束後,仍觀看筆錄全文後簽名 ,則足認被告警詢坦承本案犯行之陳述,確實出於被告自由 意志所陳述。  ㈤被告於112年2月18日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辯以「是小姐 自己偷做」、「係其管理不當」云云,然其經檢察事務官於 告以最後罪名時,被告仍陳述認罪,並於詢問筆錄認罪記載 處簽名確認,而該次詢問時亦有其選任辯護人藍明浩律師在 場並於筆錄簽名等情,有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至 42頁)。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承確有提供性交易 ,性交易內容為半套等情,而被告於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過 程中,檢察事務官並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詢問被告 ,被告陳述過程連續,精神良好,身體未受拘束等情,有原 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0至268頁),堪認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多有辯解,然其確為認罪之表示,且 有律師在場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其認罪應係基於自由意志 所為。再者,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即委任律師以書狀明確 表示就警詢詢問內容係予全部認罪,係因用詞理解不同、情 緒緊張所致而有辭不達意之情,其真意為認罪等情明確,此 有刑事辯護狀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是綜合前揭 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及前開刑事辯護狀 所陳述意見等,均足認被告應知悉陳○○在其所管理之生活館 對不特定之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  ㈥再依原審112年訴字305號刑事案件所查扣被告與員警劉東貴 手機通話記錄所示,其對話內容:「要抓在裡面性交易的」 、「下半年最重要的是要抓性交易的」、「要找有沒有保險 套」、「最近要很小心包括保險套的套子」、「因為這麼多 年就只有你們那邊有被人家找到保險套的壞可而且放在垃圾 桶裡面」等情明確,此有LINE通訊畫面截圖、LINE通話紀錄 節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89至229頁),員警劉東貴於本案證 人陳○○遭查獲性交易前即111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所管轄 之警局近來欲稽查性交易之犯行,並提醒被告稽查重點,及 需防範保險套等與性交易相關之證物需妥善處理等情事,且 該員警係以於不同時間點、以數次訊息告知,而被告以語音 訊息回覆後,該員警再次提醒應注意事項,若被告所管理之 本案生活館確無從事性交易情事,衡情被告與員警間自無需 討論關於警方針對性交易之查緝及如何避免查獲之應行注意 事項,上開對話內過程亦可佐證被告確有為圖利容留猥褻之 主觀犯意及行為。  ㈦被告雖辯以店內禁止性行為及一切色情服務,違者自行負責 ,且有與證人陳○○簽約云云,並提出陳○○公司合約書、店內 公告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21、23頁)。然此合約書僅記載 :「本公司為健康舒壓、按摩之場所,店內嚴禁性行為及一 切色情服務。私下違反者,純屬個人行為,後果一切由本人 自行負責,慨與本公司無關。香閣里拉生活館的每個工作成 員,都要認真、嚴格遵守本公司的每項規章制度。溫馨提示 :同事之間,一定要和睦相處,不搞幫派,不挑撥非,共同 求進步、求發展。以愛心、善良心、包容心、體諒心待每一 位姐妹,一起加油,共同努力為香閣里拉生活館創造一很健 康、愉悅、和諧的工作環境。」等情,內容全無關於薪資、 福利、工作時間、工作條件等權利義務等事項,已難認係規 範勞資雙方之契約;又公告係張貼「本店嚴禁色情服務,違 者自行負責」,此與上開合約書內容均係宣示店內如何性交 易均由個人自行負責,倘香閣里拉生活館係正常經營之娛樂 場所而未涉及從事違法性交易,自無需多此一舉,刻意昭示 店內從事之性交易與該店無關,應由個人負責。堪認此等合 約及公告,實屬欲蓋彌章之舉措,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㈧綜上,被告辯以證人陳○○在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與其無關, 其事後方始知情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 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 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次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 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 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被告意圖 營利,提供其承租之「香閣里拉生活館」店內房間為猥褻行 為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 留猥褻罪。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猥褻之行為,其媒介 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循以正規途徑獲取財物,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 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藉此從中抽取代價營利,助長 性交易風氣,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 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高中畢業智識 程度、離婚、經營「香閣里拉生活館」為業,暨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說明扣案之潤滑油1罐 、帳冊3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前開物品 均屬供本案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之員工號碼磁扣、白板、 監視器主機、OPPO牌手機、現金2,300元(自櫃臺處所查扣 )、現金1,500元(自陳○○身上查扣)等物,然依卷內所現 存證據,並無從佐證與本案之關連性,亦非屬違禁物,故均 不予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 犯行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 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坦認 於案發前(111年9月)幾個月,「香閣里拉生活館」每月營 業額至少為15萬元,獲利至少5萬元至6萬元,若以111年8月 (案發前1個月)詳細計算,營業額為140餘萬元(未含酒水部 分),利潤以百分之40計算,獲利至少為56萬元,此有扣案 帳冊為證,足認被告在本案犯行之獲益甚豐,原審量刑容屬 過輕,易使被告心生僥倖而有再犯之虞,故其量刑實有再次 斟酌之必要等語。然本案係陳○○與喬裝客人之員警從事半套 交易時為警查獲,而被告尚未分得所得,且「香閣里拉生活 館」除經查獲從事半套性交易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服務 方式純按摩也有(見原審卷第251、254頁),店內小姐平常 5、6位,來來去去(見原審卷第253頁);該店內申請營利 事業登記內容為經絡調理、其他休閒服務(見原審卷第256 頁)等語,且店內容有亦多有拖欠未付之情形,有被告之辯 護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8至118頁),足見帳冊記載之每月營業額、利潤等非僅 限於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所得,且亦有相當之成本及客戶欠 款,而本案經起訴及認定被告所為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僅 有從事性交易者為證人陳○○1人,每次金額1,500元或1,600 元,被告僅分得400元,尚非甚鉅,本院認原審量刑尚屬適 當,應無失之過輕之情事。檢察官以被告所得獲益甚豐、原 審量刑過輕等情提起上訴,亦難認有理由。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各以量刑過輕及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 ,均無足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除豐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數量 1 潤滑油1罐 2 帳冊3本

2025-02-12

TCHM-113-上訴-130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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