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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29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葉有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95,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1,91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95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31,91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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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067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和鑽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蕭彩綾律師 相 對 人 林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金額新臺幣1,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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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067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柏豪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柏豪所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林柏豪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 113年7月16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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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424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劉品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04,80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9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04,80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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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421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郭毅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55,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5,41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5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05,41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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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436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周宇傑 林冠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金額新臺幣6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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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427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洪千雅 梁譽馨 梁瑋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6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25,231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690,000元,到期日民國111年11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525,23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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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433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黃子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8,86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8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68,86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24

SLDV-113-司票-2843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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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謝承軒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 年存字第281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 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1 年度司裁全字第114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27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鈞院111 年度存字第281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 執行事件業經撤回執行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鈞院113 年度司聲字 第140 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鈞院民事 裁定、民事執行處函、鈞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19

SLDV-113-司聲-36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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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9年度家訴字第4號、109年度家簡字第2號卷 內文書。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 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相對人高O鴻(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積欠聲 請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尚未清償,經聲請人提 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560號債權憑證、本 院109年度家訴字第4號、109年度家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等證 據佐證,堪認聲請人與本院109年度家訴字第4號、109年度 家簡字第2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聲請 人聲請閱覽上開卷內文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事 閱卷規則第22條之規定:「聲請人閱卷,除閱覽外,得繳納 費用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之。」故聲請人於繳 納費用後,自得於閱覽時併予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 上開卷內文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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