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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請人即債 張芷綾(原名:張惠如)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雅鳳)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 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 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債權額合計3,185,587元,佔債權比例3 5.62%)外,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同意,而其餘3名債權人於 該期限內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足憑,依前開條文意旨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應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 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 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並依上開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0,611 16.11﹪ 93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5,204 7.55﹪ 43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84,695 22.2﹪ 1,29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1,802 4.94﹪ 287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4,637 12.69﹪ 738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8,537 1.88﹪ 109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27,896 10.38﹪ 603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82,136 7.63﹪ 44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485,539 16.62﹪ 966 合 計 8,941,057 100﹪ 5,811 總清償金額:418,392元,清償成數4.68%。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2-14

KSDV-113-司執消債更-222-202502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932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許麗華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利息自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按民 國110年1月20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民法第205條 ,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之規定,聲請人請求自民 國110年7月20日以後之約定利率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之 部分,其約定為無效。)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14

TCDV-114-司促-3932-2025021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上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3,156元,及自民國100年3 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4

SLDV-114-司促-129-20250214-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27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趙泰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肆仟壹佰玖 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 參拾伍萬肆仟柒佰肆拾參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13

TYDV-114-司促-1427-20250213-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5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郭𡍼論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221,393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 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5-02-13

KMDV-114-司促-155-20250213-2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麗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92,95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 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3

SLDV-113-司促-16313-2025021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7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世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9,996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3

SLDV-113-司促-16676-20250213-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5381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麗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之情形,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 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 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繼承之不動產仍屬全體繼承 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個人應繼分之比 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14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民執類第21號審查意見,認於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 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得聲請執行扣押該共有人之公 同共有權利,惟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 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 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所有)進行拍 賣。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與第三人公同共有之分配款 為強制執行,惟該分配款為公同共有之財產,於分割完畢前 ,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 之財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而應俟辦妥分割後,始得繼 續進行執行程序。依此,本件自有命債權人補正已辦妥分割 資料或代位起訴分割遺產證明之必要。查本院執行處前於民 國113年11月27日函請債權人補正已提起代位分割訴訟之證 明,惟債權人未為補正。嗣本院執行處再於113年12月31日 發函債權人補正上開證明,仍未見補正,致本件執行程序已 不能進行,此有補正公文及送達證書各二紙附卷可稽。依首 揭之規定及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孟樵

2025-02-12

CHDV-113-司執-75381-20250212-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38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陳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4年度司執字第2338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郵局存款及保險契約債權,惟 查郵局無存款,保險契約亦無所得,另債權人執行債務人之 薪資債權,惟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威合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查,第三人公司設立登記 在臺北市中山區,有債務人勞保投保薪資查詢表、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儲戶開戶資料查詢表及保險公會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5-02-12

CTDV-114-司執-2338-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送達代收人 黃家佑 相 對 人 黃麗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 第48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本件被繼承人之所有財產,有 閱覽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48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卷宗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 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 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 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 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 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303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非系爭事件之兩造當事人,此有本院99年度消 債抗字第48號裁定在卷可參,而第三人雖可經當事人同意或 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法院裁定許可閱覽卷宗,但聲 請人並未提出其業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資料, 且就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之目的亦僅稱:為明瞭本件被繼 承人之所有財產等語,完全未釋明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故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12

SLDV-114-聲-3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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