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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228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謝智翔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 約金、保險給付請求權等債權,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南港區、臺北市信義區、臺 北市大安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4-12-31

PCDV-113-司執-212280-2024123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449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翁楷忻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王勝偉  住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1段90巷34弄46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及查詢債務人勞保資料,惟該第 三人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南港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 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 地址,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二、三之情形有間,並無 該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則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 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2024-12-31

TNDV-113-司執-164497-20241231-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薰丞即郭雅君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至少新臺幣(下同)235,92 8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 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 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香榭烘培坊,其113年6 至8月之薪資分別為28,970元、30,801元、28,970元,有薪 資表在卷可參,爰以聲請人提出共3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 聲請人所得平均為29,580元【計算式:(28,970+30,801+28 ,970)÷3=29,58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之支出部 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 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 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 額17,076元相符,洵堪採信。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現 年13歲,現仍在學中,其110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 ,有戶籍謄本、註冊費繳費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上開 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以上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 (計算式:17,076÷2=8,538),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 之扶養費8,500元,亦足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僅餘4,004元( 計算式29,580-17,076-8,500=4,004)。至聲請人名下固有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 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 達247,322元,有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31

PTDV-113-消債清-62-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雅鈴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有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應予 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件: ⒈請債務人說明是否有從事保險業務?及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 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 ?如是,請說明工作收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 作內容為何?於何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 方式?每日薪資若干?每月約可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薪 資證明。如無工作,請說明收入來源? ⒉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12月起)之財產有 無變動狀況?如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 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 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 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⒊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含郵局)存摺影本(含存摺封面、自 民國111年12月起之存摺內頁所有歷史交易紀錄影本(若已提 出者無需重複提出,僅須補登最新餘額)。 ⒋提出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提供所有扶養義務人之姓 名。  ⒌說明本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 政府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 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 ⒍請依「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表內之保險 公司,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若無,亦應 註明。 ⒎依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所載,債務人分別以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債務;車 牌號碼:000-000車輛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債務;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債務 ,均屬有擔保債務請債務人陳報該上開車輛之二手市值約為何 ,併陳報債務總金額、目前清償進度及剩餘餘額。 ⒏請債務人說明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務內容及總金額為何?是否為擔保債權?目前清償進 度及剩餘餘額。 ⒐請債務人提出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房屋 貸款相關資料(含房屋貸款契約書、每月繳款證明或繳息單等 相關資料),並請陳報債務人目前繳納房貸情形、餘額、每月 攤還金額?又該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何人?所繳納房屋貸款之 房屋是否為債務人名下之臺南市鹽水區之房屋及土地?並請提 出該擔保房貸之建物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土地建 物異動清冊等相關資料。 ⒑債務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2024-12-30

TNDV-113-消債更-679-20241230-2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 債 務 人 蕭珮涵即蕭慧文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珮涵即蕭慧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3至14頁反面、24至25頁,本院卷第71至75頁)、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5頁)、民國110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6至1 7頁,本院卷第7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26至2 9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6月17日士院鳴113司執助貴1271字第1134034347號函(見 本院卷第7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18 日北院英113司執宇字第9040號函(見本院卷第78頁)、郵 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單(見本院卷第96至215頁)、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 見本院卷第240至364頁)、本院簡易庭94年11月8日士院鎮 非林94年度票字第8082號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65頁)、讓 渡書(見本院卷第366頁)、股利憑單(見本院卷第367頁)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113年股東常會 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68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375至377頁)、戶口名簿(見本 院卷第378頁)、新北市汐止區白雲里家境清寒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379頁)、債務人之子邱士倫郵局存摺影本(見本 院卷第216至230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33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11頁)、各類住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第24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0日北市 社助字第1133111812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6月21日保國四字第11313052040號函(見本院 卷第34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1日新北社助字第 1131205466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南山人壽113年7月3 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25120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 院卷第50至58頁)、台灣人壽113年7月4日台壽字第1130016 270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國 寶公司113年7月10日第三人陳報或聲明狀暨所附股票、股利 憑單(見本院卷第63至64-1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0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目前無工 作收入,由長子女邱士倫每月資助生活費維生,且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1萬4,309元(見調解卷第34頁反面、108頁, 本院卷第67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足認債務人每月 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預估 解約金共84萬6,783元(見本院卷第52、60頁),名下別無 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5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62 3萬4,578元(見本院卷第389至392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 、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 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30

SLDV-113-消債清-78-20241230-3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崇瑋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3年12月2日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 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9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 更生方案,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另5名債權人具狀表示不 同意。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 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 人壽)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各有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各該保險契約解約金分別為2,325元 、0元。故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為2,325元。又債務 人現任職於大台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5 ,000元,此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定詢問筆錄、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宏泰人壽113年11月26日及台灣人壽113年11 月25日保單價值準備金陳報狀、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 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 查詢明細表、大台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給付明細表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其母親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 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 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債務人與另1名兄弟 共同扶養,以2分之1計算扶養之義務,扣除母親每月領有國 保遺囑年金4,049元後,核定債務人扶養母親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用為應為8,538元(計算式:(17,076-4,049)×1/2=6,51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母親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3,590元(17,076+6,514=23,590)。是 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為23,590元,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5 90元後,每月剩餘11,410元(35,000-23,590=11,410)可供 清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2,325元,列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32元 (2,325/72=32.2)。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1 1,442元(11,410+32=11,442)。是以,債務人提如附表一 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0,302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 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 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9/10(11,442*9/10=10,297.8)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 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2,32 5元。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內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分別為840,000元(35,000*24=840 ,000)、566,160元(23,590*24=566,160),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73,84 0元(840,000-566,160=273,840)。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 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741,744 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30

CHDV-113-司執消債更-98-2024123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108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素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大安區、南港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2-30

TCDV-113-司執-211088-20241230-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087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曾郁晴即曾芷涵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中,業已載明係以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現 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執行標的。又依債權人提保險 業通報作業查詢結果表內容所載,該查詢調查行為應係於法 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生效前所為,應 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 之適用而使本院具有管轄權,且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大 安區、臺北市南港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2-30

KLDV-113-司執-40876-20241230-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83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梁中和 債 務 人 旌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讚 債 務 人 張清讚 債 務 人 張林秀彩 債 務 人 張淑芬 債 務 人 黃聖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淑芬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債權,惟第三人所在地在臺北 市南港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27

NTDV-113-司執-43832-20241227-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916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麗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南港區、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2-26

TCDV-113-司執-20916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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