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
聲請人 吳冠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2,697,
245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4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以本金1,080,523元列計債權,分146
期、利率7%,每月繳付11,015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尚
有融資債務未納入協商,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
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實業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
約35,000元。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
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以本金1,080,52
3元列計債權,分146期、利率7%,每月繳付11,015元之協
商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融資債務未納入協商,無力負擔
上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明細如下:
⒈收入明細: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實業有限公司,每月
平均薪資約3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資轉帳明細(本
院卷第71-77頁)為憑,並有○○○○實業有限公司提出之薪
資表(本院卷第129、131頁)附卷可佐,堪信屬實。
⒉必要支出明細如下: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
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
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
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
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18,618元),故認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
為適當。是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00元,未
逾上開金額,應予採認。
⑵聲請人主張配偶王○○因000年0月生產後開始留職停薪,
故由聲請人補貼部分生活支出等語,業據其提出王○○11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59
、61頁)為憑。本院審酌目前托嬰之保母費用收費標準
甚高,聲請人之配偶如外出工作所增加之收入恐不足支
應將增生之托嬰開支。是聲請人主張由其負擔配偶及長
女扶養之責,堪認可採。又聲請人自陳每月扶養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吳○頤之支出為15,000元,未逾每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應予採認。
⑶聲請人另主張每月支出祖母莊○○扶養費3,000元部分,因
聲請人之祖母尚有其他子女可負扶養義務,應無須由聲
請人扶養,雖聲請人主張其自小父母離異,係由祖母扶
養長大,故每月基於孝順之意補貼祖母生活開銷,惟未
提出相關事證供法院斟酌,且依聲請人所提莊○○之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每年均獲有
營利所得及存款利息(本院卷第101、103頁),且每月
領有老年年金給付4,714元,聲請人復未釋明莊○○有何
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故本院尚難遽認莊○○確
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祖
母莊○○之扶養費3,000元,自不足採。
⑷綜上,聲請人每月支出共計32,000元(計算式:17,000
元+15,000元=32,000元)。
⒊結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5,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
出32,000元後,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3,00
0元(計算式:35,000元-32,000元=3,000元)。
(四)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有2017年份汽車2輛。
(五)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中國信託
銀行提供以本金1,080,523元列計債權,分146期、利率7%
,每月繳付11,015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每月得以支付
債務之金額為3,000元,顯不足負擔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
項11,015元,況聲請人尚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
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約1,
477,636元(依各資產管理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計算)未
納入協商,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TNDV-113-消債更-323-202503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