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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武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泓博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豪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淑珠 訴訟代理人 林進吉 被上訴人 陳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 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宋政潮,嗣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變更 為宋淑珠,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5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5 -2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判 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 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又若當事人以原判 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並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從未在上訴人 公司擔任保全工作,上訴人公司從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薪資發放明細表(以下簡稱薪資單) 應屬偽造,原判決引用薪資單作為證據,違背證據法則,被 上訴人未領薪資相隔2年後才提起告訴,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等語。經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薪資單 ,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其真正,揆之前開規定,被上訴人 自有舉證薪資單真正之義務,原審判決卻執薪資單作為證據 ,認定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自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 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109年10月8日起至110年2月11日受 僱於上訴人公司(原名稱為豪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泓博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 000元,上訴人未給付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2月11日止 ,共計2個月11日之工資8萬2833元(35,000×2+35,000÷30×1 1),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28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於上訴人公司任職,從未為其投 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雖提出薪資單為偽造 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6-197頁、113年6月18日筆錄 ): (一)上訴人之前公司名稱為豪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 昱公司)、泓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泓博公司)( 見本院限閱卷)。 (二)豪昱公司並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或申報稅捐。 (三)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11月26日投保於尚明塑   膠社,並由該商號提繳勞工退休金(見本院卷第108-111頁 、第136-138頁)。 (四)尚明塑膠社於109年度、110年度為被上訴人申報薪資所得28   萬5600元、26萬800元(見本院卷第153-154頁)   五、本件爭點:(一)被上訴人是否有受僱於上訴人?(二)如被上訴 人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得請求之薪資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受僱於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上訴人等事實,並提出109年7月薪資 單、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受理勞工檢 舉違反勞基法案件檢舉函、自由時報新聞、存摺封面影本為 證(見原審卷第21-37、103-126頁)云云,然查:  1.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單已為上訴人所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 復未就薪資單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無從據以作為認定本件僱 傭關係之依據。  2.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受 理勞工檢舉違反勞基法案件檢舉函、自由時報新聞僅能證明 被上訴人檢舉上訴人公司違反勞基法、上訴人公司積欠員工 薪資等事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受僱於上訴人之事實。  (二)如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得請求之薪資為何?   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受僱於上訴人等事實,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薪資,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8萬2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04

PCDV-113-勞小上-1-20241004-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4號 原 告 邢珈綾 被 告 芸采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玖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2年7月3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任 職於被告,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6,500元。被告未給 付伊112年12月之工資52,334元、資遣費11,561元、預告工 資15,500元(僅請求15,000元),共計78,895元,嗣經伊於 113年2月16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向被告追討,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及第3項、22條、23條及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78,895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轉帳號交易明細、2023年7月至 同年11月薪資單、被告人事晉升公告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45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 21頁,本院卷第35至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 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積欠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雇於 被告,每月本薪為32,000元、全勤2,000元、職務加給12, 500元(原告先前職務加給為1萬元,因於112年12月有升 職為執行策畫,故加薪2,500元)、績效獎金4,000元、輪 班津貼3,150元再扣掉勞健保800元及516元,又被告無預 警要求原告離職,惟被告尚積欠112年12月之薪資,而被 告對此未到庭爭執,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 工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欠薪52,334元(計算式 :32,000元+2,000元+12,500元+4,000元+3,150元-800元- 516元=52,3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遺費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 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此固為勞基法第17條所明定。惟按,勞工適用勞 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此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12年7月3日起任職至同年 12月31日止,工作年資計5個月又29天。又原告離職前平 均工資為46,5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179/720【計算式: {5+(29日÷30)}÷12×1/2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資遣費為11,561元(計算式:46,500元×179/720=11,561 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 ,561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3.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    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    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該 預告期間工資可依平均工資標準計給(內政部75年7 月3 日(75)台內勞字第419200號函釋參照)。經查,原告工 作年資5個月又29天,其平均工資為46,500元,已如上述 ,則原告工作年資屬3個月以上未滿1年,依前開規定,被 告應於10日前預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日預告期間之工 資計15,500元(計算式:46,500÷30×10=15,500元),原 告僅請求15,000元,基於處分權主義,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895元(計算式:52,334 元+11,561元+15,000元=78,8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 應給付原告78,895元部分,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13日(見司促字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8 95元,並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0-02

PCDV-113-勞小-84-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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