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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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陳啟宏 住○○市○鎮區鎮○○巷0○0號 相 對 人 吳心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 20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巷0○0號伊住處,對伊說房間 內的床係其購買,不讓伊睡覺,要伊起來,且相對人常對伊 罵三字經,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 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 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1條均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復已明定。而通常保護令之設計,乃法律予受家庭暴 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之危險時,用以 禁止加害者為進一步實施虐待行為之緊急救濟程序,是依前 揭規定,於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聲請人除須證明,「已發 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 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就此,聲請人所 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程序中之優勢證據,同時 更須證明加害人有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始足當之,否則 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另 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法主要目 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 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至於促 進家庭和諧並非本法主要目的」。因此,家庭成員間因生活 習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生活分擔、情感忠誠或其他家 庭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或經濟條件等優 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 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尖銳之言 語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 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 暴範疇。 三、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一節,有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可參(本院卷第33 頁),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堪先認定。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警詢筆錄、對話紀錄擷圖、家 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17至27、29至30 、35至39頁),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相關保護案件通報表( 本院卷第49至56頁)等節參核以觀,可知兩造早因子女教養 等問題有齟齬,而此種因家庭糾紛長久累積所生之摩擦與情 緒反應,難免於兩造前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因不滿 情緒之累積及持續對峙,導致兩造處於爆發狀態,隨時可能 升高為帶有情緒性之攻訐,而在此種狀況下實難認可完全歸 責於某一方,是綜衡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在兩造衝突過 程中之各種行為縱有不當,惟考量兩造間尚無不對等之權控 關係存在,自難認相對人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前揭說明 所欲規範之家暴行為,況兩造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聲 請人亦未提出其他書狀、證物,致本院無法訊明以查證有無 家暴之事實或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故認目前尚乏核發 保護令之原因與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至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確有施暴情 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 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0-08

KSYV-113-家護-1660-2024100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03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曹心怡即吳心儀 曾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6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1,74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5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41,7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8

SLDV-113-司票-22037-2024100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張鈞皓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胖丁」為首,另有王詩鈞(另由本院審理中)、郭冠麟(暱 稱「雪崩」,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7號 、111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等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非本案起訴範圍),並 使用「小安」之暱稱,擔任負責以網路銀行測試人頭帳戶之 金融卡是否凍結、有無轉帳功能,並更改為特定密碼後,再 將之交予王詩鈞轉交「車手」提領贓款之「驗車」工作。張 鈞皓及王詩鈞、「胖丁」、郭冠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對曾任弘、陸文堂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向潘佩旻(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使用之人頭帳戶(下稱本案 人頭帳戶,帳號及匯款時間、金額均詳附表一);次由郭冠 麟依「胖丁」之指示,持經張鈞皓測試後而交付予王詩鈞轉 交之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 領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旋將之交由陪同前往之王詩鈞轉交 上手,其等人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 源。 二、案經曾任弘、陸文堂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張鈞皓及檢察官在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 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2至187頁),本院審 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在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詩鈞、證人郭冠麟在警偵所述相符(警字 第660號卷第3至15頁;警字第763號卷第33至40頁;偵卷一 第129至130頁、第139至144頁、第315至319頁;偵卷二第71 至79頁、第87至93頁、第237至241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 曾任弘、陸文堂在警詢之指述(警字第660號卷第31至33頁 、第35至37頁),以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本案人頭帳戶 之交易明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7號、111 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609號、第610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 7號、第448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營偵字第1810號、第204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證人郭 冠麟之提領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證人曾任弘提出之轉帳明 細截圖3張、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共4張、 證人陸文堂提出之交易明細表2張、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 及通話紀錄截圖16張在卷可佐(警字第660號卷第21至24頁 、第43頁、第51至53頁、第79頁、第82至84頁、第105頁、 第109至123頁;偵卷一第59至84頁、第263至286頁;偵卷二 第215至2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足以 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均未修正,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被告 所犯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兩罪之最重 本刑相同,均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 的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 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    3.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上 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查,本案詐得、領取款項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 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另就自白減 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在本院自 陳「胖丁」雖然有談報酬,但最後沒給等語(本院卷第18 9頁),又無其餘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是被告 既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   5.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 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且適用修正後規定之結 果,於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情形,法院尚得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綜上,整體比較上開 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新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3、5部分是證人郭冠麟提款後匯 入,非本案起訴範圍等語,然觀諸公訴人提出證人郭冠麟 之另案判決,此部分款項亦為證人郭冠麟所提領,自應為 本案審判範圍,此並當庭告知,無礙當事人權益之行使。 (四)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詩鈞、另案被告郭冠麟、「胖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人2人雖客觀均有數次交付款項行 為,然係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 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五)被告本案所犯,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 告訴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既已在偵查及本院時均 自白,因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則僅要在偵查 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政府亦積極提醒民眾 避免受騙,更大肆宣導避免民眾加入詐騙集團誤入歧途, 卻仍為獲取報酬,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 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驗車工作,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損 害,其所為實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甚鉅,所為實屬非當;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以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所應負之責任程度應 低於「胖丁」等指示之人,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除本案 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獲有新臺幣665元之報酬,然此據被告在 本院表示僅係約定好報酬,但實際上並未收取,又卷內無其 餘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取報酬,故自應以有利於被告為認定認 被告並無獲取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 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 帳戶 1 曾任弘 解除分 期付款 110年6月26日 18時56分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潘佩旻) 2 110年6月26日19時1分 49,987元 3 110年6月26日 20時49分 11,023元 4 陸文堂 個資 外洩 110年6月26日 18時59分 29,985元 5 110年6月27日 0時17分 29,985元 附表二: 編 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6月26日19時5分 嘉義市○○路000號 (文化路郵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潘佩旻) 60,000元 2 110年6月26日19時6分 60,000元 3 110年6月26日19時7分 10,000元 4 110年6月26日20時10分 3,000元 5 110年6月26日 21時3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興嘉郵局) 11,000元 6 110年6月27日 0時28分 嘉義市○○路000號(彰化銀行嘉義分行) 20,005元 7 110年6月27日 0時29分 10,005元

2024-10-07

CYDM-113-金訴-381-20241007-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 再 審 聲 請 人 吳僑生 視同再審聲請人 吳健生 吳海生 吳心慈 吳琳生 吳滄生 再 審 相 對 人 林月娌 張慧羚 張瑞青 張瑞謙 張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 113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 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經 查,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113年度事聲字第33號 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7月6日送達再審聲請 人吳僑生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事聲字 第33號卷宗核閱屬實(見該卷第51頁),自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裁定自此起算10日抗告期間,且因再審聲請人吳 僑生並未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而確定。從而,再審聲請人吳 僑生於000年0月0日具狀聲請再審,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本件聲請,合於 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查,再審聲請人吳僑生就原裁定聲 請再審,對於原裁定之同造當事人即視同聲請人吳健生、 吳海生、吳心慈、吳琳生、吳滄生等人(以下簡稱原裁定 之視同聲請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本件聲請再審事由 於形式上觀察乃有利於原裁定之視同聲請人,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聲請再審之效力,應及於原裁定之視同聲請人, 爰將之併列為本件視同再審聲請人,併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關於張瑞青無訴訟能力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事實及理由詳述如下:1.張瑞青於多起被繼承人張傳道繼承 訴訟中,從未現身,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 上字第23號、24號、25號、26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系爭 分割遺產事件),首度現身,全程答非所問,辭不達意,不 知所云,顯欠缺辯識及行為能力,已達不識人程度或不具辯 識能力,難認具有參與訴訟能力。2.張瑞青不具訴訟能力, 法院並未就其精神狀態進行調查鑑定,逕以主觀心證對訴訟 能力尚有疑問之張瑞青進行實體判決,依法自有未合。3.當 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判決當然違反法令,關於張瑞青 是否為適格當事人,聲請調閱張瑞青之病歷資料中精神官能 病史,及就讀軍校、服役期間就醫紀錄,同時依法委託專業 機構醫學專家鑑定張瑞青之身心狀態,確認張瑞青有無精神 障礙或心智缺失,亦一併調查張瑞青有無領取身心障礙手冊 。(二)綜上所述,張瑞青是否為適格當事人具有高度爭議 ,應確認事實真相後,依法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 行為等語。並聲明:廢棄原確定裁。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 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 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 年度台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以發 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081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又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固然定 有明文。惟按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係指該條 所稱之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有此情形者而言,若在再審訴訟 中之代理人,縱令未經合法代理,既於本案確定判決之基礎 無關,不能據以搖動該確定之判決,當然不能解釋為亦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8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再審相對人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塗銷繼承登記事 件(下稱系爭塗銷繼承登記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9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 13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133,52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再審聲請 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 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 1,000元由異議人、視同異議人連帶負擔。」後,再審聲 請人聲請補充裁定,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事 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即原裁定)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13號及113年度 事聲字第33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再審聲請人於108年間以再審相對人張瑞青無訴訟能力為 由,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 為再審相對人張瑞青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聲請鑑定再審相 對人張瑞青之精神狀態已否達喪失訴訟能力程度,及請求 函查再審相對人張瑞青有無請領身心障礙手冊,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1、242、243號受理在 案且審理認為:張瑞青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準備程序曾 親自到庭陳稱其知道該件訴訟,並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 訟行為,及委任狀上蓋用印章為其所有,自難遽認張瑞青 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等情,並於108年10月29日以裁定駁回 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再審聲請人雖以再審相對人張瑞青無訴訟能力,未經合法 代理為由聲請再審,然再審聲請人於前案即系爭分割遺產 事件之訴訟程序中,業已主張再審相對人張瑞青無訴訟能 力,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核不予採取,又再審相 對人張瑞青就原裁定縱令未經合法代理,然此於本案即系 爭塗銷繼承登記事件確定判決之基礎無關,不能據以搖動 該確定之判決,則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07

TCDV-113-聲再-4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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