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邱聖恩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聖恩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515,119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成立後毀諾。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
有1,515,11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7、8項
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又
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因此,債務人於協商
或調解成立後,有因為上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形時,仍然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另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並應公告之。」第16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51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
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聲請人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11日存款餘額為90
2元;台新銀行帳戶,於102年6月20日存款餘額為29元;臺
灣企銀帳戶,於102年10月22日存款餘額為0元;臺灣銀行帳
戶,於110年7月7日存款餘額為16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113年10月18日存款餘額為22元;郵局帳戶,於113年10月
23日存款餘額為51元。以上存款,合計為1,020元。聲請人
沒有持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
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及刷信用卡,來應付各
種生活開支,而積欠債務。嗣後因伊收入不夠,負債太多,
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現在擔任超商店員,平均每月收入約32,000元
,惟現在伊被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請強制執
行扣薪,收入減少,且伊沒有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扣除伊個
人的生活開銷、房租、水電、餐費、電信費後,已經沒有剩
下的錢了,但債務仍是必須償還,伊會開源節流節省開銷,
並先提出每月還1,000元更生償還的計畫。
六、聲請人無法履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的原還款協議內容,有
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且,聲請人也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
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515,119元。而查,債權人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
為309,957元(其中本金為280,170元、利息為27,265元、其
他費用為2,522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24
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86,179元;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99,723元(其中本金為97,908元、利息為1,815元)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30日民事陳報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577,839元(其中本金為534,870元、利息
為41,969元、程序費用為1,000元)。另外,在調解程序中,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20日債權
人債權陳報狀,陳報金融機構債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44,046元(其中本金為322,666元、利息2
0,787元、違約金93元、其他費用為500元);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75,683元(其中本金為256,564
元、利息18,619元、程序費為500元)。此外,本件還有其他
債權人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
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記載之債權數額即二十一世紀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113,509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
之債務,合計應在1,906,936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店員,平均每個月收入為32,000元。
又查,聲請人每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項目為房租4,000
元、水電費1,500元、餐費9,000元、生活開銷15,000元、電
信費1,700元,合計31,200元。而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
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
.2倍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查聲
請人就所主張的上述費用,除房租4,000元部分外,其餘部
分並無就各項目提出支出的證明文件,因此,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除房租部分外,其餘部分應該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作
為提列標準。另外,依113年度財政部新制,除每人基本生
活所需費用調高為202,000元外,並將房屋租金支出改列為
特別扣除項目。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自有房屋而需租屋自住,
所支付之租金(減除接受政府補助部分)得列報特別扣除,
每年扣除上限為18萬元。因此,債務人房租支出部分,應可
另列為特別扣除項目。亦即,債務人之收入數額,除得扣除
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外,另外應還可以再扣除房租支出
的數額。本件聲請人所居住的房屋,每月租金為4,000元,
此有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詳參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1號卷宗第63-69頁】。聲請人
每個月支出房屋租金4,000元部分,此數額參酌目前房屋市
場的行情,尚無過高,應可另列為特別扣除項目。
(三)復查,聲請人前於111年6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協商自111年6月
10日開始繳款,分89期,年利率7%,每月繳12,000元之還款
方案成立。惟查,聲請人為還款而借新還舊,債務金額越來
越高,儘管聲請人努力工作維持正常的繳款,仍然無法負擔
債務,因而繳款至113年3月11日以後毀諾。而查,聲請人雖
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個月還款12,000元,惟聲請人
另外還有積欠非金融機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依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的陳報,聲請人
每個月必須繳款給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金額8,490元、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為12,735元、二十一世紀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為3,465元。上述聲請人每月必須
繳款給與非金融機構的金額,合計24,690元。而查,聲請人
每月收入3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房租
4,000元後,剩餘額僅有10,924元。此數額顯然不足以同時
清償每個月應繳款給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的12,000元及應繳款給非金融機構【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計24,690元之金額。聲請人因在經濟上
無法同時負擔債權人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之還款金額,故
繳款至113年3月11日以後毀諾,此情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而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房租後,剩餘額
僅有10,924元,此數額既不足以清償每月應繳款給金融機構
的12,000元,也不足以清償每月應繳款給非金融機構的合計
24,690元之金額。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之前因為生活開支而向銀行辦理信用
貸款及刷信用卡,嗣後因負債太多,收入不夠,致無法清償
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
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狀、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28日所提出之
民事陳報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民事陳
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8日民事
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
民事陳報狀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民
事陳報狀所述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
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CYDV-113-消債更-248-202411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