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0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
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18 號
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行政訴訟法第 275 條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
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情形、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及聲請判決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
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書中,未見聲請人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
系爭規定之違憲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等事項,
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上開
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經不受理,則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