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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李柏毅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銀財寶」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靜雯」及「良益官方客服-月美」向劉木勝佯 稱:可下載良益APP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項會派人前往收 取云云,致劉木勝陷於錯誤,同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時 間、地點交付現款。再由李柏毅依「金銀財寶」指示,自行 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良益公司)工作 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陳維禎」及「良益投 資」印文各1枚)後,於112年11月13日13時11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燿福店,向劉木勝出示上開工作 證,假冒良益公司專員「張律緯」名義,向劉木勝收取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並在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張律緯」之 署名1枚後交予劉木勝收執,以作為向劉木勝收得投資款之 依據,再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思語」及「永源營業員」向鄭金英佯稱:可下 載永源APP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項會派人前往收取云云, 致鄭金英陷於錯誤,同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現款。再由李柏毅依「金銀財寶」指示,自行至超商列 印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工作證、 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蓋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王鳴華」印文各1枚)、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 蓋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鳴華」印文各 1枚)後,於112年11月13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統一超商山佳店,向鄭金英出示上開工作證,假冒 永源公司外派專員「張律緯」名義,向鄭金英收取100萬元 ,並在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簽「張律緯」之署名1枚後 交予鄭金英收執,以作為向鄭金英收得投資款之依據,再將 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劉木勝、鄭金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木勝、鄭金英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9 日刑紋字第1126069240號鑑定書、告訴人劉木勝提出之對話 紀錄及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鄭金英提出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 、被告收款時照片、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被告持用手機之通聯調閱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金銀財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 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 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偽造 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 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業 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之「 良益投資」、「陳維禎」印文及「張律緯」署押各1枚;偽 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 華」印文各1枚;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之「永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及「張律緯」署押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至上開偽造之收據、合約書、保管單,業經被告提出交予 告訴人2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報酬是一個月7至8萬元,還有獎金, 車馬費另計,但我沒有拿錢,因為我被抓,就跟對方失聯了 等語(見偵卷第8、105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 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 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 物。 六、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1月間,加入由Telegram暱稱「 金銀財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 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 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法第302條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月間某日,加入Te legram暱稱「招財進寶」、「郭源」、「財寶」及「新娘恕 我攔轎」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取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 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 定之人,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蔡宗翰, 再由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假冒國寶投資公司「張律 緯」向被害人蔡宗翰收取詐欺款項,惟遭現場埋伏之警方查 獲逮捕而未遂之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21858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月26日繫屬於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前案),有前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前案與本 案之犯罪事實,被告所加入者顯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決力所及,揆諸 前開說明,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 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李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之「良益投資」、「陳維禎」印文及「張律緯」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李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張律緯」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2024-11-21

PCDM-113-審金訴-2657-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嘉威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9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調解 筆錄內容。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4、9、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 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 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亦知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學康」、「家輝」之人(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 明其等未滿18歲)、其他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 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 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交付偽造之私文書、 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予他人觀看,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 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將取得之詐騙款項輾轉 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 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4日10時15分前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擔任「車手」工作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 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謝士英股票」、「陳雅欣」、「鴻元營業員」帳號與 乙○○聯繫,並以透過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元 公司)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 為由誆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 由甲○○依「學康」、「家輝」指示,於113年3月14日10時15 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富興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 0弄0號,下稱全家超商富興店)內,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1所 示之物,假冒鴻元公司人員「林凡」名義,向乙○○收取新臺 幣(下同)40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9、12 所示之物予乙○○後,即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車底,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3年2月23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 婉如」、「蔡靖惠股友社」帳號與王立楨聯繫,並以透過禮 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正公司)網站投資股 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王立楨,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甲○○依「學康」、「家 輝」指示,於113年3月26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青 田街5巷口,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假冒禮正公司 財務部「林凡」名義,向王立楨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並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14所示之物予王立楨後,即將收得款 項放置在收款地點附近指定車輛之車底,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拿取。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 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乙○○、王立楨(下統稱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 (見偵12699卷第75至79、81至84頁、偵17614卷第15至16頁 )大致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 人:甲○○、乙○○)、113年3月1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車 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乙○○ )、鴻元公司手機應用程式畫面擷圖、告訴人乙○○提出其與 「謝士英股票」、「陳雅欣」及「鴻元營業員」LINE對話紀 錄擷圖、於113年3月2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禮正公司工 作證翻拍照片、禮正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及影本、禮正證券投 資合作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人:王立楨),及被告與「學康」Telegram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與「家輝」LINE對話紀錄截圖擷圖在卷(見偵12 699卷第41至55、61至74、91至96、101至123頁、偵17614卷 第17至37頁)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被告依指 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交 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 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是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四)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 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經合併觀察上開( 三)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無從減刑 。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 ,且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最高度刑為5年,較7年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本件一體適 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五)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 ,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 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1、13所 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 ,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另被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並 交付予告訴人等如附表一編號3至4、9、12、14所示之文書 ,係用以表示鴻元公司、禮正公司收取告訴人等現金受託操 作投資之意,俱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 屬私文書。基前,被告向告訴人等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保 管單、合約書之行為,依上說明,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至本案既未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3、4、9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 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 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罪,然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且與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及追加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本院雖漏未告知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罪,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罪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較,係犯罪情節較輕之 罪名,是本院縱未告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 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 刑事判決亦同此旨)。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學康」、「家輝」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為,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 ,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持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負責出面收取詐 欺款項並轉交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終能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迄至本院宣判前 皆有按調解條件履行,有如附件一、二及提出之付款證明在 卷(見本院訴598卷第67至68、111至125、158至159頁、訴6 40卷第33至34頁)可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涉犯多件詐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分別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審理中、偵查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 件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九、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積極彌補 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二)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 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6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並期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併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二 即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 (三)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 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 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 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 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一)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 指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物,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4、9、11至14所示之文書係被告持 以使用分別交予告訴人等觀看,或交予告訴人等收執,以為 取信,而順利收取詐欺款之物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 與告訴人等指述相符,並有上開文書資料可按,足認該等偽 造之文書皆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依上 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至於其中編號 3至4、9所示之文書上印文、署押部分,因已諭知沒收而包 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至8、10部分,並非被告供本件犯 行使用之物,且有關被告另案犯行之證據資料,故亦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 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經查 ,被告供稱:「家輝」說每完成一件交易可得2,000元報酬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則取得報酬4,000元等語(見偵1 2699卷第25頁),且未扣案,然其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 且目前賠償金額業已高於上開犯罪所得,依上說明,無庸諭 知沒收。 三、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工作證共4張(姓名:林凡) 3 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含其上偽造之「林凡」印文及署押(簽名)各1枚、「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偽造之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1張(其上偽造之「林凡」署押(簽名)1枚、「毛邦傑」、「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5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元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 6 上勤理財規劃顧問有限公司委任外聘書1份 7 專案計劃協議書1張(乙方姓名:許羽沛) 8 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乙方姓名:黃桂容) 9 偽造之專案計劃書1張(乙方姓名:乙○○)(含其上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0 商業操作合約書(乙方:林章星)1份 11 鴻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2 保密條款1份 13 禮正證券工作證1張 14 禮正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附件一如附件一 附件二如附件二

2024-11-20

TPDM-113-訴-598-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嘉威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9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調解 筆錄內容。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4、9、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 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 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亦知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學康」、「家輝」之人(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 明其等未滿18歲)、其他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 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 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交付偽造之私文書、 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予他人觀看,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 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將取得之詐騙款項輾轉 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 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4日10時15分前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擔任「車手」工作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 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謝士英股票」、「陳雅欣」、「鴻元營業員」帳號與 林蓮芬聯繫,並以透過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 元公司)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 值為由誆騙林蓮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 。再由甲○○依「學康」、「家輝」指示,於113年3月14日10 時1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富興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 0巷00弄0號,下稱全家超商富興店)內,出示如附表一編號 11所示之物,假冒鴻元公司人員「林凡」名義,向林蓮芬收 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9、12所示之物予林蓮芬後,即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車 輛車底,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3年2月23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 婉如」、「蔡靖惠股友社」帳號與乙○○聯繫,並以透過禮正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正公司)網站投資股票 ,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乙○○,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甲○○依「學康」、「家輝」 指示,於113年3月26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青田街5 巷口,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假冒禮正公司財務部 「林凡」名義,向乙○○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4、14所示之物予乙○○後,即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收 款地點附近指定車輛之車底,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 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蓮芬、乙○○(下統稱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 (見偵12699卷第75至79、81至84頁、偵17614卷第15至16頁 )大致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 人:甲○○、林蓮芬)、113年3月1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林 蓮芬)、鴻元公司手機應用程式畫面擷圖、告訴人林蓮芬提 出其與「謝士英股票」、「陳雅欣」及「鴻元營業員」LINE 對話紀錄擷圖、於113年3月2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禮正 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禮正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及影本、禮正 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報案人:乙○○),及被告與「學康」Telegram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與「家輝」LINE對話紀錄截圖擷圖在卷(見 偵12699卷第41至55、61至74、91至96、101至123頁、偵176 14卷第17至37頁)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被告依指 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交 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 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是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四)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 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經合併觀察上開( 三)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無從減刑 。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 ,且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最高度刑為5年,較7年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本件一體適 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五)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 ,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 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1、13所 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 ,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另被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並 交付予告訴人等如附表一編號3至4、9、12、14所示之文書 ,係用以表示鴻元公司、禮正公司收取告訴人等現金受託操 作投資之意,俱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 屬私文書。基前,被告向告訴人等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保 管單、合約書之行為,依上說明,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至本案既未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3、4、9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 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 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罪,然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且與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及追加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本院雖漏未告知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罪,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罪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較,係犯罪情節較輕之 罪名,是本院縱未告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 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 刑事判決亦同此旨)。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學康」、「家輝」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為,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 ,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持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負責出面收取詐 欺款項並轉交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終能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迄至本院宣判前 皆有按調解條件履行,有如附件一、二及提出之付款證明在 卷(見本院訴598卷第67至68、111至125、158至159頁、訴6 40卷第33至34頁)可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涉犯多件詐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分別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審理中、偵查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 件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九、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積極彌補 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二)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 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6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並期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併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二 即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 (三)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 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 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 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 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一)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 指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物,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4、9、11至14所示之文書係被告持 以使用分別交予告訴人等觀看,或交予告訴人等收執,以為 取信,而順利收取詐欺款之物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 與告訴人等指述相符,並有上開文書資料可按,足認該等偽 造之文書皆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依上 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至於其中編號 3至4、9所示之文書上印文、署押部分,因已諭知沒收而包 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至8、10部分,並非被告供本件犯 行使用之物,且有關被告另案犯行之證據資料,故亦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 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經查 ,被告供稱:「家輝」說每完成一件交易可得2,000元報酬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則取得報酬4,000元等語(見偵1 2699卷第25頁),且未扣案,然其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 且目前賠償金額業已高於上開犯罪所得,依上說明,無庸諭 知沒收。 三、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工作證共4張(姓名:林凡) 3 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含其上偽造之「林凡」印文及署押(簽名)各1枚、「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偽造之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1張(其上偽造之「林凡」署押(簽名)1枚、「毛邦傑」、「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5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元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 6 上勤理財規劃顧問有限公司委任外聘書1份 7 專案計劃協議書1張(乙方姓名:許羽沛) 8 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乙方姓名:黃桂容) 9 偽造之專案計劃書1張(乙方姓名:林蓮芬)(含其上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0 商業操作合約書(乙方:林章星)1份 11 鴻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2 保密條款1份 13 禮正證券工作證1張 14 禮正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附件一如附件一 附件二如附件二

2024-11-20

TPDM-113-訴-640-2024112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芸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於社群軟體臉書 刊登虛偽股市投資廣告」等詞後,應補充「(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主觀上有預見,自不得繩以是項罪名)」 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 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0、35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 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符合未遂 減輕規定,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且有犯罪所得尚未繳 交,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 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下限為1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下 限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加重詐欺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 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新臺 幣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罪,且有犯罪所得尚未繳交,無 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 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 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 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 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 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 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 取財未遂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 因本件係警員查緝犯罪,喬裝被害人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求 人贓俱獲,是警員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 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又被 告雖著手向警員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 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 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所持 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蓋有「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李明顯」印文1枚、「黃千柔」印文及署名各1枚;「商業 操作合約書」各1張,其上蓋有「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李明顯」印文1枚各1枚,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如附表編號 3所示貼有被告照片、假名「黃千柔」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誤 。  ㈣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邱沁宜」、「廣隆客服專 線」、「合力人力-黃博韜」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 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㈦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無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依前 開說明,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 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邱沁宜」、「 廣隆客服專線」、「合力人力-黃博韜」等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 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 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 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 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尚未獲得報酬,洗錢未遂及 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女兒罹患精神疾病、職業為 家管,無收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5至 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㈨洗錢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6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處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 「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有期徒刑,仍較洗錢未遂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1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 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 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 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 ,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係被告 個人所有之財物,尚非本案之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在案( 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本案取得7,000元車資等語( 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既尚未繳交 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40號   被   告 乙○○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合力人力-黃博韜」之人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 3年4月15日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偽股市投資廣告,警員康 力仁瀏覽廣告後陸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 廣隆客服專線」之人為好友;詐欺集團再向康力仁誆稱:儲 值投資代買股票,每天可獲利5%至8%云云。之後詐欺集團成 員與康力仁約定於113年7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咖 啡店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乙○○受「合力人力-黃博 韜」指示擔任本次之面交車手。乙○○以「合力人力-黃博韜 」傳送之Q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①「現金收款收據」( 印有【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黃千柔】印文 )、偽造之②「商業操作合約書」(印有【廣隆投資有限公 司】、【李明顯】印文)2份、偽造之③「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外勤業務員黃千柔」工作證;再於①收據上偽簽【黃千柔】 署名。準備完成後,乙○○攜帶上開①②③物品,於113年7月3日 13時4分許,至咖啡店與康力仁見面。乙○○現場向康力仁自 稱「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黃千柔」,並交付上開① 收據、②合約書予康力仁簽名,接著開始點收現金。其他埋 伏員警見時機成熟,即出面逮捕乙○○,因此詐欺、洗錢未能 既遂。現場扣得上開①②③物品、「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外 務員黃千柔」工作證、OPPO A77手機1支、現金50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幫公司行號收錢等語。 2 1.職務報告 2.與 「邱沁宜」、「廣隆客服專線」之對話 (第123至134頁) 詐騙集團施用之詐術及本件查獲經過。 3 扣案物翻拍照片(第37至40頁) 1.證明①②③物品屬偽造之事實。 2.從上可知被告非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員工,仍持扣案物化名「黃千柔」欲向康力仁收款。 4 被告與「合力人力-黃博韜」之對話(第43至121頁) 1.被告稱「對不起,我可以問一下,不是車手吧」(第45頁)、「朋友說沒那麼好賺的錢」(第57頁),可知其已意識到跑單收款顯有異常。 2.被告依指示購入藍芽耳機(第51頁),係「合力人力-黃博韜」於被告收款時即時指示被告之用;以及收款後撕毀文件(第109頁),不符社會常情。 3.向康力仁收款前,「合力人力-黃博韜」指示被告以QRCODE列印、填寫①②③物品及待命(第113至119頁)。 4.「合力人力-黃博韜」匯款2184元(第57頁)、5750元(第73頁)、4500元(第87頁)、12790元(第107頁),可知扣案現金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印①②③物品,以及在①收據上偽簽【黃千柔】署名之 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合力人力-黃 博韜」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  ㈠扣案之①收據上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 【黃千柔】印文、【黃千柔】署名(各1枚)、②合約書上偽 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印文(各2枚), 分屬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外務員黃千柔」工作證、OPP O A77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現金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金額:50萬元、經辦人:黃千柔)1張(其上蓋有「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印文1枚、「黃千柔」印文及署名各1枚)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其上蓋有「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印文1枚各1枚)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千柔、職務:外務員、編號:0043)1張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4 OPPO A77 5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5 現金新臺幣5,000元 否(與本院無關)

2024-11-20

SLDM-113-審訴-1409-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7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莊克強於民國112年12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看到投資股 票之廣告,以LINE與暱稱「林詠惠」之人聯繫,經該人誘使 而加入LINE「人間學習」群組後,該群組內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即對莊克強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可代為操作股票云云 ,致莊克強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30日至5月6日,依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合計共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莊克強發覺受騙 後,於113年5月9日報警處理;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與 莊克強相約於113年5月10日下午,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 0號見面,欲再向莊克強詐取100萬元投資款,莊克強先行應 允,並配合警方攜帶假鈔100萬元前去。另劉庭佑因貪圖可 獲得每次收款可獲得2,000元之利益,於113年4月間,加入L INE暱稱「人事招募-林耀賢」、「人事經理-學康」、「王 凱廷」、「招募中心-經理家輝」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人事招 募-林耀賢」先以LINE傳送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劉庭佑」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印有偽造之公司 印文2枚;下稱本案收據)之檔案予劉庭佑,劉庭佑至超商 列印而偽造該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於113年5月10日16時 許,配戴該偽造之工作證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 向莊克強收取款項(假鈔),並交付前開偽造之本案收據予 莊克強而行使之,旋遭在旁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並當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庭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8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頁】,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莊克強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1198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24至25 、154至155頁】,並有警方查獲偽造之合約、收據等文件一 覽表、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收據等之影本及相片、如附 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編號10所示被告行動電話之相片(偵 卷第50至51、52至59、60至67頁)、被告與LINE暱稱「人事 招募-林耀賢」、「招募中心-經理家輝」、「人事經理-學 康」、「王凱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偵卷第71至13 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26至30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去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本案收據上印有偽 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乙情,有其影本與相片 可稽(偵卷第59、67頁),顯係表彰被告代表「森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前去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 持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與「森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  ㈢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後 ,於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 ,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其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 已載明此部分事實,即屬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詳後述),則本院雖未告 知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然此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未遂罪相較,係情節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告知被告所犯想 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人事招募-林耀賢」、「人事經理-學康」、「王凱 廷」、「招募中心-經理家輝」等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 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告訴人係 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事 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 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 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應具悔意,又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 造成實害,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尚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情節、擔任之犯罪 角色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利(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工作、離婚、無需扶 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罹患躁鬱 精神病(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提出之楊思亮診所診斷證明 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本案所為固非可取,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參以其罹患躁鬱精神病之身體狀況,倘遽令 渠等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以 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 ,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 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 果,本院因認前開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所為對法律秩序之破壞,期能記 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以預防再 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 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乙情,為被告所供承(偵卷第11 至12頁、本院卷第99頁),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固有部分其上有偽造之印文、署名,然 因本院已沒收該些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稱其並未領得報酬等語(本院卷99頁),本案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對價,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公司工作證20張(含本案被告行使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庭佑」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空白收據及存款憑證共17張 3 偽造之「緯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4 偽造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5 偽造之「MGL MAX」存款憑證1張 6 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 7 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8 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9 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10 VIV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1-19

SLDM-113-簡-250-202411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芳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林凱鈞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榮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三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張鵬澤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榮芳與王華明(Telegram暱稱「百威」,所涉加重詐欺、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等罪,由本院另行審結)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7.3太北/阿芳+小黑( 金)」、「紅兵支付-哈士奇」、「速」、「Qoo綠茶」、「 趙紅兵」等成年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7月間某日,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黃鳳梅」等向張鵬澤佯稱:下載指定AP 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惟須先支付款項始可參與投資云云 ,致張鵬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16日12時5分許,備妥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137巷口等候 。林榮芳隨即依隨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自行列印由「Qoo綠茶 」事先傳送之如附表一編號1、2、6偽造之收據1紙與合約書 2份(其上分別蓋有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勁德公司】、「劉志雄」印文各1枚)、勁德公司工 作證1紙(其上有林榮芳之大頭照,並註記勁德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榮芳之字樣)後,在上開收據、 合約書上填載日期、金額,並在經辦人、代表人欄位上簽名 ,再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張鵬澤會面,林榮芳到場後先向張 鵬澤出示前述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勁德公司之員工, 再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合約書與張鵬澤 ,請張鵬澤在該收據、合約書上簽名後,將收據及其中1份 合約書交付張鵬澤而行使之,並向張鵬澤收取現金30萬元, 足生損害於勁德公司、張鵬澤。林榮芳取得款項後,旋即在 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155巷巷口,將上開贓款自車窗丟入停 等在該處、由王華明所駕駛之黑色汽車副駕駛座,再由王華 明於不詳時地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㈡於113年7月間某日,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 嘉琳」等向林文茜謊稱至特定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 云云,致林文茜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7日14時9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交付現金50萬元予本件詐 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人(無證據證明林榮芳、王華明有參 與此部分犯行,非本件起訴範圍)。嗣林文茜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6 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面交現金17 3萬元。林榮芳隨即依指示自行列印由「Qoo綠茶」事先傳送 之如附表一編號4、5偽造之「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鑫淼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鑫淼投資」 印文1枚)、鑫淼公司工作證(其上有林榮芳之大頭照,並 註記外務部外勤專員林榮芳之字樣)各1紙後,在前開收據 上填載日期、金額,並在代理人欄位上簽名,再依約至上址 與林文茜會面。林榮芳到場後,先向林文茜出示偽造之鑫淼 公司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鑫淼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偽造之前 揭收據與林文茜,請林文茜在該收據上簽名後交付林文茜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鑫淼公司、林文茜。迨林榮芳欲收取林 文茜配合警方假意交付之173萬元餌鈔之際,旋為埋伏之員 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循線逮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臨停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之王華明,復經警 方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鵬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榮芳所 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榮芳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鵬澤、證人即被害人林文茜於警詢時之 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華明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大致相符 (見113年度偵字第45351號卷【下稱偵卷】第171至174頁、 第181至18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0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0至31頁),且有林榮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林榮芳查獲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林榮芳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 ;王華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 物品目錄表;王華明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王華明扣案 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員警李俊廷113年8月17日出具之 職務報告各1份;告訴人張鵬澤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 紀錄、來電紀錄、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害人林文茜提 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通聯記錄及APP截圖各1份 可佐(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49至53頁、第59至77頁、第10 1至107頁、第121至150頁、第175至179頁、第187至203頁) ,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 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件參與對告訴人張鵬澤、被害人林文茜施用詐術而詐 取款項之人,除被告林榮芳及同案被告王華明外,至少 尚有「7.3太北/阿芳+小黑(金)」、「紅兵支付-哈士奇 」、「速」、「Qoo綠茶」、「趙紅兵」、以通訊軟體 詐騙被害人之「黃鳳梅」、「陳嘉琳」等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且被告林榮芳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 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於本案係擔 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後,再將款項轉交與同案 被告王華明,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 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     ⑵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 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 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 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 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 5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交與告訴人張鵬澤、 被害人林文茜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收據、合約 書各1紙,其上各蓋有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2、4「偽 造之印文」欄所示「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劉志雄」、「鑫淼投資」等印文,並經被告在「經辦員 」或「代理人」等欄位簽名,用以表彰被告代表勁德公 司、鑫淼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勁德公司、鑫淼 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張鵬澤、被害人 林文茜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勁德公司、鑫淼公司 至明。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 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 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 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⑶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 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 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 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 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工作證 後,由「Qoo綠茶」傳送與被告自行列印,於被告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被害人而行使之,參諸上 開說明,該等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⑷是核被告林榮芳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詐取被害人林文茜現金1 73萬元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固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 載犯行,漏未論敘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名,且未 敘及被告依指示列印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工作證, 並將工作證配戴在身上向被害人取款;就事實欄一、㈡ 部分漏未論敘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名與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之罪名等節,然被 告各該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既、 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刑法 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名(見本院卷 第103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 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 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 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 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 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 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 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 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38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 犯行,與Telegram暱稱「7.3太北/阿芳+小黑(金)」、「 紅兵支付-哈士奇」、「速」、「Qoo綠茶」、「趙紅兵」 、王華明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於其加入該次犯行前,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詐得 被害人林文茜50萬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已完 成,被告無從加以利用。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 自以Line詐騙被害人,亦難認被告有事先與該集團成員共 同謀議或參與實施詐騙、收取被害人林文茜前述50萬元得 逞等行為,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既遂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 被告應僅就事實欄一詐騙被害人林文茜交付投資款173萬 元未遂部分,與Telegram暱稱「7.3太北/阿芳+小黑(金) 」、「紅兵支付-哈士奇」、「速」、「Qoo綠茶」、「趙 紅兵」及王華明等人負其共同責任。   ⒊罪數:     ⑴被告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印文之犯行,均為其後續偽 造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 告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 、4所示私文書,及附表一編號5、6所列工作證之低度 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事實 欄一、㈠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就 事實欄一、㈡部分同時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 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未遂罪處斷。    ⑵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 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 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對 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 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另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本件被告雖就其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後轉交共犯王華明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 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前揭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皆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減刑要件, 而被告固於審判中坦承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然並未於 偵查中自白,是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庸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 從而,辯護人主張本件有前述規定之適用,顯屬誤會。    ⑶刑法第59條規定:     至辯護意旨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 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 與同案被告王華明、「7.3太北/阿芳+小黑(金)」、「 紅兵支付-哈士奇」、「速」、「Qoo」、「趙紅兵」等 人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 文書等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 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 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 ,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 情。況被告本案犯行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或同調 第2項論處,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難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難憑採。   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⑴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 指示,持用偽造證件及收據此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手段,於前述時地,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 金額,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 訴人張鵬澤成立調解,約定賠償渠所受損失;至被害人 林文茜部分,則因被告欲向其收款時旋遭埋伏之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實際受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 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處罰。     ⑵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 訴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件行為,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 刑,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調 解筆錄、告訴人張鵬澤113年10月22日陳報狀各1份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67頁),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及強 化被告之守法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依如附表三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如附表三所載金 額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 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㈢沒收之說明:   ⒈未扣案之勁德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及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至2、4至6所示之收據2紙、合約書1紙、工作證2張, 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Qoo綠茶」傳送予被告,由被告自 行列印後,分別供其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罪所用之物; 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VIVO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與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工具等節,有被告與該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71頁)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之 勁德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4「偽造之印文」欄所示 之印文各1枚(共5枚),因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 宣告之必要。另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被告偽造工作證 、收據、合約書之電磁紀錄,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 且本件詐欺集團犯行既遂後是否猶有留存之必要,尚非無 疑,認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諭知沒 收。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擔任取款車手並無獲利等語(見偵卷 第33至34頁),且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欲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旋為事先在旁理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而未能取得報酬;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因參與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之適用。   ⒊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就事實 欄一、㈠部分,被告向告訴人張鵬澤收取詐欺贓款後即轉 交「百威」,該等洗錢之財物並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 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⒋至本件一併扣案之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物,並無證據顯 示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偽造之印文 1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張鵬澤 已交付告訴人張鵬澤 2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已填寫) 林榮芳 3 VIVO手機1支 林榮芳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4 現金收款收據1張 林榮芳 已交付被害人林文茜 5 工作證1張 林榮芳 鑫淼公司工作證(見偵卷第61至2頁、第77頁) 6 工作證1張 林榮芳 7 工作證8張 林榮芳 8 空白收據1批 林榮芳   9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未填寫) 林榮芳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林榮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林榮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張鵬澤 11萬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張鵬澤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聯邦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鵬澤)。

2024-11-18

PCDM-113-金訴-1800-2024111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柏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4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宋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欄編號1、2所示之偽 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 證壹張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柏恩與傅佑龍(涉嫌詐欺等案件,經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IQI」之成 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 為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意涵」、「陳彩蘋」、「創鼎客服 」之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6日間止,陸續傳 送LINE訊息予蔡長耻 ,並向蔡長耻佯稱:可在「創鼎-專業 版」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有服務人員可至現場收取投資 款云云,致蔡長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同年5月6日上午8許42分許,先行提領現金新 臺幣(下同)40萬元,而宋柏恩即依暱稱「IQI」之人指示 ,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前往蔡長耻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大 豐二路(地址詳卷)之住處,並配戴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 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鼎 公司)」經辦人員「李尚恩」以取信蔡長耻,而向蔡長耻收 取現金40萬元而詐欺得逞後,並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 式所偽造(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而以雲端檔案列印取得蓋有偽造之「創鼎公司統一發票專用 章」、「李定壯」印文各1枚之創鼎公司收據及商業操作合 約書等私文書各1張交予蔡長耻而行使之,嗣宋柏恩再依暱 稱「IQI」之指示,將其所收取40萬元贓款上繳予傅佑龍(所 涉詐欺案件,另由本院另案審結),再由傅佑龍將之轉交予 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 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宋柏恩因而獲得3,00 0元之報酬。嗣因蔡長耻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長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宋柏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至9、11至17頁;審金訴卷第61、71、7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長耻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見警 卷第20至26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7至31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 集團成員「陳意涵」、「陳彩蘋」、「創鼎客服」間之LINE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7張(見警卷第42至48頁) 、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創鼎公司」收據及偽造商業操作合 約書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37、41頁)、被告收款之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見警卷第34至36頁)、告訴人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5、66、68至70頁)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 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⒎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 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無論 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 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 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 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 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事由, 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即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  ②又被告上開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 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 1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 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 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 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依暱稱「IQI」之人指 示將其所收取款項轉交予傅佑龍,再由傅佑龍將其所收取詐 騙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 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甚 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傅佑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通訊軟體暱稱「IQI」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 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 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傅佑龍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IQI」之人及渠等所屬該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 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轉交 上繳予傅佑龍,再由傅佑龍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予該詐 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 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 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 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 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至 不詳超商列印該張偽造工作證,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 ,配戴該張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團成 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創鼎公司」之經辦人員等節,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金訴卷第61頁);則參 諸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張偽造工作證,自屬偽 造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屬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創鼎 公司」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創鼎公司 」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後,並在該偽造收據之「收款公司 蓋印」、「代表人蓋印」、「經辦人員簽章」欄上分別偽造 「創鼎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李定壯」印文及「李 尚恩」印文各1枚及「李尚恩」之署名1枚,及在偽造之商業 操作合約書上偽造「創鼎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李 定壯」印文各1枚,自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向 告訴人收款之際,其復交付上開偽造收據1張、商業操作合 約書1份予告訴人,用以表示「李尚恩」代表「創鼎公司」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及與「創鼎公司」與告 訴人簽定上開商業操作合約書之意,並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 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並足生損害於「創鼎 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就被 告本案所犯,漏未論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一節,容屬有誤,但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案已 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 述),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 被告上情,並諭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 67、69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述明。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創鼎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後,復於不詳 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之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創鼎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李 定壯」之印文各2枚,並由被告在上開偽造收據之「經辦人 員簽章」欄偽造「李尚恩」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為其等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 (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 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 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傅佑龍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IQI」之人及其等所屬該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㈦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 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 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均已自白在案,而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 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 ,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有如前述 ;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業已獲得3,000元之報酬乙節,已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金訴卷第61頁);由此 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被 告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3年贓字第33號收 據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83頁),故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已 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復已繳回其犯罪所得 ,故就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自應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 詐騙集團上手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 取之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 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 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 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 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 ,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損 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 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前因幫助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 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現從事粗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需扶養母親、 配偶及剛出生的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73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遭詐騙款項40 萬元後,依暱稱「IQI」之人指示將上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 予傅佑龍等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已如上述 ;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40萬元款項,應為本案 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該筆詐騙贓款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 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其餘詐騙贓款,並無 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 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 贓款後隨即將除其所獲取報酬之其餘詐騙贓款交出,洗錢標 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 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 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獲取 3,0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前 已述及;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自動繳回予本院,已有 前揭本院113年贓字第33號收據附卷可考,本院審酌沒收制 度係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如再宣告沒收被告此 部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自毋庸依前 揭規定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述明。  ㈣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 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 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 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足參 )。經查:  ⒈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收款時,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 收款收據1張及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 使之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審金訴卷第 61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 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偽造 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41頁); 然該等偽造款收據及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均因被告交由告 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均非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 有之物,故本院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然前開偽造收據及偽 造商業操作合約書(未扣案)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 名之數量」欄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等物,既分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所偽造,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俱予宣告沒收之。又因現今電 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 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且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 章,附此敘明。  ⒉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至超商列印製作,由被告支配管領,並於其向本案告 訴人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以資證明其為該工作證上所載「 創鼎公司」之經辦人員,用以取信告訴人等節,已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金訴卷第59頁);可認該張偽造工 作證,核屬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張偽造工作 證業已滅失或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末查,被告所有之iPhone14 Promax手機1支,係供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取款事宜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供陳 在卷(見警卷第7頁);是以,堪認該支手機,核屬供被告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涉犯另案詐欺案件,經警扣 押在案後,已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院)以113年度原 訴字第21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乙情,有彰院113年度原訴字 第21號刑事判決1份存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45至53頁), 故本院認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4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 1 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①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壹枚。 ②偽造之「李定壯」印文壹枚。 ③偽造之「李尚恩」印文及署名各壹枚。 2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壹份 ①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壹枚。 ②偽造之「李定壯」印文壹枚。 3 偽造工作證壹張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三二分偵字第11372349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444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2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2024-11-15

KSDM-113-審金訴-1392-2024111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辛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622號、第27450號、第280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辛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鄭辛宏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理想國際-經理」、「理想國際-人事」(下合稱「理想國際-經理」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俗稱「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並應允由收取之受騙款項中抽取每單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其報酬。其與「理想國際-經理」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電磁紀錄、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相約時、地,等待交付受騙款項(詐欺時日、詐欺手法、交付時地、受騙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再由鄭辛宏依「理想國際-經理」指示,至指定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即工作證(上有偽造之印文、署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後前往上址,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除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起疑未交款而未遂,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佳琪」傳送上開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違約申報通知書」電磁紀錄予被害人外,向附表編號1至2之被害人成功收取上開受騙款項,並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交予附表編號1至2之被害人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公司對於員工工作證、公司文書信用之管理正確性;復依指示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2「收水地點」欄所示地點,將其成功收取之上開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受騙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鄭辛宏因此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分別獲得3,000元(共計6,000元)作為其報酬。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被告鄭辛宏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6至117頁、第1 2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未 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 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 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 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 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鄭辛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 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 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㈢經查:   1、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其於警詢中對於依「理想國際-經理」指示前往 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收款,除對於附表編號3之被 害人面交失敗外,已將其成功收取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被害人交付款項交予指定之人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 28091號卷第12至13頁,偵字第27450號卷第8至9頁,偵字 第25622號卷第12至1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6至117頁、第121 頁);又除附表編號3部分,因查無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見後述),此部分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此部分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 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並未自動繳交 此部分全部所得財物(見後述),是就此部分亦當無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   2、另本案無因被告之供述而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破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9 月18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60297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 報告、中正第二分局113年9月1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 1133026274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113年9月18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63091號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是其本案亦無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適用,附此 敘明。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 ,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就附表編號3未遂部分,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附表編號3部分:  ㈠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 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 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建鋐施以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收款,惟上開被害人因起疑而未交款始面交失敗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建鋐於警詢中證述無誤(見偵字第28091號卷第18至19頁),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附卷為佐(見偵字第28091號卷第31頁、第48至49頁)。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著手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並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收款,然被害人陳建鋐於面交過程中已發覺有異致被告未收款得手,此部分犯行應屬未遂,僅能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未遂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均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此外,被告確有依「理想國際-經理」指示配戴名牌、攜帶收據前往收款,並於被害人陳建鋐拒不交款時,要求其與投資公司聯繫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在卷(見偵字第28091號卷第10至13頁);參以被害人陳建鋐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8091卷第45至53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接洽「我司專員已提供服務證」過程中,確有向被害人表示「專員為你辦理儲值完成會與你簽署資金收據,收據傳給我確認入帳即可」,並於上開被害人未交款與被告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電磁紀錄與上開被害人。是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帶收據去,但沒有面交成功所以沒有給被害人簽到收據等語(見偵字第28091號卷第12頁),可知其固因收款失敗而未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備妥之偽造收據與被害人,惟確已依指示攜帶偽造收據前往收款,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謀議在先,則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準私文書電磁紀錄與被害人之行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與「理想國際-經理」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五、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交付偽造之保密條款與附表編號1所示 被害人之犯行起訴,惟被告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時,一併將 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偽造保密條款交與被害人等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7450號卷第8至9頁), 並有被害人所提同為被告收款日112年12月22日之上開偽造 之保密條款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7450號卷第39頁 ),是上開犯行與附表編號1所示已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六、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除附表編號3部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外,其餘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八、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2);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3),均係同日生效施行之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警詢中(見偵字第28091號卷第12至13頁,偵字第27450號卷第8至9頁,偵字第25622號卷第12至14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6至117頁、第121頁),除就附表編號3部分查無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而有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外,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均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就上開部分當無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九、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施,然因被害人陳建鋐起疑而未交款致未能得逞,屬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十、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犯行,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十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自己的行為、錯誤認知,對被害人造成財務損失,希望被害人能夠原諒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洗錢犯行部分,其於警詢中(見偵字第28091號卷第12至13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6至117頁、第121頁),且查無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併考量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已與該等被害人均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另其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我有意願繳回本案面交成功後之報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停工中,月收入3至5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 共8枚)、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準私文書,其中編號1至2 部分業經被告交與編號1、2所示被害人收執而行使(見偵字 第27450號卷第8至9頁、第20頁,偵字第25622號卷第14頁、 第46頁),另編號3部分已由本案詐欺集團傳送與被害人收 執而行使(見偵字第28091號卷第20頁),已非被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被告因附表編號1、2犯行,分別獲得3,000元作為其報酬( 共6,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偵字第27450號卷第11頁,偵字第25622號卷第14至15 頁,本院卷第121頁),乃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自動繳交 ;又其固與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其已賠付任何金錢,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 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三、至附表編號3部分因面交失敗未獲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8091號卷第12至15 頁,本院卷第12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此部 分犯行而獲報酬,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被告依「理想國際-經理」指示向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 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指示將 上開款項、經扣除其報酬後之餘款交與指定之人,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7450號卷第9頁,偵字第2562 2號卷第1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剩餘款項有 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交 與被告,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 在卷(見偵字第27450號卷第8至9頁,偵字第25622號卷第12 頁,偵字第28091號卷第10至11頁),惟既未扣案,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現仍由被告持有中,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交付時日/地點 受騙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準)私文書/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收水地點 宣告刑(含沒收) 1 楊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喬嘉馨」於112年12月間起向楊怡佯稱:可下載泰盛APP並交付投資款參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2年12月22日 2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32萬元 ⑴保密條款1張 ⑵收款收據1張 ⑶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郭幸宏) (見偵字第27450號卷第38至39頁) ⑴甲方欄:「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 ①統編欄:「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收款人欄:「郭幸宏」印文1枚、簽名1枚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吉仁公園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參枚、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周如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林雨婷」、「明麗客服」於113年4月間起向周如玉佯稱:下載明麗投資APP註冊帳戶,交付投資款予可獲利云云,致周如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3年4月2日 13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無名巷內 30萬元 ⑴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⑵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⑶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外務經理郭辛宏) (見偵字第25622號卷第59至61頁、第67頁) ⑴甲方欄:「明麗投資」印文1枚 ⑵①收款機構欄:「明麗投資」印文1枚;  ②收款專用章欄:「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1枚 臺北市南海路之指定防火巷內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建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李佳琪」、「長興證券VIP小興」於113年4月間起,向陳建鋐佯稱:下載長興APP註冊會員可投資股票獲利,申購股票已抽中,需交付股款儲匯云云,惟陳建鋐依指定前往如右所示時地,於交款過程中起疑未交款而未遂。 113年6月19日 12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店裕隆城B1C號電梯旁長椅處 12萬3,000元 (失敗) ⑴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外派專員鄭仁伍)(見偵字第28091號卷第29至31頁) ⑵「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違約申報通知書」電磁紀錄(見偵字第28091號卷第39頁、53頁) ⑴-------- ⑵主任委員欄:「黃天牧」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印文1枚 -------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2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450號 113年度偵字第28091號   被   告 鄭辛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辛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理想國際」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鄭辛宏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楊怡、周如 玉、陳建鋐施用詐術,致楊怡、周如玉、陳建鋐均陷於錯誤 ,爰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現金交予自 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鄭辛宏,鄭辛宏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 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資料,用以取信楊怡、周如 玉、陳建鋐。嗣鄭辛宏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 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楊怡、 周如玉、陳建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楊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周如玉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陳建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辛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等資料予告訴人楊怡、周如玉、陳建鋐,並向告訴人楊怡、周如玉、陳建鋐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2 告訴人楊怡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怡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被告等事實。 3 告訴人楊怡提出之現金繳款收據、工作證、保密條款契約書照片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112年12月22日路口監視器影像 6 告訴人周如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如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被告等事實。 7 告訴人周如玉提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繳款收據、對話紀錄、工作證照片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9 113年4月2日路口監視器影像 10 告訴人陳建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建鋐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被告等事實。 11 告訴人陳建鋐提出之對話紀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違約申報通知書、工作證照片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3 113年6月19日路口監視器影像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鄭辛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 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鄭辛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被告鄭辛宏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鄭辛宏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辛宏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鄭辛宏 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其上之偽造「泰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明麗投資」、「郭辛宏」,均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至被告鄭辛宏本案之報酬為一單 新臺幣3,0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楊怡 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怡,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 112年12月22日 21時0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32萬 鄭辛宏 (以假名郭辛宏) 收款收據1張(「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辛宏」) 2 周如玉 由該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如玉,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 113年4月2日 13時4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無名巷內 30萬 鄭辛宏 (以假名郭辛宏)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代表人「吳明輝」)、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工作證1張(郭辛宏) 3 陳建鋐 由該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建鋐,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 113年6月19日 12時5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新店裕隆成) 12萬3000元 鄭辛宏 (以假名鄭仁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違約申報通知書1張(主任委員黃天牧)、工作證1張(鄭仁伍

2024-11-14

TPDM-113-審訴-1996-20241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清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一般人支付對價 而取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 要,如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 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用,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潘姿愉 」之成年人告知如交付帳戶,即會每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 千元至陳清芳指定帳戶內(嗣後未實際支付),陳清芳遂於民 國113年4月9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中福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面交之方式,提供予該不詳人士,而容任他人使用本 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已達三人以上),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以「繳費」之方式,花費殆盡而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陳清芳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嫌,辯稱:我當時在找工作,這家叫我幫客戶用虛擬貨 幣,我想說先兼職看看,就將提款卡交給對方,對方還拿走 我手機操作,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辦使用,而後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人士後,對方允諾要每日 支付其1千元(嗣後未實際支付);而附表所示被害人受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經以繳費名義轉匯一 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74至75、7 8至79、89頁),且經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 第7至9、13至15、17至2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附表編號1相關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及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 錄(警卷第39至49頁);附表編號2相關之商業操作合約書、 收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卷第59至71、73至113頁) ;附表編號3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詐騙投資平台APP 截圖、匯出款項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警卷第129至130、139 、145至212頁)在卷可查。是本案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嗣遭 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與不詳人士後,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 以訛詐附表所示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隨之轉匯以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案 帳戶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 力,使渠等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無疑。 (二)次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 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 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 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 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 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 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經查:  1.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已係年滿50餘歲之成 年人,其並稱自己高中肄業、之前曾經做過7、8份工作,第 3、4個就被騙走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85、91頁),可見被告 心智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參以 被告亦自承其有看過政府及新聞媒體大力宣導、報導,金融 帳戶需妥為保管,不得隨便交付他人,否則可能會淪為詐欺 、洗錢工具;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時,也有 點顧慮對方會作為其他用途,怕對方不法使用,對方給我報 酬我交付帳戶給他使用行為我當時覺得怪怪的,不合法,所 以交付比較沒在使用、沒錢的本案帳戶,而且對方本來說要 用4、5個工作天,我說不能這麼久,可否兩、三天就好等語 (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87、89至90頁),足認被告對於 上開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用途已有相 當之認識。  2.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我搞不清那個工作內容,對方 來面交並沒有提供識別證、名片或文件證明是公司派來面試 的人,也沒有說工時為何、去哪邊上班及勞健保福利,也不 知道對方要求交付帳戶要做什麼,我只能用LINE聯絡對方, 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本院卷第86至88頁),可見被告根本 不知道應徵之公司行號及工作內容,亦未查證面交人員之資 訊。足認被告與對方並無任何特別信賴基礎,被告竟在主觀 上對於收取帳戶者將可能以此作不法用途乙事有所預見之情 況下,仍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 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容任對方使用本案帳戶功 能。則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所示被害人 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等犯行,然被 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為 求獲利,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 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 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 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曾辯以前詞,然被告自陳其之前之7、8個餐飲類工作 ,每日工時約8至9小時,每月薪資約2萬8千元至3萬1千元, 但這次兼職工作每月收入5萬元,交付帳戶後還每日補貼1千 元,之前工作都只要影印帳戶給公司,工作一個月才能拿到 薪水,我覺得正常的求職不會需要先把提款卡給對方,之前 我求職過程也沒有發生這樣的情形等語(偵卷第30頁、本院 卷第86、89頁),佐以上述被告所陳之面試、瞭解之工作型 態,可見對方就一般求職核心內容之工時、工作內容、所屬 公司等資料全然不提供,被告亦不問工時、福利,僅憑藉自 己提供帳戶資料、面試過程還需提供手機供對方操作等,全 然不需要付出勞力,即可領取每日高達1千元之補貼等條件 ,即配合辦理交付本案帳戶及隨意令對方操作自己手機資料 事宜,已係明顯違反社會常情之工作訊息。且若屬合法、正 當經營之公司,理應以公司名義申辦帳戶使用,殊無向毫無 關係之個人借用帳戶之可能,亦屬一般之常識,參之前述被 告交付前未能確認就職公司之正確資訊及對方之真實身分, 亦顯非應徵工作之常態,被告辯稱其係以找兼職工作的心態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實甚悖於常情。再佐以,被告自陳 僅同意對方使用本案帳戶3、4天(此使用期限附表所示被害 人均尚未受騙匯款),後續對方沒有依約返還帳戶資料,被 告卻只以LINE聯絡對方,而未積極掛失或停止本案帳戶交易 (本院卷第88頁),更遲至本案遭騙最後一筆款項即附表編號 3所示款項匯入後之翌日(時隔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已約2週) 始前往報案(偵卷第3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受理時間), 與一般不願意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者,會積極掌握帳戶 使用情況,遇有疑義即隨時以積極手段停止他人使用帳戶權 限之常情不合。反可見被告在交付帳戶後,根本不在意本案 帳戶遭他人是否非法使用情況,而為求獲取上述補貼或報酬 機會,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在 所不惜,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 帳戶受領附表所示被害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一空之行 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 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合先敘明。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 因洗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 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 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白及同條 第2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被告在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 舊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幫助洗錢罪(下簡稱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 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3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表 所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為想像競合犯,兩罪之法定本刑最 重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洗錢罪應併科罰金、詐欺罪為選科 罰金,而且洗錢罪之罰金最高額比詐欺罪高,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為求自己獲得 財產上利益而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 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 低,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高中夜間部肄業,從事餐飲業 ,自己生活、無資力進行調解(本院卷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 狀,認檢察官以附表所示受騙金額為由具體請求判處有期徒 刑6個月部分(本院卷第91頁),並未併同考量幫助洗錢罪需 另行併科罰金之整體刑度,難認妥適,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另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實際收受對方給予報酬( 偵卷第29頁),且附表所示款項既然均經支付費用一空,顯 然並非被告所實際得以處分之款項,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既然 沒有實際獲得附表所示款項,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王奕生(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6日前某時,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股市投資資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此詐欺手段),迨王奕生瀏覽上開資訊並私訊對方後,即以LINE暱稱「陳佳怡」及投資群組向其誆稱:可下載「日銓股市」之APP,之後會教其如何下單,即可獲利云云,致王奕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上午8時41分許/100萬元 113年4月17日上午8時43分許/200萬元 2 林宜潔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某時,透過臉書自稱是知名作家「盧燕俐」(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此詐欺手段)結識林宜潔,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旋介紹LINE暱稱「楊靜怡」之人加林宜潔為好友,該人並向林宜潔佯稱:可邀請其加入「神準計畫」並下載「日銓股市」之APP,該APP係在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宜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9日中午12時33分許/2401,467元 3 范姜鳳英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底某時,透過K籌碼APP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此詐欺手段),迨范姜鳳英瀏覽上開廣告並加LINE暱稱「方天龍」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介紹助理李麗華予其認識,並由後者向范姜鳳英謊稱:可邀請其下載「日銓股市」之APP並註冊會員,之後只要其再依日銓營業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即可當沖獲利云云,致范姜鳳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24日凌晨0時4分許/200萬元

2024-11-14

TNDM-113-金訴-1403-20241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勝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60號、第22894號、第23701號、第24627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5 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勝永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連勝永自民國113年6月中旬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飛機)暱稱「羊宝」、「邵昕」(下稱「羊宝」、「邵昕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 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以獲得每次收取詐欺款 項總額百分之0.5至百分之2之報酬。 二、連勝永與「羊宝」、「邵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以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法實行詐術,致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 約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見面,以面交方式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現金,連勝永再依「羊宝 」或「邵昕」之指示,佩戴偽造之「羅世傑」識別證,佯以 「羅世傑」之名義,前往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遭詐 欺之款項,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收據或合約書 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公司已收受投資現金,致生損害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上開公司及「羅世傑」。連勝永再依 「羊宝」或「邵昕」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連勝永與「羊宝」、「邵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基 於上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 號5所示詐欺方法,對汪傳焜實行詐術,致汪傳焜陷於錯誤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 間及地點見面,欲以面交方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 之現金,連勝永再依「羊宝」之指示,佩戴偽造之「羅世傑 」識別證,佯以「羅世傑」之名義,前往該地點欲收取款項 ,並先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收據予汪傳焜而行使之,致 生損害於汪傳焜、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公司及「羅世傑」, 惟於113年6月24日13時21分許,連勝永正欲收取款項時,即 為在旁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2、7至1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第六 分局及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 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 及現場查獲照片1份(見警三卷第31頁、警四卷第9至15頁) 、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五第17至25頁)、現場查獲照片、扣 案物品照片、扣案三星手機搜尋面交地點與「邵昕」對話紀 錄照片、IPHONE手機通話紀錄照片、扣案之「羅世傑」識別 證5張、「羅世傑」印章5個之照片各1份(見警五卷第47至7 5頁、第81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月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 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依一般詐欺集 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 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 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堪認乃多數人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 善結構之組織,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 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 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 由)。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 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 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就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就附表 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行使偽造之「羅世傑」 識別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惟因此部分事實與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㈢被告與「羊宝」、「邵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罪數:  ⒈如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胡租田部分,其雖先後2次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見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 惟因係受同一詐術所詐騙,被告先後在同一地點取款2次, 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尚非可採。  ⒉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第1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⒊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㈤刑之減輕: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5 所犯部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但因被告自 陳目前無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2頁),自無從據以 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上開分 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 歷為高職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收入需扶養祖父母 )及經濟狀況(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月薪約4萬至5萬元)、 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所獲取報酬、犯 罪所生侵害,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 (包括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及與告訴人胡 租田、陳金雀、周柔君、汪傳焜調解成立,因告訴人郭美萱 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筆錄2份、本院 刑事報到單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35、127頁)等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考 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68至73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編號 9所示扣案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雖被告辯稱係其個人所有,並未供犯罪所用,但該扣案 手機中有被告搜尋面交地點及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話記錄,顯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應予宣告沒收 。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 予被告與被害人見面取款時,預備向被害人交付,用以取信 被害人,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屬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 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㈢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現金 4,920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從告訴人胡租田交付之受騙款項中所抽出交付予被告作為 報酬等情(見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73頁),上開款項乃 屬洗錢之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款項,既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且如諭知沒收亦屬過苛,爰 不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犯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獲得 報酬共3萬3千元,113年6月24日部分(即如附表編號3至5部 分)則尚未領取到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除其中扣 案之4,920元報酬兼屬洗錢之財物,業經本院諭知沒收外, 其餘28,080元報酬雖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 告訴人胡租田、陳金雀調解成立,並約定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是如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㈤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印章,及如附 表三編號3至7所示私文書之內容固有偽造之印文、署押而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印章、私文書均業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即無庸再依上 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吳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連勝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連勝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連勝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連勝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連勝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民國)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現金金額 (新臺幣) 交付收據或合約書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胡租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許,先後以LINE暱稱「陳嘉慧」、「BCVC客服」向胡租田佯稱:可下載「BCVC T0P」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租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現金金額。 113年6月13日 10時7分許 臺南市永康區勝華街37巷37弄口 100萬元 (警一卷第27頁) 百川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 1.胡租田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3頁至第21頁) 2.胡租田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 3.胡租田提供之百川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收據2份、與LINE暱稱「陳嘉慧」、「BCVC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面交現場照片各1份(警一卷第25頁第39頁) 113年6月18日 9時3分許 50萬元 (警一卷第29頁) 百川公司收據 2  陳金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時許,先後以LINE暱稱「林雅惠」、「宏遠國際」向陳金雀佯稱:可利用宏遠國際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金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現金金額。 113年6月21日 11時1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騎樓 15萬元 (警二卷第27頁) 宏遠公司收據 1.陳金雀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7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6頁) 2.陳金雀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23頁至第26頁) 3.陳金雀提供之宏遠公司合作協議書、收據各1份、與LINE暱稱「蔡銘建」、「林雅惠」、「宏遠國際」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25頁至第41頁) 3 周柔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鈺淇」向周柔君佯稱:可加入廣隆股票買票投資網站及金股領航群組,會派員至約定地點收取現金儲值,再利用該網站平台操做股票買賣,穩賺不賠云云,致周柔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現金金額。 113年6月24日 8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市南區區公所對面 60萬元 (警三卷第29頁) 廣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周柔君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三卷第11頁至第16頁) 2.周柔君提供「張鈺淇」合昕投資員工證、身分證翻拍照片、「張鈺淇」LINE首頁及「夏韻芬的理財生活通」截圖、廣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廣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份(警三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 4 郭美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以LINE暱稱「陳媛媛」、「研華官方客服」、群組「福祿壽三星」傳送投資股票等假投資訊息,致郭美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現金金額。 113年6月24日 11時17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門口 34萬元 (警四卷第15頁) 研華公司現金繳款單據 1.郭美萱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四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5頁) 2.郭美萱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四卷第31頁、第61頁至第72頁) 3.研華公司現金繳款單據、LINE暱稱「陳媛媛」、「研華官方客服」、「福祿壽三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四卷第15頁、第36頁至第61頁) 5 汪傳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以LINE暱稱「賴怡凌」、群組「戰無不勝」傳送投資股票等假投資訊息,訛稱:投資一定會獲利云云,致汪傳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欲交付右列現金金額。 113年6月24日 13時2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大灣廣護宮廟埕 20萬元 (警五卷第49頁) 廣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汪傳焜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五卷第11頁至第15頁) 2.汪傳焜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五卷第39頁至第45頁) 3.汪傳焜提供與LINE暱稱「廣隆客服專線」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五卷第77頁至第78頁)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1 偽造之「羅世傑」識別證5張 2 偽造之「羅世傑」印章5個 3 告訴人胡租田提供之百川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收據2張(警一卷第25至29頁) 4 告訴人陳金雀提供之宏遠公司合作協議書1份、收據1張(警二卷第25至32頁) 5 告訴人周柔君提供之廣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警三卷第29頁) 6 告訴人郭美萱提供之研華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份(警四卷第15頁) 7 告訴人汪傳焜提供之廣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8 蘋果廠牌IPHONE SE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 9 三星廠牌A34 5G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10 兩聯式收據(公司名稱: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本 11 空白之收據41張 12 現金新臺幣4,920元

2024-11-13

TNDM-113-金訴-205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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