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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書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王國書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王國書(下稱被告)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已明白表示:僅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 院卷第123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只對原審之科刑及沒收 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爰逕引用原 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先敘明(詳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力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 羽公司)達成和解,已將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全數 賠償予力羽公司,故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800萬元部分 為沒收諭知,即有未洽;另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力羽公司達 成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撤銷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沒收諭知部分):   按修正後刑法利得沒收除具有排除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之目 的外,同時得以導正受損之合法財產恢復秩序,並兼顧被害 人受損權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之所有 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從而, 當國家剝奪行為人的犯罪利得時,必然衝擊被害人向行為人 透過民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彌補其所受損害之利益。故刑法 參考其他國家立法例,設計發還被害人條款,特於本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理由則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 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 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亦即被害人民法上求償 權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已揭櫫刑法上利得沒收係採「被 害人優先原則」。此優先發還被害人制度具有雙重目的,一 為國家不應與民爭利,既然利得來自被害人,發還被害人合 乎情理。二為行為人不必為其行為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兩次 支付義務,即可避免行為人陷入可能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 償,另一方面恐遭法院沒收犯罪利得之雙重剝奪困境。故一 旦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 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 財產秩序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 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 「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不法挪用力羽公司800萬元之犯行,因而得以免除 其對第三人林清軒之債務。而林清軒因信賴被告為力羽公司 之董事長,認其確有合法代表力羽公司之身分而簽收相關單 據,林清軒為善意第三人,自非不當得利乙節,亦經本院民 事庭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800萬元犯罪所得乙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力羽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力羽公 司因本案受有之資金損害800萬元乙節,有力羽公司提出之1 13年8月2日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第79頁、第83頁),則依上開 說明,被告既已實際合法賠償力羽公司,即不應再就其犯罪 所得為沒收之宣告。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所為沒收之諭知 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諭知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擔任力羽公司董事長,其明知林清軒並未 向力羽公司借款,仍指示、實際填製及審核通過不實之會計 憑證,致生損害於商業會計制度之正確性;被告當知力羽公 司具獨立之法人格,其資產應為全體股東所共有,而非其個 人之私有財產,自不得恣意挪用公司財物或使公司為其個人 承擔不利益,但被告竟將力羽公司財產視之為個人私物,將 自身與力羽公司混淆不清,任意挪用力羽公司800萬元充作 個人支付委任報酬,致力羽公司損失800萬元,實漠視法紀 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並參酌告訴人起訴後因清算考量而決議不追究被 告責任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63頁),暨被告並無犯罪前科 之素行尚佳(見原審卷第385頁),其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及力羽公司損害金額非微,及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受僱於企業社之工作經歷、月收入2萬多元及須扶養1名 在學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68 頁),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量刑時,既已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其刑罰 裁量權之行使,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不生量刑 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自無違 法或不當之可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力羽公司 達成和解,固值肯認,然審酌被告擔任力羽公司負責人,未 能克盡己任為公司全體股東謀取福利,竟貪圖自己個人不法 利益而為違背職務行為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造成力羽公司 高達800萬元之資金損害,原審量處之刑度難謂有何過重情 形,故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諭知: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並與力羽公司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堪認其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書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國書於民國108年3月8日至110年4月20日擔任力羽科技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羽公司)之董事長,綜理公司各項 財務、業務等決策事宜,為該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 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嗣王國書於108年7月16日為求自其他 股東張志誠取得力羽公司股份,遂委由另一股東林清軒以新 臺幣(下同)7,000萬元價格遊說張志誠出售36.2%持股,並 約明協商成立後,王國書願支付1,900萬元之報酬與林清軒 。詎王國書明知林清軒並未向力羽公司借款,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職務行為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指示不知情之蔡珮琦於108年8月28日、9月10日、109年1 月13日,形式上以「股東林清軒借款」名義填具相關現金支 出傳票及轉帳傳票後,再分別自力羽公司申辦之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線上陸續匯款300萬元、200萬元、1 00萬元至林清軒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並 簽發面額為200萬元,發票號碼AD0000000號、發票人為力羽 公司,發票日期為109年1月15日之支票1紙交付林清軒,實 則作為王國書委託林清軒之協商報酬,致力羽公司於108年 及109年發生會計憑證呈現股東林清軒借支共800萬元之不實 結果,並產生800萬元之資金損害。 二、案經張志誠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 件被告王國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358頁),本 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 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本件判 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3月8日至110年4月20日擔任力羽 公司之董事長,任職期間有私下跟證人林清軒協議,透過 證人林清軒與證人張志誠洽談購買其持股,並約定給證人 林清軒報酬為1,900萬元,力羽公司有於108年8月28日、9 月10日、109年1月13日以股東借款名義匯款300萬元、200 萬元、100萬元及簽發200萬元力羽公司支票給證人林清軒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為不實會計憑證、背信犯行,並 辯稱:當時是公司要把張志誠的股份買回來,所以股東陳 秀枝叫伊跟林清軒談把張志誠的股份買回來,用伊個人名 義買,但過戶到公司名下,伊是跟林清軒協議若有拿到股 份才給付報酬,後來張志誠的股份也沒有買回來,當時林 清軒說他手頭緊要向公司借款,伊有同意,才將公司資金 借給股東,當時陳秀枝有在場見聞林清軒簽立借據,伊才 有辦法匯款給林清軒,伊並無背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行為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8年3月8日至110年4月20日擔任力羽公司之董事    長,在任職期間於108年7月16日跟證人林清軒協議,透過 證人林清軒與證人張志誠洽談購買其持股,並於109年1月 5日約定給證人林清軒報酬為1,9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坦 認(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林清軒、張志誠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1年 度他字第2533號卷,下稱新北檢他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 227、229、332頁),並有力羽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被告出具108 年7月16日委託授權聲明書、被告與證人林清軒間109年1 月5日委任書、證人林清軒與張志誠間108年9月15日股權 處分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337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1頁,新北檢他字卷第55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62號卷,下稱北檢他字卷第 11、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又力羽公司有於108年8月28日、9月10日、109年1月13日 以股東借款名義匯款3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至證人 林清軒帳戶內及簽發200萬元力羽公司支票給證人林清軒 收執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 證人林清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335至3 36、342至343頁),並有力羽公司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 票、玉山銀行台幣付款結果查詢資料、力羽公司支票1紙 及借據2紙等件影本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3至51頁), 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3.嗣力羽公司於109年4月18日依借貸契約關係向證人林清軒 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未果,力羽公司因而產生800萬元 無法填補之損害,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468 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8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87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 及最高法院第112年度台上字第91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力 羽公司敗訴在案,是力羽公司確實因股東借款名義而匯款 及開立支票予證人林清軒,事後卻仍無法主張返還借款之 損害,先予敘明。 (二)本案股東林清軒向力羽公司借款一事並非真實:   1.細觀卷附力羽公司與證人林清軒間2紙借據內容,均載明 借款金額為300萬元、簽立日期為108年8月28日及「證人 林清軒願供擔保,簽發本票1紙」、「力羽公司於本契約 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證人林清軒親收點訖」等 字樣(見偵字卷第50至51頁),倘依上開契約約定,證人 林清軒應係108年8月28日向力羽公司共借款600萬元並一 次取得全數借款,惟對照力羽公司實際上匯款、開立公司 票據日期及金額卻為108年8月28日300萬元、9月10日200 萬元、109年1月13日300萬元,是借據記載借款金額及日 期等情顯與實際狀況不符,遍查全卷亦無證人林清軒所簽 發相關借款之擔保本票,業經證人陳秀枝到庭證述無訛( 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又參以本案借據內容,針對該 筆借款相關還款期限、利息計算等重要事項,皆付之闕如 ,且未見證人林清軒有何實際付息之舉,此為證人黃芳女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則本案借據內 容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2.復按公司之資金,除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或 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而融資金額不 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40%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力羽公司依法 本不得任意將公司款項貸給自然人股東林清軒,否則被告 將負有連帶返還及損害賠償責任,衡情被告應無端讓自身 陷於不必要之責任風險。況依證人林清軒於審理中具結證 稱:當時被告跟伊說要拿報酬1,900萬元,收多少錢總是 要有一個證明,我們沒有約定利息,這是報酬,伊當下的 認知是伊拿了錢就是一個收據、證明,被告叫伊寫借據, 伊就簽了一個收據表示伊有拿錢,被告說伊拿錢不簽,伊 不認怎麼辦,所以伊才簽借據,實際上伊並沒有向公司借 錢,只是拿伊原本應有的酬金,因為以伊來講伊也不能跟 公司借錢,當時因為錢是從公司這邊拿出來,被告跟伊講 公司作帳關係,需要這部分文件資料等語纂詳(見本院卷 第337、346至347頁),反觀證人陳秀枝到庭證稱:當時 是被告跟伊說林清軒要借款,伊並未跟林清軒確認過,轉 帳傳票由蔡珮琦做出來被告蓋章之後,被告叫伊匯款,伊 就匯款,林清軒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代表林清軒有收到 這些錢的意思,伊是依照被告指示將這筆錢作成「股東林 清軒借款」記賬,伊並不清楚林清軒實際取得力羽公司之 資金原因,因為該份借據是事後錢給林清軒,伊才看到這 個借據,匯款當下伊沒看到這個借據,伊是依照被告指示 及轉帳憑證去匯款,匯了之後才看到這份借據等語(見本 院卷第214、217至218、221至223頁),及證人蔡珮琦到 庭證稱:關於轉帳傳票上「股東-林清軒借款」是被告一 開始就跟伊說的,伊才這樣記,不然伊不敢寫,伊作完傳 票後,會送給被告蓋章,被告蓋完章,伊再去作後續執行 ,由證人陳秀枝負責匯款,伊在做現金支出傳票時,沒有 印象有看到這2份借據,純粹是被告給伊的指示說公司可 能有錢要匯出去給股東,是股東借款的性質,要先做在傳 票上,伊的訊息來源是被告,但實際上林清軒跟公司到底 有無借款關係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52至357頁), 足見本件證人林清軒向力羽公司借款一事,除被告片面說 詞外,毫無任何直接在場證人可證,證人陳秀枝及蔡珮琦 等人皆係聽聞被告轉述而來,又轉帳傳票亦屬證人蔡珮琦 間接製作公司內部憑證,並非原始外部憑證,自難作為被 告供述之其他佐證。至於上開借據、有證人林清軒簽名之 現金支出傳票,雖屬證人林清軒親簽無訛,然核其簽名之 舉,僅止於確認證人林清軒已簽收公司款項之意,此經證 人林清軒、陳秀枝證述如前,又上開借據無論內容記載( 欠缺還款期限及利息約定)或製作時點(先匯款後立約) ,顯與一般正常借貸契約之製作形式及流程不符,是其可 信性極低,無足憑採。    3.準此,證人林清軒既已否認有向力羽公司借款一事,又無 其他積極可信事證得以證明此一借貸契約關係,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證人林清軒並 無依約返還力羽公司借款義務在案,應認本案股東林清軒 向力羽公司借款一事並非真實。     (三)本案被告有以力羽公司款項支付個人委任報酬:   1.次查,被告有於108年7月16日授權委託證人林清軒向證人    與證人張志誠洽談購買其36.2%力羽公司持股,並於109年 1月5日約定給證人林清軒報酬為1,900萬元,既認定如前 ,而證人林清軒於108年8月28日、9月10日、109年1月13 日獲得力羽公司款項共800萬元,可見證人林清軒自力羽 公司取得款項時點非但與被告個人約定給付委任報酬時點 相近,又證人林清軒本身既無向力羽公司借款之事實,且 力羽公司當時亦無返還股東投資款之解散情事,則證人林 清軒在被告應允下陸續收取力羽公司上開款項,雙方顯有 相當合意約定關係之基礎使然。     2.再依證人林清軒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沒有付完全部的 報酬,他是800萬元,他就是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 這樣付給我,好像是公司的電匯跟支票,這個錢就是給我 的報酬,伊因為酬庸先拿,要有一個證明,被告就叫伊在 現金支出傳票上面簽名,等於是伊有拿錢的證明,這張現 金支出傳票被告跟伊說是酬庸的錢,所以伊跟被告約定後 ,報酬款項都是被告用力羽公司電匯給伊或拿支票給伊等 語纂詳(見本院卷第335至339頁),復參以證人林清軒與 被告間對話錄音譯文顯示:「    被告:我知道阿,你得你應得的,重點是我的,我錢也拿       走了,因為責任是我當董事長。    證人:不是1900萬你什麼時候拿去了,拿800萬而已。    被告:對阿,你拿800我知道阿,我又沒說你多拿,我也       知道我給你800而已啊。    證人:阿我該得的利潤勒。    被告:你這樣說就不對了哦,當初我就講好,這800,我       們總共1900,你是說1900處理掉張志誠的股份,00       00萬對不對,是不是這樣講。    證人:你怎麼講這樣,張志誠拿7000萬,因為1億零800,       他拿7000萬,我凹3800,我拿1900,哪裡不合理。    被告:對阿,阿這個算報酬嘛,對不對,1900萬是你的報       酬嘛,啊我給你800了。    證人:是我喬事情的獎金,哪裡不合理。    被告:對對對,就獎金嘛,合理啊,我也沒有說不合理       啊。    證人:那對,那既然合理。    被告:我也給你800了嘛。    證人:那你是不是要再給我1100。    被告:對對對,現在我的意思是說那張志誠他這個動作,       我就說沒關係,不然找張志誠出來,大家喬一喬,       你是要怎麼做,金流做出來,不要讓我有問題就好       了,都可以。」等情(見另案高等法院110上字第2 8號卷第93至95頁),顯見雙方已約定證人林清軒 所取得800萬元性質確屬被告委任其洽談張志誠股 份之報酬至灼。   3.細觀卷附相關委託授權聲明書及委任書(見北檢他字卷第 53至55頁),均係以被告個人名義進行立約簽署而已,並 未見有何力羽公司大章蓋印一併確認,且遍查全卷亦無該 公司針對購回股東張志誠股份而通過委任證人林清軒出面 協商之內部決議過程資料,足徵該次委任證人林清軒遊說 股東張志誠一事,應屬被告私人委任關係無訛。從而,證 人取得上開委任報酬既與力羽公司無關,是其自力羽公司 取得匯款及公司支票,亦與一般公司「股東借款」有別,    則被告指示證人蔡珮琦於108年8月28日、9月10日、109年 1月13日分別以「股東-林清軒借款」名義填具現金支出傳 票及轉帳傳票後,陸續匯款3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 及交付200萬元公司支票給證人林清軒,充作被告與證人 林清軒間私人委任報酬支付之方式,應可認定。   4.準此,被告擅以負責人身分利用力羽公司資金作為支付證 人林清軒之委任報酬,既非用以清償力羽公司債務,僅屬 免除被告個人給付債務,致其獲得此一解消債務之消極利 益,堪具不法為己所有意圖,並生損害於力羽公司甚明。 至於,力羽公司事後有無再以資產買回股東張志誠持股乙 節,核屬力羽公司與證人張志誠另外約定情事,無礙被告 為上開背信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證人林清軒並未向力羽公司借款,身 為力羽公司之董事長,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違背職務指 示不知情之證人蔡珮琦製作股東借款之不實現金支出憑證 、轉帳憑證等會計憑證,並匯款及開立公司支票給證人林 清軒,以清償私人委任報酬,致力羽公司損失800萬元, 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背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1.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均明文規定「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以為規範     。所謂不實之事項,係指其登載之內容事項失真非實而     言。上開表徵經濟交易活動之憑證、帳冊是否虛偽造假     ,應審究其實質內涵及原因如何,不能單憑表面上已否     具備一定憑證、帳冊之形式,是否完成一定之決算審核     書面等程序為判斷基準。否則,如於形式上符合一定之     法律要件者即認定其為真實,但實質上卻因人為因素之     操控造成危害而無法規範,當非法律制定之本意(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會 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 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 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林清軒並未向力羽公 司借款,而將力羽公司匯入林清軒帳戶600萬元及交付 公司支票200萬元與林清軒等活動均虛偽記載為股東林 清軒向力羽公司借款之不實事項記入相關現金支出傳票 及轉帳傳票,依上開說明,縱形式上簽核流程符合一定 之法律要件者,然實質上並非真實,自該當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要件。又此部分所涉力羽公司現金支出 傳票及轉帳傳票等記載不實,雖亦屬業務上文書之一種 ,然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即為已足,而無庸論以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罪,附此敘明。    2.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而言。查被告為力羽公司董事長,綜理公司各 項財務、業務等決策事宜,為該公司負責人,本應忠實 執行職務,竟違背其任務行為,以股東借支為名義,應 允林清軒取自力羽公司800萬元款項充作王國書私自委 託林清軒之協商報酬,致力羽公司損失800萬元,是核 被告所為,依上開說明,亦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容有未洽,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涉犯法條 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本院卷第323至324頁),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被告亦為否認答辯(本院卷第3 70頁),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    3.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珮琦填具不實之現金支出傳票及轉 帳傳票,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會計憑證不實罪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間接正犯。    4.被告就上開犯行,是基於同一違背力羽公司任務目的, 指示蔡佩琦填製108年8月28日、9月10日及109年1月13 日等不實內容之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並完成匯款給 林清軒以履行私人委任報酬債務,各該行為從客觀上觀 察,均屬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是基 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時間亦屬接近,行為獨立 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指示蔡佩琦填製108年8 月28日、9月10日及109年1月13日等不實內容之現金支 出傳票、轉帳傳票的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5.被告就上開犯行,是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 不同法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力羽公司董事長    ,其明知林清軒並未向力羽公司借款,仍指示、實際填製 、審核通過不實之會計憑證,致生損害於商業會計制度之 正確性;被告當知力羽公司具獨立之法人格,其資產應為 全體股東所共有,而非其個人之私有財產,自不得恣意挪 用公司財物或使公司為其個人承擔不利益,但被告竟將力 羽公司財產視之為個人私物,將自身與力羽公司混淆不清 ,任意挪用力羽公司800萬元充作個人支付委任報酬,致 力羽公司損失800萬元,實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參酌 告訴人起訴後因清算考量而決議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63頁),暨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尚佳( 見本院卷第385頁),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力羽公司 損害金額非微,及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 企業社之工作經歷、月收入2萬多元及須扶養1名在學子女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8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因上開犯行,挪用力羽公司800萬元充作私人支付委   任報酬,獲得之犯罪所得即其對第三人林清軒800萬元債務   免除所獲得不法利益,又第三人林清軒基於被告間委任契約   而有償取得力羽公司款項800萬元,並本於信賴被告具合法   代表力羽公司身分而配合簽收相關單據,難謂第三人林清軒   確實明知被告所為即屬違法,是善意第三人林清軒所獲得款   項性質僅屬反射利益,而非不法利得,亦經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更一字第10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第三人林清軒已無不當   得利在案,故上開800萬元仍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湘 瑩                              法 官 劉 芳 菁                                       法 官 游 涵 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訴-2425-20241226-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旭賢 住○○市○○區○○里0鄰○○街00巷00○0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1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係就原判決無罪部分(被訴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此部分, 原判決有罪部分,因當事人均未上訴,業已確定,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旭賢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璿朔塑膠有限公司(下稱璿朔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 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為 從事填製會計憑證業務之人,為隱匿其於民國106年1月至10 7年2月間,以璿朔公司名義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352紙,銷 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6,653萬8,653元之事實(經原 審判決有罪,未上訴而確定),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於106年11月至107年2月間,明知未實際向附表所 示之榮朔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榮朔公司)、騰鼎塑膠有限公 司(下稱騰鼎公司)、勝璟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勝璟公司) 進貨,以取得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發票共121紙, 銷售額合計1億580萬6,000元,充當璿朔公司之進項憑證, 並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報表)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銷項金額及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5條所 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又公司、行 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 ,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 行號每2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 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準此,公司、行號 於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不實之登載,應不成立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之不實填製 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95年度台上 字第14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4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係璿朔公司負責人,有將取得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開立之 發票共121紙,銷售額合計1億580萬6,000元,充當璿朔公司 之進項憑證,並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並有璿朔公司變更登記表 、璿朔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6年2月至107 年2月)、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1月至107年2月之進項憑 證、璿朔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璿朔公司 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可稽(109年度他字第599號卷1第4 1至42、50至6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起訴書所稱 被告將不實之發票內容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銷項金額及稅額,參諸前揭判 決要旨,該行為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屬被告之 業務行為,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相繩之餘地。  ㈡上訴理由所提及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該案之被告為會計事務所負責人,係經客戶授權代為製作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其將虛偽統一發 票所載金額不實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401表,持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以減低客戶所應繳交之營業稅 ,再將其間差額據為己有,其既係受委任製作401報表,該4 01報表對其而言自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此與本案被告之情 形明顯有間,自不得比附援引。  ㈢至上訴理由另提及:被告有製作原判決附表編號2虛假發票之 行為,此部分行為亦可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罪嫌,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論罪,原審漏未審酌,亦有違誤等語,惟 本案起訴書並未就被告身為榮朔公司負責人而開立附表二編 號2所示不實發票之行為予以起訴,而係對被告身為璿朔公 司負責人,將榮朔公司等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內容填入401報 表之行為予以起訴,該部分既非起訴之範圍,原審自無從予 以審理,故上訴意旨所指,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證據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所為已合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要件,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原審為無罪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 起上訴,所舉說明仍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開立不實發票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稅額 1 璟勝塑膠有限公司。 106年12月。 QS00000000 87萬5,000元。 4萬3,75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35萬元。 1萬7,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87萬5,000元。 4萬3,75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42萬元。 2萬1,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42萬元。 2萬1,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35萬元。 1萬7,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35萬元。 1萬7,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5萬元。 7,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8萬元。 9,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8萬元。 9,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8萬元。 9,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8萬元。 9,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8萬元。 9,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8萬元。 9,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8萬元。 9,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27萬元。 1萬3,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27萬元。 1萬3,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27萬元。 1萬3,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27萬元。 1萬3,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62萬5,000元。 3萬1,25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40萬元。 2萬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40萬元。 2萬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40萬元。 2萬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40萬元。 2萬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60萬元。 3萬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50萬元。 2萬5,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50萬元。 2萬5,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70萬元。 3萬5,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52萬5,000元。 2萬6,25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52萬5,000元。 2萬6,25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60萬元。 3萬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60萬元。 3萬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60萬元。 3萬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60萬元。 3萬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56萬元。 2萬8,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56萬元。 2萬8,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56萬元。 2萬8,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56萬元。 2萬8,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60萬元。 3萬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275萬元。 13萬7,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425萬元。 21萬2,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278萬元。 13萬9,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250萬元。 12萬5,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90萬元。 4萬5,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25萬元。 6萬2,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95萬元。 9萬7,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225萬元。 11萬2,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75萬元。 8萬7,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290萬元。 14萬5,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325萬元。 16萬2,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275萬元。 13萬7,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70萬元。 8萬5,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30萬元。 6萬5,000元。 2 榮朔塑膠有限公司。 106年11月。 QS00000000 141萬8,000元。 7萬900元。 106年11月。 QS00000000 150萬元。 7萬5,000元。 106年11月。 QS00000000 97萬5,000元。 4萬8,750元。 106年11月。 QS00000000 225萬元。 11萬2,500元。 106年11月。 QS00000000 143萬5,000元。 7萬1,750元。 106年11月。 QS00000000 100萬元。 5萬元。 106年11月。 QS00000000 197萬元。 9萬8,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40萬元。 7萬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50萬元。 7萬5,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70萬元。 3萬5,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75萬元。 3萬7,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225萬2,000元。 11萬2,6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88萬元。 9萬4,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12萬元。 5萬6,000元。 3 滕鼎塑膠有限公司。 107年1月。 YR46004,000 135萬元。 6萬7,5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40萬元。 2萬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135萬元。 6萬7,5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20萬8,000元。 1萬4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90萬元。 4萬5,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43萬8,000元。 2萬1,9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47萬6,000元。 2萬3,8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56萬元。 2萬8,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90萬元。 4萬5,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90萬元。 4萬5,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100萬8,000元。 5萬4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63萬元。 3萬15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63萬元。 3萬15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20萬元。 1萬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25萬元。 1萬2,5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48萬元。 2萬4,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34萬元。 1萬7,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150萬元。 7萬5,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48萬元。 2萬4,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135萬元。 6萬7,5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135萬元。 6萬7,5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90萬元。 4萬5,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14萬4,000元。 72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135萬元。 6萬7,5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94萬5,000元。 4萬7,25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28萬元。 1萬4,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56萬元。 2萬8,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28萬元。 1萬4,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40萬元。 2萬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28萬元。 1萬4,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90萬元。 4萬5,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66萬元。 3萬3,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56萬元。 2萬8,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90萬元。 4萬5,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39萬6,000元。 1萬9,8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39萬6,000元。 1萬9,8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87萬5,000元。 4萬3,75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35萬元。 1萬7,5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34萬元。 1萬7,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57萬元。 2萬8,5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57萬元。 2萬8,5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42萬5,000元。 2萬1,25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90萬元。 4萬5,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90萬元。 4萬5,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90萬元。 4萬5,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90萬元。 4萬5,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45萬元。 2萬2,5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45萬元。 2萬2,5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45萬元。 2萬2,5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95萬元。 4萬7,5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62萬5,000元。 3萬1,25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70萬元。 3萬5,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70萬元。 3萬5,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72萬5,000元。 3萬6,250元。

2024-12-26

TPHM-113-上重訴-30-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7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妤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民國107年2月7日前某時」應更正為   「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前某時」;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及」之記 載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15行「復於107年2月13日向岦 晟公司原負責人謝阿助取得該公司107年1月至同年2月間之 空白統一發票」,更正為:「復由『林大哥』於107年2月13日 向岦晟公司原負責人謝阿助取得該公司107年1月至同年2月 間之空白統一發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孟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當庭提出之健保卡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孟妤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 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 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刪除拘役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 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 ㈡、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 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尚無論以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 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 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 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 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 判決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 與「林大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7年1月至2月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 、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基於一 個犯意,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供作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 方式,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證件予「林大哥」供申辦擔任岦晟公司名義 負責人,進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5張供他人充作進項 憑證使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93萬4,510元,稅額合 計49萬6,727元),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 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復影響國家財政 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 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餐廳當 服務生、經濟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另參酌檢察官對量刑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94號   被   告 蔡孟妤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妤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開設公司,亦無經營公司之經驗及 意願,且依其社會經驗、歷練及智識程度,可預見隨意提供自己 身分資料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他人得以之虛偽 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竟認縱使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其名義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公司 為之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7年2月7日前某時許,提供其個人證件與該名 真實姓名年籍、自稱「林大哥」之男子,以辦理岦晟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岦晟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負責 人變更登記手續,而自107年2月7日至同年月28日間擔任岦 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 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復於107年2月 13日向岦晟公司原負責人謝阿助取得該公司107年1月至同年 2月間之空白統一發票,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 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而以岦晟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5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93萬4 ,510元,稅額合計49萬6,727元,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 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嗣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持之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進項扣抵稅額,以此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 逃漏營業稅49萬6,72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孟妤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將其身分證件交由自稱「林大哥」之男子,以辦理公司過戶登記,並於公司讓渡協議書上簽名之事實。 2 證人謝阿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謝阿助將岦晟公司讓渡與被告,由被告當面在公司讓渡協議書上簽名,再由證人謝阿助將岦晟公司107年1月至同年2月之空白統一發票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公司讓渡協議書。 證人謝阿助將岦晟公司讓渡與被告時,已將該公司107年1月至同年2月之空白統一發票一併交付被告之事實。 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13年2月23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01395號函暨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2年11月29日北區國稅新莊稽字第1120619937號函暨所附不實統一發票之移送作業項目檢核表、查簽報告及相關調查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岦晟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負責人戶籍資料及陳述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岦晟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後 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均刪除拘役之處罰 主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詐術逃漏稅捐 等罪嫌。被告與自稱「林大哥」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附表 項目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期間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昌騰營造有限公司 00000- 00000 5 9,934,510 496,727 5 9,934,510 496,727

2024-12-25

PCDM-113-訴-92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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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憶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5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憶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稅額合計200 萬49133元」應更正為「稅額合計200萬9133元」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41條、第43條第1項分 別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 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第41條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第1項則規定:「教唆或幫 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均刪除拘役、罰金之刑, 且就第41條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就第43條第1 項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是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 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之規定。另稅捐稽徵法第47條雖亦 於此次修法一同修正並生效,但修正後規定僅係將「有限合 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增為該規定可適用之對象, 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響,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部分所為,係犯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一)(二)所示數次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 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各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 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再被告就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暨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78號   被   告 楊佳憶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憶係全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光電公司,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代表人,為稅捐稽徵法規定納稅 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為以下 行為:(一)基於詐術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明知全家光電 公司於民國101年1月至105年10月間,並無向附表1所示之公 司進貨之事實,仍接續自如附表1所示之公司取得不實統一 發票113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18萬2607元,稅 額合計200萬49133元,充作進貨憑證使用,並持而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逃漏營業稅70萬7211元;(二)基於 詐術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明 知於上開期間,並無銷貨予附表2所示公司之事實,仍接續 開立如附表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66張,銷售額合計2672萬9 335元,稅額合計133萬6473元,交付予附表2所示公司充作 進貨憑證使用,並持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幫助 附表2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133萬6473元,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佳憶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三)全家光電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 (四)全家光電公司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進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 表(進項來源)、附表1所示公司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五)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附表2所示公司之查緝案件稽查 報告。 (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 (七)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 算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 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分 別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 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 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 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 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均刪除拘役刑及「選科」罰金,且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分別 如附表1、2所示之多次犯行,均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 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另被告所犯詐術逃漏稅捐、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附表1: 項目 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俊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0 13,827,047 691,355 2 中建有限公司 22 6,130,731 306,538 3 晟豐綠能有限公司 11 5,984,060 299,205 4 百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5 4,476,329 223,816 5 建發有限公司 13 2,399,445 119,969 6 智耀資訊系統有限公司 7 1,908,900 95,445 7 密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3 1,530,000 76,500 8 建源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6 1,433,995 71,700 9 元亞科技有限公司 3 1,091,100 54,555 10 樂暘實業有限公司 2 729,600 36,480 11 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1 671,400 33,570 合計 113 40,182,607 2,009,133 附表2: 項目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宏其實業有限公司 1 899,745 44,987 1 899,745 44,987 2 俊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5 14,002,892 700,148 34 13,774,642 688,735 3 百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 834,015 41,701 1 834,015 41,701 4 樂暘實業有限公司 10 5,240,023 262,001 10 5,240,023 262,001 5 晟豐綠能有限公司 8 3,327,935 166,398 8 3,327,935 166,398 6 建發有限公司 5 723,400 36,170 4 717,000 35,850 7 中建有限公司 8 1,935,975 96,801 8 1,935,975 96,801 合計 68 26,963,985 1,348,206 66 26,729,335 1,336,473

2024-12-25

PCDM-113-簡-5328-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欣怡 許恒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4985號、112年度偵字第10069號),前經辯論終結, 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DM-112-訴-1455-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勝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隆勝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隆勝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4行原記載「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及商 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更正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 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第4至5行原記載「97 年間並無實際銷貨予之如附表所示營業人」,應更正為「97 年1月至6月間,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間,並無實際 交易亦無銷貨之事實」;第6行原記載「竟基於」,應更正 為「竟分別基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隆勝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訴632卷第72、97頁),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 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 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 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89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 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 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合先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 布,然該次修正僅修正該條文第3項,而被告本案犯行並非 該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嗣同法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同法第43條將其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增列應併科罰金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如本判決附表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㈣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 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 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 」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 ,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 犯之行為概念,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 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11至17、18至20、21及 22、23及24之期間內,各先後數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及同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係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 95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被告各以神寶公司之名義,先後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 實統一發票予和航有限公司(共1期);如附表編號7所示不 實統一發票予格林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共1期);如附表編 號8至10(共1期)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建攻實業有限公司; 如附表編號11至17(共1期)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億德寶企 業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18至22(18至20、21及22各1期, 共2期)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文海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 號23、24(共1期)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藍海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供上開營業人據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被告 幫助本案犯行之對象既屬有別,且不同營業人之需求各異, 依前開說明,應同時以「一期」及「對象」作為認定逃漏營 業稅次數之計算(「同一營業人」之申報「同期」內以接續 犯論,「同一營業人」申報「不同期」仍論數罪),而認其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上開各營業人逃漏各期稅捐(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營業人共1期、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營業 人共1期、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營業人共1期、如附表編 號11至17所示之營業人共1期、如附表編號18至22所示之營 業人共2期、如附表編號23、24所示之營業人共1期,共7罪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於各營業稅期間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交付各營業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依社會通念, 應認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 ,各屬 一開立不實會計憑證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均分別各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本案不適用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說明   被告於裁判時雖已83歲(見本院113訴632卷第17頁),然被 告行為時未滿80歲,尚無刑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接續填製不實統一 發票,交由如附表所示之各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 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 捐,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使稅 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花費相當成本,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填 製張數、幫助逃漏營業稅額高低,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收入、須扶養子女及配偶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113訴623卷第97至98頁),以及酌以檢察官、 辯護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 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相同,且 所侵害之法益均屬國家法益,及被告整體犯罪情節等情狀, 就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併審酌被告現已高齡83歲,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被告目前體重僅36公斤,身體狀況不佳(參辯護 人庭呈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1 3訴632卷第61、98頁)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其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 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又 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林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 陳隆勝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陳隆勝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0所示 陳隆勝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 陳隆勝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 陳隆勝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21、22所示 陳隆勝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23、24所示 陳隆勝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4號   被   告 陳隆勝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隆勝係神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4樓之1,下稱神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 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神寶公司於民國97年間並無 實際銷貨予之如附表所示營業人,而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以神寶公司之名義不 實填製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計24紙,銷售金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1,951萬5,762元,銷項稅額共97萬5,778 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如附表所 示營業人遂持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並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營 業稅共計97萬5,78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 業稅稽徵之正確性及課稅公平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隆勝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係神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否認開立附表所示統一發票,辯稱:會計師領完發票後就拿回神寶公司,交給公司會計吳李麗英保管等語。 2 證人簡坤良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係神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人簡坤良則是登記負責人,公司大小章及支票都是被告負責保管等事實。 3 證人吳李麗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李麗英原為神寶公司之會計,被告則係神寶公司實際負責人,證人吳李麗英未經手神寶公司開立發票事務等事實。 4 證人陳文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文福係東和記帳士事務所之外務人員,伊有代神寶公司辦理購買空白發票事宜,之後即交付神寶公司開立發票之事實。 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8月30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20038332號函及所附神寶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專案調檔查核清單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去路明細等資料 證明神寶公司於97年1月至97年12月間,接續開立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而幫助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附表所示營業稅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 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手法雷同,所 侵害之法益同一,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 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營業人 發票期間 統一發票 銷售金額 銷項稅額 扣抵稅額 1 和航有限公司 97年3月 YU00000000 660,000 33,000 33,000 2 和航有限公司 97年3月 YU00000000 767,000 38,350 38,350 3 和航有限公司 97年3月 YU00000000 125,600 6,280 6,280 4 和航有限公司 97年4月 YU00000000 1,660,000 83,000 83,000 5 和航有限公司 97年4月 YU00000000 2,170,000 108,500 108,500 6 和航有限公司 97年4月 YU00000000 2,110,000 105,500 105,500 7 格林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97年5月 ZU00000000 108,100 5,405 5,405 8 建攻實業有限公司 97年1月 XU00000000 100,000 5,000 5,000 9 建攻實業有限公司 97年1月 XU00000000 100,000 5,000 5,000 10 建攻實業有限公司 97年1月 XU00000000 100,000 5,000 5,000 11 億德寶企業有限公司 97年5月 ZU00000000 662,100 33,105 33,105 12 億德寶企業有限公司 97年5月 ZU00000000 1,222,708 61,135 61,135 13 億德寶企業有限公司 97年5月 ZU00000000 1,252,160 62,608 62,608 14 億德寶企業有限公司 97年5月 ZU00000000 476,700 23,835 23,835 15 億德寶企業有限公司 97年6月 ZU00000000 981,648 49,082 49,082 16 億德寶企業有限公司 97年6月 ZU00000000 1,002,336 50,117 50,117 17 億德寶企業有限公司 97年6月 ZU00000000 243,000 12,150 12,150 18 文海股份有限公司 97年1月 XU00000000 350,280 17,514 17,514 19 文海股份有限公司 97年1月 XU00000000 762,800 38,140 38,140 20 文海股份有限公司 97年1月 XU00000000 677,100 33,855 33,855 21 文海股份有限公司 97年3月 YU00000000 1,560,000 78,000 78,000 22 文海股份有限公司 97年4月 YU00000000 125,000 6,250 6,250 23 藍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97年3月 YU00000000 539,230 26,962 26,962 24 藍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97年4月 YU00000000 1,760,000 88,000 88,000       合計 19,515,762 975,788 975,788

2024-12-24

TPDM-113-訴-632-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於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29號)提起上 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施於 準無罪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 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就原判決無罪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清茂、鍾 亮堂及安新建經公司,於被告所涉犯行均有利害關係,證言 或函覆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疑問。被告以承緯公司名 義虛開發票,幫助附表二各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金額高達新 台幣數百萬元,均未見被告或相關營業人提出相對應之金流 資料佐證。原審僅憑證人陳清茂、鍾亮堂之證言及安新建經 公司、欣翰建設公司函文,未有其他客觀證據互相補強,即 判決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認事用法顯有瑕疵。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以承緯公司名義虛開發票幫助附表二各營業 人逃漏營業稅,則傳喚/函詢承緯公司開立發票之相對人即 證人陳清茂、鍾亮堂及安新建經公司、欣翰建設公司,調查 開立發票之原因與事實,核屬當然。證人陳清茂、鍾亮堂於 原審均具結證言,檢察官並未舉證所指證人之陳述有何虛偽 不實,難認原審此等調查證據程序違法或不當。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己罪的義務。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或 相關營業人應提出相對應之金流資料佐證陳清茂、鍾亮堂之 證言及安新建經公司、欣翰建設公司之函文屬實,顯然對於 舉證責任有所誤會。 (三)證人蘇雪珠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鈐蔚實業有限公司實際 負責人,於本院明確證述承緯公司確實有施作裝潢工程,鈐 蔚實業有限公司已給付工程款並收取發票(本院卷二第23至 27頁)。檢察官於本院聲請函詢之證據調查結果,均未得有 對被告不利的事證(本院卷一第143至373頁)。綜上,檢察官 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證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無罪部分 之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施於準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於準無罪。   事 實 一、李俊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由李俊鋒於民國102年1月7日至103年10月13日之 期間,擔任當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緯承貿 易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承緯貿易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該公司現已更名為承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承緯公司 )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由 李俊鋒領用承緯公司之統一發票,「小葉」則以承緯公司之 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20,4 50,968元之不實發票予附表一「取得發票之營業人」欄所示 之營業人,供該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稅額,以 此不正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即前揭營業人逃漏稅額共825,31 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轉陳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李俊鋒與檢察官 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0頁;本院訴字卷第52頁 、第134頁),並有承緯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表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臺北國稅局110年6月11日財 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1828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查緝案件稽 查報告、臺北國稅局108年5月3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8002 1030號案件移送書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取得涉嫌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本院109年度 審原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暨相 關資料、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臺北國稅局調查函、談話 記錄用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來源(去路)明 細、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全國進口報 單總細項資料、統一發票、臺北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 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查 核清單、承緯公司涉案人分別所屬期間虛開不實統一發票明 細表等在卷可參(見他2584卷一第3至23頁、第31至91頁、 第100頁至106頁、第124頁、第131頁、第269至337頁、第37 7至397頁;他2584卷二第51至68頁、第101至110頁、第297 至316頁、第323頁、第333頁、第471至475頁、第503至517 頁),足認被告李俊鋒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俊鋒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俊鋒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 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李俊鋒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李 俊鋒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起訴書所載之論罪法條為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李俊鋒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統一發票之行為,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之發票經取得發票之營業人申報扣抵所得稅,被告 李俊鋒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李俊鋒與「小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俊鋒以同一公司名義虛開發票之行為,行為時間密接 ,行為模式亦同,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 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以相同之行為模式以同一公司 名義虛開發票之行為,以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而 成立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而被告李俊 鋒以同一公司名義接續虛偽開立發票提供予其他營業人,使 其他營業人得藉以報稅而逃漏稅捐,其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 亦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屬接續犯,而成立一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㈣被告李俊鋒以虛開發票提供予其他營業人報稅之行為,同時 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 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俊鋒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錢財,竟為獲得報酬而答應「小葉」擔任承緯公司登記 負責人,並任由「小葉」以承緯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並以此虛開統一 發票之方式幫助前揭營業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 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實屬非是;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並衡酌其虛開發票之金額、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57頁)及其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被告李俊鋒所陳,其成為承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是因「小葉」以3,000元為報酬要其提供身分證件並簽幾份 文件,其嗣於108年間陸續接到地檢署、法院的案件通知函 ,有不同公司的另案已經結掉了(見他2584卷一第124頁; 本院審訴字卷第50頁),併參被告李俊鋒之類似前案(本院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81號),堪認被告李俊鋒就其應「小葉 」要求而擔任數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一事,所獲得報酬為3, 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惟此犯罪所得業經前案即本院109 年度審原簡字第81號判決宣告沒收(已確定),若本案再予 沒收或追徵被告李俊鋒之犯罪所得,可能因執行名義之競合 導致過量之執行,足以造成被告李俊鋒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 ,有過苛之虞,從而,被告李俊鋒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不另 諭知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施於準於103年10月14日至105年1月7日 之期間,擔任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現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8之承緯公司負責人。被告施於 準明知承緯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竟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 二所示期間,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 統一發票內,並以承緯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銷售 額為4,952,381元之統一發票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 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該等營業人之銷 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合計逃漏營業稅共211,61 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施於準涉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無非 係以被告李俊鋒、施於準於偵查中之供述、承緯公司設立登 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臺北 國稅局110年6月1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18284號刑事案 件移送書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 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承緯公司涉案人分別所屬 期間虛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8786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 第156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施於準固坦承有於103年10月14日至105年1月7日之 期間擔任承緯公司負責人,然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辯稱:我們都有交易事實,確實有工作才開發票,都有付 款的動作,鈐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鈐蔚公司)、野蠻兄弟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野蠻兄弟公司)的裝潢是我做的,我有 朋友在高雄做防火建材,我兒子要做野蠻兄弟時,想說要防 火建材,我就找工人找建料來幫我做,我當時是用承緯公司 名義找工人備料來裝潢,是我們自己畫圖做室內設計,找工 人來做;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建經公司) 不是我承接的,是103年的前任負責人即被告李俊鋒時的業 務「阿義」去接的,「阿義」要跟安新建經公司申請尾款, 叫我開發票給安新建經公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施於準於103年10月14日至105年1月7日之期間擔任承緯 公司負責人,且於此期間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予附表 二所示之營業人等情,業據被告施於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第158頁),並有上開承緯公司 變更登記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及附表二編號5所 示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見他2584卷一第340頁、本院訴字卷 第6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開立統一發票部分,證人鍾亮堂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確實有施作野蠻兄弟的工程,我與 被告施於準是認識幾十年的朋友,我自己沒有裝潢公司,是 因為老朋友即被告施於準拜託,我有認識相關配合的工程, 就叫來工地幫忙,叫一些木工師傅和招牌、水電做室內裝修 ,施工的人和水電師傅有的是我朋友介紹他朋友,當時材料 是被告施於準提供,我們幫他施工;陸陸續續做一個段落一 個段落,我沒辦法記誰有進來,這種通常水電就3、5人在做 ,木工是3、4個,卷附之野蠻兄弟完工照片是我們當時施作 的情形;我們做工一定有工資,我們都是打零工的,沒有開 發票給被告施於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並有野蠻兄弟公司之工程完成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 字卷第55頁至第79頁),足認被告施於準確有準備材料並找 人施作野蠻兄弟公司室內裝修工程,是被告施於準辯稱承緯 公司確實有承作野蠻兄弟公司室內裝修,如附表二編號3、4 所示之統一發票之開立並非虛開等節,堪可採信。  ㈢至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開立統一發票部分,證人陳清茂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施於準有請我們去臺北市五條通 街85巷那裡找工人來裝潢,就是認識的朋友來幫忙,介紹會 做水電的朋友幫忙處理,看是什麼工班,水電是2個,木工 是3、4個,材料是被告施於準買的,買材料我們都沒有經手 ,是被告施於準提供材料到現場給我們,我們是打零工的, 都沒有自己的公司,我們領做1天算1天的工錢,由被告施於 準發薪水給我們,都是10天拿1次薪水,是拿現金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138頁至第140頁),並有鈐蔚公司之工程完成 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頁至第91頁),足 認被告施於準確有準備材料並找人施作鈐蔚公司室內裝修工 程,是被告施於準辯稱承緯公司確實有承作鈐蔚公司室內裝 修,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統一發票並非虛開等節,亦屬 可採。  ㈣另關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開立統一發票之原因,經本院函詢安 新建經公司,該公司函覆略以:承緯公司開立發票原因似是 本公司受欣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翰建設公司)委任 辦理代收代付業務等語,並提供該公司與欣翰建設公司之委 任契約書為憑,有安新建經公司112年5月9日112安新字第17 號函暨所附委任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至第 77頁)。本院再向欣翰建設公司函詢前開發票開立緣由,經 欣翰建設公司函覆略以:前開發票應係本公司投資興建「士 林官邸建案」,於取得使用執照(取得日期為104年5月18日 )後之收尾零星工程(包括部分施工不良拆除、整修…等) ,部份係委請安新建經公司代為處理,並於修繕完畢後由安 新建經公司開立發票向本公司請款;有關貴院來函所詢相關 發票,經本公司洽詢安新建經,該發票係屬前述收尾零星工 程之施作工程公司所開立發票等語,有欣翰建設公司112年6 月16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足認 承緯公司開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統一發票之原因,係因 承緯公司於施作上揭欣翰建設公司之收尾零星工程後,開立 統一發票向當時與欣翰建設公司有委任關係之安新建經公司 請款。則承緯公司既實際上有施作工程方開立發票向安新建 經公司請款,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統一發票即非虛開,堪 可認定。  ㈤據上,被告施於準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均有施作工 程方開立發票請款等情,應為可採,則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 票即非無實際交易而虛偽開立,自不能認被告施於準構成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其 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施於準違反商業會計法與稅捐 稽徵法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施於準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 施於準犯罪,應為被告施於準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巧玲、高怡修、陳立 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附表一 編號 取得發票之營業人 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扣抵明細 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扣抵稅額(新臺幣) 1 波格有限公司 102年7月 1 769,300 38,465 2 102年7月 1 478,800 23,940 3 102年7月 1 803,600 40,180 4 102年8月 1 638,400 31,920 5 102年8月 1 810,600 40,530 6 成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3月 1 417,085 20,854 7 102年3月 1 374,355 18,718 8 102年5月 1 482,570 24,129 9 102年5月 1 264,830 13,242 10 102年5月 1 640,520 32,026 11 102年6月 1 362,318 18,116 12 102年8月 1 783,816 39,191 13 103年3月 1 385,485 19,274 14 103年3月 1 405,850 20,293 15 103年3月 1 415,854 20,793 16 103年3月 1 221,814 11,091 17 103年3月 1 498,508 24,925 18 103年4月 1 601,058 30,053 19 103年4月 1 305,848 15,292 20 103年4月 1 334,855 16,743 21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9月 1 450,000 22,500 22 102年9月 1 450,000 22,500 23 碩邦國際電子有限公司 103年1月 1 485,726 24,286 24 103年1月 1 405,275 20,264 25 103年1月 1 424,448 21,222 26 103年1月 1 446,258 22,313 27 103年2月 1 560,611 28,031 28 虎威運通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虎威通運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102年9月 1 373,505 18,675 29 102年9月 1 250,354 12,518 30 102年9月 1 101,500 5,075 31 102年10月 1 523,939 26,197 32 102年10月 1 168,700 8,435 33 102年10月 1 628,821 31,441 34 102年10月 1 704,759 35,238(起訴書誤載為25,238,應予更正) 35 102年10月 1 536,971 26,849 36 嵩雲國際有限公司 102年1月(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2月,應予更正) 1 240,365 12,018 (未申報) 37 102年1月(起訴書誤載為103年5月,應予更正) 1 323,250 16,163 (未申報) 38 103年5月 1 464,500 23,225 (未申報) (起訴書誤載金額為21,425,應予更正) 39 103年5月 1 428,500 21,425 (未申報) (起訴書誤載金額為23,225,應予更正) 40 103年5月 1 510,000 25,500 (未申報) 41 103年5月 1 580,000 29,000 (未申報) 42 103年6月 1 553,000 27,650 (未申報) 43 103年6月 1 507,000 25,350 (未申報) 44 103年7月 1 125,800 6,290 (未申報) 45 103年8月 1 212,220 10,611 (未申報) 合計 45 20,450,968 825,319 備註: 編號36至45之進項憑證未經申報,故未記入扣抵稅額合計數。 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扣抵明細 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扣抵稅額 (新臺幣) 1 鈐蔚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11月 1 1,200,000 60,000 2 104年12月 1 1,300,000 65,000 3 野蠻兄弟投資有限公司 104年7月 1 800,000 4,000 4 104年8月 1 700,000 35,000 5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 1 952,381 47,619 合計 5 4,952,381 211,629

2024-12-19

TPHM-112-上訴-5245-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儒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林美娟 温碧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5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明儒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 萬貳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林美娟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温碧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明儒自民國102年7月起任職京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0號21樓,下稱京騰公司)會計一職,其 職務範圍為處理京騰公司廠商應收應付款項之帳務作業,為 商業會計法上之主辦會計人員;林美娟係高城泰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下稱高城泰公司)負責人、 温碧玲則係大立光裝潢建材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0號,下稱大立光公司)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等竟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呂明儒、林美娟及温碧玲均明知高城泰公司、大立光公司與 京騰公司並無交易往來,京騰公司並未向高城泰公司、大立 光公司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項目,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呂明儒先於106年8月間以作帳為由要求林美娟 開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另呂明儒於107年間透過鉦龍 裝潢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望龍(已歿)向温碧玲要求開立如附 表二所示發票,林美娟、温碧玲遂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 時間,虛偽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統一發票(買受人 均為京騰公司),林美娟將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交予呂明儒, 温碧玲將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交予陳望龍,再由陳望龍交予呂 明儒,呂明儒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後,以上開不實 進貨事項虛偽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京騰公司會計憑證傳票 ,並持向京騰公司行使。 ㈡、呂明儒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後,利用京騰公司每月請 款數量龐大,因此執行長范秉豐、其妻王雅萍偶有漏蓋印章 之情形,明知高城泰公司與京騰公司並無交易往來,亦未購 買如入附表一所示之貨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京騰公司內,檢附內 容不實如附表一之傳票、發票,並填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 臺灣土地銀行取款憑條交予范秉豐、王雅萍,向其等佯稱先 前所送之取款憑條有遺漏蓋印之情,致范秉豐、王雅萍陷於 錯誤,誤認上開發票亦為京騰公司之應付款項,遂於上開取 款憑條上蓋印,再由不知情之京騰公司出納人員填據匯款申 請書持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匯款後,旋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如數支付予高城泰公司。嗣不知上開詐術之林美娟,於如附 表三所示時間,將扣除百分之八稅額及報酬之餘額匯款至呂 明儒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新光銀行帳戶),呂明儒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三所 示之金額,並足生損害於京騰公司。 二、案經京騰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審理範圍說明:   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呂明儒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僅記載 被告呂明儒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而細繹起訴書附表三 所示款項均係被告林美娟或其擔任負責人之高城泰公司所匯 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其內容全未提及告訴人所指被 告呂明儒詐得京騰公司所有,由陳望龍於107年4月11日匯入 其新光銀行帳戶之20萬元此犯行。又衡以陳望龍於107年4月 11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呂明儒新光銀行帳戶之舉,與附表三 所示各次行為時間具有相當間隔,難認各次犯行間具有法律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另告訴人所指107年4月11日該次犯行 與被告呂明儒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亦不具有法律上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是被告呂明儒於107年4月11日所收取20萬元此 犯行應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無從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呂明儒、林美娟及温碧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 告呂明儒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 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9至2 0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3人及 被告呂明儒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32頁、第201至213頁 ),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 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 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均坦承不諱,至詐欺取 財部分被告呂明儒則矢口否認犯行,就此部分其辯稱:我有 跟被告林美娟拿取高城泰公司的發票,這是因為京騰公司之 執行長范秉豐要求我拿其他公司的發票來報帳,目的是節稅 。京騰公司匯款給高城泰公司之後,高城泰公司再把收得款 項扣除須繳納的稅金及報酬共8%後,便將餘款轉匯到我的新 光銀行帳戶,我再以家中本來就存有的緊急備用現金中取出 等額現金,交付給范秉豐之妻王雅萍,這些現金來源是我的 家人之前逢年過節累積下來要給我父母親的孝養費,會這麼 做是因為范秉豐不希望留下金流紀錄。我將款項交給王雅萍 後,她有在我製作的4張收據上蓋用京騰公司的印章,但王 雅萍沒有簽名,我當時想說已經蓋了公司印章就沒有要求王 雅萍簽名。附表三所示款項我都當面交給王雅萍了,我沒有 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被告3人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5頁、第224頁),經核與證人范秉豐、王雅萍 、徐綺秀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7 7至213頁),另有京騰公司內帳(見他2464卷一第13至22頁 )、高城泰公司與大立光公司開立之發票及匯款申請書(見 他2464卷一第23至32頁)、大立光公司與陳望龍之LINE對話 紀錄(見他2464卷一第51至60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 他2464卷一第69至7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9 年4月14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91109996號函暨檢送高城 泰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06年7月至10月、107 年6月至8月之進銷貨申報交易明細資料20紙(見他2464卷一 第79至11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9年5月19 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91311736號函暨檢送大立光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107年1月至3月進銷項明細(見 他2464卷一第141至147頁)、京騰公司之會計總帳暨票據管 理系統頁面(見他2464卷一第151至171頁)、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8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 1090156404號函暨檢送呂明儒(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106年7月至107年12月交易明細(見他2464卷二第45至49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4日北富銀 集作字第1090003792號函暨檢送高城泰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107年9月至107年12月交易明細(見他2464卷 二第13至19頁)、京騰公司會計系統、請款系統及相關請款 資料(見他5048卷第11至270頁)、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 行111年9月23日北桃園字第1110002697號函暨檢送京騰公司 取款憑條(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68頁)等件相符,足徵被告 3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㈡、就被告呂明儒所涉詐欺取財部分:  ⒈查被告呂明儒確有收受高城泰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內容 不實之發票,嗣製作會計憑證傳票並填載取款憑條交由京騰 公司執行長范秉豐、范秉豐之妻王雅萍用印後,交由京騰公 司出納人員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給高城泰公司,經高城泰公 司扣除百分之8之稅額及報酬後,剩餘款項轉匯入被告呂明 儒之新光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美娟證述 明確(見他2464卷二第233至239頁),經核與證人范秉豐、 王雅萍及徐綺秀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7 7至213頁),另有高城泰公司開立之發票、被告所製作傳票 及匯款申請書(見他2464卷一第23至30頁)、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8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 1090156404號函暨檢送被告呂明儒(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106年7月至107年12月交易明細(見他2464卷二第45 至4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4日北 富銀集作字第1090003792號函暨檢送高城泰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107年9月至107年12月交易明細(見他246 4卷二第13至19頁)、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111年9月23 日北桃園字第1110002697號函暨檢送京騰公司取款憑條(見 原審卷一第265至268頁)為憑,且被告呂明儒就上開客觀情 節亦坦承確有此情,是此部分客觀經過應首堪認定。 ⒉至被告係利用京騰公司執行長范秉豐簽核請款單後,自行或 委由其妻王雅萍代為用印時,偶有漏蓋印章之機會,向其等 佯稱有漏蓋印章等語,並將內容不實之傳票、附表一所示發 票及取款憑條交給范秉豐、王雅萍用印,使其等陷於錯誤而 同意付款給並無實際交易之高城泰公司等情,業據證人王雅 萍於原審證稱:我是京騰公司的特助,我不會處理公司業務 ,我只有幫忙蓋章,京騰公司的取款憑條、支票在范秉豐簽 核完成後,有時會請我用印。京騰公司並沒有和高城泰公司 有合作,會計如果要請款,他們要拿發票、收據寫請款單, 經由會計審核完畢後,會由范秉豐在請款單上簽核,之後才 會去取款及蓋支票,而取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及支票都是由 會計製作。我們公司的月結款量很大,有時會有漏蓋印章的 情形,會計會來跟我說我漏蓋章了,這種情形下我就會將章 補蓋上去,我不會回頭去確認這份資料有無附上請款單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94至202頁);另證人范秉豐於原審亦證稱 :我是京騰公司的執行長,我與王雅萍是夫妻關係,被告呂 明儒在108年以前則是會計。京騰公司處理應付款的流程是 廠商會送發票及請款單過來,由工地主任核對後往上簽核, 經過2、3名主管審核後,最後會到我這裡來簽核。簽核時會 將請款單拿給我審核,簽核完成後我會把請款單拿給會計, 會計會將支票及取款憑條拿來給我蓋章,或由我太太王雅萍 蓋章,通常都是我不在臺灣的情形,王雅萍才會幫我蓋章。 請款單都是由我簽核,王雅萍只負責蓋章,且王雅萍只有看 到經過我簽名的請款單,才會在支票或取款憑條上用印,京 騰公司的款項也不會進入會計職員的金融帳戶。京騰公司與 高城泰公司沒有實質的業務往來,附表一與高城泰公司的這 幾筆款項也都沒有請款單的簽核,公司內部的請款系統中也 沒有與高城泰公司的請款資料,後面接手的會計人員覺得很 奇怪拿來問我,我們才發現並沒有跟這間公司有往來。因為 每次蓋章的款項非常多,我印象中被告呂明儒常在我把所有 章蓋好後來跟我說有取款憑條漏蓋的情形,我不疑有他就直 接蓋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至193頁);又證人即京騰公 司會計徐綺秀於原審證稱:我目前在京騰公司擔任會計,現 場工地拿到發票後會登打請款系統,經過工地承辦、主管簽 核後來到會計這邊,內容無誤的話會計會製作傳票往上送交 執行長簽核,簽核完畢由會計製作支票寄給廠商,如果是匯 款的話會拿取款條請出納去銀行辦理。如果需要公司用印的 取款憑條會由范秉豐或王雅萍用印,他們簽了請款單以後就 不會再確認後續製作的支票、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的內容 ,而如果是范秉豐在請款單上有簽名,王雅萍在蓋章時就不 會再看了,因為一次請款單會有大約一、兩百份,有時會有 漏蓋的情形,這時會計就會拿去給他們補蓋,而補蓋時范秉 豐及王雅萍並不會要求出示原始的請款單。被告呂明儒離職 後由我接替她的職位,當時附表一所示與高城泰公司的交易 沒有發現請款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3至210頁),是由上 開證人等之證述可知,京騰公司之正常請款流程係由請款單 位製作請款單並逐層審核,最終送至證人范秉豐處簽核,於 證人范秉豐審核完畢後將請款單交由會計製作支票寄交收款 人,或填載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以匯款,且京騰公司於支 付款項時均有請款系統及請款單為憑據,然就附表一所示交 易並無請款單,則此請款流程已與常情不符。又被告呂明儒 利用京騰公司營業規模龐大,於請款時常有漏蓋印章之情形 ,加之證人范秉豐、王雅萍於補蓋印章時未再行檢查取款憑 條之請款事由之漏洞,佯以漏蓋為由將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 發票及其製作之傳票、取款憑條一併交由范秉豐、王雅萍蓋 印,並以支付貨款為名義將附表一所示款項由京騰公司匯款 給高城泰公司等情,應屬事實。且被告呂明儒、林美娟亦均 坦承京騰公司就附表一所示發票並未與高城泰公司有實質交 易,且附表三所示款項均由被告林美娟扣除8%之稅金、報酬 後,轉匯至被告呂明儒之新光銀行帳戶中,由此足徵被告呂 明儒確有上開詐欺犯行無誤。 ⒊至被告呂明儒雖辯稱:京騰公司匯給高城泰公司如附表一的 款項,經扣除8%的稅金及報酬後有匯回至我的新光銀行帳戶 ,由我以家中所存放做為緊急備用的現金交回給王雅萍,王 雅萍也有開收據給我。我會這麼做是范秉豐指示的,目的是 為了要節稅等語。然查,證人王雅萍於原審中證稱:被告呂 明儒所提出的收據我從來都沒有看過,該收據上的印章也不 是我蓋的,被告呂明儒從來沒有拿過40至50萬元的單筆大額 的現金給我,京騰公司的現金並不會走到我這邊來,且我如 果有拿到錢,單據也一定是用簽名的,不可能會蓋公司大小 章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94至196頁);另證人范秉豐則證稱 :我沒有拿發票給被告呂明儒報帳並要求她拿錢給王雅萍過 ,我也從來沒有看過被告呂明儒提出的收據過,更沒有指示 被告呂明儒開立高城泰公司的發票,再將款項領出交給王雅 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頁)。是由證人王雅萍、范秉豐 之前開證述可知,證人王雅萍並未有取得被告呂明儒所主張 交付如附表三之款項,更未曾開立收據給被告呂明儒。 ⒋至被告呂明儒之前開辯解最主要之憑據係其所提出之收據4紙 (見他2464卷二第105至108頁),且該收據上所蓋用之京騰 公司大小章經原審送鑑後雖與京騰公司營業登記用章相符( 見原審卷二第237至238頁)。然佐以上開收據內所有文字均 係以電腦繕打完成,且未有任何人之簽名,更未表明實際收 款之人為何,此與一般收據上均會記載由何人收款,更由收 款者簽名以釐清責任此情顯有不符。而被告呂明儒身為會計 人員,對於此證明資金流向之文件,較諸常人應更清楚其重 要性,實無任憑他人出具其上根本未記載收款人之收據之理 ,則上開收據可否用於佐證證人王雅萍確有取得如附表三所 示款項此情已非無疑。況衡以證人范秉豐於原審中證稱:除 京騰公司的銀行章是由我親自保管,其餘的便章、合約章及 營登章也會在我們那邊,公司同仁因為申請作業需要,會將 這些章攜出到外單位辦理各項作業,但需於登記簿上登記後 始能借用,公司中任何單位為了工作需要,這些章都有可能 會被借出去使用。京騰公司的營登章是由我太太王雅萍保管 ,王雅萍不在時會有代理人保管,被告呂明儒曾申請使用過 上開營登章,因為有一些水電或其他作業申請作業必須檢附 京騰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上面必須蓋印營登章,所以有 申請攜出過該營登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至186頁、第19 3頁),另證人王雅萍證稱:京騰公司一共有5套大小章,分 別為便章、營登章、請照章、合約章及銀行章,營登章通常 是用於工商憑證使用,就是要變更工商登記所用,被告呂明 儒當時是會計,所以也會借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 至201頁),故由上開證人等證述可知被告所提出收據上雖 有京騰公司營業登記用大小章,然該印章被告呂明儒於任職 於京騰公司從事會計執行業務過程中亦得借用,則不能排除 被告呂明儒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曾使用該印章蓋用於自行繕打 之收據之情形。況蓋印於上開收據之大小章因主要使用於營 業登記,且任何有業務需求之公司員工均得借用,則涉及收 受款項此重要財務事項,證人王雅萍倘欲出具收據,斷無理 由使用無法辨別何人所蓋印之營業用登記章,如此一來根本 無從佐證該筆款項由何人所收取。更遑論倘被告呂明儒係受 指示為上開行為,證人王雅萍當可直接於收據上簽名豈非更 為便捷,何須取出公司同仁均得借用之營業登記用大小章並 用印,如此作為不僅毫無識別收款者之效,更增添手續而顯 畫蛇添足,是被告呂明儒所提出之收據並無從佐證被告呂明 儒有將款項轉交證人王雅萍之情。 ⒌又同案被告林美娟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呂明儒之新 光銀行帳戶後,上開款項均未自被告呂明儒上開帳戶提領為 現金,而被告呂明儒就其所稱交付證人王雅萍之現金來源, 並無提出任何提款之金流以供查詢,則被告呂明儒所辯其有 將與林美娟所匯如附表三金額等值之現金轉交證人王雅萍此 情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被告呂明儒雖又辯稱:交付給王雅 萍的款項均係來自於我的兄弟逢年過節要給我父母親的孝親 費,他們都是給我現金由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 ,然衡以附表三所示各筆款項均高達40餘萬元,一般人實無 任何理由於家中收藏如此大量現金,此番舉措不僅增添遺失 或遭竊之風險,更造成保管之困難。況依被告呂明儒所述, 其自106年8月10日交付41萬814元後,竟於3個月內又取得現 金47萬9,420元並於106年11月9日交付證人王雅萍;另於107 年7月10日交付現金45萬6,988元後,於兩個月內之107年9月 10日又自家中取得現金並交付45萬3,026元予證人王雅萍。 衡以上開各筆金額均高達40餘萬元,則被告呂明儒所辯於家 中存放現金之金額、頻率實不合常理,則被告呂明儒所辯殊 難採信。尤有甚者,附表三所示款項於匯入被告帳戶後,部 分款項反而於附表三編號2收款翌日之106年11月10日匯款23 萬9,730元至被告呂明儒之妹呂美慧帳戶、於附表三編號3之 收款後2日之107年7月12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呂明儒父親呂 理添帳戶中,此亦為被告呂明儒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 0頁),且有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他2464卷 二第49頁),則被告呂明儒未能合理證明其確有交付附表三 款項給證人王雅萍,更將部分款項自行挪用,由此足徵被告 呂明儒主觀上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呂明儒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佐證其有將附表 三所示款項交付證人王雅萍,是其所辯應不足採信。被告呂 明儒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亦即商業會計法 該條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自 應優先適用,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3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故核被告呂明儒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次核被告林美娟、温碧玲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填製會計憑證罪。 ㈡、被告呂明儒、林美娟及温碧玲先後數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行,分別係於尚稱接近之時、地實施,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分別各論以一罪。被告呂 明儒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事實欄一、㈡所犯4次詐欺取財罪間,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呂明儒、林美 娟及温碧玲係個別擔任不同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及商業負責 人,所填製之傳票及發票亦分屬京騰公司、高城泰公司及大 立光公司之會計憑證,足徵其等上述犯行之犯意係獨立個別 所為,尚難認其等間就彼此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美娟、温碧玲與被呂明儒就違反商業會計 法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應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呂明儒是否另對京騰公司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取決於 京騰公司在本件虛偽交易中,究竟是有意識的共犯,還是陷 於錯誤之被害人。被告呂明儒指稱其開立虛偽發票係受京騰 公司之執行長范秉豐指示,且有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返還予 王雅萍。而經法院傳喚執行長范秉豐、其配偶王雅萍到庭後 ,證人范秉豐於法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曾私自拿發票給被告 呂明儒,並要求被告呂明儒換取現金給王雅萍等語明確,證 人王雅萍於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呂明儒並沒有將附表三所 示之款項交給伊,京騰公司用印任何文件都是會有申請流程 ,京騰公司的所有交付現金的流程也不會走到我這邊,而且 我任何單據都是用簽名的,不可能用印章等語明確,即使先 撇除證人范秉豐、王雅萍之證詞內容,而僅觀察附表三所示 之款項匯回被告呂明儒新光銀行帳戶後,被告呂明儒分別將 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用於附表三所示之私用,絕無任何將款項 提領而出,再交付予證人王雅萍之可能。再者,被告呂明儒 固提出與附表三所示金額相應之收據4紙,並蓋有「京騰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營登章,經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屬實,然被告呂明儒原為京騰公司之 員工,無法排除被告呂明儒趁工作之機會取得京騰公司營登 章,再虛偽填寫並捏造收據之可能,而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為 被告呂明儒所私用,業如前述,是被告呂明儒根本無法將附 表三所示款項交付予證人王雅萍,更遑論其中49萬4710元款 項收據之簽收日期為107年7月10日,斯時證人王雅萍恰巧不 在國內,自無交付附表三編號3收據予被告呂明儒之可能。 綜合上情,即可證被告呂明儒所提出之收據4紙不足採信, 被告呂明儒確實有施用詐術騙取京騰公司附表三所示款項之 事實,原審判決未審酌此情,竟為無罪判決,自不足採。  ⒉被告林美娟、温碧玲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至今未向京騰公 司道歉或與之達成和解,京騰公司亦未同意緩刑之條件,原 審未審酌此情,認事用法容有未洽,僅從輕量處上開之刑, 量刑難謂妥適。另就被告呂明儒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原審 量刑亦屬過輕。   ㈡、原審以被告等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呂明儒確有詐欺取財 犯行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呂明儒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以檢 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而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此部分 尚有未合;②又被告林美娟、温碧玲均未徵得告訴人諒解, 更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是原審就被告林美娟、温碧玲所諭知 緩刑容有未當;③另被告呂明儒於原審中雖就違反商業會計 法部分坦承犯行,然並未徵得告訴人諒解,亦未為任何賠償 ,更陳稱該犯行係受告訴人公司執行長范秉豐指示所為,難 認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判決就被告呂明儒所量處之刑度亦稍 嫌過輕。基此,檢察官以前開理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呂明儒身為京騰公司之會計人員,本應依法忠實 履行其業務,竟利用京騰公司執行長之信賴,向身為高城泰 公司、大立光公司之負責人之被告林美娟、温碧玲取得虛偽 發票,更利用該內容不實之發票向京騰公司詐取財物,是被 告呂明儒所為誠屬非是;另被告林美娟、温碧玲身為公司負 責人本應如實填載發票,為獲取報酬竟虛偽開立附表一、二 所示不實發票,其等所為均有非是。復佐以被告林美娟、温 碧玲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另被告呂明儒雖坦承違反商業會 計法犯行,然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 告林美娟犯罪所得為5萬8,465元,被告温碧玲並無犯罪所得 ,被告呂明儒犯罪所得達180萬248元,又輔以被告呂明儒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小孩已成年之家 庭情況、現從事會計之經濟能力;被告林美娟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兩名子女之家庭情況、現 為高城泰公司負責人之經濟能力;被告温碧玲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兩名子女之家庭情況、 現為大立光公司負責人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2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 明儒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另就被告林美娟、 温碧玲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林美娟因本案獲有附表一所示之發票金額之3%報酬,即 新臺幣5萬8,465元(計算式:194萬8,852元×3%=58465.56,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作為對價(見原審卷一第181頁) ,被告林美娟獲得之3%報酬,係直接來自開立不實發票之違 法行為,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呂明儒因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總額180萬 248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京騰公司匯入大立光公司帳戶之金額,據被告温碧玲供稱 :大立光公司與陳望龍有交易往來,陳望龍確有向大立光公 司購買裝潢材料,陳望龍說是幫別人做工,所買之材料業主 會付錢,要求開立抬頭為京騰公司之發票,本案之款項於匯 入帳戶後,扣除陳望龍積欠大立光公司之貨款後均交還陳望 龍,並提出鉦龍裝潢(陳望龍)之客戶資料、出貨單以及其 與陳望龍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2464卷三第25至29頁、第31 至63頁)佐證,是以被告温碧玲就京騰公司所匯入之款項雖 取得8萬餘元,然其認定該等款項為陳望龍所給付之貨款, 非來自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且其確有與陳望龍有交易之事 實,故難以逕認被告温碧玲就開立不實發票一事有獲得不法 利益。因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呂明儒、温碧玲因填載 不實會計憑證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賴 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高城泰公司): 編號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發票日期/號碼 發票內容 傳票 1 106年8月10日 44萬4,729元 高城泰公司臺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13日/ PL00000000號 機械零件1批 106年8月10日 傳票編號:004 (呂明儒用印日為106年8月11日) 2 106年11月8日 51萬8,992元 同上 106年10月24日/ QB00000000號 機械零件1批 106年11月8日 傳票編號:004 (呂明儒用印日為106年11月8日) 3 107年7月10日 49萬4,710元 同上 107年6月22日/ CL00000000號 鐵件1批 107年7月10日 傳票編號:003 (呂明儒用印日為107年7月10日) 4 107年9月10日 49萬421元 同上 107年7月23日/ EH00000000號 鐵件1批 107年9月10日 傳票編號:002 (呂明儒用印日為107年9月11日) 附表二(大立光公司): 編號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發票日期/號碼 發票內容 傳票 1 107年4月10日 27萬4,434元 大立光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27日/ YR00000000號 裝潢材料1批 107年4月10日 傳票編號:005 (呂明儒用印日為107年4月10日) 2 107年4月10日 9萬270元 同上 107年3月6日/ AN00000000號 裝潢材料1批 107年4月10日 傳票編號:005 (呂明儒用印日為107年4月10日) 3 107年4月10日 10萬5,000元 同上 107年3月7日/ AN00000000號 裝潢材料1批 107年4月10日 傳票編號:005 (呂明儒用印日為107年4月10日) 附表三(林美娟將款項回流呂明儒部分): 編號 時間 金額 備註 1 106年8月10日 41萬814元 林美娟存入 2 106年11月9日 47萬9,420元 林美娟存入 3 107年7月10日 45萬6,988元 林美娟存入 4 107年9月10日 45萬3,026元 高城泰公司臺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

2024-12-19

TPHM-113-上訴-2073-202412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惠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2727號、112年度偵字第1873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 年度審訴字第17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惠心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惠心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與雷音公司實際負責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人頭負責人而簽領 發票交予共犯而為本案犯行及其尚非主導者之行為情節及所 生損害之程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家人協助,無需 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於偵查中表示共犯有給予報酬等語,嗣於本院訊問中 稱該報酬經中間介紹人取走等語,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3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27號   被   告 簡進忠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惠心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進忠、鄧惠心均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擔任公司之人頭負 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 ,竟均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簡進忠自民國110年10 月20日起至111年9月25日止、鄧惠心自111年8月19日起,受 不詳人士之邀分別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美惠工程 行、址設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雷音石藝有限公司( 下稱雷音公司)登記負責人。簡進忠、鄧惠心均為商業會計 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簡進忠明知美惠工程行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營業人雷音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鄧惠心亦明知雷音 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八大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八大公 司)並無交易之事實,而統一發票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 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2人仍分別於附表一、二所 示期間,以不詳方式不實填製如附表一所示79紙、附表二所 示47紙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分別交付與如附表一、二所 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鄧惠心並因此領有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進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將身分證件借與他人,並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之「負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欄位簽名之事實。 2 被告鄧惠心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將身分證件借與他人,並因此獲得3萬元報酬之事實。 3 美惠工程行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商業處111年11月8日北市商二字第1116037612號函、商業登記抄本 被告簡進忠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9月25日止,擔任美惠工程行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4 美惠工程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統一發票管制通報單各1份 冠宜記帳士事務所人員盧筠婕持被告簡進忠簽名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代為辦理美惠工程行110年12月6日領用統一發票事宜之事實。 5 雷音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3份 被告鄧惠心自111年8月19日起迄今擔任雷音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6 雷音公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統一發票管制通報單各1份 雷音公司於111年8月31日以被告鄧惠心簽名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辦理統一發票購買事宜之事實。 7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附件資料 ⑴美惠工程行在未實際銷貨之情況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雷音公司之事實。 ⑵雷音公司在未實際銷貨之情況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八大公司之事實。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 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389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簡進忠、鄧惠心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 證罪嫌。又被告簡進忠、鄧惠心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且各侵害相同之 法益,彼此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鄧惠心所領取之報酬為其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移送意旨另以雷音公司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如銷項稅額;八大公司持如附表二除 編號42外(未扣抵)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簡進忠、鄧惠心則以此方式幫助雷音 公司、八大公司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罪嫌。 然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必納稅義務 人施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且因此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 ,始成立該罪;而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 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 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 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 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93 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查雷音公司於涉案期間無 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 課徵營業稅,其取得美惠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之情事,亦不生營業稅核課事宜等情,有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13年4月8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0008226A號函1份 在卷可參;另八大公司屬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於涉案 期間取得或開立之統一發票皆無進銷事實,無實質逃漏之營 業稅稅額等節,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4月9日北區國 稅銷售字第1132006464號函1份存卷可考,是縱使雷音公司 、八大公司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抵營業稅 ,亦無逃漏稅捐之結果可言,則被告簡進忠及被告鄧惠心自 不構成幫助逃漏稅罪嫌甚明,實無從入其等於此罪責。然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美惠工程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被告簡進忠擔任負責人期間(110年10月20日至111年9月25日): 序號 統一編號 營業人名稱 憑 證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1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3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4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5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6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7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8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9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0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1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2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3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4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5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6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7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8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9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0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1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2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3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4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5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6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7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8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9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0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1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2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3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4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5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6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7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8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9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0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1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2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3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4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5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6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7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8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9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0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1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2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3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4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5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6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7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8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9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0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1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2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3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4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5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6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7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8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9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0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1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2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3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4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5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6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7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8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9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附表二(雷音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被告鄧惠心擔任負責人期間(111年8月19日至111年10月間某日): 序號 統一編號 營業人名稱 憑 證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1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3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4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8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9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0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1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2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3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4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5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6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7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8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9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0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1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2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3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4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5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6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7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8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9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30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31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32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33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34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35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36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37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38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39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40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41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42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43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44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45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46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47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2024-12-18

TPDM-113-審簡-2544-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71號 上 訴 人 吳煥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202號、107年度偵 字第16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 絕對不可區分;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 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 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 上訴人吳煥輕沒收部分,縱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分 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 於上訴人罪刑部分之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時(詳如後述) ,將其沒收部分分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合先敘明 。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而取得其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4②之押匯款項 新臺幣(下同)404萬2500元,迄今尚未清償,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三、惟按: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 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 捨而為判斷;且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 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 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 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則在二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亦即就個別共同正犯所實際分 得之數為之,始屬適法。 ㈡原判決雖載敘:共犯蕭聖亮(另案判決確定)已一再表示係 遭上訴人詐騙,而否認曾經收受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 4②之押匯款項。且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北土城分 行係於民國105年5月6日,將押匯款項404萬2500元匯入上訴 人所經營之富其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其爾公司)帳戶; 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顯示其於105年5月6日以後, 僅有以磁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於105年5月15日匯款97 萬230元(依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所載,匯款 日期應為105年5月10日,匯款金額應為97萬200元,另30元 為手續費及其他應付款)、於105年5月17日匯款220萬5000 元,至蕭聖亮所經營之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曜公 司)帳戶;稽之卷附普曜公司醫療進項與銷項對照明細表, 可知上開2筆款項係回沖附表一編號37、38富其爾公司與普 曜公司虛偽交易之部分款項,難認與富其爾公司取得附表二 編號45至47交易之押匯款項有何關聯。再依上訴人於更一審 所述,足見上訴人所製作之普曜公司進銷項對照明細表,與 其積欠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之債額404萬2500元不符,上訴 人又未能提出其所留存之單據或轉帳資料以供調查,無從證 明附表三編號4②押匯款項係由蕭聖亮取得等旨(見原判決第 21至22頁)。惟依卷附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所示,附表三編號4②列載之押匯款項404萬2500元,係於1 05年5月6日15時58分27秒匯入富其爾公司第一銀行北土城分 行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原先存款餘額僅259元),上 開帳戶旋於同日16時0分29秒匯出399萬元,並於同日16時01 分45秒,轉入蕭聖亮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175號卷五所 附資料)。亦即,前揭押匯款項中之399萬元,似於匯入上 訴人所經營富其爾公司之第一銀行前揭帳戶後,僅間隔約3 分多鐘,立即轉至蕭聖亮之個人帳戶。倘若無訛,則該筆39 9萬元之款項係由何人居中轉匯?其轉匯原因是否與共同正 犯間分受犯罪所得有關?蕭聖亮有無實際取得該筆款項?均 有再予究明之必要。乃原審對於前揭交易明細資料並未詳加 勾稽,僅憑蕭聖亮陳稱係遭上訴人詐騙之說詞,及上訴人製 作之普曜公司進銷項對照明細表與前述押匯款項不符等情, 逕認上訴人所辯已將押匯款項交予蕭聖亮等情不足採信,而 就上訴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4萬2500元諭知沒收(追徵) ,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以上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且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 影響於沒收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 關於沒收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0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博士,學養豐富,多年來從事醫療 器材設備研發工作,更捐血救人,其就逃漏稅捐部分已積極 與國稅局協商、和解。而普曜公司於本件起訴前,已將押匯 款項清償各銀行,就銀行而言並無損失。原判決忽略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機械式評價上訴人構成累犯加重事 由,且未交代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事由,有判決違背法 令、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而普曜公司會受到搜索, 並由檢察官起訴蕭聖亮等人,應歸功於上訴人檢附資料向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上訴人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又上訴人自105年3月15日前案執行完畢迄今,除 本案並無其他刑案紀錄,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 規定,且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並向國稅局自首,請撤銷原判 決,曉諭原審依刑法第59條、第62條、第74條等規定,科予 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2年等語。   四、惟按:  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累犯之加重,係因行為 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 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 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 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認上訴人之本案犯罪為累犯並應 依法加重其刑,已說明:上訴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15日執行完畢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累犯。上訴人所犯前案,與本案之 罪質相同,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 ,並有反覆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 (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核其論斷,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情 形,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已具體衡酌上訴人前、後所犯 罪名、個案情節及罪責輕重,詳述其如何依累犯規定裁量加 重上訴人刑責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僅為機械式之評價 或有何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 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另說明上訴人 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略以:上訴人係 因無力清償積欠蕭聖亮投資款項之利息,乃同意配合蕭聖亮 為本案犯行;雖上訴人辯稱蕭聖亮另有恐嚇及傷害等行為, 然依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之受傷時間,尚無從證明與本案 有關。而上訴人與蕭聖亮共同開立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統一 發票,金額高達7千餘萬元,復持不實統一發票向金融機構 申請信用狀額度,辦理信用狀押匯,金額亦達4千餘萬元, 不僅破壞商業會計制度,更危害金融交易秩序甚鉅,難認有 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又上訴人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罪,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等旨 (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亦即已就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並非 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 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而 上訴人雖於105年11月9日提出告發狀及向國稅局坦承進行假 交易,然此已在偵查機關查悉上訴人涉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犯行之後,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經 原判決載述甚詳(見原判決第13頁)。至於上訴人學、經歷 如何豐富、平日有何助人善舉、如何有助於本案破獲等情, 均不足以認定其於本案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 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上訴意旨未見及此,猶謂本案應適 用刑法第59條、第62條減輕其刑,無非係就原判決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而是否宣告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 定,除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及符合同 條項第1、2款所定要件外,尚須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為要件,此係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 諭知緩刑,亦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 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及上訴人之本 案犯罪何以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9至20頁)。 經核均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又上訴人既與蕭聖亮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無論其分受犯罪所得多寡,均負有清償詐貸銀行款 項之責;是以原判決以上訴人迄今尚未完全清償向銀行貸款 金額,作為本案量刑及不宜諭知緩刑之事由(見原判決第19 頁第30至31行、第20頁第6行),自不能指為違法;且原判 決於量刑時更已斟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 (見原判決第20頁第2行),亦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忽略 有利於上訴人量刑事由之違法情形。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事實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罪 刑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以上得上訴第三 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 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 ,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 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本件關於罪刑部分既應從 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原判決宣 判後向本院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2076、52077、5 2078、52079號),即屬無從審酌,應予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37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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