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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江珍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表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 000 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 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 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附表: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0元【暫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權人1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2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2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費1, 000元=20元】。 二、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又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是 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連帶保證部分)、聲請更生前 5年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 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 四、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達費。           五、請說明聲請人學經歷為何?現今任職於何處?平均每月收入 為何?收入領取之方式?並應提出聲請人之每月薪資袋或薪 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各類獎金、津貼等)、在職證明 、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若無則請提出收 入切結書)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 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 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說明聲請人就所提列應受扶養人即孫子女之姓名、年籍等 詳細資料,並請說明為何需要負擔其等之扶養費每月10,000 元,亦請提出扶養費數額之計算方式及必要原因(即每月支 出扶養費之項目及金額),另需陳報其他扶養義務人即應受 扶養人之父母共同分擔金額為何?並請提出應受扶養人之其 他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與職業、所得及親屬系統表等資料 ,一併提出應受扶養人為扶養親屬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所得資料清單,並請聲請人與其他 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人於聲請人提出聲請前2年實際支出之 扶養金額及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起迄今,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 :包含就「不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 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 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 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 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九、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聲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聲 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債權 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契約尚 未履行完畢? 十一、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及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待該 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二、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 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聲請人有無其他強制執行案件、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若 有,請陳報案件繫屬法院及案號、案件進度,並檢附相關 資料(如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公文)。如現遭強制執行扣 款,請檢附相關資料說明每月扣款數額。 十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5-03-07

TTDV-114-消債更-14-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3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馬嘉鴻 吳秉鴻 巫智帆 余弘偉 被 告 高美玲 胡良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胡秀英 被 告 康健 周英華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袁瑋謙律師 呂思翰律師 被 告 周樹桃 鍾梅蘭 姜曉蘭 陳華英 王建秋 陳金香 謝憶 訴訟代理人 譚苗苗 被 告 吳錫玉 韓詠梅 張秀花 盧小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成彩蓮 被 告 崔家榛 吳翠紅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複 代理人 袁瑋謙律師 呂思翰律師 被 告 趙福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除謝憶外)應將如附表一「大樓/國軍不動產編號」及「房 號」欄所示之不動產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除謝憶、高美玲外)應將戶籍自附表一「大樓/國軍不動產 編號」及「房號」欄所示之不動產中遷出。 被告(除謝憶外)應給付被告如附表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欄所示「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欄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 附表三「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謝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零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告依附表四「訴訟費 用分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係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門牌之國軍單 身退員宿舍大勇樓(國軍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大智 樓(國軍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大仁樓(國軍不動產 編號AA000000-000)等建物內如附表一「房號」欄所示之房 舍(下合稱系爭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自系爭房 舍中遷出(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1頁)。嗣於民國113年8 月9日以言詞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自起訴狀遞狀 之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 損害(見本院卷一第198頁、第210頁至第216頁),再於113 年9月6日、同年月27日、同年2月7日分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及言詞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至第114頁 、第184頁、卷三第272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高美玲、陳華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舍為伊所有,陸軍後勤指揮部為伊所授權 之管理機關,系爭房舍原係配住予國軍單身退員即借用予退 役軍、士官居住使用之宿舍,詎被告均非屬國軍單身退員宿 舍管理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第3點第1項第2款之 安置人員,亦不具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單身退員宿舍管理策進 作法及違規占住人員處理作業規定(前為「國軍單身退員宿 舍管理策進作法暨違規占住人員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 原則)所定暫時留住人員身分條件,僅屬系爭處理原則第6 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退員遺孀,被告應於110年7月1日起至1 10年12月31日止前,清空所占用之房舍,與管理單位完成點 交,並繳交戶籍遷出證明後遷離。詎被告均逾催告遷出期限 ,現仍無權占有如附表一「大樓/國軍不動產編號」及「房 號」欄所示之房舍使用,亦未將戶籍遷出。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渠等無權占用之房舍 ,及將戶籍登記遷出,另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舍使用,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舍之利益,並致伊 受有經濟利益上之損害,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除謝憶外)應將系爭房舍騰空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除謝憶、高美玲外)應將戶籍自系爭房舍中遷 出。㈢被告(除謝憶外)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回溯5年內 所獲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遞狀日起即11 3年3月29日起至遷讓系爭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 一「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欄所示之金額。㈣謝憶應給 付原告3萬8,072元。㈤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占用間數比例負擔 。 二、被告部分: (一)高美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陳述意見略 以:伊願意依原告提出之和解條件遷出房號1003之系爭房舍 ,該房舍目前已清空,且伊之戶籍亦已於113年9月26日遷出 ,伊會在113年10月30日前將該房舍還給原告等語。 (二)成彩蓮則以:伊不同意國防部的條件,希望駁回原告的起訴 。伊認為原告說房子是借伊等住一事,應由國防部提出借據 ,況先生係依陸軍總司令簽發的配房分配令而居住於此。原 告於88年將系爭房舍更改為單身退舍,說結婚就須搬離,但 伊跟先生結婚30多年,期間從未接獲不能居住之通知。106 年原告又逼迫遺眷、榮眷須簽看護證書才能繼續居住,事後 又安裝水、電錶,自行繳納費用。110年原告又要求遺眷簽 立借住切結書,每半年也須繳交財產證明,才能繼續居住, 為何當初不叫伊等搬?等到伊等都老了才叫伊等搬,伊認為 並不合理。希望法官能站在情理上,給伊等這些老弱病殘的 人一個住的地方。況伊逐年均有簽訂約定書及切結書,且約 定書上載明列管單位同意留住人員暫時留住至114年12月31 日等語,資為抗辯。 (三)胡秀英則以:伊丈夫於72年憑分配令入住系爭房舍,斯時並 未有任何入住規定及規範,直至88年始有國軍單身退員宿舍 管理規範,惟軍方怠忽職守從未管理執行規範內容,直至10 6年方強迫住在退舍的配偶們簽訂看護照護人員切結書,又 逼迫遺孀提出財產證明、居住期程及簽出切結證明,伊住在 系爭房舍17年,年紀大了,希望原告能夠安排伊等其他住處 。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跟伊等開過會,只有告20個人 ,未告其他人,原告之標準並不清楚。又原告之前都是利用 伊等看不懂,用騙的要伊等簽字,且原告之前要求伊等裝水 錶、電錶,跟伊等收水電費時,並沒有提到要收租金,現在 卻來跟伊等要求給付租金,若原告願意繼續讓伊等居住在系 爭房舍,伊願意給付租金,但34個人必須一視同仁,一個都 不能少。伊逐年亦均有簽訂約定書及切結書,約定書上亦載 明列管單位同意留住人員暫時留住至114年12月31日等語, 資為抗辯。 (四)胡良英則以:伊來臺17年餘,照顧先生10幾年來從未享受政 府俸祿,斯時軍方要求伊等裝設水、電錶均照做,之前聽信 政府只要簽署所謂的文件即可繼續居住在系爭房舍,今卻遭 提告遷讓,伊並未辦理低收入戶資格,每月僅以4千多元的 國民年金生活,伊手腳皆曾做過手術,又遭遇車禍,目前雖 尚能自理,但已渾身傷病,又伊在大陸雖有子女,但無法請 求其等照料,請求不要收回伊唯一住所。伊逐年均有簽訂約 定書及切結書,約定書上亦載明列管單位同意留住人員暫時 留住至114年12月31日等語,資為抗辯。 (五)康健則以:伊自81年起住在系爭房舍,土地是原告的,系爭 房舍是有地上權可居住,又原告對系爭房舍並無產權,因為 系爭房舍是退伍軍人用安家費所建造,伊是依照授田證及分 配令而有權居住在系爭房舍。當初說老兵住滿25年就會有一 間10平方公尺地上產權之房屋,過世後由妻子繼承,後來有 同意伊等暫住到113年12月31日,現在卻要求伊等搬出,並 罰伊等錢,不清楚錢是怎麼算的,況伊先生108年還在世, 何以罰伊租金?又伊先生沒有拿到百分之百的薪水,伊請求 原告返還,伊認為本案伊等並沒有不當得利,就算有,輔導 會也應該出一半。另原告並沒有告全部的人,伊認為原告對 伊等這些眷屬非常的不公平,希望原告能為伊等安排社會住 宅等語,資為抗辯。 (六)周英華則以:伊先生當兵當了30幾年,只有10坪的房舍為什 麼需要借住?系爭房舍是70幾年蓋的,國防部則是80幾年成 立,為何不在那時候請求?伊照顧先生9年,伊認為原告應 先付伊這9年的薪水,且伊於110年回大陸2年,系爭房舍被 其他人占用,這2年房租不應該由伊支付。又伊等本為大陸 地區人民,已取得身分證,在我國設有戶籍,於我國境內並 無一等親以內之親屬,名下無財產或不動產可供居住,更為 低收入戶,且未經社福機構協助完成安置,為社會上之弱勢 ,自應保障伊等憲法上之適足住房權,且為第二級退員遺孀 ,符合暫時留住人員身分條件,是原告自無從請求伊等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舍、遷出戶籍。況伊逐年均有簽訂約定書及 切結書,約定書上亦載明列管單位同意留住人員暫時留住至 114年12月31日,伊自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舍,且本件有權 利失效之適用,縱認原告本件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其計算標準及過程多有違誤,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七)周樹桃則以:伊不同意國防部所提條件,伊是依照授田證和 分配令而居住在系爭房舍。伊逐年亦均有簽訂約定書及切結 書,約定書上亦載明列管單位同意留住人員暫時留住至114 年12月31日等語,資為抗辯。 (八)鍾梅蘭則以:伊認為國防部應一視同仁,住在系爭房舍的有 40幾戶,為什麼只告伊等20戶?先生退伍時並未領取安家費 ,依分配令分配到系爭房舍,先生在世時說系爭房舍是其等 蓋的,居住滿25年就有系爭房舍之地上產權,所以伊等有權 居住,現在大家都身體不好,伊逐年亦均有簽訂約定書及切 結書,約定書上亦載明列管單位同意留住人員暫時留住至11 4年12月31日等語,資為抗辯。 (九)姜曉蘭則以:伊等現在都是老弱病殘,且伊因腦梗遺留諸多 後遺症,目前半邊無力無法搬離,且伊認為原告應給予伊等 合理的安排,除非給伊等安排社會住宅,否則伊不同意原告 條件,況先生在世時曾告知系爭房舍係其等出錢所建,沒有 領取安家費,所以伊等係有權居住在系爭房舍之權利等語, 資為抗辯。 (十)陳華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陳述意見則 以:伊的腦部陸續開過幾次刀,之前就原告要求伊等簽文件 、水錶、電錶均配合,現在伊等年紀大又生病,除非原告能 給予安置,否則不同意原告條件等語,資為抗辯。 (十一)王建秋則以:原告為何只告伊等20人?伊在台灣沒有子女 ,原告說伊不合法,伊到底哪裡不合法?其他人有子女還 有房子,為什麼不叫其等搬出去?伊等年紀大,希望安排 社會住宅居住等語,資為抗辯。 (十二)陳金香則以:伊與先生結婚後即住進系爭房舍,斯時並未 告知不能居住於此,前幾年要求伊等安裝水、電錶均配合 辦理,也有繳納水電費,109年開始要求伊等簽立暫住條 款。伊前罹患子宮頸癌,經歷手術、化療及電療,身體並 不好,希望國防部能夠一視同仁,不能只告伊等等語,資 為抗辯。 (十三)謝憶則以:伊先生係經分配令而合法居住於系爭房舍,斯 時並未正式書面通知要求伊與先生結婚後須搬出系爭房舍 ,原告一直以來均默認老榮民及家屬在系爭房舍中居住, 一住就是30幾年。原告逐年修改政策,111年更要求伊等 裝設水、電錶,伊等均配合辦理並按時繳納水、電費,是 原告自己瀆職,不積極不作為造就。又原告之前利用伊等 學歷不高,普遍看不懂臺灣公文格式,用騙的要伊等簽字 ,並告知只要簽立相關文件,便能繼續居住在系爭房舍, 於是伊等便聽從指示簽立。原告甚至以此切結書當作附件 ,在伊等不知情之情況下簽立,更作為伊等積欠房租之證 據,實屬無理。除非原告能在臺北市幫伊介紹國宅承租, 或是成立專款專戶來補貼伊等安家費方願意遷讓等語,資 為抗辯。 (十四)吳錫玉則以:希望國防部對其他占用的人能一視同仁,不 能只告伊等,並對伊等進行安置,能有社會住宅居住。伊 逐年亦均有簽訂約定書及切結書,約定書上亦載明列管單 位同意留住人員暫時留住至114年12月31日等語,資為抗 辯。 (十五)韓詠梅則以:伊是低收入戶,目前還有小孩要養,伊希望 原告給伊等安排社會住宅居住,伊逐年亦均有簽訂約定書 及切結書,約定書上亦載明列管單位同意留住人員暫時留 住至114年12月31日等語,資為抗辯。 (十六)張秀花則以:伊與先生結婚後及居住於系爭房舍,伊先生 是陸軍總司令蔣仲苓分配安置於系爭房舍,希望國防部對 其他占用的人能一視同仁,不能只告伊等,並對伊等進行 安置,能有社會住宅居住。伊逐年亦均有簽訂約定書及切 結書,約定書上亦載明列管單位同意留住人員暫時留住至 114年12月31日等語,資為抗辯。 (十七)盧小紅則以:伊不同意原告條件,希望駁回原告的起訴。 原告說系爭房舍是借伊等居住,應由原告提出證明,況伊 先生是陸軍總司令蔣仲苓分配安置於系爭房舍,伊與先生 結婚30多年,為何當初不直接叫伊等搬離,而是等到伊等 都老了才叫伊等搬,伊認為並不合理。伊逐年亦均有簽訂 約定書及切結書,約定書上亦載明列管單位同意留住人員 暫時留住至114年12月31日等語,資為抗辯。 (十八)崔家榛則以:伊不知道原告為什麼要對伊等提告,伊覺得 原告的行為一步一步像是在騙伊等大陸來的配偶,伊等都 有配住令及授田證,目前身體也不好等語,資為抗辯。 (十九)吳翠紅則以:伊與先生結婚後及居住於系爭房舍,原告一 方面主張伊等自始即非合法之住用人員,一方面又容許伊 等繼續居住於系爭房舍24餘年,並設立戶籍在該址,甚至 張貼名牌於門前、稱其等為住員,收取水電費、收集伊等 戶籍資料,均堪認兩造間成立未定期限之默示使用借貸契 約。伊等本為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身分證,在我國設有 戶籍,自得主張憲法上之基本權利,又伊婚後居住系爭房 舍已24年有餘,名下無財產或不動產可供居住,為社會上 之弱勢,自應保障伊等憲法上之適足住房權。況伊逐年均 有簽訂約定書及切結書,約定書上亦載明列管單位同意留 住人員暫時留住至114年12月31日。又本件有權利失效之 適用,縱認原告本件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其 計算標準及過程多有違誤,原告自無從請求伊等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舍、遷出戶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語,資為抗辯。 (二十)趙福滋則以:伊是中低收入戶,且有肺血管堵塞,僅靠中 低收入戶之補助生活,請原告對伊等進行安置後始進行遷 讓,其餘理由同其他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十一)上開編號(二)至(十八)及(二十)所示被告並均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編號(十九)所示被告並聲明:1.原告之訴 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房舍為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被告占用房舍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另謝憶已於114年1月22日返還附表一編號13之系爭房舍並將 戶籍遷出,高美玲已將戶籍自系爭房舍遷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04頁、卷三第272頁),並 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建物清冊、土地清 冊、房建物坐落基地清冊、圖說、存證信函、請被告搬遷之 公告及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25頁) 。原告主張被告未符合系爭作業規定及系爭處理原則,無權 占用系爭房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舍騰空返還、將戶籍自 系爭房舍中遷出,並給付占用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 (一)原告主張被告(除謝憶外)無權占用系爭房舍,應將系爭房舍 騰空返還、將戶籍自系爭房舍遷出等語,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房屋者,占有人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 2、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作業規定、系爭處理原則為 據(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96頁)。就系爭房舍所提供住宿之 對象,依系爭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規定:「三 、人員管理(制):㈠借住對象:…2、軍、士官退除役後支 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贍養金,且無直系親屬在台,確為 單身者。…㈤現住退員若已婚,應即註銷借住,並搬離退舍, 嚴禁私自將配偶(眷屬)安置於退舍,俾維他人權益與居住 環境安寧」(見本院卷一第70頁):系爭處理原則第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符合借住條件人員:單身退員。未符合借 住條件人員依身分分級管理,區分條件如下:…(二)第二級 退員遺孀:1、具中華民國國籍。2、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 澳門居民或外國人士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3、大陸地區人 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或外國人士僅取得居留證。」(見本院 卷一第82頁)。可知系爭房舍係由國防部起造,依使用借貸 關係,提供予單身退伍人員借住之宿舍,且借住之退伍人員 於結婚時,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舍之權利,亦不得私自將其 配偶、眷屬安置於系爭房舍。本件被告均為附表二「退除役 官兵」欄所示退員之配偶,且被告之配偶均已死亡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 至第67頁),可知被告均屬系爭處理原則所列「第二級退員 遺孀」,並未符合借住條件。其中謝憶已於   114年1月22日返還附表一編號13之系爭房舍,並將戶籍遷出 ,高美玲則已將戶籍遷出等情,業於前述。至其餘被告並未 舉證其等有何繼續占用系爭房舍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房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除謝憶外)應將系爭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被告(除謝憶 、高美玲外)應將戶籍自系爭房舍中遷出等語,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3、被告雖辯稱系爭房舍係伊等配偶依陸軍總司令簽發之配房分 配令、授田證而居住,系爭房舍是退伍軍人安家費所建造, 住滿25年就會有一間10平方公尺之產權等語。惟依被告所提 如附表二「所提證明文件(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分配令、單 士授田憑據,其中陸軍總司令部令中記載「主旨:茲核定單 身退員范志如等一四四員(如附冊(一))進住台北市吳興街單 身退舍。…」【見附表二「所提證明文件(證據出處)」欄中 「陸軍總司令部(令)之文件內容】。依前開函文內容,僅能 證明系爭房舍係提供給國軍單身退員居住使用,尚難推論被 告所辯其等配偶死亡後,仍可長期占用系爭房舍乙情為可採 。至戰士授田憑據,僅記載:「反共抗俄戰士授田,為政府 既定國策,經立法院制定條例,行政院提前頒發授田憑據, 程序隆重,意義重大。凡領得此項授田憑據之戰士,均在反 共復國戰爭中立下偉大功勛和勞績,戰士授田乃為政府及全 國國民對有功戰士崇敬之表示。現在大陸尚未收復,故鄉父 老猶在水火之中,此項救國救民國策之貫澈,有待三軍將士 協力完成之」【見附表二「所提證明文件(證據出處)」欄中 「戰士授田憑據」之文件內容】,亦無法做為被告得以占用 系爭房舍之合法權源。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系爭房舍為被告或其配偶所興建而原始取得,空言所辯,自 難認可採。 4、至被告辯稱伊為第二級退員遺孀,依系爭作業規定符合暫時 留住人員身分條件等語。惟系爭處理原則第6條第3項第2款 規定「符合暫時留住人員身分條件及遷出期程如下:…(二 )第二級退員遺孀:1、年滿80歲以上無親屬者暫時留住。2 、年滿65歲以上未滿80歲,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一等親以內親 (家)屬、個人(含一等親)名下無房產、個人每月收入金額不 足以支付眷住地區安養中心最低收費標準者,於切結書(如 附件四)簽定期限暫時留住。3、簽立退員生活照顧同意書者 ,於照顧對象亡故日起六個月內遷出。4、身心障礙、中(低 )收入戶,於社福機構協助完成安置前暫時留住」;至第10條 第2項則規定:「違占人員處理期程:…第二級遺孀:(一)公 告通知:110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間,各單位於退舍完成公 告及逐戶通知,要求退員遺孀繳交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個 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持居留證者提供個人財產證明)、身 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等文件,並由該住員自行提 供一等親以內之親(家)屬新式戶口名簿影本或電子戶籍謄本 等文件,由連絡人統一收取審查;期間拒絕繳交相關證明文 件者,均列為未符合暫時留住人員處置。(二)資料審查:110 年2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由連絡人配合退舍服務及訪視時 機,收繳相關證明文件並審查。(三)切結書簽立:經確認符 合暫時留住人員,應由列管單位繕造清冊,簽奉主官核定後 ,管制於110年4月30日前完成切結書簽立(如附件4),由列 管單位彙整後,於110年6月30日送交法院公證,以利後續可 強制執行。(四)未符暫時留住人員遷出期:1、110年7月1 日至12月31日:經資料蒐整後,屬未符暫時留住人員,應於 期限內清空房間,並與列管單位完成點交,並繳交戶籍謄本 後遷出退舍。」(見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 0頁)。可知被告雖為第二級遺孀,仍需依前開規定繳交相關 證明,經原告審核後,簽立切結書,且切結書需經法院公證 ,始符合暫時留住之條件。而被告並未提出已經原告審核通 知可暫時留住之相關資料,自難僅憑被告為系爭處理原則所 稱之第二級退員遺孀,即認有占用系爭房舍之合法權源。 5、被告雖提出附表二所示「國軍單身退員宿舍暫留住人員住宿 約定」(下稱系爭住宿約定),及「退舍留住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辯稱至少可留住至系爭切結書上所載日期等 語。惟觀之被告所提之系爭住宿約定上,僅係記載:「…二、 中華民國境內無一等親以內親屬,無個人不動產,所得財產 無法支付安養中心等費用,請列管單位同意留住人員暫留住 至○○年○○月○○日(以○○年○○月○○日為限),以利安排個人住所 」(參附表二「系爭住宿約定」欄所示文件內容,不同被告 所記載同意留住之日期並不相同)。然上開約定僅有被告之 簽名,並無列管單位之蓋印,且該內容僅係被告向列管單位 請求同時暫時留住之意,並無列管單位已同意被告留住之內 容;至系爭切結書僅係記載被告「…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一等親 以內親屬,無個人不動產,所得財產無法支付安養中心等費 用,請列管單位同意於暫時留住至○○年○○月○○日…」等內容( 見附表二「系爭切結書」欄所示文件內容,不同被告記載之 日期不同)。然依系爭處理原則,縱使已簽立系爭住宿約定 、系爭切結書,最後仍需經原告審核並公證,始認符合系爭 房舍之暫時留住資格,自難僅憑被告所提系爭住宿約定、系 爭切結書,即認原告已同意被告可繼續留住系爭房舍,或認 被告有占用系爭房舍之合法權源,被告所辯,難認有理。 6、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舍成立默示使用借貸,伊等非無權 占用等語。按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 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 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後者乃 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單純之沈默則與默示之 意思表示不同,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 表示者外,不得即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系爭房舍係僅國軍 單身退員居住,若現住退員已婚,應即註銷借住,並搬離退 舍,嚴禁私自將配偶(眷屬)安置於退舍,又針對未符合借 住條件人員,係依其身分分級管理,並規範不同分級人員之 處理期限等情,業於前述。是被告之配偶於結婚時,已喪失 借用系爭房舍之資格,本應立即搬離,原告僅將未符合借住 條件人員依其身份分級管理,並未表示同意被告可無限期繼 續借用系爭房舍,縱使原告先前未積極訴請被告遷出,尚無 從推論其有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舍之意思。至各該房間 水電費之繳納,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本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不能憑此逕認原告同意被告居住使用,尚難以原告容認被 告繼續居住、為其等張貼門牌、收取水電費等情,即認原告 已同意被告可無限期留住系爭房舍,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 足使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 7、被告抗辯本件依憲法上適足住房權,伊得有權使用系爭房舍 等語。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下合稱兩公約)所保障之適足住房權,非賦予可未合 法占用他人財產之權利,或使其取得對抗合法權利之資格(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 項前段:「本公約締 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 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7條第1項:「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 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 」等語,足證兩公約規範之目的,並非在於使無權利人、占 用人取得對抗所有權人之權利,亦無從直接或間接推論被告 在無權占有系爭房舍之情況下有何正當權利應予保障。本件 依系爭作業規定及系爭處理原則,被告均知悉其等配偶僅於 單身時獲配住系爭房舍,於結婚後即應將系爭房舍返還,原 告僅將未符合借住條件人員依其身份分級管理,並未表示即 同意被告可無限期繼續借用系爭房舍,業於前述,則兩造間 既未就系爭房舍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舍 ,即不得因兩公約保障適足住房權即限制原告合法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舍及將戶籍遷出之權利,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 採。 8、被告抗辯本件伊等與丈夫結婚後,即居住在系爭房舍長達24 年有餘,原告長期未向伊等主張權利,反而為伊等張貼名牌 於門前,稱伊等為住員,收取水電費、蒐集戶籍資料,足使 伊等正當信任得以眷屬、遺眷身分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舍 ,基於權利失效原則,原告不得再行主張等語。本件原告基 於系爭房舍管理人之地位,因應就其所屬財產之管理規劃, 訴請被告遷讓房屋,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係以損害被 告為主要目的。又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 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 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 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 ,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 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 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 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裁判要旨 參照)。準此可知,權利失效原則,除須權利人於相當期間 內不行使其權利外,尚須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 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者,始足當之。亦即, 權利人除消極於相當期間不行使權利外,尚須有積極行為造 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因此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 權利,方能適用。本件雖遲至113年間始提起本訴,然此僅 係消極不行使權利而已;至原告張貼名牌於門前,稱被告為 住員、收取水電費、蒐集戶籍資料等情,僅係原告依據系爭 作業規定、系爭處理原則、使用者付費原則等情,對於符合 暫時留住人員之管理,尚難據此即謂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尚有何積極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 以使被告因此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是被告主張本 件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並不足採。   9、至被告辯稱伊等丈夫對國家貢獻卓著,長期居住使用系爭房 舍,現已老弱病殘,原告應先對伊等提供安置或補償措施等 語。然被告所辯上情,尚不足以證明其等有繼續占用系爭房 舍之權利,且原告是否對系爭房舍之住戶提供任何安置或補 償措施,尚非民事司法機關所得審酌,即難憑被告此節抗辯 ,為其有利之認定。是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除謝憶外)應將系爭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被告(除謝憶、高美玲外)應將戶籍自系爭房舍中遷出等 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本件被告非系爭作業規定,系爭處理原則規定可借住系 爭房舍之單身退員,亦未經原告同意可暫時留住,已如前述 ;被告(除謝憶外)至今仍無權占用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舍, 謝憶則114年1月22日始遷出戶籍、返還附表一編號13之系爭 房舍,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舍,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 系爭房舍之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2、吳翠紅、周英華抗辯原告未舉證系爭房舍每間面積為10平方 公尺等語。此部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雖無法提出系爭 房舍一間面積為10平方公尺之證據,然被告對確實有使用系 爭房舍一事並不爭執,本院參酌系爭房舍未辦保存登記(見 本院卷一第145頁),為原告供退員居住,每間房舍大小應相 差無幾,高美玲亦自陳系爭房舍一間為10平方公尺(見本院 卷一第225頁)等情,復審酌系爭房舍位在臺北市信義區,臨 近基隆路、臺北醫學大學、公園(見本院卷三第315頁),生 活機能便利,然屋齡老舊(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09頁、 第125頁);另參系爭房舍附近雅房租金行情(見本院卷三第31 7頁至第321頁),本院認被告占用系爭房舍可得之利益,應 以每月每間房2,000元計算為相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12、14至20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謝憶部 分,因其已配合歸還系爭房舍,是此部分原告僅請求被告謝 憶給付3萬8,072元,亦為有理,應予准許。 3、至康健部分另辯稱其夫每月薪水2萬3,120元只領到89%,每 月少領2,544元,加上安家費應該補給伊等語;及周英華抗辯 伊於110年回大陸2年,房子被其他人占用,這2年房租不應 由伊支付等語。然此部分未見康健、周英華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上情,空言所辯,自難採憑。另吳翠紅抗辯其夫於110年3 月26日死亡,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始寄發存證信函終止使 用借貸契約,則在此之前,伊使用系爭房舍均屬有法律上原 因,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起算日,並非自起訴狀遞狀翌日 回溯5年等語。然依系爭作業規定及系爭處理原則,單身退 員本應於結婚即返還系爭房舍,業於前述。是此部分應認被 告配偶於結婚後,即無權繼續使用系爭房舍,與被告配偶何 時過世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屬有據,吳翠紅前開所辯,與系爭作業規定、系 爭處理原則不符,難認有理。又吳翠紅請求原告提供被告歷 次簽署之系爭住宿約定,待證事實為被告係有權使用系爭房 舍等語。然此部分簽署系爭住宿約定並不代表被告即有權占 用系爭房舍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吳翠紅前開調查證 據之請求,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除謝 憶)外應將系爭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除謝憶、高美玲 外)應將戶籍自系爭房舍中遷出,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 告(除謝憶外),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另請求謝憶給付3萬8,072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原告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是吳翠紅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大樓/ 國軍不動產編號 房號 面積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 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 1 高美玲 大勇樓/ AA000000-000 1003 10 19萬361元 3,392元 2 成彩蓮 1006 10 19萬361元 3,392元 3 胡秀英 1009 10 19萬361元 3,392元 4 胡良英 1008 10 19萬361元 3,392元 5 康健 1011 10 19萬361元 3,392元 6 周英華 1018 10 19萬361元 3,392元 7 周樹桃 1021 10 19萬361元 3,392元 8 鍾梅蘭 2001 10 19萬361元 3,392元 9 姜曉蘭 2008 10 19萬361元 3,392元 10 陳華英 2002 10 19萬361元 3,392元 11 王建秋 2021 10 19萬361元 3,392元 12 陳金香 3002 10 19萬361元 3,392元 13 謝憶 4020 10 19萬361元 3,392元 14 吳錫玉 大智樓/ AA000000-000 0000 0000 0000 30 57萬1,056元 1萬175元 15 韓詠梅 3016 10 19萬361元 3,392元 16 張秀花 大仁樓/ AA00000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40 76萬1,382元 1萬3,566元 17 盧小紅 0000 0000 0000 30 57萬1,056元 1萬175元 18 崔家榛 2006 10 19萬361元 3,392元 19 吳翠紅 0000 0000 0000 30 57萬1,056元 1萬175元 20 趙福滋 0000 0000 0000 30 57萬1,056元 1萬175元 合計 590萬1,021元 10萬5,146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退除役 官兵 所提證明文件(證據出處) 國軍單身退員宿舍暫留住人員住宿約定(至114年12月31日) 退舍留住切結書 姓名 往生日 (民國) 1 高美玲 方玉華 103年 4月 29日 1.戰士授田憑據(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至第294頁) 2.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卷二第203頁) 3.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卷二第205頁) 4.分配令(見本院卷一第301頁) 本院卷二第207頁 2 成彩蓮 胡隆福 110年 7月 31日 1.陸軍總司令部(令)(見本院卷一第239頁、第255頁) 2.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61頁) 本院卷三第163頁 3 胡秀英 王盤根 99年 8月 1日 1.分配令(見本院卷二第49頁) 2.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279頁) 本院卷二第273頁 本院卷二第275頁 4 胡良英 蘇阿塘 未載 1.陸軍總司令部(令)(見本院卷二第57頁、第91頁) 2.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二第95頁、第347頁) 3.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二第59頁) 4.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99頁) 本院卷二第343頁 本院卷二第349頁 5 康健 張浩大 108年 4月 11日 1.陸軍總司令部(令)(見本院卷二第231頁至第233頁卷三第117頁) 2.戰士授田憑據(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至第237頁、卷三第115頁) 3.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二第239頁) 6 周英華 吳理芝 108年 6月 19日 1.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3年8月9日函文(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卷三第119頁至第122頁、第219頁至第222頁) 2.戰士授田憑據(見本院卷二第67頁、卷三第123頁) 3.陸軍總司令部(令)(見本院卷二第69頁) 4.臺北市信義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395頁、卷三第223頁) 5.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二第397頁、卷三第217頁) 6.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三第125頁) 7.陸軍總司令部(令)(見本院卷三第131頁) 8.台北市吳興街單身退舍水電費繳納收據(見本院卷第213頁) 見本院卷二第391頁、卷三第259頁 見本院卷二第393頁、卷三第261頁 7 周樹桃 夏文衡 106年 9月 4日 1.分配令(見本院卷二第79頁) 2.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函)(見本院卷二第81頁) 3.退化性膝關節炎手術前後照片(見本院卷二第83頁) 4.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二第331頁) 本院卷二第329頁 本院卷二第327頁 8 鍾梅蘭 徐文豪 107年 6月 18日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三第151頁) 2.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三第153頁) 3.分配令(見本院卷三第155頁) 4.陸軍總司令部(令)(見本院卷三第157頁) 9 姜曉蘭 曾銘 未載 1.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03頁) 2.中南大學湘雅醫院出院診斷書(見本院卷一第305頁) 3.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07頁) 4.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11頁) 5.陸軍總司令部(令)(見本院卷一第315頁) 6.分配令(見本院卷一第317頁) 7.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三第191頁) 10 陳華英 喻立群 101年 4月 26日 1.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一第233頁) 2.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螺旋斷層放射治療自費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243頁至第261頁) 3.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135頁) 11 王建秋 蓋慶仁 未載 1.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二第317頁) 本院卷二第321頁 本院卷二第323頁 12 陳金香 陳德魁 101年 2月 25日 分配令(見本院卷三第145頁) 本院卷三第143頁 13 謝憶 譚榮德 98年 3月 9日 1.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簡便行文表(見本院卷三第23頁) 2.82年11月8日報告(見本院卷三第31頁) 3.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三第33頁) 本院卷三第35頁 14 吳錫玉 柴棟林 100年 9月 14日 1.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三第283頁) 2.聯勤汽基處列管吳興退舍人員現況調查表(本院卷三第297頁) 3.系爭房舍配住人數名冊(本院卷三第299頁至第301頁) 4.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兵工署令(本院卷三第303頁) 本院卷三第285頁 本院卷三第287頁 15 韓詠梅 甘文潤 105年 7月 10日 1.臺北市信義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175頁) 2.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三第177頁) 本院卷三第173頁 16 張秀花 李至明 102年 7月 8日 1.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卷二第291頁) 2.陸軍總司令部(令)(見本院卷一第353頁) 本院卷二第295頁 本院卷二第297頁 17 盧小紅 張仰之 102年 1月 21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18 崔家榛 胡發坤 102年 8月 25日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1頁) 2.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3頁) 3.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函)(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31頁) 4.陸軍總司令部(令)(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 本院卷二第17頁 19 吳翠紅 武文卿 110年 3月 26日 1.陸軍總司令部(令)(見本院卷二第87頁、卷三第89頁) 2.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二第385頁、卷三第77頁) 3.台北市吳興街單身退舍水電費繳納收據(見本院卷三第71頁至第73頁) 本院卷二第364頁、卷三第93頁 本院卷二第375頁 20 趙福滋 劉隆清 110年 5月 6日 1.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69頁) 2.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6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至第275頁) 3.陸軍總司令部(令)(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至第285頁) 4.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79頁) 本院卷三第181頁 本院卷三第179頁 附表三:(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大樓/ 國軍不動產編號 房號 面積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 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 1 高美玲 大勇樓/ AA000000-000 1003 10 12萬元(計算式:2,000元x12個月x5年=12萬元) 2,000元 2 成彩蓮 1006 10 同上 同上 3 胡秀英 1009 10 同上 同上 4 胡良英 1008 10 同上 同上 5 康健 1011 10 同上 同上 6 周英華 1018 10 同上 同上 7 周樹桃 1021 10 同上 同上 8 鍾梅蘭 2001 10 同上 同上 9 姜曉蘭 2008 10 同上 同上 10 陳華英 2002 10 同上 同上 11 王建秋 2021 10 同上 同上 12 陳金香 3002 10 同上 同上 13 謝憶 4020 10 同上(因謝憶已返還系爭房舍,故原告僅請求3萬8,072元) 同上(因謝憶已返還系爭房舍,故原告未請求此部分之金額) 14 吳錫玉 大智樓/ AA000000-000 0000 0000 0000 30 36萬元(計算式:每間12萬元x3間=36萬元) 6,000元(計算式:每間每月2,000元x3間=6,000元) 15 韓詠梅 3016 10 12萬元(計算式:2,000元x12個月x5年=12萬元) 2,000元 16 張秀花 大仁樓/ AA00000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40 48萬元(計算式:每間12萬元x4間=48萬元) 8,000元(計算式:每間每月2,000元x4間=8,000元) 17 盧小紅 0000 0000 0000 30 36萬元(計算式:每間12萬元x3間=36萬元) 6,000元(計算式:每間每月2,000元x3間=6,000元) 18 崔家榛 2006 10 12萬元(計算式:2,000元x12個月x5年=12萬元) 2,000元 19 吳翠紅 0000 0000 0000 30 36萬元(計算式:每間12萬元x3間=36萬元) 6,000元(計算式:每間每月2,000元x3間=6,000元) 20 趙福滋 0000 0000 0000 30 同上 同上 合計 363萬8,072元 6萬元/每月 附表四: 編號 被告 占用間數 訴訟費用分擔 1 高美玲 1 2.4% 2 成彩蓮 1 同上 3 胡秀英 1 同上 4 胡良英 1 同上 5 康健 1 同上 6 周英華 1 同上 7 周樹桃 1 同上 8 鍾梅蘭 1 同上 9 姜曉蘭 1 同上 10 陳華英 1 同上 11 王建秋 1 同上 12 陳金香 1 同上 13 謝憶 1 同上 14 吳錫玉 3 7.3% 15 韓詠梅 1 2.4% 16 張秀花 4 9.8% 17 盧小紅 3 7.3% 18 崔家榛 1 2.4% 19 吳翠紅 3 7.3% 20 趙福滋 3 7.3%

2025-03-07

TPDV-113-訴-3343-20250307-2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鄭淑芬 代 理 人 陳慧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表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 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 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 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附表: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7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6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7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 費1,000元=2,570元】。 二、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歷年之 勞、健保投保資料到院。 三、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又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是 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四、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連帶保證部分)、聲請更生前 5年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 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 五、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達費。           六、請說明聲請人學經歷為何?現今任職於何處?平均每月收入 為何?收入領取之方式?並應提出聲請人之每月薪資袋或薪 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各類獎金、津貼等)、在職證明 、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若無則請提出收 入切結書)   七、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 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 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提出聲請人應扶養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親屬系統表,並說明聲請人應扶養之人有無領取政府補助 ?如有,補助項目及每月領取補助金額各為何?並說明有無 受扶養之必要(無謀生能力)、其他扶養義務人各為何人? 又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金額為何?另請提出應受扶養人 之最近2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   九、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起迄今,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 :包含就「不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 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 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 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 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十、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一、聲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聲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 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十二、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及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待該 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 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四、聲請人有無其他強制執行案件、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若 有,請陳報案件繫屬法院及案號、案件進度,並檢附相關 資料(如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公文)。如現遭強制執行扣 款,請檢附相關資料說明每月扣款數額。 十五、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5-03-07

TTDV-114-消債更-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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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三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捌元,前開定期給付,如有一期遲 延或未為給付,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 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前開定期給付,如 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百分之六,相對人丙○○負擔百分 之三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扶養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 三條第五項第十二款、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命 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 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 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 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 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 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 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 三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扶養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再按扶 養費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 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 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 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一○五年度 台簡抗字第四號、一○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一八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二人之母,於相對人乙○○ 就讀大班時遂離家,後扶養相對人丙○○至小學五年級,於民 國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與案外人丁○○離婚,並約定相對人 等二人之親權由丁○○單獨行使及負擔,此後並無任何往來, 聲請人現年邁無收入及工作,無謀生能力,每個月領有國民 年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租房補助六千元,另外分租房 間六千元,用以負擔每個月一萬二千元之租金,又因相對人 等二人有相當收入,導致聲請人申請低收入戶皆遭駁回,社 會局告知應先向相對人等二人請求扶養費,並經法院審理後 ,再由社會局審查是否可以通過低收入戶,故參照行政院主 計處統計之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三萬零七百一十三 元,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請求相對人 自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按月於每月四日連帶給付聲請人 三萬零七百一十三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十二 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相對人等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 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 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 扶養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 七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一千一百十九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 而言。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 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 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 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 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原判例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二人為其子女,其現已年邁無謀生能力 ,無法維持生活,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無訛,並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明細,聲請人 一百一十一年至一百一十二年所得總額皆為零元,可證聲請 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相對 人等二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 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等二人本應按 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  ㈡相對人等二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抗辯,經本院依職權取相對 人等二人財產所得明細,顯示相對人乙○○於一百一十一年度 所得為五十萬四千二百四十元、一百一十二年度所得為八十 二萬二千七百五十一元,名下有汽車一輛,而相對人丙○○於 一百一十一年度所得為二百一十一萬七千七百四十五元、一 百一十二年度所得為二百五十七萬零八百三十二元,名下有 不動產二筆、汽車一輛以及投資一筆,足信相對人等二人有 相當資力,且相對人等二人皆正值壯年,應有扶養能力,又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應由相對人等二人分擔扶 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應屬無據。  ㈢聲請人到庭自承其與案外人於相對人乙○○大班時離家,並扶 養相對人丙○○至小學五年級,待相對人等二人皆回到前夫身 邊後於七十九年間離婚等語,可見聲請人確有無正當理由對 相對人乙○○、丙○○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然聲請人於相對人 乙○○、丙○○年幼時期仍曾扶養相對人等二人一段期間,其情 狀尚未達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立法理由所 指情節重大應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相對人依前揭民法第一 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減輕扶養義務,並依過往 二十歲成年,聲請人扶養相對人乙○○至大班,扶養相對人丙 ○○至小學五年級之程度,減輕相對人乙○○十分之七之扶養義 務,僅負擔十分之三的扶養義務,減輕相對人丙○○五分之二 之扶養義務,僅負擔五分之三的扶養義務。  ㈣相對人等二人均有相當財產與所得,故聲請人衡酌自身需要 ,援用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北市一百零九年度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三萬零七百一十三元,作為其所需扶養費總額之 標準,固無不當,然聲請人於本院自承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五 千元,應扣除後以二萬五千七百一十三元為計算基準。另以 相對人乙○○、丙○○之資力相比較,應以相對人乙○○負擔四分 之一,相對人丙○○負擔四分之三的方式,各自分擔扶養義務 。  ㈤基上,相對人乙○○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一千九百二十八元 ,計算式:25,713×3/10×1/4≒1,928,相對人丙○○每月應負 擔之扶養費為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計算式:25,713×3/5 ×3/4≒11,571。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雖以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四日起算,然相對人等二人係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方領取寄存於派出所之文書,始知悉聲請人提告內容,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七十七頁),故相對 人等二人應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起給付扶養費,本院並調 整為相對人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故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至 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共三個月之扶養費已到期,另聲請人主張 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對相 對人等二人過苛,爰酌定按月給付聲請人之金額,自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起,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六期視為亦 已到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定, 請求相對人自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按月於每月四日連帶 給付聲請人三萬零七百一十三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 ,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其請求於主文第一、二項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安

2025-03-07

TPDV-114-家親聲-22-2025030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債 務 人 吳麗娟 代 理 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附表【債務人財產目錄㈡】,除應填寫外,並應檢附存款、證 券帳戶之交易資料。  ㈣其他確認事項  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等 資料。  ⒉債務人於109年退保並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請提供相關資 料與金錢去向。另債務人現似仍工作中,請提供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投保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㈠】(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財產目錄㈡】(存款-股票聲請調解協商日前二年內異動資料) 年月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證券帳戶 當月交易/月底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證券帳戶 當月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00.0X.01- 00.0X.31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00.0Y.01- 00.0Y.30 00.00.00 調解協商 聲請日 00.00.00 本件聲請日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3-07

TNDV-114-消債更-130-20250307-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毛雅琪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2 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或金融機構「全部」帳戶自111年9月起 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 免有隱匿財產之虞。 二、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 保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 公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 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 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三、聲請人有無汽車、機車?如有,請提出行車執照。 四、請說明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及113年9月起至 今之收入(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 並提供相關證明。並說明:  ㈠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  ㈡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有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 之津貼?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 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 時段分段說明)  ㈢聲請人提出切結書稱每月收入為4,008元,但陳報之個人支出 卻為19,172元,遠高於每月收入,請說明是否有其他收入? 或是有來自子女給付之扶養費或親友接濟?如是,親友姓名 及給付金額、期間為何?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勞保給付或國民年金給付? 六、聲請人113年9月至今(即聲請清算後)之每月支出金額為何 ?

2025-03-07

TYDV-114-消債清-19-2025030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麗昀 代 理 人 李典穎(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明細正本。 二、聲請人自111年4月迄今,有無領取社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 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 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 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   三、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如有打零工或現 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 暨薪資證明書等):如「無業」,請說明有何特殊原因(例 如身體、疾病等)當時無法取得有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並 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 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五、聲請人主張依法扶養母親,其有無任何收入來源?有幾名法 定扶養義務人,請提出受扶養人之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均勿省略)、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受扶養人自111年4月起至迄 今,有無領取社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 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老人年金 、老農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領取項目、金額、期間 為何?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另請說明聲請人母 親有何受扶養之必要性,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

2025-03-07

TYDV-113-消債更-511-20250307-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梁邑均 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表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 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 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 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附表: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10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9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10人,暫以每 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10人×10份×51元-已繳交 聲請費1,000元=4,100元】。 二、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歷年之 勞、健保投保資料到院。 三、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又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是 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四、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連帶保證部分)、聲請更生前 5年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 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 五、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其他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達費。           六、請說明聲請人學經歷為何?現今任職於何處?平均每月收入 為何?收入領取之方式?並應提出聲請人之每月薪資袋或薪 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各類獎金、津貼等)、在職證明 、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若無則請提出收 入切結書)   七、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 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 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提出聲請人應扶養之人(父母及配偶、子女)之全戶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親屬系統表,並說明聲請人應扶養 之人有無領取政府補助?如有,補助項目及每月領取補助金 額各為何?並說明有無受扶養之必要(無謀生能力)、其他 扶養義務人各為何人?又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金額為何 ?另請提出應受扶養人之最近2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九、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起迄今,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 :包含就「不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 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 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 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 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十、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一、聲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聲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 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十二、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及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待該 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 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四、聲請人有無其他強制執行案件、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若 有,請陳報案件繫屬法院及案號、案件進度,並檢附相關 資料(如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公文)。如現遭強制執行扣 款,請檢附相關資料說明每月扣款數額。 十五、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5-03-07

TTDV-114-消債更-21-2025030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26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鄭子玲即鄭玲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54908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54908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2月10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 代收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 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壽險契約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並無不同,且非生活所必要、 必需。「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 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單純 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 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參照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所訂雙務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尚未完全履行,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或 解除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受理法院亦會發函壽 險公司終止與聲請人間之保險契約,並將因終止保險契約所 生之解約金、紅利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溢繳保費費用分配 予債權人,以抵充債務。按上所述,足認保險契約與一般財 產契約並無不同,均屬債務人之財產。況保險固然重要,然 其根本目的應在預防保險事故之發生。對於民眾社會經濟之 健全發展,我國設有多項政策福利與法規,如勞保、勞退金 、健保、國民年金及老年補助等,已足維持民眾生活所需。 是以保單保險絕非民眾生活所必要及必需,購買保單更應行 有餘力始而為之。  ㈡法院應秉持公平公正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輿債務人之權 益,不應僅就「比例原則」及「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執行原則」為唯一判斷依據。經查,債權人查調債務 人111年度財產所得清單(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所能查 調之最新年度資料),發現債務人尚有所得,顯見債務人於 國泰人壽之保單解與否,並不至影響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費 用;更甚者,據國泰人壽函覆之保單明細資料,其中保單號 碼0000000000之保單,被保險人並非債務人本人,足證明債 務人「明明具有財力為自身及他人投保保險,卻規避清償債 務」之事實。是債權人聲請終止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單契約 之執行手段,並無不恰當或有違誠信原則,而債務人之行為 也非「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訂定 之良意。況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險契終止並轉換為解約金, 並無具體之金錢債權可供使用,是債權人認實難以「抽象存 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持債務人生活所需費用之來源。原 裁定單以「保單解約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有違」為由,而未就「債務人有財力『選擇』持續繳納 保費,而拒絕償債務」之公平性、合理性加以判斷,似有未 妥。退萬步言,本院自發函命國泰人壽扣押債務人之保單契 約債權以來,分別於113年2月及3月函知債務人儘速與債權 人為協商,惟債務人非但未與債權人聯繫,更使強制執行程 序拖延至司法院公告「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原則」,嚴重影響債權人之債權,再再說明債務人延滯 程序、規避債務之意圖,債權人認實無保護之必要。債權人 向本院聲明異議之同時,亦同理並考量債務人生活上遭遇之 各種可能,惟尚無法苟同債務人為他人購買保險之行為,是 僅聲請終止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而保留保單號碼00 00000000之保單,使債務人並非全無所依。倘原裁定駁回債 權人對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無異默 允債務人將保單視為投資理財之工具、規避債務之方式,且 得將金錢投入保單內以規避財產遭受債權人等之執行,使債 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合法之脫產手段」受有損害、無從受 償。此舉非但使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 裁定形同具文,亦無異等同召告債務人「僅保單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及解金低於所欠債務甚巨,債權人均無從執行債務人 之保險契債權」,罔顧債權人之債權,並廣開債務人藏富於 保單之大門。且若本院一但發函國泰人壽撤銷扣押保單之執 行命令,按債務人規避債務追償之過往行為,勢必即刻向國 泰人壽變更要保人,致「債權人之債權無從受償,而債務人 卻持續享有保險保障,待有朝一日解約並可領回解約金或 紅利金等」之極為不公平、不合理之結果,可想此必非強制 執行法立法宗旨及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作成之理由。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 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 月17日訂定、同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依程 序從新原則,縱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係於113年7月1日前所 為,本院於113年7月1日後得適用已生效之系爭原則予以審 查之,併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091號債權 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959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國泰人壽)處之保險契 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1549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2年9月27日以北院忠112 司執良字第154908號扣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在異議人聲 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國泰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國泰人壽於112 年12月30日函覆本院陳報相對人有附表所示保單,並予以扣 押。嗣經原裁定認定衡酌已扣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新臺 幣(下同)49,422元,低於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 4項、第5項之規定,按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彰化縣,以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所費15,51 5元之1.2倍計算,酌留3個月之金錢合計共55,854元,如勉 予強制執行保險債權,扣除第三人手續費後,債權人即異議 人實際得收取之金額非鉅,惟相對人將損失可維持日後生活 保障之保險利益,破壞保險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手段所獲 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容有不相當,有悖於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之規定。故而應認異議人聲請本院就相對人對國 泰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於法未合, 而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聲請。異議人不服,爰向本 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關於系爭原則第6點之審查:查相對人住所地位於彰化縣,此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又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是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5,854元(計算式:1萬8,618元×3月=5萬5,854元),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2萬6,190元,顯低於上開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計算維持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111年度、112年度財產與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僅有一部96年份中華小型自用客車,111年度全年所得僅163,296元、112年度全年所得僅18,993元,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37-43頁)在卷可稽。可見相對人除附表所示保單金錢債權外,已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與截至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12年9月22日之聲請強制執行債權利息共為23萬7,956元,此有試算表(執事聲卷第33頁)可佐。依異議人提出之執行名義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執行受償情形觀之,於111年、112年3次執行均未受償任何金額(司執卷第171頁),堪認相對人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本件復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應不得強制執行。系爭原則係司法行政機關本於司法自主性,就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依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尚非法所不許。又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係為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用,以3個月為妥適,但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費用,逾上開數額,亦應予維持,是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未牴觸強制執行法第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亦合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揭櫫執行保險解約金債權應兼顧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之意旨。是原裁定援引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而駁回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2年10月3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解約金) 單位:新臺幣 1 鄭子玲 鄭皓翊 國泰人壽樂添利多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約31,735元 (約23,801元) 2 鄭子玲 鄭子玲 國泰人壽祿享年年終身保險 (0000000000) 約17,687元 (約2,389元)

2025-03-06

TPDV-114-執事聲-126-20250306-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游量鈞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2 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一、請檢附證明說明於郵局、金融機構全數之開戶資料(不論有 無開戶資料,均請向銀行公會申請提出查詢清單)。 二、請提出自111年9月起迄今聲請人「全部」於金融機構及郵局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 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 匿財產之虞。 三、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 保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並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 險費若干?如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 金若干? 四、聲請人有無使用汽車或機車等交通工具?請提出名下汽車及 機車之行車執照。 五、請檢附資料說明㈠111年9月至113年8月之薪資所得?㈡113年9 月起至今之薪資所得?(請分上開二時段依序說明)   ◎應提出薪資單、薪資袋等證明文件。   ◎如無業,請說明有何特殊原因(例如身體、疾病等)當時 無法取得有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    ◎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111年至112年收入為零 元,請自行確認是否真實、有無漏報。如果收入確實為零 元,請說明為何仍可支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負擔扶養費 將近3萬元?   ◎聲請人有無接受家屬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 ,請敘明情形(例如每月、每周、每期金額若干),並提 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姓名、聯絡方式及聲請人接受資助之 相關文件。  六、請檢附資料說明聲請人於㈠111年9月至113年8月之薪資所得? ㈡113年9月起至今之其他收入(如獎金、佣金等一切收入)? 以及有無領取勞保給付?有無領取其他任何社會福利、政府 發放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 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 七、請檢附資料說明:  ㈠受扶養人吳鳳雲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 及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㈡吳鳳雲從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即聲請前二年內),以及 自113年9月起迄今(即聲請後),有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 助款、勞保給付、國民年金給付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如 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 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 明)

2025-03-06

TYDV-114-消債更-4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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