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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0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楊沁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零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7年5月15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52,807元,及其中本金49,677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帳款尚餘52,807元及其中本金4 9,67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 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50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826元 楊沁苹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002 新臺幣9088元 楊沁苹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 003 新臺幣8763元 楊沁苹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09

SCDV-113-司促-11504-2024120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朱欣宏 代 理 人 陳偉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聖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6月13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23,0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656,000 元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 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 :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所有遭強制執行拍定財 產未納入更生方案、債務人應減少生活支出、更生方案中應 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審酌 本院武股以113年9月11日新院玉113司執武字第2165號函通 知「債務人於本件執行案件有應發還之案款新臺幣957,156 元及扣押之存款5,318元(含手續費250元)」,並將債權人 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3年10月1日 重行提出每月清償35,000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 償金額為2,520,000元之更生方案(另對各債權人清償之細 項金額,本院職權依113年10月28日公告更正債權表予以更 正如附件一)。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 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在卷足 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0月1 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45,474元,有債務人所 提○○○○○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薪資明細等在卷可證。 其所列每月收入45,474元已略高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183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44,671元,因債務人已提出 薪資明細相佐,且將獎金等納入平均計算。是於有其他歧 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平均收入45,474元為認 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290,622元、新竹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100股面額10,000元、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165號執行案件有應發還之案款957,156元及扣押之存 款5,318元(含手續費250元),是此部分合計價值1,263, 096元有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有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本院113年9月11日新 院玉113司執武字第2165號函、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所得狀 況說明書、存摺內外頁影本、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信 股E字第NO026417號股票影本、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6日出具債務人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在卷可稽。至 於債務人名下機車等,因有設定抵押予債權人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及考量該車輛出廠年份,是本院認此部分無 攤計入更生方案計算之必要。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5,614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 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支出,是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5,614元為 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45 ,474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1,263,096元,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4,537,224元(計算式 :45,474×12×6+1,263,096=4,537,224),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總額1,844,208元(計算式:25,614×12×6=1,844,208 ),餘額為2,693,016元(計算式:4,537,224-1,844,208 =2,693,016)。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 金額35,000元,清償總額為2,520,000元(計算式:35,00 0×12×6)=2,520,000),已達前開餘額之93.58%(計算式 :2,520,000÷2,693,016×100%=93.58%)。本院審度債務 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 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07

SCDV-113-司執消債更-39-2024120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6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明雄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0 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5,626元,及其中新臺幣63,1 27元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06

SCDV-113-司促-11764-20241206-2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09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幸純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號8樓 債 務 人 莊博竣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就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 於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部分,因查債務人勞保 投保資料其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自該公司退保,此部分標的 不予執行,又查無債務人郵局開戶資料,據查債務人勞保投 保單位之登記地址在新北市新店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 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2-06

SCDV-113-司執-58092-2024120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33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弘濱              住106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             號8樓              債 務 人 紀宇軒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一、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軍新竹財務組之薪資債權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債務人非現役軍人,惟債務人住 、居所係在桃園市,有債務人戶籍資料乙紙附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6

SCDV-113-司執-59337-202412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97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蕭成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柒元,及本金1, 396元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4年2月10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3年2月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2,3 47元,及其中本金1,396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 國113年2月5日止,帳款尚餘2,347元及其中本金1,396元部 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 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 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2-06

PCDV-113-司促-34979-2024120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48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劉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 事件準用之。又按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澎湖縣,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2-06

SCDV-113-司執-59485-2024120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755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市○○區○○路○號一樓               送達代收人 林海嫣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小琴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經 查第三人係設址桃園市,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6

SCDV-113-司執-57559-2024120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041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鄭金安間清償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規定提出同法 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 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 主張票據權利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 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 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 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 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 本票,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 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鄭金安聲請強制執行,僅提出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第550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4282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 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惟未依法提出該民事(本票)裁定所 指之本票原本,是法定要件自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13年10月23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前揭民事裁定 之本票原本,該項通知業已於113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債權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債權人逾期無正當理由迄仍未 為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2-06

SCDV-113-司執-50411-202412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97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宏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零玖元,及本金 80,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4日止,帳款尚餘84, 309元,及其中本金80,00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檢附相關證物,狀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 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2-06

PCDV-113-司促-34976-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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