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蘇曉秋
代 理 人 杜貞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1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3,649,589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奇亞美容坊之負責人,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惟上開商號業於99年3
月22日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分局廢止稅籍登記等情,有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3年9月10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
第1132309326號函可佐,足認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其核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
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為臨時工,每月所得至
多為18,00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聲請人現投保勞
保於屏東縣縫紉業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
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又
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年約16歲、11歲,該16歲之女112
年無所得,另名子女112年有所得22元,名下均無財產等情
,有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8,618元(計算式:1
8,618×2÷2=18,618),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
5,000元,洵堪採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
。聲請人名下固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
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
已達9,248,223元,亦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堪認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
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PTDV-113-消債更-109-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