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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請求給付土地占用補償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蔡天全 被 上訴 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黃春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占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24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面積合計13,208.19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伊所有及管理,上訴人前向 伊承租該土地興建太武渡假村建物,業經伊自民國105年8月 1日起終止租約,惟上訴人無權繼續占用該等土地,而獲有 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損害,扣除上訴人溢繳 租金2萬0834元及押租金5萬元後,尚積欠30萬2830元未為給 付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 決(逾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不予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被上訴人招商而至金門投資,承租系爭土 地興建太武渡假村建物,但迄今已31年餘,建物均未獲核發 建造執照,致無法使用營業,上訴人卻持續收取租金。且本 承租案根本與內政部81年11月5日令發布之「金門馬祖建築 法適用地區外建築物管理辦法」之規定不合,被上訴人違法 放租,兩造81年12月23日第1次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依民 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況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約數十坪,對其餘大部分土地欠缺管領力。再者,伊因興建 太武渡假村建物案對被上訴人有逾8000萬元之債權存在,亦 可與被上訴人補償金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0頁)  ㈠上訴人自83年起占用被上訴人所有(金門縣所有)及管理之系 爭土地,占用面積總共13,208.19平方公尺。  ㈡上訴人溢繳租金2萬0834元及有押租金5萬元在被上訴人處。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土地均為金門縣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前向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太武渡假村建物,占用之面積合計 13,208.19平方公尺(已扣除訴外人吳風占用之部分);嗣 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1日起終止租約;上訴人在租約終止後 ,於附表所示之期間,持續占用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通知 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而未繳納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現場照片、108年6月27日、同年7 月12日、29日、109年2月4日、同年3月19日、同年6月30日 等函暨所附占用太武渡假村租金及使用補償金收入一覽表及 補償金計算表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㈡上訴人於本院雖稱其實際占用土地之面積僅數十坪,對其餘 大部分土地欠缺管領力云云。惟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 租約後,並未將系爭土地之一部或全部返還被上訴人,其興 建之太武渡假村建物除因拍賣而由訴外人吳風買受之部分( 原審卷第305頁)外,仍然未經拆除,系爭土地現況雖因太武 渡假村未能合法營運而大部分呈荒廢狀態,雜樹、雜草叢生 ,然在上訴人拆除建物並將全部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以前,仍 屬上訴人繼續占用。上訴人抗辯對系爭土地之大部分欠缺管 領力,尚難採取。至於上訴人興建太武渡假村建物,雖因受 限於「金門馬祖建築法適用地區外建築物管理辦法」規定, 不能興建旅館致迄未取得建造執照,然不影響上訴人於附表 所示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另81年12月間係由訴 外人陳國堯出面與被上訴人議價並簽訂租賃契約;90年間以 後則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各該契 約均非無效,亦經兩造間另案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甚詳(本院卷第115頁)。上訴 人抗辯81年本承租案第1份租約因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 效云云,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規定。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受有 對該物占有使用之利益,致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受損害,自 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利益。但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 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同法第181條但書規定,應償還 其價額。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項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額自得依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加以計算。上訴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未將 所承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全部土地交還,而於附表所示 期間持續占用該土地,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 正當。  ㈣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 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80%為 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即明 。至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 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意旨參照)。審酌⑴系爭土地之公告即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 有公告地價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27-145頁)為憑;⑵系爭土 地均屬都市計畫「變更金門特定區計畫(都市計畫圖重製專 案檢討)案」範圍內土地,其中附表編號5土地使用分區為自 然村專用區,編號3、4土地為自然村專用區、農業區,其餘 土地則均為農業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參原審卷第37 9-380頁),其中自然村專用區可容許鄉村住宅(含農舍)、 日用品零售及服務業、旅館及民宿、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 、倉儲、農業及養殖設施、遊憩及戶外遊樂設施等項〔參110 年8月10日「變更金門特定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要點)108年度專案通盤檢討案(第二階段)」第21點,同 上卷第377-378頁〕;⑶系爭土地並非在主要交通要道(環島 北路)旁,且周圍環繞農業區及平房住宅,土地使用價值非 高,有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地籍圖、金門縣都市計畫整 合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可參(同上卷第219-232、381-386頁) ;⑷上訴人所有之太武渡假村建物,目前未正常營運,除部 分建物由上訴人自用(坐落附表編號5、336地號、門牌號碼 斗門86號)外,幾已成廢墟,所占用之部分土地多雜草叢生 (同上現場照片),可見上訴人實際所得利益不高等情,認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或3.1%計算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 ,合計37萬3684元(詳如附表)為適當。則扣除上訴人溢繳 租金2萬0834元及押租金5萬元後,其餘額為30萬2850元。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2830元,未逾上開金額,即無不 合。  ㈤上訴人雖抗辯其因興建太武渡假村建物,對於被上訴人有逾8 000萬元之債權(原因事實與各項目金額如聲請支付命令狀暨 所附賠償金額明細表,原審卷第427-473頁)存在,可與被上 訴人前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云云。查依上訴人所提聲請 支付命令狀所載,係主張因被上訴人違法怠於核發太武渡假 村建物之建築執照,造成其受有該渡假村建物建築費用7389 萬9830元、82年6月30日至105年7月31日止無法履約之租金 不當得利共331萬3000元、83-110年之營業損失3750萬元、 違法拆除房舍等財產損失577萬1430元及83-108年繳納房屋 稅損失250萬元,合計1億2297萬4260元等情。惟上訴人前曾 以被上訴人就太武渡假村建物怠於核發建築執照,致其營業 因無照中斷,致受有損害,其承租系爭土地之第1次租約違 反金門馬祖建築法適用地區外建築物管理辦法之規定而無效 ,且被上訴人就雙方系爭土地租約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於96年6月13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 後,就其中3000萬元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 重國字第2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764號判決,以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於法無據,且 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土地供承租人使用,已履行給付義務, 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無效法律行為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均無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可參 (本院卷第99-119頁)。上訴人就相同原因事實及其相關衍生 損害項目,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上開債權存在,即無足採。上 訴人據以主張對被上訴人有該等債權並為抵銷抗辯,於法顯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0萬283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關於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6-10土 地之請求,均屬編號5土地之範圍,及編號5土地部分亦均按 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不當得利價額,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 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其不利部分不當 ,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表: 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金門縣金沙鎮斗門劃測段)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新台幣/元) 占用期間(單位:年) 比照租金率 占用期間(民國年/月/日) 金額(新台幣/元) 1 662(A區) 13.39 160 5.7 3% 103.7.1-109.3.23 366 2 662-5 139.86 160 5.7 3% 103.7.1-109.3.23 3,827 3 823-22 140.77 60 3.5 3% 103.7.1-106.12.31 887 160 2 3% 107.1.1-108.12.31 1,351 141 0.2 3% 109.1.1-109.3.23 119 4 823-24 13.85 60 3.5 3% 103.7.1-106.12.31 87 160 2 3% 107.1.1-108.12.31 133 102 0.2 3% 109.1.1-109.3.23 8 5 336 12172.55 60 1.4 3.1% 105.8.1-106.12.31 31,697 160 5.4 3.1% 107.1.1-112.5.31 326,030 6 336-11 68.08 60 3.4 3% 105.8.1-108.12.31 417 74 2 3% 109.1.1-110.12.31 302 60 1.4 3% 111.1.1-112.5.31 172 7 336-12 24.18 60 3.4 3% 105.8.1-106.12.31 148 138 2 3% 109.1.1-110.12.31 200 142 1.4 3% 111.1.1-112.5.31 144 8 336-13 584.11 60 6.8 3% 105.8.1-112.5.31 7,150 9 336-14 42.31 60 6.8 3% 105.8.1-112.5.31 518 10 336-15 9.15 60 3.4 3% 105.8.1-106.12.31 56 90 2 3% 109.1.1-110.12.31 49 60 1.4 3% 111.1.1-112.5.31 23 合計 13208.19 373,684 備 註 ❶編號5土地占用面積12,172.55平方公尺,為該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2,926.06平方公尺扣除訴外人吳風占用之面積753.51平方公尺(支付命令卷第51頁、原審卷第305頁)。該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自然村專用區,上訴人目前並實際居住使用其上之建物,故認其所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按申報地價年息3.1%計算。 ❷編號5-10土地面積合計12,900.32平方公尺,其中編號6-10土地均於103年11月21日自編號5土地逕為分割出來。 ❸各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皆計至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4-11-13

KMHV-113-上易-8-202411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俊嘉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南投縣埔里鎮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2年5月3日 埔土測字第12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00、00⑶、00⑸、00 ⑹、00⑺、00⑻、00⑼所示土地(下稱附圖編號00、00⑶至00⑼部 分土地,面積合計14756平方公尺)設有菜園、空地、水塔 、鐵皮棚房等物(各占用情形詳附表所示,附表所示地上物 ),並受有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00、00⑶至00⑼所示即 附表編號0、0至0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 ,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3084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2年7 月1日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14元 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45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各准免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附圖編號00所示邊坡與綠色樹叢外之土地,及 附圖編號00⑶至00⑼所示土地,均係伊占用種植高麗菜使用, 惟原審勘驗時未將無法種植之坡地與綠色樹叢部分面積扣除 ,應重新測量。又伊於99年間向前手即訴外人楊張美珠購買 坐落同上段00、00地號(下稱同段00、00地號)與系爭土地 面積18001平方公尺(即1.8001公頃)部分之承租權,且自 楊張美珠於93年9月1日及伊自99年接手上開土地迄今約20年 ,被上訴人均無異議,默許伊使用,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合 意,並非無權占有。再者,伊有繳納使用補償金,被上訴人 長久以來亦未訴請拆屋還地,足使伊信賴其已不欲行使權利 ,其自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另伊尚未收回成本,且系爭 地上物拆除不易,如認伊應拆除地上物,亦應給予適當履行 時間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 即原審同案被告游德賢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土地(見原審卷第1 5頁)。  ㈡上訴人林俊嘉前於99年8月27日向前手楊張美珠購買其向被上 訴人承租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自93年9月1日至102年12月3 1日之承租權(見原審卷第135頁)。  ㈢上訴人林俊嘉有收受被上訴人寄送之原審卷第29頁之國有土 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並繳納補償金(見原審卷第29頁) 。  ㈣附圖編號00、編號00⑶至00⑼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均為上訴人 所有設置。  ㈤系爭土地11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元((見本院卷第 66頁)。  ㈥兩造均就對造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圖編號00、編號00⑶至00⑼部分土地確係上訴人所占用:  ⒈系爭土地係東往西緩降之坡地,上訴人占用附圖編號00、00⑶ 至00⑼部分土地(占用面積詳附表),設置系爭地上物(詳 附表所示)供種植高麗菜使用,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第一 類登記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證(原 審卷第15至28、77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 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 可憑(見原審卷第97至98、105頁),且上訴人於履勘現場 時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86、93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附 圖00、00⑶至00⑼部分土地遭上訴人占用應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於本院辯稱附圖編號00部分土地中之邊坡及綠色樹 叢無法供種菜使用,應重新測量扣除此部分面積云云,並提 出空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然查,系爭土地為面 積21860平方公尺之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前 往現場履勘測量時,已指示地政人員將上訴人或游德賢主張 非其等占用部分劃分出附圖編號00⑴、00⒀部分(即系爭土地 之東側與西側邊坡部分),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 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4756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有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05頁)。參以上訴人於本院中陳稱其向前手楊張美珠購 買同段00、00地號土地承租權(按租賃期間為93年9月1日至 102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第135頁),有包括向承租系爭土 地面積1.8001公頃(即18001平方公尺)部分,承租時系爭 土地就是開墾成如本院85頁照片所示梯田,綠色部分是類似 平地的田埂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124至125頁),足見 附圖編號00部分土地中之綠色樹叢係上訴人前手為開墾坡地 所為設置,且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占用面積合計14756平方公 尺,亦未超逾其向前手承租之18001平方公尺,為其前手交 予上訴人占有使用,是上訴人於本院中辯稱附圖編號00部分 中之邊坡、樹叢面積,無法耕作,應重新測量扣除此部分占 用面積云云,要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00、00⑶至00⑼所示土地之 系爭地上物,返還此部分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是類財產向准由 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土地為國有者,其土 地管理機關,在其職掌業務範圍內,自有行使所有權人權利 之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00 號裁判要旨參 照)。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則為系爭 土地管理機關乙節,為兩造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自得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系爭占用土地部分(即附圖編號00、00⑶至00⑼部分土地) 均為上訴人所占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就 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雖以前詞辯稱被上訴人長久以來默許其系爭占用土地 ,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合意,且自其與前手楊張美珠占用系 爭土地迄今約20年,被上訴人未訴請拆屋還地,且向其收取 補償金,使其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自有權利失效 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 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之期間,並須有特別事實,致義務人產 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並以此作為自己行 為之基礎,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嗣後如又對之行使權 利,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因此,倘權利人僅單純長 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 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保護之情 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 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上訴人並未舉證其與被上訴人有使用借貸之默 示合意,自難僅憑系爭占用土地遭上訴人長久占用,即推論 有默示使用借貸關係。再者,上訴人自承其長期繳納補償金 予被上訴人,而觀之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之國有土地使用 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上記載:「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 權源…」,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上開通知書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29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借貸合意,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對上訴人行使權利,並無客觀行為足 使上訴人信任已不欲行使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 或不欲其履行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此外 ,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就系爭占用土地有何合法之權利,則 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系爭占用土地,即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又請求定較長之履行期間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項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 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上訴人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 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上訴人同意者,亦同 」,僅係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 高法院00年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地 上物為菜圃、水塔及鐵皮棚架,尚無須耗費長時間之拆遷及 移除,此觀現場照片可明(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不具長 時間不能履行之性質,且自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6日送達 上訴人起(見原審卷第49頁),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 逾1年9月餘,上訴人亦有充足之時間得以遷移,當無再酌定 履行期間之必要,上訴人此項請求,要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上 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上訴人無權占用附圖編號00 、00⑶至00⑼部分土地,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占用該部分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其附近土地均種植 茶葉、高麗菜,交通不便,有原審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及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5至28、91至10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且上訴人對此計算標準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 ,是以此標準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112年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元(見原審卷第66、73頁),上訴 人占有附圖00、00⑶至00⑼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4756平方公尺 ,其於112年間每月受有不當得利為2619元(計算式:71×14 756×0.03÷12=26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2年1月1 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共受有不當得利為15714元(計算式: 2619×6=15714),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2年1月1日 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3,084元,及自112年7月1日 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4元,併就上開3 084元數額,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7月29日(見原審卷第151、15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權占有附圖編號00、00⑶至00⑼部分土地 ,且被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權利失效之情事,從 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應給付被上訴人3084元 , 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5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本判決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地上物 備註 1 00 14492 菜園 種植高麗菜,原審履勘時該期蔬菜採收完成 2 00⑶ 98 空地 3 00⑷ 81 鐵皮棚架 4 00⑸ 17 水塔 5 00⑹ 16 水塔 6 00⑺ 17 水塔 7 00⑻ 18 水塔 8 00⑼ 17 水塔 面積合計:14756

2024-11-13

TCHV-113-重上-7-20241113-2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蘇禹蓁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江昱慶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169⑴部分面積35,836.41平方公尺及編號A296⑴部分面 積195.0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9,41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依前項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 量(中間值)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關於返還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前之不當得利部分,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萬680元本息,訴狀 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返還1萬9,415元本息,核屬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測量後,依測量結果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返 還111年12月1日以後之不當得利,則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規定所稱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 系爭169、296地號土地),乃伊所管理,被告無合法權源, 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169⑴部分面積35,836.41平方公尺及編 號A296⑴部分面積195.03平方公尺,設置魚塭養殖魚類,魚 塭上有土堤及水車、馬達等設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伊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伊。又被告 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169、296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得按 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 間值)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返還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1萬9, 415元,並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依上開標準計算之金額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69、 2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69⑴部分面積35,836.41平方 公尺及編號A296⑴部分面積195.0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415元,及自1 12年10月31日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面積乘以當 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分之25 0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則以:系爭169、296地號土地自64年間起,即經伊之祖 父開闢為魚塭作養殖使用,嗣後由伊父及伊接手養殖,迄今 已將近50年,系爭169、296地號土地分別於76年7月25日及9 9年11月25日登記為國有,在此之前,業經伊祖父及伊父以 所有之意思,公然、和平、繼續占有超過10年期間,且占有 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依民法第770條規定,伊祖父及伊父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伊承繼祖父及父親占有之權益,占有 使用系爭169、296地號土地,難謂無合法權源,亦難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返還不當得利,於 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169、29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 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169⑴部分面積35,836.41平方公尺及編號 A296⑴部分面積195.03平方公尺,經被告設置魚塭養殖魚類 ,魚塭上有土堤及水車、馬達等設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7至41頁、第285頁),復經本院會 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第 261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占用系爭169、296地號土地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 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對於其占用系爭169、2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169⑴部分面積35,836.41平方公尺及編號A296⑴部 分面積195.03平方公尺設置魚塭作養殖使用一事,並不 爭執,僅抗辯:因其祖父及父親得依民法第770條規定 ,請求登記為系爭169、296地號土地所有人,其承繼祖 父及父親占有之權益占有使用系爭169、296地號土地, 難謂無合法權源云云。惟縱使被告之祖父及父親已合法 占有系爭169、296地號土地10年以上,依民法第770條 規定,其等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在其等未經登記 為所有權人以前,系爭169、296地號土地既已登記為國 有,被告或被告之祖父及父親仍不得本於占有人之地位 ,對原告主張取得時效,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5 4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五)及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006號判意旨參照)。又被告就其占有系爭1 69、296地號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69、296地號 土地,請求被告除去系爭169、29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不當得利數額,詳述如下: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16 9、296地號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 致原告損害,且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價額。又兩造復均同意按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屏東縣 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分之250計算 不當得利數額(見本院卷第343頁)。而屏東縣養殖地年 收穫量(中間值)為每公頃619公斤,且屏東縣政府公告111 實物折徵代金標準,鹹水魚每公斤折徵38元(見本院卷第 63、65頁),據此計算,原告就系爭169、296地號土地, 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1萬9,316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此外,系爭169、2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169⑴部分面積35,836.41平方公尺及編號A296⑴部分面 積195.03平方公尺,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 量(中間值)千分之250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亦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169、2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169⑴部分面積35,836.41平方公尺及編號A296⑴部分面積1 95.0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9,415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訴之變更追加 狀送達翌日(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 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占用土地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公頃) 當期正產物單價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中間值,公斤/公頃) 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占用面積×當期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250/1000÷12×占用期間,不滿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 系爭169地號土地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 3.583641 38 619 1萬9,316元 系爭296地號土地 0.019503 99元 合計 1萬9,415元

2024-11-13

PTDV-112-重訴-22-20241113-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葉高岱 訴訟代理人 陳淨玟 被 告 葉義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高岱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同段0000-0 00地號、同段1012-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臺南市東南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1,161平方公 尺)、C(面積1,414平方公尺)、D(面積141平方公尺),合計2,716 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葉高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自 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每年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各筆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虱 目魚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被告葉高岱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二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D所示之地上物拆清除,將占用面積合計135平方公尺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葉高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每年按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 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被告葉義信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二編號B、C所示之地上物拆清除,並應將占用面積合計63平方 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葉義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5元,及民國113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自 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每年按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 乘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係屬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經原告派員勘查結果, 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葉高岱、葉義信占用如附圖一、二所示 ,其中附圖二編號B、C所示之地上物為被告葉義信所有。原 告與被告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 係屬無權占有。原告以民國110年12月29日台財產南南三字 第11032068560號函通知限期清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並 繳納使用補償金,再於111年5月18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盡速 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均置之未理。被告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在其職掌業務範圍内,自得本於所 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 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之計算詳如附表一、二、三所載。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起訴,並聲明請求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之陳述:被告葉高岱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爭執。被告葉義 信對於原告的主張未爭執,但稱希望可以延後一點拆除,同 意支付不當得利。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二)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系爭土地地籍資料、系爭土地 遭被告占用現場照片及土地勘查表、原告110年12月29日台 財產南南三字第11032068560號函、111年5月18日律師函、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 處理要點及附表、臺南市110、111、112年正產物單價公告 、公有耕地正產物生產量標準表、系爭1012-76地號土地勘 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為證,另有本院112年6月5 日、113年6月17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 所113年3月7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30021367號函附113年3月7 日土地複丈果圖、113年6月24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30056737 號函附113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以參佐,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該等事實,堪以認定。依此,被告既均無合法權 源而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 分別拆清除該等地上物,並騰空返還該等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自屬有據。又被告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前,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並提出前揭資料為據,被告對於該 等不當得利計算與金額均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不當得利如其訴之聲明,亦應准之。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葉高岱應將 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同段0000-000地號、同 段1012-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 13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D,占用面積合計2,7 16平方公尺(1012-98地號土地1,161平方公尺、0000-000地 號土地1,414平方公尺、1012-99地號土地141平方公尺)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地上物拆清除,將附圖二編號A、D 所示占用面積合計135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 告葉義信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編號B、C所示之地上物拆清除,將該占用面積合計63 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葉高岱應給付原告605元,暨自原告訴之聲明追加暨 變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1012-98、0000-000、1012-99地號土地之日止,每年 按該各筆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風目魚之正產物單價乘 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及應給付原告2,415元,暨自 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應給付原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012-76地號土地 之日止,每年按該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被告葉義信應給付原告1,125元,及 自原告訴之聲明追加暨變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 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012-76地號土地之日止,每 年按該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送達證書可參:重訴字 卷第317、327、329頁)。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 被告共同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7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 號 土地 正產物單價 (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公頃) 年利率 每月租金 (元) 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金額 (元)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27   804 1,161/ 10,000 千分之250 即0.25   52 (小數點以下捨去 ) 113年2月1日至113年6月30,共5個月   260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27   804 1,414/ 10,000 千分之250 即0.25   63 (小數點以下捨去 ) 113年2月1日至113年6月30,共5個月   315 3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27   804 141/ 10,000 千分之250 即0.25   6 (小數點以下捨去 ) 113年2月1日至113年6月30,共5個月   30 合計   605 備註:①每月租金計算公式:正產物單價×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利率千分之              250÷ 12個月    ②占用面積:如113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D所示 附表二: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坐落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占有範圍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有面積 (平方公尺) 年利率 每月租金 (元) 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金額(元) 如113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D所示  860  135  5%  483 (小數點以下捨去 ) 113年2月1日至113年6月30,共5個月  2,415 備註:①每月租金計算公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精×年利率百分之5÷12個月 附表三:原告訴之聲明第六項(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坐落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占有範圍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有面積 (平方公尺) 年利率 每月租金 (元) 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金額(元) 如113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所示  860   63  5% 225 (小數點以下捨去 ) 113年2月1日至113年6月30,共5個月  1,125 備註:①每月租金計算公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精×年利率百分之5÷12個月

2024-11-12

TNDV-111-重訴-32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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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62號 原 告 謝玉慧 訴訟代理人 廖啟翔 被 告 鄭瑞德 沈素眞 林郁唯 鄭人誠 沈秀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瑞德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分別 為0.72、4.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沈素眞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林郁唯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4.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鄭人誠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五、被告沈秀眞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原以訴外人林昱均(原告民事起訴狀誤載為 林昱鈞)為被告,惟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 回對林昱均之訴訟,並經林昱均同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應生撤回之效力。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分別稱系爭659、68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之一,被告鄭瑞德之冷氣室外機無權占用系爭682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占用面積0.02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A地上物),其水泥斜坡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土地(占用系爭659、68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0.72 、4.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地上物),被告沈素眞之水泥斜 坡、被告林郁唯、鄭人誠、沈秀眞之鐵捲門分別無權占用系 爭65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E、F、G部分土地(占用面 積分別為1.2、4.48、1.48、1.88平方公尺,下分別稱系爭C 、E、F、G地上物),爰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請求被告各 自拆除其所有之上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鄭瑞德:同意拆除越界之系爭A、B地上物。  ㈡被告沈素眞:原告民事起訴狀原證二編號3照片之地上物(即 指系爭C地上物)為被告沈素眞所有,被告沈素眞同意拆除地 上物。  ㈢被告林郁唯:原告民事起訴狀原證二編號4照片之地上物(即 指系爭E地上物)為被告林郁唯所有,被告林郁唯同意拆除該 地上物。  ㈣被告鄭人誠:原告民事起訴狀原證二編號6照片之地上物(即 指系爭F地上物)為被告鄭人誠所有,被告鄭人誠同意拆除該 地上物。  ㈤被告沈秀眞:原告民事起訴狀原證二編號7照片之地上物(即 指系爭G地上物)為被告沈秀眞所有,同意拆除該地上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   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現有系爭A、B、 C、E、F、G地上物分別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A、B、C、E、F 、G部分土地,被告鄭瑞德為系爭A、B地上物所有權人,被 告沈素眞、林郁唯、鄭人誠、沈秀眞分別為系爭C、E、F、G 地上物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政府財 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3年5月6日南市財營字第1132506644號 函檢附之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 13年10月4日所測字第1130089846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等件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被告亦均同意拆除其地上物 ,是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 告各自拆除其所有之前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同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各自拆除其所有之地上物,要屬有據。又本件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 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 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 明文。本件雖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院審酌被告均同意拆 除其所有之地上物,本無訴訟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認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0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12

SYEV-113-營簡-462-202411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卓龍貴 張坤淵 程桂花 鄭序國 李金泰 李金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豪律師 被上訴人 陳白蘭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卓龍貴、張坤淵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上訴人程桂花負擔百分之八、上訴人鄭序國負擔百分之十八、上 訴人李金元、李金泰負擔百分之五十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均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前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變價分割確定,並由 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 部,復於112年1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上現 有上訴人鄭序國(下稱鄭序國)所有如原判決附圖(即臺南 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9月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編號A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 00號,下稱編號A磚造平房),上訴人程桂花(下稱程桂花 )所有附圖備註欄abc雨遮、編號H1貨櫃屋、編號H2鐵棚, 上訴人李金元、李金泰(下稱李金元、李金泰)共有附圖編 號D1磚造平房(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南 市○○區○○○街00號,下稱編號D1磚造平房)、編號D2鐵棚, 上訴人卓龍貴、張坤淵(下稱卓龍貴、張坤淵)共有附圖編 號E1磚造平房、編號E2鐵皮屋(門牌號碼均為臺南市○○區○○ ○街00號,下稱編號E1磚造平房、編號E2鐵皮屋)(以下就 上開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 用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又系爭土地位於臺南 市歸仁區中山路一段巷內,處市區地段,附近有住宅商店林 立,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利,人車往來頻繁,被上訴人自 110年3月3日起至112年1月9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9分之1,自112年1月10日起取得所有權全部,被上訴人爰 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按其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給付自110年3月3日起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 得利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  ㈠關於鄭序國所有編號A磚造平房、程桂花所有abc雨遮、編號H 1貨櫃屋、編號H2鐵棚、卓龍貴、張坤淵所有編號E1磚造平 房、編號E2鐵皮屋部分:   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3年1月12日航照圖(下稱系爭航 照圖)可知,系爭地上物至少自63年1月12日起,即占用系 爭土地至今,他共有人長年以來均容忍上訴人居住使用,縱 無明示之分管契約,亦應認共有人間就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 土地,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且依臺南地院111年度司 執字88952號分割共有物變價分割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之記載,被上訴人應早 已知悉系爭地上物之存在,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陳 思國)本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對於分管契約應明知或可 得而知,依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受分管契 約之拘束。又鄭序國、程桂花、卓龍貴、張坤淵均為系爭土 地之原共有人,因被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致土地及房 屋異其所有人,亦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兩造間在 系爭地上物得使用之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並非無 權占有。  ㈡關於李金元、李金泰共有編號D1磚造平房、編號D2鐵棚部分 :   編號D1磚造平房於興建時,係經當時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同 意,並已於38年7月4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依當時「各 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補充要點」(下稱系爭補 充要點)第二目收件審查之規定,如土地及建物非屬同一人 所有,須提出「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由土地所有權人蓋 章證明。編號D1磚造平房既經合法登記在案,足見當時確經 基地共有人同意興建。被上訴人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依民 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編號D1磚造平房得使用之期限內 ,與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李金元、李金泰自有合法占 有權源等語。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遭原審判 決駁回而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業已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及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李國男、林金泉、林金誥 、許國忠、許國良、陳程牡丹、李秀英、李進財、李瑞義、 李瑞銘、張銘哲、卓鈴舜、方淑真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調字卷第43至55頁),系爭土地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分割共有 物事件,於111年6月14日判決變價分割,於111年7月26日判 決確定。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持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嗣由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拍定,並於112年1 月10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並於11 2年1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調字卷第25頁)。被上訴 人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2年1月9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為9分之1(調字卷第53頁)。  ㈡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之附表使用情形欄記載「查封時,系 爭土地部分雜草空地,部分雜木,部分種植果樹,部分設有 狗籠,部分土地有數個磚造平房及三合院坐落,門牌號碼有 ○○○街00、00、00號等,土地謄本上有地上建物建號:○○○段 0000、0000、0000記載,上開地上物權利歸屬及占有之法律 關係不明,不在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 請應買人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原審卷第208至209 頁)。  ㈢附圖編號A磚造平房係鄭序國所有,編號B磚造平房(含abc雨 遮)、編號K1鐵皮屋、編號K2棚架、編號H1貨櫃屋、編號H2 鐵棚係程桂花所有,編號D1磚造平房、編號D2鐵棚係李金元 、李金泰共有,編號E1磚造平房、編號E2之鐵皮屋係卓龍貴 、張坤淵共有,系爭地上物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 如附圖所示。  ㈣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坤淵、林金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於109年2月10日起訴請求程桂花將起訴狀 附圖二(調字卷第23頁)編號A建物(即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 磚造平房、編號K1鐵皮屋、編號K2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張坤淵、林金誥及其他共有人,臺南地院109年度 訴字第210號事件於109年7月20日判決張坤淵、林金誥勝訴 ,該案於109年9月8日確定(原審卷第39至40頁)。  ㈤系爭土地110年、111年、112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3,136元、3,216元、3,216元。  ㈥編號D1磚造平房為李金元、李金泰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原審卷第75至77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辯稱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並非無權占有,有 無理由?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項規定之權利濫用情形,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然, 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編號 A磚造平房係鄭序國所有,編號B磚造平房(含abc雨遮)、 編號H1貨櫃屋、編號H2鐵棚係程桂花所有,編號D1磚造平房 、編號D2鐵棚係李金元、李金泰共有,編號E1磚造平房、編 號E2鐵皮屋係卓龍貴、張坤淵共有,系爭地上物均坐落在系 爭土地上,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㈠、㈢),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辯稱系 爭地上物就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用權源,為無權占有:   ⒈就鄭序國所有編號A磚造平房、程桂花所有abc雨遮、編號H 1貨櫃屋、編號H2鐵棚、卓龍貴、張坤淵所有編號E1磚造 平房、編號E2鐵皮屋部分,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原共有 人間就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 在,且為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上訴人應受分管契 約之拘束,上訴人自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查:    ⑴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 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 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 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 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18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 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 ,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 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 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 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非不得 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 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 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而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 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 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雖辯稱,鄭序國所有編號A磚造平房、程桂花所有abc雨遮、編號H1貨櫃屋、編號H2鐵棚、卓龍貴、張坤淵所有編號E1磚造平房、編號E2鐵皮屋部分,至少自63年1月12日起即占用系爭土地至今,他共有人長年以來均容忍上訴人居住使用,應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就上開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云云,並提出系爭航照圖為證。惟查,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之存在(本院卷第150頁),且系爭航照圖至多僅能證明於63年間拍攝當時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狀況,以及系爭地上物於63年間拍攝當時即已存在之事實,尚無法以系爭航照圖認定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已就該土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或照片上所示建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況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究係如何「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各自占有管領各自使用之土地」等節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其他全體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等有承諾成立分管契約之效果意思,則縱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對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未曾異議,充其量亦僅係單純沉默,尚難認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以有默示分管契約之成立。是上訴人辯稱鄭序國所有編號A磚造平房、程桂花所有abc雨遮、編號H1貨櫃屋、編號H2鐵棚、卓龍貴、張坤淵所有編號E1磚造平房、編號E2鐵皮屋,係基於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默示分管協議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已難認可採。    ⑶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 方法所訂立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 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者 ,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縱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之 前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分割共有物而失其效力,則原來 共有人之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 因。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 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 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 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 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 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 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且不因係由同屬原共有人 之被上訴人拍定取得共有物所有權而有所不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⑷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定鄭序國所有編號A磚造 平房、程桂花所有abc雨遮、編號H1貨櫃屋、編號H2鐵 棚、卓龍貴、張坤淵所有編號E1磚造平房、編號E2鐵皮 屋,係基於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默示分管協議而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又縱認系爭土地曾有默示 分管協議存在,依前開說明,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 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縱共有人於共有物分 割之前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分割共有物而失其效力,原 來共有人之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 原因,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 ,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 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 消滅而已。是以,系爭土地既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分割共 有物事件,於111年6月14日判決變價分割,於111年7月 26日確定,被上訴人並於112年1月10日在系爭執行事件 中,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並於 112年1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爭執事項㈠), 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共有關係,至變賣完成時即已消 滅,上訴人即令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基於默示分管契約 而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該分管契約亦已 因裁判分割而歸於消滅,其等原基於分管契約所為之占 有,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而不得再依原默示分管 協議主張為有權占用,此不因嗣後係由同屬原共有人之 被上訴人或第三人拍定取得共有物所有權而有所不同。 上訴人辯稱關於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 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效力之實務見解,並不適用 於本件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之情形,且上訴人於系爭分 割共有物事件中,並未同意變價分割之方案,無終止分 管契約之意思,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仍得基於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協議,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 云,難認有據。   ⒉上訴人雖又辯稱: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鄭序國所有編 號A磚造平房、程桂花所有abc雨遮、編號H1貨櫃屋、編號 H2鐵棚、卓龍貴、張坤淵所有編號E1磚造平房、編號E2鐵 皮屋部分,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查:        ⑴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 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 明文。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 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 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 ,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 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 力。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 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 源。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 ,而與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 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由不 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 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 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 、66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 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編號A磚造平房係鄭序 國所有,abc雨遮、編號H1貨櫃屋、編號H2鐵棚係程桂 花所有,編號D1磚造平房、編號D2鐵棚係李金元、李金 泰共有,編號E1磚造平房、編號E2鐵皮屋係卓龍貴、張 坤淵共有(不爭執事項㈠、㈢),於形式上雖符合「土地 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外觀,然依前揭說 明,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共有關係,至變賣完成時即已 消滅,共有人間縱原有默示分管契約,於共有關係消滅 後,其等原基於分管契約所為之占有,即無法律上之原 因,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變賣完成時,對於系爭土地已屬 無權占有,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目的,係在於房屋 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 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之情形尚有不同,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 是上訴人辯稱其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權占用系爭 土地云云,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另辯稱:李金元、李金泰共有之編號D1磚造平房 ,於興建時經當時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辦理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編號D1磚造 平房得使用之期限內,與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自為 有權占有等語。然查:    ⑴編號D1磚造平房係於26年間建築完成之日據時期建物, 由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所)以38年7 月4日歸字第475號收件,於40年3月1日為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登記原因為「總登記」等情,有歸仁地政所112 年8月29日所登記字第1120079984號函、112年10月24日 所測量字第1120096386號函、編號D1磚造平房建物謄本 、台灣省台南縣歸仁北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所有 權狀(原審卷第101至106頁、第225至227頁、第291至2 96頁)在卷可稽。    ⑵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內政部,編號D1磚造平房為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是否須經基地共有人同意乙節,內 政部固函覆以:臺灣省政府37年6月18日訂頒「臺灣省 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 即系爭補充要點)及38年11月5日訂頒「臺灣省各縣市 辦理建物總登記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系爭注意事項)規定意旨,土地與建物權利人 如非屬同一人,建物權利人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時,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蓋章,同時申請地上權登記 等語,然同函亦載明:因旨揭登記涉及個案事實審認, 仍宜由土地管轄登記機關本於權責釐清說明等語,有內 政部113年9月12日台內第字第1130038762號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333頁),足見內政部雖函覆依系爭補充要 點及注意事項,土地與建物權利人如非屬同一人,建物 權利人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須由土地所有權 人會同蓋章,同時申請地上權登記等語,然其亦指明因 涉及個案事實認定,仍宜由土地管轄登記機關釐清說明 之。    ⑶又經原審及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歸仁地政所,編號D 1磚造平房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是否須經基地共有 人同意乙事,歸仁地政所函覆以:編號D1磚造平房係依 台灣省政府於37年6月18日參柒巳巧府綱地甲字第754號 訓令訂頒「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補充要 點」(即系爭補充要點)作為建物登記之依據辦理總登 記,與現行法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程序有別,而系爭 補充要點第二點規定:「土地與建物權利人不同者,除 填報『建物填報表』外,不論已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仍 應依照土地登記規定先申請地上權登記」,又依填表注 意事項二規定:「建物與土地不同屬所有權人時,除由 建物所有權利人蓋章認定外,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 明,同時應填具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地上權 。」另針對基地所有權人拒不履行共同申請者,臺灣省 政府於38年11月5日參捌戌微府綱地甲字第1981號代電 訂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建物總登記單獨聲請地上權設 定登記注意事項」(即系爭注意事項),綜查前揭要點 及注意事項無明確規定建物總登記需土地全部共有人同 意,惟要點附表式一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及價值」欄內 「所有權人姓名」項(同土地登記總簿○○○部份權利先 後第○○號)係指同「土地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 ,旨揭建物權利人(李玉)總登記時亦為土地權利人之 一,同時期系爭土地建物總登記亦登記另3棟(李萬來 、卓春樹、周怨),皆為土地權利人之一,是以,當時 實務上建物權利人若為土地權利人之一即可辦理總登記 ,應不需其他土地權利人同意等語,有歸仁地政所112 年10月24日所測量字第1120096386號函、113年8月7日 所測量字第1130070646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91、2 99頁、第245至247頁)。依系爭土地之管轄登記機關即 歸仁地政所上開函覆,可知編號D1磚造平房為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時,當時實務上建物權利人若為土地權利 人之一,即可辦理總登記,應不需其他土地權利人之同 意。而歸仁地政所既為系爭土地之管轄登記機關,其就 編號D1磚造平房辦理登記之要件所為上開說明,應堪採 信。上訴人辯稱編號D1磚造平房係經其他全體共有人同 意,而興建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情,已難遽認為 真實。    ⑷又縱認編號D1磚造平房興建及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係經當時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然依前述說明,編號D1磚 造平房於形式上雖符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之外觀,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共有關係,至 變賣完成時即已消滅,共有人間縱原有分管契約(即全 體共有人同意編號D1磚造平房可興建並占有使用目前該 磚造平房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於共有關係消滅後, 李金元、李金泰原基於分管契約,以編號D1磚造平房就 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所為之占有,系爭土地變賣完成時, 對於系爭土地已屬無權占有。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 務,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 ,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範目的,係在於房屋所有權 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 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 尚有不同,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已如前 述,此不因編號D1磚造平房是否有經過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而有不同。從而,上訴人以編號D1磚造平房係經當時 共有人全體同意而興建,且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抗辯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李金元、李金泰所 有之編號D1磚造平房,與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李 金元、李金泰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亦難採認。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無權利濫 用之情形: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 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 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明知前揭地上物占用土地部分不 點交,仍出價購買,宜推斷被上訴人默許地上物之處分權 人、所有權人繼續使用土地,卻訴請拆除地上物,致上訴 人長期居住使用之建物面臨拆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之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固有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關 於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拍定後不點交之記載,然系爭土地 既經被上訴人拍定,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 上訴人對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乙節,並不能證明,已 如前述,自不因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記載「不點交」,而 使上訴人變為有權占有,亦難認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 中承買系爭土地,有何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 。則被上訴人透過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繳納價金而取得 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後,為能充分完整利用系爭土地,請 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乃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正當權利,尚難 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甚小,而係專以損害上訴 人為主要目的,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準此,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係權利濫用云云,亦不足取。  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合法 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鄭序國拆除編號A磚造平房,程桂花拆除abc 雨遮、編號H1貨櫃屋、編號H2鐵棚,李金元、李金泰拆除編 號D1磚造平房、編號D2鐵棚,卓龍貴、張坤淵拆除編號E1磚 造平房、編號E2鐵皮屋,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 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另程桂花 所有abc雨遮係編號B磚造平房之雨遮,編號B磚造平房、 編號K1鐵皮屋、編號K2棚架均為程桂花所有,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42至3 43頁),而上訴人所辯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等情,均難 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上說明,上訴人各以系爭 地上物、程桂花另以編號B磚造平房、編號K1鐵皮屋、編 號K2棚架占有系爭土地,自均屬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   ⒉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在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 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方以 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 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查編號A係磚造平房、編號B係磚造平房 、編號K1係鐵皮屋、編號K2係棚架、編號H1係貨櫃屋、編 號H2係鐵棚、編號D1係磚造平房、編號D2係鐵棚、編號E1 係磚造平房、編號E2係鐵皮屋;系爭土地東側鄰約12米寬 柏油路,系爭土地東側有「善化寺」,「善化寺」北邊有 「歸仁沙城」公寓;系爭土地北側及南側均有三層樓連棟 住家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 置、交通條件、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使用狀況等情,認 以最高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   ⒊又被上訴人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2年1月9日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為9分之1,於112年1月10日以拍賣為原 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系爭土地110年、111年 、112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136元、3,216元 、3,21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㈤)。準此 ,被上訴人請求鄭序國、程桂花、李金元及李金泰2人、 卓龍貴及張坤淵2人分別給付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2年3月 1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94元、7,8 20元、12,016元、5,1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並自民事訴之聲明擴張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11月17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各自占用土地之日止,鄭序 國、程桂花、李金元及李金泰2人、卓龍貴及張坤淵2人分 別每月給付被上訴人949元、1,769元、2,718元、1,174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民事訴之聲明擴張暨辯論 意旨狀(下稱系爭書狀),係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上訴 人,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原審卷第333頁),則被 上訴人就其上開請求鄭序國、程桂花、李金元及李金泰2 人、卓龍貴及張坤淵2人分別給付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2 年3月1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94元 、7,820元、12,016元、5,191元部分,併請求給付自系爭 書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各自拆除如原判決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系爭地上 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各自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第5至8項所示之 不當得利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得為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110年3月3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附表之計算式均四捨五入) 上訴人 占 有 範 圍 面積 (㎡) 占有期間 110年3月3日至110年12月31日,計304日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9)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9)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月9日,計9日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9) 112年1月10日至112年3月10日,計60日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全部) 合計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3,136元 每平方公尺3,216元 每平方公尺3,216元 每平方公尺3,216元 鄭序國 A 59 1,027元 【計算式:(3,136×59×6%×1/9×304/365=1,027】 1,265元 【計算式:(3,216×59×6%×1/9=1,265】 31元 【計算式:(3,216×59×6%×1/9×9/365=31】 1,871元 【計算式:(3,216×59×6%×60/365=1,871】 4,194 程桂花 B、 H、 K 110 1,915元 【計算式:(3,136×110×6%×1/9×304/365=1,915】 2,358元 【計算式:(3,216×110×6%×1/9=2,358】 58元 【計算式:(3,216×110×6%×1/9×9/365=58】 3,489元 【計算式:(3,216×110×6%×60/365=3,489】 7,820 李金元 李金泰 D 169 2,943元 【計算式:(3,136×169×6%×1/9×304/365=2,943】 3,623元 【計算式:(3,216×169×6%×1/9=3,623】 89元 【計算式:(3,216×169×6%×1/9×9/365=89】 5,361元 【計算式:(3,216×169×6%×60/365=5,361】 12,016 卓龍貴 張坤淵 E 73 1,271元 【計算式:(3,136×73×6%×1/9×304/365=1,271】 1,565元 【計算式:(3,216×73×6%×1/9=1,565】 39元 【計算式:(3,216×73×6%×1/9×9/365=39】 2,316元 【計算式:(3,216×73×6%×60/365=2,316】 5,191 附表二:自原審民事訴之聲明擴張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上訴人 占有範圍 面積(㎡) 每月給付金額 鄭序國 A 59 949元 【計算式:(3,216×59×6%×1/12=949】 程桂花 B、H、K 110 1,769元 【計算式:(3,216×110×6%×1/12=1,769】 李金元 D 169 2,718元 【計算式:(3,216×169×6%×1/12=2,718】 李金泰 卓龍貴 E 73 1,174元 【計算式:(3,216×73×6%×1/12=1,174】 張坤淵

2024-11-12

TNHV-113-重上-12-20241112-3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434號 原 告 徐泳璿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劉祖華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如屏東縣東港地政 複丈日期112年6月13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81.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回 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89,6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其所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未經原告同意,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有 約2/3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返還土地, 詎遭被告拒絕,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不否認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周豐年於89年2月3日從陳永福處繼 承取得,原告係於89年11月5日拍賣取得,而系爭建物於87 年7月原為訴外人陳永福所有,周豐年於89年2月3日繼承, 並於106年由被告拍賣取得系爭。縱使,原告於89年11月5日 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就有系爭建物存在,然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 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 指「耕地」,而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8號解釋意 旨,耕地不得主張有地上權存在,耕地僅能作為耕作使用, 而不得作為其他目的使用,同理可證,耕地更不能作為「建 築使用」。是以系爭土地既為「耕地」,除非有符合「農業 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否則耕地不得興建房屋,更不 得設定法定地上權。再者,其上有被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存在,造成原告無法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使用證明書, 致原告無法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 田賦之優惠外,亦無法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復因有違章 建築之關係,原告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 意書,使原告無法取得用水及用電,系爭土地完全處於無法 有效利用之狀態,明顯違反農發條例規定之農地使用目的, 是以民法第425條之法定租賃關係之使用,必需有所限縮。 況且,系爭建物並非農舍,造成農地無法與農舍一併移轉之 立法目的,已破壞農地之使用目的,因此,沒有法定租賃關 係之適用。基於農發條例為特別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民法 ,民法第425-1條法定租賃關係之部分,需為目的性限縮, 否則與農發條例之立法目的與政策有所衝突。 ⑵、再者,參照内政部函釋,經編定為農牧用地之土地不論其使 用分區為何,均不適於設定地上權,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申 辦地上權設定登記,因此,不管為法定地上權或意定地上權 ,於一般耕地上均無適用,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於系 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之適用,應屬無理由。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如屏東縣 東港地政複丈日期112年6月13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81.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回復 原狀,返還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建物係被告於106年間,自訴外人周豐年即法院強制執行 程序之債務人處,以拍賣程序取得,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前亦曾為訴外人周豐年,於89年2月3日因繼承而持有部分 持分,因此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38-1條之規 定,視為有地上權之登記。又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 87年7月,當時系爭土地仍為訴外人陳永福所有,系爭建物 亦為陳永福所建造,於89年2月3日陳永福死亡後,由其繼承 人含周豐年等7人繼承,並由周豐年占用中,是以系爭建物 就系爭土地係具有地上權,於系爭建物存續期間,具有合法 使用權源,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顯與法無據。 ㈡、原告於89年11月15日取系爭土地,此時系爭建物早已存在並 由訴外人周豐年占有使用中,原告於取得土地之22餘年後, 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經有失權效之情,並且違反誠信原 則。況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若予以拆除勢必嚴 重破壞系爭建物整體結構,致系爭建物不堪使用,影響建物 存續及被告之利益甚鉅;若未拆除系爭房屋,對原告之影響 應屬輕微,蓋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 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笫11款所指「耕地 」並非建築用地,即便系爭建物占有土地之部分,亦不發生 如建地變為畸零地之土地利用價值嚴重減損情形,並且原告 仍得依推定租賃關係獲得被告給付之租金,況系爭建物亦僅 可占用系爭土地至其毀壞至不堪使用時為止,並非永久無期 ,自無悖於公平正義或誠信原則之虞。 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408號解釋,係闡明耕地得否依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爭議,並未提及耕地得否具有法定地上權。 ㈣、系爭建物自民國87年即由訴外人陳永福部分建造於系爭土地 上,後由訴外人周豐年繼承並居住使用,原告於89年依強制 執行程序拍得系爭土地,該強制執行拍賣公告應已明確記載 系爭部分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1楝(即系爭建物),不 在拍賣範圍内,原告既欲買受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地上物 占用情況,衡情勢必有相當之調査、瞭解,其當時顯應已知 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酌以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 目的,係在使原占用土地之建物不因基地或建物事後移轉予 第三人而遭請求拆屋之不利益,以安定社會經濟,而為債權 物權化之具體規範,故應推斷原告在承買系爭土地時已默許 之後的「房屋承買人」即被告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貨關係 存在,認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又坐 落基地之性質,並非民法第425-1條明文規定之要件,況且 ,民法第425-1條係規範於民法債編而非物權編,故農發條 例與民法第425-1並不具備普通法及特別法之關係。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則以上開情詞 為辯。故本件應審酌者,應係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有無占用系 爭土地;如有,則是否屬有權占用、得否免予拆除。茲詳述 如下。 ㈡、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部分坐落 系爭土地上,占用情形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1.49平 方公尺等事實,被告未予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 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且經本院會同 當事人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9頁),復有屏東 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9日屏港地二字第11230332900 號函文檢附之附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3頁),堪信 為真實。  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用:  ⑴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 圖編號B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 土地有合法權源之事實盡舉證責任。經查:  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定有明文 ;「本條件用辭定義如:...11耕地:指依區域計劃法劃定 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特定 農業區」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 32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設定地上權 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 限。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者亦同。土地法第82條 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 用。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者, 性質上既不適於設定地上權,內政部於中華民國77年8月17 日以台內地字第621464號函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 點第3點第2款規定占有人占有上開耕地者,不得申請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抵觸。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8號解釋參酌。)另耕地既做 為農牧等用途使用,本質上不適合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 物,即與地上權特性相牴觸,自應受釋字408號解釋所限制 ,排除地上權之適用。否則,耕地依法做為農用者,無從設 定地上權;其上搭蓋房屋致與農用目的不符,反而得因此適 用地上權(含法定地上權),將造成法律體系紊亂,且無異 鼓勵非法使用耕地。故金億公司主張耕地性質之系爭土地仍 有法定地上權適用,釋字408號解釋應限縮適用於時效取得 地上權案例云云,均無可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判決參酌。  ②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云云,經查,系爭 建物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87年7月由訴外人陳永福所建造, 陳永福於89年2月3日死亡後由訴外人周豐年繼承,嗣周豐年 於106年間遭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而由被告拍賣取得,此有 房屋稅籍證明書、拍賣公告及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13至121頁),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57年5月2 9日為訴外人陳永福所有,於89年2月3日訴外人周豐年因繼 承而持有部分持分,此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25、127頁),原告就上情亦不爭執,足認系爭 建物與系爭土地,於87年時同屬於陳永福所有,嗣復同屬於 周豐年所有。然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系爭土地為上開農發 條例所指之耕地,依法應做為農牧使用,除非符合農舍的定 義,否則係不能搭建房屋做為住宅使用,而系爭建物,為二 層樓的加強磚造,此有稅籍證明書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21、159頁),並非農舍,系爭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顯與系爭土地的使用目的不符。而地上權依上開法文所指, 係於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土地的權利 ,然系爭土地本既不能有建築物,若反因建物與土地曾同屬 一人所有,而認有法定地上權之存在,顯造成法律體系紊亂 ,故被告抗辯,本件有法定地上權之適用,而認有得合法占 有,容有誤會。  ③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另抗辯,本件有民法第425-1的適用云云 ,然民法第425-1係當事人自己的行為,致土地與房屋非屬 同一人,與本件係因強制執行的強制程序,致土地與房屋非 屬同一人所有有間,是否得予以適用,已有疑義。況,被告 係認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有系爭建物存在於系 爭土地上,而認原告有默許被告有繼續使用土地之租賃關係 存在,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有默許被 告繼續使用的情事,然被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同上所述,系爭土地為耕地,本即不能有建築物於其上,若 認得以推定有租賃關係,容認系爭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則農發條例關於耕地使用的相關限制,將形同具文,因此, 被告抗辯有民法第425-1條的適用,礙難准許。  ④綜上,依被告所為之舉證,無從認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合 法權源,被告復未能提出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之相關事證,則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應屬無權占用。  ⒊原告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行使權利,不免 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 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為維護其土地所有權之完 整性,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 係屬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被告 雖抗辯,原告於89年購買時,即已知悉系爭建物存在於系爭 土地上,於22餘年後方提起訴訟,顯有違背禁反言及失權效 云云,然原告欲於何時行使其權利,此為原告自己的決定, 被告未能提出原告曾表示不予拆除或容認被告繼續使用土地 的相關證據,難認有何違背禁反言之虞。再者,原告係基於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此亦無失權效之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容有誤會。又系爭土地因有系爭建物存在,且占用的面積 亦非些微,已使系爭土地無法為正常的農牧使用,亦同會產 生畸零地,自不得僅立於建地的立場即謂農牧用地的價值不 會減損。況,被告係於106年經強制執行程序,買受系爭建 物,其於買受時拍賣公告即已載明,系爭建物部分位於系爭 土地上,此有被告提出的拍賣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則被告於買受時,即已知悉有占用非其所有土地之情 ,仍願意買受,顯認被告早即知悉其有無權占用之情,然其 竟置之不理,反認原告應容任其使用,顯與法律係欲保護所 有權人權利完整行使之精神相悖,是以原告主張其權利,難 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⒋綜上,本件原告本於所有人權源,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81.49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11

CCEV-112-潮簡-434-2024111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 113年10月7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二、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 時之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 旨參照),並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 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 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 益,合併計算之。是共同訴訟之一方當事人共同提起上訴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9度台抗字第3 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為下列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㈠上訴人甲○○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拆除,將占用之 土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甲○○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 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乙○○ 應自附表一編號1建物遷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甲○○應於繼承張葉阿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19萬256元本息。㈤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 訴人47萬2533元本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 號2建物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依各地號土 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㈥上訴人甲○○、乙○○ 應各給付被上訴人64萬6898元本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 返還附表一編號1建物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 人依各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5﹪計算之 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如任一 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上訴人2人係共同具狀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利益 自應合併計算之。本院核定其上訴利益如下: ㈠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㈠㈡㈢即拆屋還地部分上訴,,應 以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上 訴利益,其請求返還之各土地地號、面積如附表一所示,按 各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上訴利益合計為1577萬6703 元(計算式:878萬9390元+32萬2480元+632萬8433元+33萬6 400元=1577萬6703元)。 ㈡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㈣㈤㈥即不當得利部分上訴,其中 屬被上訴人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始追加 起訴請求,且計至追加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9日止經本院 准許之金額共計53萬3791元(計算式:421元+9065元+439元 +1萬4147元+6776元+1291元+30萬4737元+14萬5970元+2萬77 72元+1萬4757元+7069元+1347元=53萬3791元,詳如附表二 所示,上訴人2人各無權占有附表一編號1建物坐落之土地, 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因係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不重複計算 ),應併算上訴利益。 ㈢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631萬494元(計算式 :1577萬6703元+53萬3791元=1631萬494元)。 四、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1631萬494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3萬3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 編號 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之建物門牌號碼 左列建物坐落之土地範圍 左列建物坐落之土地地號(高雄市三民區建豐段) 占用左列土地之面積(㎡) 占用之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 被上訴人訴請返還之土地公告現值 1 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如重訴卷第213頁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 865地號 97.61㎡ 90046元/㎡ 878萬9390元 97.61㎡×90046元/㎡=878萬9390元 869-4地號 2.78㎡ 11萬 6000元/㎡ 32萬2480元 2.78㎡×116000元/㎡=32萬2480元 2 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 如重訴卷第213頁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 865地號 70.28㎡ 90046 元/㎡ 632萬8433元 70.28㎡×90046元/㎡=632萬8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69-33地號 2.90㎡ 11萬 6000元/㎡ 33萬6400元 2.90㎡×116000元/㎡=33萬6400元 附表二 編號 占有人 建物 占有之土地地號 占有面 積 (㎡)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期間 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第一審判決判准之不當得利金額 應列入上訴利益計算之金額 1 張葉阿秋 附表一編號1建物 865 97.61㎡ 107年1月12日起至108年5月13日止 2萬7693元 18萬331元 修正施行前已起訴,不併算上訴利益 869-4 2.78㎡ 108年4月10日起至5月13日止 3萬2500元 421元 421元 附表一編號2建物 865 70.28㎡ 108年4月10日起至5月13日止 2萬7693元 9065元 9065元 869-33 2.90㎡ 108年4月10日起至5月13日止 3萬2500元 439元 439元 2 甲○○ 附表一編號1建物 865 97.61㎡ 108年5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2萬7693元 42萬3241元 修正施行前已起訴,不併算上訴利益 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2萬7693元 20萬2734元元 修正施行前已起訴,不併算上訴利益 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 依公布之申報地價而定,113年1月為2萬8926元。 左列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97.61㎡×5﹪(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修正施行前已起訴,不併算上訴利益 869-4 2.78㎡ 108年5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3萬2500元 1萬4147元 1萬4147元 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3萬2500元 6776元 6776元 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 依公布之申報地價而定,113年1月為3萬4000元。 左列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2.78㎡×5﹪(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計至113年4月9日為止為1291元(備註1) 附表一編號2建物 865 70.28㎡ 108年5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2萬7693元 30萬4737元 30萬4737元 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2萬7693元 14萬5970元 14萬5970元 113年1月1日起每年 依公布之申報地價而定,113年1月為2萬8926元。 左列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70.28㎡×5﹪(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計至113年4月9日為止為2萬7772元(備註2) 869-33 2.90㎡ 108年5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3萬2500元 1萬4757元 1萬4757元 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3萬2500元 7069元 7069元 113年1月1日起每年 依公布之申報地價而定,113年1月為3萬4000元。 左列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2.90㎡×5﹪(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計至113年4月9日為止為1347元(備註3) 3 乙○○ 附表一編號1建物 865 97.61㎡ 108年5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2萬7693元 42萬3241元 修正施行前已起訴,不併算上訴利益 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2萬7693元 20萬2734元 修正施行前已起訴,不併算上訴利益 113年1月1日起每年 依公布之申報地價而定,113年1月為2萬8926元。 左列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97.61㎡×5﹪(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修正施行前已起訴,不併算上訴利益 869-4 2.78㎡ 108年5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3萬2500元 1萬4147元 1萬4147元 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3萬2500元 6776元 6776元 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 依公布之申報地價而定,113年1月為3萬4000元。 左列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2.78㎡×5﹪(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計至113年4月9日為止為1291元(備註4) 備註1:申報地價3萬4000元×2.78㎡×5﹪×100/366=129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備註2:申報地價2萬8926元×70.28㎡×5﹪×100/366=2萬777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備註3:申報地價3萬4000元×2.90㎡×5﹪×100/366=134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備註4:申報地價3萬4000元×2.78㎡×5﹪×100/366=129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2024-11-11

KSDV-112-重訴-131-20241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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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76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李瑞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649元,及其中新臺幣71,364元自 民國112年12月1日起;其餘新臺幣285元自民國113年10月2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64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由伊擔任管理機關,而坐落系爭土地上 同段11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各為2.38、2.97平方公尺,均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自得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新臺幣(下同) 71,64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向前手建商購買系爭房屋時,建商並未告知該 房屋坐落基地除同段47-1地號土地外,尚有系爭土地,且當 時原告亦未表示系爭房屋已占用系爭土地,以致伊於不知情 下購買系爭房屋,權益受損無從救濟。又系爭土地上另有他 人所有建物,原告不應僅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235頁)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被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取得日期為75年12月29日。  ㈢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㈣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以地政機關測得 面積14.33、17.86平方公尺除以總樓層數(6樓)計算每層 樓占用面積,故系爭房屋各層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為2.38、 2.97平方公尺。  ㈤系爭土地106年申報地價為55,400元;107至108年申報地價為 54,000元;109至110年申報地價為35,000元;111至112年申 報地價為35,663元。 四、爭點(卷第235頁)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6年7月1日起至 112年9月30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土地價額,係 指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而言,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所明揭。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地、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而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各樓層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38、2.97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及房屋謄本、現況照片圖、地價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局113年7月15日新法土字第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卷第39、45至47、53、55、83、201至205、2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緊臨五福一路,北側有五福公園、東側有帶狀公園,週遭有五福國中、高雄師範大學及文化中心,走路5分鐘內可達捷運文化中心站等情,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卷第51、197頁),足徵系爭土地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及工商繁榮程度均佳,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尚屬允當。是以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及年息5%計算,可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71,649元(計算如附表)。  ㈢至被告固辯稱係因建商及原告未告知系爭房屋坐落狀況始不 慎購買系爭房屋云云(卷第90、184、236頁)。惟被告既於 75年12月29日即因不動產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本可 透過調閱謄本或申報納稅情形獲悉該房屋基地座落及利用情 形,則其空言辯稱不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狀況,與常理不符 ,自無可採。況被告上開所述,充其量亦僅為前手建商應否 負擔買賣契約責任問題,且本件所應審究之在於被告客觀上 是否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而被告主觀上知 悉與否,要與其應否返還所受利益無關,遑論原告是否向其 他住戶行使權利,更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均難執為拒絕原 告請求之正當依據,故被告上開所辯,於法不合,不足憑取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649 元,及其中71,364元自112年12月1日起(卷第21頁);其餘 285元自113年10月22日起(卷第229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計算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年息 每月補償金 月數 期間總金額 103.07.01-106.12.31 2.38、2.97 5% 1,234元 6 7,404元 107.01.01-108.12.31 2.38、2.97 5% 1,203元 24 28,872元 109.01.01-110.12.31 2.38、2.97 5% 780元 24 18,720元 111.01.01-112.09.30 2.38、2.97 5% 793元 21 16,653元 合計 71,649元 【每月補償金計算式】 ⒈106年申報地價為55,400元,如以上述占用面積及年息計算每月補償金計為1,234元(計算式:55,400×2.38×5%÷12+55,400×2.97×5%÷12=1,234)。 ⒉107至108年申報地價為54,000元,如以上述占用面積及年息計算每月補償金計為1,203元(計算式:54,000×2.38×5%÷12+54,000×2.97×5%=1,203)。 ⒊109至110年申報地價為35,000元,如以上述占用面積及年息計算每月補償金計為780元(計算式:35,000×2.38×5%÷12+35,000×2.97×5%÷12=780)。 ⒋111至112年申報地價為35,663元,如以上述占用面積及年息計算每月補償金計為793元(計算式:35,663×2.38×5%÷12+35,663×2.97×5%÷12=793)。 附件(幣別:新臺幣) 編號 費用類別 費用數額 ㈠ 裁判費 1,000元 ㈡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申請書、土地同意書及核准圖說複印調閱費 1,100元 ㈢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測量費 6,000元

2024-11-08

KSEV-113-雄小-761-20241108-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原 告 許慧敏 蘇曉期 蘇正義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婉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玫瑰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花蓮縣○○鄉道○○段000地號(重測前○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經被告 占用設置為秀林鄉公墓,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4日進行土地 協商會議,被告允諾原告以市價徵收系爭土地,兩造應已成 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經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後 ,系爭土地市價為新臺幣(下同)3,885,778元,被告應依 照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原告上開價金。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多年,於成立買賣契約時亦同意給予原告補償相當於5年租 金之不當得利650,890元,兩造應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 和解契約),抑或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如認系 爭買賣契約不成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為公墓主管 機關,應拆除如附圖所示墳墓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並將系爭 土地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再被告身為公務機關,未有適法權 源即占用系爭土地設置公墓提供人民使用,影響系爭土地價 格甚鉅,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按照市價賠償原告之損失,而 原告提起訴訟前,已多次向被告協商土地價購事宜,原告實 已踐行國家賠償法之先行程序。爰依民法第367條、第767條 、第736條、第179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85,7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50,8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 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85,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0,853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50,8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米所有,原告等人因繼 承或拍賣等原因而取得並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經編定為 殯葬用地,劃定為秀林鄉公墓,其上有多數秀林村民祖先之 墳墓,原告雖請求被告價購系爭土地,被告僅陳明須先進行 估價再討論,並未表明逕以估價結果為價購,兩造最後無法 達成買賣價金合意,未成立買賣契約。另拆除墳墓應以所有 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有拆除之權限,系爭土地上之墳 墓屬於墓主後代子孫公同共有,原告請求拆除應以該墓主後 代子孫全體為當事人,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墳墓並無拆除 之權限,本件原告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又兩造協商會議係 針對系爭土地價購之問題,而非國家賠償法之先行協議程序 ,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不合法。再系爭土地上之墳墓並非 被告所有,亦非被告占用,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亦 屬無據,兩造亦未曾討論系爭土地補償金之和解契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與和解契約均未成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買賣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 立,民法第345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和解契約,約 定由被告以經不動產估價之市值3,885,778元向原告價購 系爭土地,被告並同意補償650,89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原告提出兩造於111年9月14日協商會議之錄音譯文 (本院卷第233至240頁),主張被告所屬人員在會議中表 示「我們公所就是跟各位協調,公所用價購的方式跟你們 購買土地,我們會委託第三方的不動產估價師來估價,以 他估的現額多少,我們再跟各位做後續價購的部分。」以 此認為被告已向原告提出購買系爭土地的邀約,而成立系 爭買賣契約等語(本卷第218頁),然依照該次會議完整 錄音譯文,被告所屬人員亦有陳述「我們先請第三方估價 師來估價以後,再討論金額好不好」、「第三方估價師來 估價之後,我們再召開第二次協調會」、「我們先估價, 估價金額下來我們再討論好不好」等語(本院卷第234、2 37頁),足認被告從未同意不論估價結果如何,均由被告 無條件依照估價金額向原告價購系爭土地,僅係兩造初步 協議由不動產估價師對系爭土地進行估價,再進行後續討 論,難謂兩造於該次協調會議已有任何達成系爭土地買賣 之合意,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原告以不成立的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實屬無據。   ⒋另依照上開錄音譯文,原告固有提出「是不是要有補償的 部分,因為我們已經被占用太多年了」等語,然綜觀全部 之譯文,被告所屬人員從未提出任何「願意支付補償金65 0,890元」之用語,會議紀錄更未曾提及補償金之部分( 本院卷第42頁),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應 有誤會,並無依據。  ㈡原告其餘請求均應駁回   ⒈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上墳墓之占用人及處分權人    ⑴按墳墓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 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 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墳墓係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此由墳墓立墓者通常會 列後代全體子孫之社會慣例,亦可得知,而墳墓既屬後 代子孫公同共有自須經後代全體子孫同意才得對墳墓為 處分之行為,則請求遷移墳墓自應以該墳墓之後代子孫 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設立公墓,被告應拆 除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墳墓,並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然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 墳墓,被告固設置公墓區供民眾申請安葬祖先,惟被告 不因此取得設置系爭土地上所有墳墓之處分權限,亦非 系爭土地之占用人,依前揭意旨,原告請求拆除之標的 既為墳墓,即應以該墳墓之後代子孫全體為當事人,其 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向錯誤之當事人即被告請求拆除 墳墓返還土地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均屬無據。   ⒉原告未踐行國家賠償法之先行程序    ⑴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 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 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 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 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固已請求被告價購系爭土地,並有原證2存證信函、原證5申請書等在卷可參,惟由原告上開文書證據觀之,原告並非「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買賣土地與損害賠償屬二事,原告混為一談實有違誤,難認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原告逕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對被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767條、第736條、第179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先位及備位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或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07

HLDV-112-原訴-29-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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