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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30號 原 告 曾繁耀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池玉華 訴訟代理人 章吉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 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 旨參照)。法院依職權調查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何 ,得經由鑑定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 裁定意旨),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 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 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管理或所有之屏東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無地號土地及同鄉南岸 段274-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準此,原告為主張通行 權之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同段173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同鄉南鐵段27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之。依前揭說明,請兩造: ㈠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具體價額,並提 出相關估價報告,或陳明是否願支付費用送鑑價機關鑑價。 ㈡如逾期未陳報,亦未表明願支付鑑價費用,本件即依下列方 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南岸段274地號土地),面積為5,957 .5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8元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核定為280,12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 即168×5,957.53×4%×7年≒280,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3,090元,原告起訴時已繳3,310元,溢繳裁 判費220元,自應退還,請原告陳報存摺封面之影本,以利 本院退還裁判費。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16

CCEV-113-潮補-30-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所有權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陳儀宇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 陳觀民 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奕誠 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軍備局 代 表 人 林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9日(複丈收件日期為107年12月19日 )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縣○○鄉(下稱○○鄉)○○段000地號 (複丈後暫編為000、0000、0000、0000地號)及000地號公 有土地(以下均單以地號稱之。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 稱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下稱系爭申請),經收件以108年 連地登還字第001550號及第001560號登記申請書予以審查, 認系爭申請不符「視為所有人」之要件,被上訴人爰以108 年9月12日連地登駁字第000306號、第000307號土地登記案 件駁回通知書(以下合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上訴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下稱 前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52號判 決廢棄前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於原審更審言詞 辯論最終之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 系爭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 案經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乃對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依據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下稱實 施辦法)第4條第2項提出之土地返還申請應重新為審查」部 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時檢附訴外人○○○及原審前審時提出訴 外人○○○、○○○(下均以姓名稱之) 等人之四鄰證明書均無從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上訴人除上開四鄰證明書外,未能 提出任何自己或其父即被繼承人○○○(下以姓名稱之)在系爭 土地上有耕種事實之證明供查核,實難僅憑前開證據力顯有 瑕疵之證明文件證得上情。又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後,於10 8年4月19日至系爭土地會同指界,其指界之範圍與系爭土地 登記面積完全相同(即000地號土地面積946.93平方公尺、0 00地號土地面積597.06平方公尺),顯見上訴人係逕以系爭 土地登記面積,主張自己或○○○占有系爭土地的範圍,而非 實際指出自己或○○○於系爭土地「耕種」之範圍,是其指界 行為甚至自己或○○○曾占有系爭土地從事耕種之主張,是否 與事實相符,均有疑義,其主張均無可採。上訴人不論是本 於自己名義或○○○繼承人之名義提出系爭申請,均不符合離 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申請返還系爭土地「視為所有人」之 要件,被上訴人駁回其申請,於法並無違誤等詞,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按:  ㈠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第7項規定:「(第6項)馬祖地 區之土地,自民國38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 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 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 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 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 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 徵收、價購或租用。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 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 (第7項)前項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 據此授權訂定之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符合本條例第9條第 6項規定之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申請返還 土地案件,由該土地所在地政機關受理申請。」第3條規定 :「(第1項)地政機關受理申請返還土地之案件,其處理程 序如下:一、收件。二、計徵規費。三、指界測量。四、會 商土地管理機關。五、審查。六、公告。七、異議處理。八 、登記。九、繕發書狀。十、異動整理。十一、歸檔。(第2 項)前項第4款規定之地政機關會商土地管理機關,土地管理 機關應於2個月內,就指界測量確定位置之申請返還土地, 查明有無屬徵收、價購取得及確認使用土地之必要者。……」 第4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申請返還土地案件,應提出下 列文件:一、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三、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四、其他依法令應提 出之證明文件。(第2項)申請人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並 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之文件。」第5條規定:「 (第1項)前條第1項第2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下列文 件之一:一、被政府機關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 或契據。二、連江縣地政機關62年7月31日成立前,已依民 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三、其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 之有關文件。(第2項)前項第2款之證明文件,得由占有期間 一人以上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出具證明書證明之。該 四鄰證明人,於占有人占有期間,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 地或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3項)出具證明書之四鄰 證明人或村(里)長,於被證明之事實發生期間,應設籍於 申請返還土地所在或毗鄰之村(里)且具有行為能力。證明 書應載明係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推斷之結果, 證明人並應親自到場或檢附其印鑑證明書。證明人證明之占 有期間戶籍如有他遷之情事者,申請人得另覓證明人補足之 。」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返還土地案件,經審查結果, 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 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第 9條規定:「申請返還土地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公告6個 月,並通知土地管理機關,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 政機關以發還為登記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竣 後以書面通知原土地管理機關。」依此可知,依離島建設條 例第9條第6項規定主張為土地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申請 返還土地者,應提出連江縣地政機關62年7月31日成立前, 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該證明文件固得由占有 期間一人以上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出具證明書證明之 ,惟證據之證明力,尚待法院調查審認,不得僅因有四鄰證 明書之提出,即認申請人已符合時效取得而為視為所有人或 其繼承人之要件。  ㈡次按行政訴訟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 起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惟審判長 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 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 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4款所明定。倘審判長依當事人表明之原因事實可認其有 更能終局達成訴訟目的之聲明,因而闡明原告為完足之聲明 ,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經查 ,被上訴人乃可作成實施辦法第3條第8款及第9條登記處分 之權責機關,而在上訴人之申請案能夠合致實施辦法第9條 辦理登記前,應通過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 一、收件。二、計徵規費。三、指界測量。四、會商土地管 理機關。五、審查。六、公告。七、異議處理。八、登記。 」等程序。惟上訴人本件訴訟之終局目的,在於取得被上訴 人作成准其登記之行政處分,若單純侷限於請求被上訴人重 新審查,並無實質意義。故原審審判長依其原因事實闡明所 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系爭申請, 就系爭土地作成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之聲明,核 乃足以涵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有程序,得 以符合上訴人訴訟目的及訴訟經濟。至於上訴人能否獲得完 全滿足其訴之聲請之全部勝訴判決,須經訴訟資料之調查及 視被上訴人之處理進度而定,與上訴人上揭訴之聲明,二者 並不牴觸。是以原審審判長闡明並經上訴人同意為涵蓋至登 記階段之訴之聲明,自無違反闡明權之行使。上訴意旨主張 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外,其在原審前審之聲明僅為 請求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系爭申請,做出系爭土地審查無 誤並公告6個月之行政處分(原審前審卷第220頁),嗣於原審 更審時則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申請應重新為審查(原 審卷第354頁),惟原審審判長卻以將給予上訴人部分勝訴部 分敗訴之判決,誤導上訴人依其闡明而為上揭聲明,原審審 判長有濫用闡明權並違反處分權主義之違背法令云云,並無 可採。  ㈢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 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 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審 以上訴人於00年0月間出生,於○○○出具之四鄰證明書所載上 訴人占有起始日「41年2月」,為尚未滿5歲之無行為能力人 ,難認有以自主意思占有土地之能力。且上訴人既稱其之父 ○○○於00年0月間死亡,並主張系爭土地於民國前即由上訴人 之祖父占有種植農務,嗣由○○○於上訴人之祖父民國初過世 時承接耕種等語,惟○○○在○○○出具之四鄰證明書所載「41年 2月至62年7月」之期間既仍在世,上訴人並因就學之需而於 00年00間將戶籍遷至○○縣,於00年0月間方始遷回原址即○○ 鄉○○村0號(前審卷第116頁、第173頁),顯見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於去世前,曾將系爭土地移轉占有給上訴人,至上 訴人所稱自幼跟隨○○○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農務,充其量僅屬 幫農性質,難認上訴人於「41年2月至62年7月」期間,已取 得系爭土地之自主占有,是○○○上開四鄰證明書所載內容, 顯難採信。又上訴人於原審前審期間提出之○○○、○○○分別於 107年12月1日、109年8月14日出具之四鄰證明書所載「以所 有之意思和平占有」、「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等語, 均係引述法條用語,而非說明具體事實,已難謂合於實施辦 法第5條第3項所規定「證明書應載明係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 體事實,而非推斷之結果」之要件;系爭土地坐落於國軍○○ 營區,該營區範圍內之建物,興設年份介於49年至79年,其 上建物稽諸輔助參加人所提○○營區套繪圖,國軍班超部隊於 52年間在518地號土地上重建「交誼廳」,並立有竣工碑石 為誌,並審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陳稱等之情節,足 見系爭土地「至遲」於52年間即經國軍進駐占有而取得事實 上支配管領力,即使上訴人於43年6月間年滿7歲後,能以自 主意思為占有之能力,迄至52年間,亦未能滿足10年(和平 繼續占有,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或20年(和平繼續 占有)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無從認其為「視為所有人」 。系爭土地至遲於52年間即經國軍進駐占有而取得事實上支 配管領力,○○○無可能在系爭土地從事農務(尤其是000地號 土地上已興設建物),是○○○之四鄰證明書所載○○○於「28年 12月至62年7月」期間占有系爭土地,難認屬實;而○○○於29 年11月出生,當時住居於○○鄉○○村,系爭土地則位於清水村 ,僅以直線距離而言,即超過900公尺,是否真能時常至非 鄰近住家之系爭土地而目睹○○○「持續耕種」,且○○○於書立 此證明書時(109年8月14日),已高齡近80歲,能否確切記 憶幼年期間所見所聞,實非無疑,是上開四鄰證明書或證明 書,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 後,於108年4月19日至系爭土地會同指界之範圍竟與系爭土 地登記面積完全相同(即000地號土地面積946.93平方公尺 、000地號土地面積597.06平方公尺),顯見其係逕以系爭 土地登記面積據以主張為其或○○○占有系爭土地的範圍,而 非實際指出其等「耕種」之範圍,故其指界行為甚至自己或 ○○○曾占有系爭土地從事耕種等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均 有疑義。上訴人除前開四鄰證明書外未能提出任何自己或○○ ○在系爭土地有「耕種」事實之證明供調查,自難僅憑證據 力顯有瑕疵之證明文件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故不論上訴人是 本於自己名義或○○○繼承人之名義提出系爭申請,均不符合 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申請返還土地之要件,已詳述得心 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無違 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情事。上訴意 旨復執陳詞,以整個○○村落即為廣義之○○營區,均為村民占 有耕種之土地,○○○確有占有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直到52 年軍方設立馬祖度假中心始喪失占有等情,就業經原判決已 經詳為論駁之事項,主張原判決理由不備,並有違反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事由云云 ,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16

TPAA-113-上-319-20250116-1

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富源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備 位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 人 彭成青律師 被 上訴 人 旭陽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貞 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經營高爾夫球場,於民國91年1月2日以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價格,向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 處新竹分處,下稱國有財產署)購買包含新竹縣○○鎮○○段00 0○000○000○000地號(下分稱地號,834及844地號合稱系爭 土地)在內共13筆土地,834地號價金1,161,600元,844地 號價金182,600元,並於91年3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含系爭土地在內13筆土地全部所有權,領得所有權狀。教育 部體育署為調查國內各高爾夫球場相關資訊,請新竹縣政府 函請伊報送球場資料,伊依新竹縣政府指示欲釐清球場面積 而向上訴人辦理面積更正事宜,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召開 「○○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疑義說明會」 (下稱疑義說明會),陳稱系爭土地因訂圖錯誤而與829、836 地號重複登錄(即834地號土地位置與829地號土地部分重疊 而重複登錄,844地號土地位置與836地號土地部分重疊而重 複登錄),將辦理系爭土地截止登載等情,且於111年7月28 日撤銷系爭土地之登記。而地籍測量為土地登記前之必要行 為,上訴人自承訂圖錯誤,可知係因前次測量時疏未訂正地 籍圖,致嗣後測量時未發現系爭土地已屬有登記之土地,衍 生重複登錄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發給所有權 狀,顯有過失。上訴人造成登記錯誤情形,伊相信土地登記 而認系爭土地存在,向國有財產署購買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現卻遭上訴人撤銷登記,使伊受有損害,爰依土地法第 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 求上訴人給付伊134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鈞院認上訴人並無給付 義務、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伊以國有財產署為備位被告(以 下就國有財產署稱備位被告),主張備位被告售讓系爭土地 構成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 59條或第266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備位被告返還已受 領價金134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原審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備位之訴隨同移審)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位置與829、836地號土地有部分重疊 情事,伊遂於111年7月20日召開疑義說明會,並於111年7月 28日撤銷系爭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之登記 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 言,本件係因早期就地籍圖以圖紙管理,尚未以電腦數值化 管理前,僅能以人工方式在地籍圖上訂正地籍線,致生訂圖 錯誤,與土地登記有無錯誤或遺漏無關,自非登記錯誤遺漏 或虛偽,即無土地法第68條之適用,伊亦無因故意過失造成 被上訴人損害。國有財產署為標售機關,自應詳細查對產籍 資料,若有落實標售前作業程序,應可避免一地重複標售致 損害他人權益,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署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屬無效,被上訴人應先向 國有財產署請求返還價金後即無損害,而非先要求伊負損害 賠償責任。退步言,此損害至遲於84年登記或91年買受時即 已發生,迄被上訴人就本件起訴時,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 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備位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84年間早經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即 上訴人合法登記並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有公示力、 公信力及推定力,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上訴 人核發之土地謄本等登記文書為據,買賣雙方均係善意信賴 登記外觀並為買賣移轉登記,實難認係以自始不能之給付為 交易標的。伊並不知重複登錄之錯誤存在,系爭土地遭撤銷 登記乃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解除買賣契約, 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 本院答辯聲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備位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第293至294頁準備程序筆錄,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備位被告於80年1月15日提出未登記土地複丈申請,上訴人測 量後,辦理829地號土地之第一次登記。備位被告於80年1月 26日提出未登記土地複丈申請,上訴人測量後,辦理834地 號土地、836地號土地之第一次登記。備位被告於84年8月14 日提出未登記土地複丈申請,上訴人測量後,辦理844地號 土地之第一次登記。834地號係於84年3月27日辦妥第一次登 記,面積1,056平方公尺,844地號係於84年9月12日辦妥第 一次登記,面積16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第一次登記均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備位被告為管理機關。  ㈡被上訴人於91年1月2日以每平方公尺1,100元之價格向備位被 告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13筆土地,並於91年3月5日以買 賣為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領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系爭834地號土地之價款為1,161,600元,844地號土地之價 款為182,600元,被上訴人已繳清價款予備位被告。  ㈢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召開疑義說明會,以「829地號於80年 第一次登記,因訂圖錯誤,834地號於84年重複登錄,836地 號於80年(按:應係84年3月)第一次登記,因訂圖錯誤,844 地號於84年重複登錄」為由,表示將依規辦理834及844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截止記載。上訴人已於111年7月28日就 系爭土地辦理撤銷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係對原審就先位之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兩造間先位之訴爭點為:㈠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第 一次登記,嗣後以訂圖錯誤致重複登錄等理由辦理系爭土地 撤銷登記,是否屬土地法68條第1項「登記錯誤」?㈡被上訴 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134萬4,2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是否已 罹於時效?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 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登記錯誤遺漏或 虛偽致受損害者,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 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 失為要件(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 裁定意旨參照)。土地法關於土地地籍之管理,採強制登記 原則,賦予登記事項有絕對效力,且地政機關負實質審查責 任,此觀土地法第72條、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至第 57條等規定即明。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以貫徹 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 易安全為規範目的。該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 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且不以該不實登記是否因受害人以外 之第三人行為所致,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辦理第一次登記,嗣後以訂圖錯誤致重複登錄等理由 辦理撤銷登記,係屬土地法68條第1項之登記錯誤:   ⒈按土地之登記準確與否,影響人民之權益至鉅,地政機關 自應慎重從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旨在保護 土地權利人並兼顧交易安全,其適用範圍自非以土地登記 規則第13條所指情形為限,該條規定應僅屬例示(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法第68 條第1項規定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以保護土地權 利人並兼顧交易安全。所稱「登記錯誤」,不應以土地登 記規則第13條所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 內容不符者」為限,茍地政機關於地籍測量時有錯誤,致 依據該測量成果而辦理之土地登記亦產生錯誤,縱嗣後之 登記階段完全依測量結果辦理而無錯誤,但作為前提之測 量結果,及最後登記之結果均有錯誤,對於信賴土地登記 而受損害之人民,仍應認係登記錯誤(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係於80年5月2日辦理829地號第一次登記、記載面 積4,240平方公尺,於84年3月27日辦理834地號第一次登 記、記載面積1,056平方公尺;於84年3月27日辦理836地 號第一次登記、記載面積905平方公尺,於84年9月12日辦 理844地號第一次登記、記載面積166平方公尺等情,有上 訴人提供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63、167、 165、169頁),對照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及上訴人所提 申請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201至220頁),可知係因備位 被告陸續提出未登記土地複丈申請,上訴人辦理測量登記 ,陸續登錄前述4筆地號、辦理第一次登記,均登記為國 有土地、發給所有權狀且由備位被告管理。上訴人係先完 成829地號第一次登記,其後辦理系爭834地號第一次登記 ;先完成836地號第一次登記,其後辦理系爭844地號第一 次登記。然實際上,834地號坐落位置與829地號範圍部分 重疊(829地號面積較大),844地號坐落位置與836地號 範圍部分重疊(836地號面積較大),乃上訴人自承(見 本院卷第145頁),而有一地重複登錄為不同地號之錯誤 ,且上訴人陳稱係因「訂圖錯誤」所致。       ⒊備位被告於91年間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13筆土地售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繳清價款予備位被告,於91年3月5日 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且領得所有權狀,有權狀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31、33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第二點)。嗣因教育部體育署為調查國內各高爾夫球場 相關資訊,請新竹縣政府函請被上訴人報送球場資料,在 釐清球場面積過程中,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召開疑義說 明會,以系爭土地係重複登錄為由表示將截止記載,且於 111年7月28日就系爭土地辦理撤銷登記等情,有教育部體 育署111年3月1日函、新竹縣政府教育局111年3月9日函、 新竹縣政府111年5月2日函、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函送 之疑義說明會會議紀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上訴人於11 2年8月8日函送之撤銷登記相關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35 至51頁、第93至226頁)。依前述文書資料可知,被上訴 人係受主管機關之要求而向上訴人申請辦理面積更正事宜 ,上訴人於比對土地複丈圖及地籍原圖後,發現以往訂圖 錯誤,834地號於84年重複登錄於829地號,844地號於84 年重複登錄於836地號,致生圖簿面積不符情形,擬就系 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塗銷及更正(見原審卷第159頁審查報告表) ,上訴人進而以「重複登錄」為由,將系爭土地辦理撤銷 登記(撤銷第一次登記),有撤銷登記申請書可參(見原審 卷第145頁)。上訴人既稱係因自身訂圖錯誤所致,足徵 係於辦理地籍測量暨第一次登記過程中造成一地重複登錄 狀態,故援引上述法規將系爭土地逕為撤銷登記。經撤銷 登記之結果,形同將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及被上訴人之所 有權登記均塗銷。   ⒋上訴人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主張本件係訂圖錯誤, 即早期地籍圖皆以圖紙管理,地籍圖尚未全面電腦化管理 前,土地經新登錄等原因致地籍線變更,須以人工在地籍 圖上訂正地籍線,使圖籍與登記狀態符合,因地籍線非常 細緻,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訂圖錯誤,不屬土地法第68條 第1項所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範圍云云。惟土地法 第68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錯誤,不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 所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為 限。上訴人就未登記土地辦理測量暨新登錄事宜,依系爭 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7條規定 「測量登記完竣地區內之未登記土地,其於辦理土地第一 次登記前,應測繪於各該地段之地籍圖內,並編定地號。 其有新增圖幅時,應與原地籍圖幅連接編號,並用紅色線 拼接於地籍接合圖及一覽圖內」,上訴人應將地籍測量之 結果(例如新登錄土地之地籍線)繪於地籍圖內,如在前次 測量登記時因疏未訂正地籍圖等原因,致嗣後衍生就同一 範圍重複登錄而編訂不同地號,以不同地號為第一次登記 且發給不同地號土地權狀,該登記外觀即呈現不同土地之 所有權,使土地登記喪失正確性,對於信賴土地登記而受 損害之被上訴人而言,自應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登記 錯誤」之範圍。另參酌上訴人於內部審查報告所引用土地 登記規則第144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 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 :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及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32條:「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發現錯誤,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外,應報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原測量錯 誤純係技術引起。抄錄錯誤。前項第一款所稱原測量錯 誤純係技術引起,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 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 稽;第二款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 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均係出於錯誤方能辦理塗 銷或更正,更足徵本件確屬「登記錯誤」,否則上訴人豈 能依據上述規定就系爭土地逕為撤銷登記。上訴人主張訂 圖錯誤所生重複登錄非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登記錯誤範 圍,自行限縮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4萬4 ,200元及遲延利息,應有理由,並無罹於時效:     ⒈查被上訴人與備位被告於91年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以 上訴人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等文書為據,雙方均信賴上訴人所為土地登記外觀,相信 834、844、829、836地號乃4筆不同土地,就包含前述4筆 在內共13筆土地締結買賣契約,並以每平方公尺1,100元 依登記面積計算價金,經被上訴人付清價金及備位被告辦 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銀貨兩訖。上訴人嗣後於111年間 以發現錯誤為由就系爭土地撤銷登記,然而,被上訴人為 承購系爭土地已支付共計134萬4,200元之價金(1161600+ 182600=1344200),系爭土地坐落範圍雖由829、836地號 包含在內,但被上訴人於91年間就829、836地號亦已均按 登記面積計付價金,就被上訴人而言,係因信賴登記致就 系爭土地坐落範圍重複計價而實際上溢付134萬4,200元( 支付對價卻未能取得相對應面積土地之真實所有權),則 被上訴人主張因信賴登記致受有損害,以134萬4,200元計 算為損害額,應屬有據。上揭訂圖錯誤所生重複登錄之登 記錯誤,純係因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就該登記錯誤並無 任何可歸責事由,是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上述見解,上 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土地法全文並無 要求被害人應先向他人求償無效果時始能援引上開規定求 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先向備位被告請求返還價金( 備位被告亦明示拒絕返還價金),即無損害云云,乃卸責 之詞,自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134萬4,200元,係 有理由。上訴人辯稱本件不符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要件, 被上訴人應先向買賣前手即備位被告請求返還價金,不得 逕向伊求償云云,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⒉另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 ,惟土地法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 間,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 所謂知有損害時起,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之規定, 係指知有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因土地 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請求國家賠償時,人民不僅必須 知悉其受有損害,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違 法行使公權力,方得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 滅時效。又上開規定之5年時效,固自損害發生時起算, 惟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縱使有 登記無效之原因,在該登記未經依法塗銷以前,原土地登 記之效力仍然存在,尚難認損害確已發生(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提出時效 抗辯,陳稱該損害至遲於84年登記或91年買受時即已發生 ,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等情。惟查, 上訴人係於111年7月20日召開疑義說明會,以有訂圖錯誤 為由表示將就系爭土地截止記載,且於111年7月28日撤銷 系爭土地之登記,則被上訴人係於111年7月28日撤銷登記 受通知時,始知悉因登記錯誤致系爭土地遭撤銷登記而受 有損害等情事,應堪認定,且系爭土地係於111年7月28日 遭撤銷登記,自應於斯時起算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於11 2年2月2日發函檢附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上訴人賠償134 萬4,200元及法定利息(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經上訴 人於112年3月2日函覆拒絕,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具狀提 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起訴狀),顯然未逾2年之時 效期間,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上訴人所提時 效抗辯亦無可採。    ⒊基上說明,被上訴人援引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其134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 7頁送達證書)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土地法第68 條第1項規定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雖尚有援引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相同請求,然被上訴人依土 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已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本院自無庸 再就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法定要件予以論斷。又本院 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其對備位被告 所提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其134萬4,200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1-15

TPHV-113-上國易-11-20250115-1

續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續更三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康世雄(兼康林鳳之承受訴訟人) 康淑賢(即康林鳳之承受訴訟人) 康淑儀(即康林鳳之承受訴訟人) 康淑娟(即康林鳳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再 審被 告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啟芳 訴訟代理人 周哲宇 劉力維律師 蔡玫眞律師 傅文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傅曜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1月8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兩造於本院106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再審被告 請求繼續審判,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再審原告康林鳳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康 世雄、康淑賢、康淑儀及康淑娟(下合稱康世雄等人),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本院卷㈠第289至297頁)可稽,康世雄等人聲明承受訴訟( 同卷第313至31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上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 繼續審判;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日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 人之代表人準用之。而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 法令之規定,同法第47條亦定有明文。故因和解係無合法代 表權之人所為者,依法應認該訴訟行為不生效力,其和解有 無效之原因,自得基此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查: ㈠、董事就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得隨時終止,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時,即發生效力。 另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乃採達到 主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 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是以書面所為 之非對話意思表示,如已進入相對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且處 於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了解之狀態時,應認該意 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本件再審被告於107年5月18日 本院106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前 登記之董事長為蔣炳正,董事為蔣炳正(持股零)、周哲宇 (持有實收股本200萬股中之199萬股)、周杉益(持有實收 股本200萬股中之5047股),實際負責人為持股達99%以上之 周哲宇,蔣炳正僅為登記負責人並於成立系爭和解前曾向法 院陳明其僅為登記負責人;另蔣炳正於106年6、7月間曾書 立記載其於106年7月31日辭去再審被告之董事暨董事長職務 等語之辭職書,交予周哲宇帶回再審被告公司置放於該公司 櫃子內等事實,業經周哲宇、蔣炳正及周杉益於本院證述或 陳述明確(本院109年度續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更一卷〉第28 7至289、290至298頁、110年度續更二字第1號卷〈下稱更二 卷〉㈢第242頁、本院卷㈠第76至77頁、系爭和解卷㈢第223頁) ,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系爭辭職書(本院107年度續字第6 號卷〈下稱續字卷〉第49至55頁)可稽,堪認蔣炳正於106年7 月31日辭去再審被告之董事暨董事長職務之非對話意思表示 ,業經周哲宇帶回公司而置於再審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且 處於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再審被告了解之狀態,而對再 審被告發生效力,此不因周哲宇將該辭職書帶回公司置放時 ,曾否提示予其他董事周杉益知悉而有異。 ㈡、又在訴訟程序上,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縱當事人間無爭執,法院亦得隨時 予以調查;另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 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 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係指在實體法上不 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言,訴訟程序上並無其適用。是再審被 告在蔣炳正辭職以後,雖曾於他案訴訟、其他簽約文件或本 件所提書狀將蔣炳正列為其法定代理人,且遲至107年7月5 日始變更登記為周衫益(系爭和解卷㈠第39至63、567頁、卷 ㈡第163、511頁、續字卷第115至123、147至202頁、更一卷 第131至167、175至203、333至347、384頁),惟蔣炳正既 已於106年7月31日辭去再審被告之董事暨董事長職務,如前 所述,自不因嗣其他文書仍將之列為法定代理人而失其效力 。 ㈢、從而,蔣炳正於106年7月31日已辭去再審被告之董事暨董事 長職務,其於107年5月18日代表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成立系 爭和解,係無合法代表權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依法不生效 力,故系爭和解有無效之原因,再審被告於107年6月6日請 求繼續審判,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1年度 重上字第4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103年11月21日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下稱第2441號)裁定駁 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時確定,上開裁定於同年12月15日送達再 審原告(第2441號卷第279頁),是再審原告於104年1月13 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104年度再字第4號 〈下稱第4號〉卷第1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1年12月25日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之102年3月26日,始自訴外人林秀其取得如附表所示 未經斟酌之證物(下稱系爭證物),倘經斟酌,可知臺北市 ○○區○○街00號1樓、同市區○○路000號4樓及2樓房屋(前二者 起造人名義均為康世雄、末者為康林鳳,下合稱系爭房屋) ,係訴外人林添福、林添順、康武朝、周正輝、林秀雄(下 合稱林添福等5人)共同出資興建,並由林添福借用其配偶 即訴外人翁猜名義與營造廠商簽約,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應 無所有權存在,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 第二審上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康世雄為系爭房屋所屬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興建時之工地監工,其對於工程瞭若指掌,再審原告應於 00年0月00日林添福過世不久,即知有系爭證物存在,而未 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況系爭證物縱經斟酌,亦難認其得受 較有利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者,或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 使用,嗣後檢出之該新證物而言。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 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未發現或不 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該款但書規定即明。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登記之營業事項含委託營造廠興 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出售,以及有關附帶事業之經營 及投資業務;系爭房屋係再審被告於66年5月13日與訴外人 林建成簽訂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 定由再審被告分得迄未辦理第1次登記之建物;嗣再審被告 斯時董事長林添順、總經理林添福、股東林秀雄雖於同年6 月24日另與康武朝、周正輝(即林添福等5人)簽立共同投 資興建房屋合約書(下稱系爭投資書),並指定再審原告為 系爭房屋之起造名義人,然審酌該二契約簽訂時間之先後, 系爭房屋係採邊售邊建方式進行,其相關建築執照(下稱建 照)申請、出售、發包興建、財務安排、竣工後交屋或出租 、與稅捐機關交涉、與林建成間之訴訟及房屋稅之繳納均由 再審被告為之,且林添順未提供起造人名義供申請建照,周 正輝僅提供曾順發1人為起造人等系爭房屋興建之後續發展 、衍生相關訴訟之當事人關係及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名義變更 方式、管理使用情形等節,堪認系爭房屋係由再審被告興建 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依系爭投資書所載文字、林添順、周正 輝及康武朝等人於另案之證詞,以及卷附試算表之配股記載 ,足徵系爭投資書乃林添福等5人投資再審被告興建系爭房 屋之契約,其等於簽訂系爭投資書之始,並無分房之議,締 約真意應在於投資興建房屋出售獲利,而非分得房屋所有權 ,且該契約內容並未有向再審被告借用名義與地主簽訂系爭 合建契約之記載,亦未與再審被告有何委託經營、共同經營 或讓與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復無證據證明林添福等5人與 地主間存有合建契約,康武朝縱有投資,亦非直接出資興建 系爭房屋者,不能謂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原始取得者,因而 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 ㈡、再審原告提出簽立於66年至67年間之系爭證物,主張其係於1 02年3月26日始知悉及取得該等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本院審認如下:   1、查康林鳳、康世雄(下稱康林鳳等2人)均為系爭房屋之起造 名義人,並列名於附表編號1翁猜本人及其代理其他15名起 造人,而與建築師所簽立之工程委託契約書附件原起造人名 冊之中,且該契約騎縫及前揭名冊上有康林鳳等2人之用印 ;另再審原告自承訴外人康武朝為康世雄之父親、康林鳳之 配偶,且為系爭投資書之當事人,並提供康林鳳等2人擔任 起造人,而康武朝列名於附表編號2翁猜本人及其代理其他4 8名起造人與建築師所簽立之工程委託契約附件原起造人名 冊之中,且前揭名冊上有康武朝之用印,此觀前開兩份契約 之前言、委託人欄、起造人名冊之記載及用印情形即明(第 4卷㈠第37至40、44至49頁),是康林鳳等2人、康武朝依序為 附表編號1、2之契約當事人,依渠等3人之親屬關係及再審 原告陳稱康林鳳等2人為康武朝提供之登記起造人,衡諸一 般社會通念,已難認康林鳳等2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係不知有前開證物之存在或有不能檢出或命第 三人提出之情形。 2、另附表編號3至10所示證物,分別為翁猜(即林添福之配偶兼 提供之登記名義人)以本人兼代理人、業主代表人或僅本人 之身分,簽名用印而與營造廠商、電梯供應商、水道工程承 包商、模板工程承包商、衛生設備供應商簽立之工程或購置 合約書,此觀前開契約記載之立合約人、施工地點或建案名 稱及簽名用印情形(第4號卷第53至90頁),以及證人林秀其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2年度北簡字第8242號 (下稱第8242號)康林鳳與再審被告等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中證稱:我父親林添福跟其他4位股東合資共同投資, 以我媽媽翁猜為起造人等語(第8242號卷㈡第49頁)即明。 徵諸康世雄於北院100年度訴字第2353號訴外人杜秀鳳與再 審被告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審理時證稱:我為系爭建案工地之 監工等語(原確定判決一審卷㈡第56頁反面),另於北院112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林秀其等人與再審被告間確認房屋所 有權事件審理時證稱:66年開工後我是第一個進場的,69年 底交屋完畢後才離開;林添福往生後一陣子,我有聽林秀其 講過他有找到小包契約書;正良泰公司是借牌的,林添福委 託給小包,模板是劉姓小包、衛生器材的廠商是向榮,電梯 是伸瑞公司伸瑞牌等語(本院卷㈡第148至152頁),足見康 世雄為系爭建案之監工,對於施作興建房屋之相關工程承包 商或廠商知之甚詳,依社會常情,難以諉為不知或未曾看過 相關工程及採購合約(含系爭證物)。是康林鳳等2人既母 子,並同為系爭房屋之登記起造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亦 難認康林鳳等2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係 不知有前開證物之存在或有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 。 3、再審原告固主張其係於102年3月26日始輾轉取得系爭證物云 云,惟對於究竟是何時、以何方式發現及取得前開證物,則 先稱:康林鳳等2人係於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程序中整理 資料時發現系爭證物;嗣改稱:是向林明堂配偶劉立慈取得 ,林秀其分別將系爭證物交給林添福二媳婦杜秀鳳及康武朝 ;復改稱:林秀其知悉兩造間有類似訴訟,將系爭證物影本 交給康武朝,康武朝再交給康林鳳等2人云云(第4號卷㈠第3 頁、更一卷第651頁、系爭和解卷㈠第274頁),足見其前後 陳述不一,難以逕認與事實相符。是其主張於102年3月26日 始發現及取得系爭證物,殊難採認。 4、至證人林秀其雖於本院105年度再更㈠字第2號杜秀鳳與再審被 告間再審事件到庭證稱:杜秀鳳一審勝訴、二審敗訴,她認 為房屋是翁猜建的,為何變成再審被告的,她來問我,要找 證據扳回一城,我去找我弟弟林明堂的太太,她把公司管的 資料給我,時間不記得,我拿給杜秀鳳;康林鳳要我出庭作 證,叫我拿這些文件到法庭給法官看;我不記得康先生的文 件是何人交給他的等語(系爭和解卷㈠第411至412頁、卷㈡第 501至502頁),然杜秀鳳既為林添福次子林鼎盛之配偶,足 見該等契約係由林添福家族持有,系爭證物之存在應為杜秀 鳳可得而知,實難認杜秀鳳係於其所涉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 17號(下稱第917號)返還房屋等事件受敗訴判決後始知悉 或取得系爭證物,更遑論本件再審原告方因此輾轉取得。是 杜秀鳳雖同以其於第917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知悉 或取得系爭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 由,對第9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7年度再 更二字第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判決駁回確 定(更二卷㈢第183至203頁),亦可為佐。 5、從而,再審原告應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 已知悉有系爭證物之存在,且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於前訴 訟程序有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是其謂於102年3 月間始知悉或取得系爭證物一情,無足採信。況查,建築法 第31條第1款規定,建照申請書應載明起造人之姓名、年齡 、住址,乃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工程期間,在行政管理上須 有特定對象而設之權宜規定,是建照僅為行政機關管理建築 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1次所 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 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以觀,申請區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以使用執照 所載起造人為原則,故出賣人以預售屋出賣於買受人者,將 買受人列為起造人,使買受人原始取得建築物所有權之情形 ,亦所在多有,故建照所載之登記起造人,非必為原始出資 興建之人。查系爭建案共分為7層樓建物5棟(共64戶)、5 層樓建物2棟(共55戶)各自取得建照,其中7層、5層建物 原登記起造人分別為16人、49人,嗣因出售依序變更為30餘 人、60餘人(系爭和解卷㈡第197至203、337至473頁)。系 爭證物非系爭房屋之出資證明,無從據以判斷其所有權歸屬 ,是系爭建案之建物設計、監造、施工、購置電梯、水道工 程、模板工程及衛生設備購置,縱有以全體登記起造人或其 一人或該人為業主代表人而與廠商簽約之情形,衡酌翁猜為 林添福之配偶,復為再審被告當時之股東,而林添福於64年 3月間起至73年4月間為再審被告之常務董事兼經理人(原確 定判決一審卷㈡第33至36頁反面),則系爭建案以上述契約模 式委託廠商設計、監造及施作,並購置電梯及衛生器材,顯 係為了配合建照所附起造人名冊之外觀,亦無從逕認系爭房 屋即為其登記起造人即康林鳳等2人或指定其等之康武朝所 出資,自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系爭房屋實質是由再審 被告出資興建及原始取得所有權之認定。是縱經斟酌系爭證 物,亦難認得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係不知有系爭證物之存在或有不能檢出或命 第三人提出之情形;且系爭證物縱經斟酌,亦難認其得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再審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秀其,證明系爭證物之形式上真 正及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知悉或取得( 第4號卷㈠第5頁、卷㈡第12、13、63頁反面、第74、117、176 頁),但再審被告已不爭執系爭證物之形式上真正(系爭和 解卷㈠第232頁),再審原告亦提出林秀其於他案前開證述筆 錄(系爭和解卷㈠第409至412頁),而再審原告應於前訴訟 程序事實前知悉有系爭證物之存在,業如前述,自無再予調 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 編號 證物名稱 備註 ⒈ 翁猜等16人與建築師李石生66年9月5日訂立之工程委託契約書 再證3(第4號卷㈠第36至42頁) ⒉ 翁猜等49人與建築師李石生66年9月22日訂立之之委託契約書 再證4(第4號卷㈠第43至51頁) ⒊ 翁猜等與正良泰營造有限公司66年10月1日訂立之工程合約書 再證5(第4號卷㈠第52至56頁) ⒋ 翁猜等與正良泰營造有限公司66年12月20日訂立之工程合約書 再證6(第4號卷㈠第57至61頁) ⒌ 翁猜為業主代表人與伸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6年11月11日訂立之電梯購置合約書 再證7(第4號卷㈠第62至72頁) ⒍ 翁猜為業主代表人與林献章66年11月8日訂立之水道工程合約書 再證8(第4號卷㈠第73至79頁) ⒎ 翁猜為業主代表人與劉金灶66年10月25日訂立之模板工程合約書 再證9(第4號卷㈠第80至86頁) ⒏ 翁猜與和成牌總經銷67年7月27日訂立之衛生器材買賣契約書 再證10(第4號卷㈠第87至91頁)

2025-01-14

TPHV-113-續更三-1-20250114-1

國再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易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張文宗 再 審被 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2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 ,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 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同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此乃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 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 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所設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 字第29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徵地政機關僅能程序審查, 不能進行實體審查,然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依民法第146 條、第125條規定,以「消滅時效完成繼承」為登記原因, 向再審被告就本院111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 決)附表一所示2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再審被告要求伊須提出消滅時效證明文件等,已有違前揭 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然本院112年度國再易字第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對於伊之前開指摘未予採認 ,構成應適用而不適用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誤 。  ㈡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即再審被告駁回伊就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申請,係以系爭土地均經訴外人曾義雄前於10 9年3月12日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無法重複辦理等語 為由。然再審被告准予曾義雄前開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顯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登記之權利 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 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伊自得請求再審被告損害賠償,然原確定判決 未予審酌本件應適用而不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亦有違法。  ㈢前揭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均係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原確定判決未優先適用該等規定,已有違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6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而不適用前揭土地法、 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而錯誤維持本院110年度潮國簡字第3號 判決對伊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罰鍰;且按民法第1146 條第2項、第125條規定,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所喪失者係「所 有權」,非「繼承權」,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第7 71號解釋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誤認伊訴之聲明有所誤用, 亦有違誤,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 、第249條第2項規定,及應適用而不適用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第38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構成同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本院110年度國簡字第3號判 決、前案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伊11 萬元,及自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於113年11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送達證書見原確 定判決卷第227頁),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13日對原確定判 決提起本件再審,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 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 潮國簡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訴,並處再審原告2萬元之罰鍰;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前案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 原告就前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 訴。  ㈢惟再審原告前於原確定判決以前開相同之理由,主張前案判 決違背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 第3款等規定,而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 第1項、第249條第2項,及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款、第388條等規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則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 ,對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 難認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1-14

PTDV-113-國再易-5-20250114-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作芒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陳曉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張作述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張作芒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黃善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本院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張作述之上訴駁回。 張作述應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張作述負擔四分之 三,餘由張作芒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復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 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張作芒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張作述分割被繼承人黃善英之遺產,經原審駁回張 作芒此部分之訴後,張作芒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 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㈠編號1 至5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判決附表 三所示之比例分配。㈡編號19、28、29分歸張作芒所有。㈢編 號6至18、20至27分歸張作述所有」(見本院卷第1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張作芒部 分廢棄;㈡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善英所遺如113年8月8日民事陳 報狀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見本院卷第159-160頁)。則張作芒更正聲明實為主張不同 分割方法,法院本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應屬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其次,張作芒於本院主張張作 述於民國109年4月間,因購置汽車而向黃善英借款新臺幣( 下同)110萬元;復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23日間,擅自由 黃善英帳戶提領現金58萬元,均應列入黃善英之遺產分配等 語,亦屬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並非訴之追加,先予敘明。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張作芒於本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 21條但書規定,追加聲明請求「張作述應將附表編號1、2、 3、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 卷第106頁、160頁)。經核張作芒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 於請求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於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 關連性,證據資料之利用亦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並基 於訴訟經濟與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張作芒主張:被繼承人黃善英於111年1月23日死亡,兩造為 其全體繼承人。黃善英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 至4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業經張作述持黃善英 於110年12月12日所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於111 年5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侵害伊之特留分,伊自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行使扣減權。另張作述於 109年4月間,因購置汽車而向黃善英借款110萬元;復於110 年12月至111年1月23日間,擅自由黃善英帳戶提領現金58萬 元,均應列入黃善英之遺產分配;總計黃善英之遺產價值共 2832萬2901元,按伊之特留分比例計算金額為708萬0725元 。又附表編號19、28、29共3張保單價值合計112萬3438元, 應分配予伊,其他動產伊同意分予張作述。則伊之特留分金 額仍不足595萬7287元,復將此不足之金額換算成系爭不動 產持分比例為100000分之25901,其餘100000分之74099,則 歸張作述所有,應依此比例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配價金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但書、 第1164條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求為命: ㈠張作述應將黃善英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1年5 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兩造公同共有黃善英之遺產,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張作芒 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就上開請求㈠部分為張作芒勝訴 之判決,而駁回其餘之訴。張作芒及張作述均不服,各自提 起上訴)。張作芒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作芒部 分廢棄;㈡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善英所遺如113年8月8日民事陳 報狀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另 主張系爭遺囑已侵害伊之特留分,除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於11 1年5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外 ,併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但書 規定,追加聲明請求:張作述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答辯聲明:張作述之上訴駁回。 二、張作述則以:張作芒未盡孝養之責,對黃善英有重大虐待之 情事,黃善英於在世時立下系爭遺囑,作為張作芒與伊間遺 產分配之依據,表明其系爭不動產由伊全部繼承,依民法第 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張作芒已無繼承權,系爭不動產本 應分歸伊所有。況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為處分行為,應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辦妥繼承登記,始得為之;系爭不動產 既未辦理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張作芒即不得訴請分割遺產 。縱認張作芒得請求分割遺產,依財政部國稅局核定之遺產 價值,系爭不動產價值共438萬9191元,張作芒之特留分為2 00萬8032元,扣除張作芒可繼承附表編號19、28、29之3張 保單價值共112萬3438元,張作芒僅得請求差額88萬4585元 ,以此換算張作芒就系爭不動產之比例僅100000分之20153 ,張作芒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比例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作述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張作芒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張作芒 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㈠被繼承人黃善英於111年1月23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各1/2;㈡系爭不動產經張作述持系爭遺囑以 繼承登記為原因,於111年5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 等情,有卷附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系爭遺囑、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 原審卷第31-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㈡黃善英之遺產範圍為何?㈡系爭遺囑是否侵 害張作芒之特留分?張作芒是否有繼承權?㈢張作芒行使扣減 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以系爭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予以塗銷;並追加請求張作述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㈣張作芒請求分割黃善英之遺 產,有無理由?若有,遺產分割方法,以何為當?茲分別判 斷如下:    ㈠黃善英之遺產範圍為何?  1.按遺產分割,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 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 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張作芒請求分割黃善英之遺 產,基於遺產分割應整體為之原則,首應探究者自為黃善英 之遺產範圍為何。   ⒉查,黃善英於111年1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張作芒固主張 張作述於109年4月間,因購置汽車而向黃善英借款110萬元 ;復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23日間,擅自由黃善英帳戶提 領現金58萬元,均應列入黃善英之遺產分配云云,然為張作 述所否認。證人即張作芒之配偶邱瑞蓉雖於本院證稱張作述 從事計程車行業近20年,每次換車時他都沒有存款,他換車 的錢都是透過婆婆黃善英向保險公司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142頁)。然證人邱瑞蓉亦證稱:109年間黃善英有說張作述 要借錢的事,黃善英也有向保險公司借錢,後來張作述也有 換車,至於他們之間金錢如何給與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第143頁)。則依證人邱瑞蓉之證詞,尚無法證明張作述於1 09年4月間,因購置汽車而向黃善英借款110萬元。此外,張 作芒復未提出其他金流或具體證據證明張作述於109年4月間 ,因購置汽車而向黃善英借款110萬元;及於110年12月至11 1年1月23日間,擅自由黃善英帳戶提領現金58萬元,尚難認 張作芒前揭主張為可採。是以,黃善英之遺產應如附表所示 乙節,堪予認定。     ㈡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張作芒之特留分?張作芒是否有繼承權?  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 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 有明文。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 形,非僅限於遺贈情形,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 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 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 障其權利。是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 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 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遺囑載明:「立遺囑人黃善英往生,遺產不動產依以下 方式分配如後:⒈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00地號土地 ,00地號土地,各持分139/10000(內容如110.11.11.所申 請之土地登記謄本)。⒉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房屋,門 牌為○○區○○路○段000號十二樓,持分9998/10000(內容如11 0.11.11.所申請之建物登記謄本)。上列不動產由次男張作 述(00.0.00生,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繼承全部。但不 得出售,否則應將出售所得之四分之一價金分予長男張作芒 。⒊人壽保單受益人為長男張作芒五張由張作芒領取,另外 七張由次男張作述繼承」,有卷附系爭遺囑可稽(見原審卷 第37-39頁)。可知黃善英於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將系爭不動產及受益人為張作述之7張保單,均分由張作述 繼承。而財政部國稅局就系爭不動產價值部分,雖核定共43 8萬9191元(見原審卷第33頁);然參諸張作芒提出永慶房屋 行銷企劃書所附之實價登錄資料,系爭不動產於繼承發生時 預估成交價約為2200-2400萬元,有卷附該行銷企劃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51-63頁),可知國稅局核定系爭不動產之價 值,衡情顯然低於一般市價,尚非可採。則以系爭不動產於 繼承發生時之市價合計2300萬元計算,黃善英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價值,合計為2664萬2901元(詳附表所示),張作 芒之特留分應為666萬0725元(計算式:2664萬2901元×1/4= 666萬0725元)。是系爭不動產以系爭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張作述所有後,黃善英之現存遺產僅餘如附表編號6 至29之存款、股票、保險、悠遊卡餘額,價值合計364萬290 1元(計算式:2664萬2901元-2300萬元=364萬2901元),顯 然不足分配張作芒之特留分,系爭遺囑所定之遺產分割方法 已侵害張作芒之特留分,張作芒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規定行使扣減權。  ⑵張作述雖抗辯:張作芒未盡孝養之責,對黃善英有重大虐待 之情事,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張作芒已無繼承 權云云,並舉證人即兩造舅父黃孝忠為證。惟證人黃孝忠僅 於本院證稱:黃善英回家時曾說張作芒常常罵他,家裡的生 活費幾乎都是跟張作述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然 證人黃孝忠亦證稱:黃善英生前或在系爭遺囑中沒有說張作 芒不能繼承,只有說讓他繼承房子的4分之1,而且要賣掉才 能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佐以系爭遺囑見證人陸 小珠於原審證稱:她把房子給張作述,因為是張作述在照顧 她;她大兒子好像很多房子,因為小兒子沒有房子,賣的話 要給大兒子4分之1等語;另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葉又華證 稱大兒子比較忙,有錢有房子,小兒子比較孝順但比較沒錢 等語(見原審卷第280-281頁):參以黃善英於系爭遺囑中 仍將人壽保單分配予張作芒等情,業如前述。堪認黃善英係 因受張作述較多照顧,且認為張作述經濟能力較弱,而將系 爭不動產指定分配予張作述,但仍將人壽保單分配予張作芒 ,難認張作芒對於黃善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黃善英 表示其不得繼承。故張作述抗辯張作芒對黃善英有重大虐待 之情事,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張作芒已無繼承 權云云,洵非可採。   ㈢張作芒行使扣減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以系爭遺囑繼承為原 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追加請求張作述將系爭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此部分遺產自應於辦理繼承登記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各繼承人為全體繼 承人利益單獨辦理,或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於特殊情況下得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後,始 得與前述其餘遺產併同分割。  ⒉承上,系爭遺產所定之遺產分割方法,侵害張作芒之特留分 ,張作芒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行使特留分 受侵害之扣減權。則張作芒行使特留分受侵害之扣減權,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但書,請求 張作述塗銷系爭不動產以系爭遺囑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即回復登記為黃善英所有之狀態;並基於黃善英 之繼承人及遺產公同共有人之身分,追加請求張作述將系爭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有據。至編號5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無從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 其事實上處分權之分割取得,不以登記為必要,併予敘明。  ㈣張作芒請求分割黃善英之遺產,有無理由?若有,遺產之分割 方法,以何為當?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 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 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  ⒉經查:  ⑴黃善英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黃善英之 繼承人,無法協議分割,復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張作芒依民 法第1164條前段請求分割黃善英之遺產,自應予准許。  ⑵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及附表編號5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為1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建物面積連同陽台、雨遮共117.59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85頁),如按原物分割為兩造分別共 有,將來恐不利於使用上及經濟上之目的,並尊重系爭遺囑 如處分系爭不動產應將所得價金4分之1分配予張作芒之意旨 ,自應予變價分割,並由張作芒依其特留分比例即4分之1分 配價金,餘4分之3價金分配予張作述為宜;另黃善英之所遺 如附表編號6至29之遺產,均為存款、股票、保險、悠遊卡 餘額等動產,價值合計364萬2901元,業如前述;其中張作 芒主張附表編號19、28、29共3張保單應分配予伊,其餘編 號6至18、編號20至27部分,同意分配予張作述,張作述就 此分割方法並無爭執,爰將附表編號19、28、29之保單價值 分配予張作芒,其餘動產分配予張作述,以符合兩造之意願 及保單之現狀。是以,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本院判決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當。 五、從而,張作芒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 條但書、第1164條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 請求:㈠張作述應將黃善英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 11年5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㈡分割黃善英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上開㈡部分,為張作芒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張作芒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 就上開㈠部分,為張作述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張作 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張作芒於本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但書規定,追加請求張作述應將系 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連同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均由 張作芒、張作述各按4分之1及4分之3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張作芒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張作述 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表:被繼承人黃善英之遺產及本院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單位數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41/1000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張作芒分得4分之1,餘4分之3分配予張作述所有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41/10000 同上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41/10000 同上 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1/1 同上 5 未辦保 存登記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頂樓加蓋 同上 6 存款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695元 分配予張作述所有 7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204元 8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263元 9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3萬7053元 10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796元 11 存款 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5049元 12 存款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382元 13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6066元 14 股票 板信商業銀行 5011元 428股 15 餘額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54元 16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善崴 36萬7463元 17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善崴 20萬1691元 18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善崴 6萬2261元 19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作芒 86萬2226元 分配予張作芒所有 20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作述 17萬5509元 分配予張作述所有 21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善崴 51萬8346元 22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作述 6萬7561元 23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作述 1萬0646元 24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作述 18萬1144元 25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作述 50萬5161元 26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作述 3萬9819元 27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作述 1033元 28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作芒 1萬2220元 分配予張作芒所有 29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作芒 24萬8992元

2025-01-14

TPHV-113-重家上-51-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1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l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林盟凱 蔡智亮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吉雄、游武雄、游國棟、林游梅、游玉貞、游 景雯、游進賢、呂乾誠、呂宜鄉、呂建瑩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到裁定後10日內追加被繼承人游新發之其他繼承人為 被告,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 (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 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 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代位分割其債務人游大哲所繼承遺產,聲明為:㈠ 游大哲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游新發(游仲坤之父)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9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游大哲及被告公同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查,依卷內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附表一編號9之 遺產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游新發,應有部分為80分之4 (見本院卷二第460頁),即20分之1。游新發於民國27年7 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了「游大哲及被告」之父游仲坤外 ,尚有游有土(游新發長子,52年6月10日死亡)、游石金 (游新發三子,71年4月26日死亡),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 附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可知「游大 哲及被告」僅為附表一編號9遺產之部分繼承人,而按繼承 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 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 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此觀之土地登記規則 第120條第1項規定可明。故繼承人為二人以上而由部分繼承 人申請繼承登記者,原則上只能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 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是以 本件聲明第1項固得將附表一編號9遺產繼承登記為「游仲坤 、游有土及游石金之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然而附表一編 號9遺產登記為「游仲坤、游有土及游石金之全部繼承人」 公同共有後,如要再分割為分別共有,依前揭說明,應以全 部繼承人為被告,始屬合法。本件聲明第2項分割的標的, 其中附表一編號9遺產之分割,原告僅以部分共有人為被告 (即「游大哲及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命原 告應於收到裁定後10日內追加被繼承人游新發之其他繼承人 即「游有土、游石金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調整訴之聲明( 及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如原告逾期未補正,則將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又遺產 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本件原 告代位分割附表一編號9遺產之訴既經駁回,依上開說明, 附表一所示其餘遺產之訴亦將一併駁回,附此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3 同上小段7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4 同上小段72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5 同上小段77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6 同上小段8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7 同上小段144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8 同上小段199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9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80分之4 附表二: 分割標的 附表一編號1、5、8 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一編號3、4、6、7 附表一編號9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應繼分比例 應繼分比例 應繼分比例 游吉雄 1/8 1/8 1/8 1/8 游武雄 1/8 1/8 1/8 1/8 游國棟 1/8 1/8 1/8 1/8 林游梅 1/8 1/8 1/8 1/8 游玉貞 1/8 1/8 1/8 1/8 游大哲 1/16 1/16 1/16 1/16 游景雯 1/16 1/16 1/16 1/16 游進賢 1/8 1/8 1/8 1/8 呂乾誠 1/8 無 無 1/24 呂宜鄉 無 1/8 無 1/24 呂建瑩 無 無 1/8 1/24

2025-01-13

SLDV-113-訴-2212-202501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5號 原 告 朱燕惠 被 告 朱清平 朱威亮 朱森榆 朱玉鈴 朱慶錩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森楠 被 告 朱筱筠 朱慶源 朱筱萍 朱燦榮 朱世隆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清全 被 告 朱健誠 朱筠 尹曉嵐 朱順隆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受 告知人 張嘉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面積四四七點三平方公 尺),及同段七五四地號土地(面積二七二三點一七平方公尺) ,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二七點一四平方 公尺),及同段七五七地號土地(面積六六八點八平方公尺), 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筱萍、朱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分別稱系爭753、754、756、75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4筆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一所示,無因法令 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 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請求將系爭753、75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爭756、757地號 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三所示,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朱清平、朱威亮、朱森榆、朱玉鈴、朱慶錩、朱森楠、 朱筱筠、朱慶源(下與被告朱筱萍合稱朱森楠等9人)以: 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後續再自行討論,並同意分得如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26日新地測字第1130010426函 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Y3、Z3所示之部分,至如 附圖編號X3、X4所示之部分應以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建物西 南方為界等語。  ㈡被告朱燦榮、朱世隆、朱清全、朱健誠(下合稱朱燦榮等4人 )、尹曉嵐、朱順隆以: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後續再自行 討論,並同意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法等語。  ㈢被告朱筱萍、朱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 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後續再自 行討論等語。 四、經查,系爭4筆土地均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共有,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 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而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節 ,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2日新地測字第111001048 8號函、新竹市政府111年12月28日府都建字第1110190074號 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6日新 地測字第113000699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至10、47 頁,本院卷二第45至68、89至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 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4筆土地均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共有,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無 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分割,自屬 有據。又系爭753、754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部相同,且無法令 另有規定不得合併分割之情事,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 2月12日新地測字第1110010488號函、113年8月6日新地測字 第113000699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至10頁,本院卷 二第89至90頁),故原告請求將系爭753、754地號土地合併 分割,亦屬有據。  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法院裁量權 之行使,除須符合法律規定(例如民法第824條,建築法第4 4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等)外,亦須符合適當性原則。 故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者,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分得部分所得利用 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依賴程度(例如高齡生存配 偶就婚姻生活之住宅、殘疾者之交通方便性)或生活上有密 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例如滿足其與家人適足住房權)等,而 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號 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被告朱燦榮等4人、尹曉嵐、朱順隆均同意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分割方法;被告朱清平、朱威亮、朱森榆、朱玉 鈴、朱慶錩、朱森楠、朱筱筠、朱慶源皆同意分得如附圖編 號Y3、Z3所示之部分,僅就如附圖編號X3、X4所示部分之界 線有爭執(此部分詳如後述);兩造均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 ,後續再自行討論等情(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本院卷二 第40、330頁),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法,除如附 圖編號X3、X4所示部分之界線外,已與共有人之意願相符。  2.原告、被告尹曉嵐、朱順隆、朱燦榮等4人均同意以如附圖 編號X2所示之部分交換如附圖編號Y2、Z2所示之部分,以簡 化共有關係,並可使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大,有利於土 地之完整有效利用,增進經濟效益。  3.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建物為被告朱 慶錩、朱筱筠、朱慶源、朱筱萍共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 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0號建物為被告朱清全所有;如附 圖編號C、D所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建物為被告朱健 誠所有等節,業據被告朱慶源、朱清全、朱健誠陳明在卷( 本院卷二第42頁),並有新竹市稅務局111年11月28日新市 稅房字第1116623509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31至45頁),足堪認定,故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 方法,足使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建物所有人為建物 所坐落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4.至被告朱清平、朱威亮、朱森榆、朱玉鈴、朱慶錩、朱森楠 、朱筱筠、朱慶源雖抗辯:如附圖編號X3、X4所示部分之界 線應以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建物西南方為界,該建物會興建 該處必係其來有自,為家中長輩協議之結果云云,然未提出 相關證據資料佐證此情,且為被告朱燦榮等4人否認,況被 告朱森楠等9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1/2,系爭753、754地 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3,170.47平方公尺(計算式:2,723.17 +447.3=3,170.47),如附圖編號X3所示部分之面積為1,585 .23平方公尺,已與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相符,倘 以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建物西南方為界,即未按應有部分受 分配,實有失公允,故難認此部分抗辯可採。  5.從而,考量兩造之應有部分、經濟效用之發揮、土地之利用 ,並斟酌兩造之意願,將如附圖編號X1、Y1、Y2、Z1、Z2所 示之部分分歸原告、被告朱筠、尹曉嵐、朱順隆維持共有; 如附圖編號X2、X3所示之部分分歸被告朱燦榮等4人維持共 有;如附圖編號X4、Y3、Z3部分分歸被告朱森楠等9人維持 共有,應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六、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尹曉嵐 將其所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91年9月13日設定登 記抵押權予被告朱筠;被告朱順隆則將其所有系爭4筆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於98年7月2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 外人即受告知人張嘉章,並經告知訴訟(本院卷二第79至81 頁),張嘉章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準此,依 上開規定,其等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均移 存至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 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 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 中說明為已足,本院自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七、另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 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 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 不在此限: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 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 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 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 ,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 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是 故,地政登記機關於受理法院確定裁判分割登記時,即將查 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 為清算登記,轉載於原被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 、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之共有人分割取得之 土地上。查被告朱順隆之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載有查 封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 6日新地測字第113000699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5至6 8、89至90頁),依前開說明,應分別轉載於其所分得部分 ,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4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綜合斟酌上情, 認系爭753、754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 所示;系爭756、757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 所示。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 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朱燕惠 5/96 2 被告朱清平 1/8 3 被告朱威亮 1/8 4 被告朱森榆 1/24 5 被告朱玉鈴 1/24 6 被告朱慶錩 1/32 7 被告朱森楠 1/24 8 被告朱筱筠 1/32 9 被告朱慶源 1/32 10 被告朱筱萍 1/32 11 被告朱世隆 1/16 12 被告朱燦榮 1/16 13 被告朱清全 1/16 14 被告朱健誠 1/16 15 被告朱筠 5/96 16 被告尹曉嵐 9/96 17 被告朱順隆 5/96 附表二: 編號 附圖編號 面積 分割方法 應有部分比例 1 X1 447.3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朱燕惠、被告朱筠、尹曉嵐、朱順隆按右列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原告朱燕惠 5/24 被告朱筠 5/24 被告尹曉嵐 9/24 被告朱順隆 5/24 2 X2 345.32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朱世隆、朱燦榮、朱清全、朱健誠按右列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被告朱世隆 1/4 被告朱燦榮 1/4 3 X3 792.62平方公尺 被告朱清全 1/4 被告朱健誠 1/4 4 X4 1,585.2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朱清平、朱威亮、朱森榆、朱玉鈴、朱慶錩、朱森楠、朱筱筠、朱慶源、朱筱萍按右列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被告朱清平 12/48 被告朱威亮 12/48 被告朱森榆 4/48 被告朱玉鈴 4/48 被告朱慶錩 3/48 被告朱森楠 4/48 被告朱筱筠 3/48 被告朱慶源 3/48 被告朱筱萍 3/48 附表三: 編號 附圖編號 面積 分割方法 應有部分 1 Y1 81.79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朱燕惠、被告朱筠、尹曉嵐、朱順隆按右列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原告朱燕惠 5/24 2 Y2 81.78平方公尺 被告朱筠 5/24 3 Z1 167.2平方公尺 被告尹曉嵐 9/24 4 Z2 167.2平方公尺 被告朱順隆 5/24 5 Y3 163.5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朱清平、朱威亮、朱森榆、朱玉鈴、朱慶錩、朱森楠、朱筱筠、朱慶源、朱筱萍按右列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被告朱清平 12/48 被告朱威亮 12/48 被告朱森榆 4/48 被告朱玉鈴 4/48 被告朱慶錩 3/48 6 Z3 334.4平方公尺 被告朱森楠 4/48 被告朱筱筠 3/48 被告朱慶源 3/48 被告朱筱萍 3/48

2025-01-13

SCDV-111-訴-1065-20250113-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顏建星 訴訟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被 上訴人 高俊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67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A2、 B1部分所示之鐵皮停車位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 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萬元。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伊於民國83年4月30日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屋時,有一併 購買地下室使用執照圖說編號18之停車位即「地下室汽車停 車位配置表」(下稱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編號A4之停車位,嗣 與建商高龍江、劉得炫協議互換,故換得使用執照圖說編號 17、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編號M1L1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被上訴人則於93年間購入同社區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1樓、地下1樓之房屋(下稱被上訴人房屋)。伊家 人於該社區共購入6戶房屋,而伊購入後交由亦有購入該社 區房屋之三弟顏允義管理使用,顏允義則在該社區居住至96 年4、5月才遷出,期間伊則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故未 前往該社區,迄104、105年間因租客積欠房租未繳,伊前往 催繳房租時竟發現系爭停車位竟遭被上訴人以搭建鐵皮之方 式占用系爭停車位,占用範圍如附圖A2、B1之範圍所示,系 爭停車位係伊向建商承購,系爭停車位配置表即屬分管協議 ,伊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故被上訴人自應將鐵皮停車位 拆除後,將占用範圍返還予伊。又被上訴人占用期間致伊受 有損害,依附近停車場租金行情,認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新臺幣(下同)2,000元,故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年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共1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A2、B1 部分所示之鐵皮停車位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 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3年間購買被上訴人房屋時,停車位即 已搭建有鐵皮而與現況相同,前手也告知鐵皮範圍內之空間 亦為買賣交易之範疇;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停車位配置表 難認為分管契約,應係住戶間討論協議之紀錄或統計確認,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具有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亦不能認伊 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2、B1部分所示之鐵皮停車位拆除,並將 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2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房屋則為93年12月16日購 入,附圖A2、B1部分現由鐵皮包圍,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使用 等情,有被上訴人房屋及系爭房屋建物謄本、被上訴人房屋 異動索引、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14、19頁、 本院簡上卷第87至89、39至45、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上情應堪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故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如附圖A2、B1所示鐵皮停車位,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共12萬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如附圖A2、B1所示鐵皮停車位並遷讓返還占用之土地?(二) 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2 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A2、B1所示鐵皮停車位並 遷讓返還占用之土地。  ⒈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 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 所不許。次按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上開規定係指共 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 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即得就各自分管部分為 使用收益。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 ,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 ,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49號解釋參照)。復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 未能依同規則第69條第1項規定辦理者,應視各區分所有權 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 用部分者,得予除外,共用建物原始登記時之土地登記規則 第72條第1款(修正後現為第8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 條例施行之前,倘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大樓地主、起造人 或建商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其範圍者,應可 解釋為該大樓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 當事人之效力,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 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 約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之原地主、建商 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使用範圍,訂有 分管之約定,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 ;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 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自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於 83年5月25日取得,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壢 簡卷第19頁),斯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施行,則建商與 承購戶就地下室作為停車場訂有分管之約定,即應認有分管 契約存在。  ⒉證人即建商劦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商)負責人高龍江 於本院時證稱:系爭停車位配置表係建商針對停車位配置而 製作給客戶的,大約是房子蓋好82到84年間交付的,當時有 購買停車位就會在上面簽名,買停車位的人也都有拿到系爭 停車位配置表,使用執照下來後才會做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2頁);而證人即建商總經理劉得炫於 本院證稱:該社區的停車位不是每一戶都有買,有買停車位 的人會請他們在公司製作的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簽名,沒有簽 名的欄位是因為那些住戶沒有買停車位,系爭停車位配置表 是在拿到使用執照後才給有買停車位的人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第164至165頁);則依證人高龍江、劉得炫所述,系爭停 車位配置表及係建商與住戶進行所承購停車位位置特定之約 定,堪認屬該社區共用部分即地下停車場之分管約定。  ⒊又證人高龍江亦證稱:右手邊有A至F共6棟、左手邊有H至M共 6棟,如L3就是L棟3樓、L6就是L棟6樓,當時公司辦公室在 社區1樓就是M棟1樓、L棟1樓,公司的停車位就是M1L1,使 用執照下來後才會做系爭停車位配置表,使用執照上的編號 17、18號停車位是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的編號M1L1、A4停車位 ,M1L1、A4停車位上方就是M棟、L棟,上訴人家有4個兄弟 都有購買這個社區和停車位,M1L1停車位旁邊的停車位是上 訴人家族的,依照系爭停車位配置表之簽名欄應該是上訴人 的;本院簡上卷第123頁之現場照片的樓梯上去就是我們公 司,伊後來把公司辦公室賣掉,賣掉的時候還是2個停車位 ,沒有搭建鐵皮,伊公司還在的時候上訴人的弟弟、好像是 第3個弟弟,都把車停在公司停車位旁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142至148頁)。另證人劉得炫則證稱:在82至83年間,系 爭停車位配置表之編號M1L1停車位為伊與高龍江共有,也就 是公司所有的,M棟代表210巷8號、L棟是210巷6號,M1L1當 時作為公司使用,沒有區隔開,被上訴人住○○○○路000巷0號 1樓,代號就是M1,使用執照的編號17號停車位對應系爭停 車位配置表是編號M1L1停車位、使用執照的編號18號停車位 一開始是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的編號A4停車位,交屋後有住戶 反應為何沒有機車停車格,所以要在系爭停車位配置表之編 號A4停車位前方畫停車格,但這樣A4停車位的車輛就無法進 出,故公司就跟上訴人講好交換A4和M1L1停車位,伊在83年 7月也有入住該社區,也是在此之後才有住戶反應沒有機車 停車格,伊再和上訴人交換停車位,交換後,靠牆的停車位 是M1L1,還有交付1張手繪停車位平面圖(下稱系爭手繪停車 位平面圖,即本院簡上卷第131頁)給上訴人,系爭手繪停車 位平面圖所載「JUL.12.94」,是指83年7月12日,伊在該社 區住到87、88年間,搬走前M1L1停車位前方已經改畫機車停 車格,所以M1L1停車位無法使用,伊搬走前都沒有人使用, 交換停車位後到伊搬離之前,上訴人的停車位都是顏允義在 停的,後來公司在83、84年間就結束營業,而M1戶是高龍江 的房子、L1戶是伊的房子,之後高龍江和伊就分別把M1、L1 戶出售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5至171頁)。而系爭停車位配 置表依照證人高龍江、劉得炫所述係取得使用執照後應係在 82、83年間所製作,而系爭手繪停車位平面圖其上日期經證 人劉得炫說明亦為83年間所製作,故兩者製作時間相近,且 證人劉得炫亦得明確說明製作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系爭手繪 停車位平面圖之製作緣由,且與證人高龍江所述大致相合, 堪認證人高龍江、劉得炫所述應可採信。  ⒋是依證人高龍江、劉得炫所述,系爭停車位配置表之編號M1L 1停車位為建商公司所有,M1L1停車位旁之A4停車位則為上 訴人所有,且上訴人之三弟顏允義也確實有使用建商M1L1停 車位旁之上訴人A4停車位;證人劉得炫更證稱因為要規劃機 車停車位,所以和上訴人交換停車位,且有交付系爭手繪停 車位平面圖給上訴人以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編號 A4停車位實際位置所在,交換停車位後建商之M1L1停車位係 前方規劃機車停車格後會無法停車的靠牆位置;比對使用執 照、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系爭手繪停車位平面圖(見本院簡 上卷第33至37、51頁),堪認建商與上訴人交換停車位後, 上訴人之系爭停車位應係使用執照編號17號停車位、系爭停 車位配置表之編號M1L1停車位(經系爭手繪停車位平面圖更 正為A4停車位)無誤。  ⒌另證人劉得炫更證稱:本院簡上卷第123、133頁之現場照片 可以看到鐵捲門把A4、M1L1停車格佔據了,所以看不到這兩 個停車格,本院簡上卷第133頁照片左方停車格就是預計要 畫設機車停車格的位置,因為伊有將社區房屋賣給同學,伊 常常回去找同學,所以知悉在伊搬走後,後來購買M1房屋的 住戶把原本的儲藏室水泥牆敲掉做成鐵門,把車停到鐵捲門 裡面,後來又第二次施工將鐵捲門往前推佔據M1L1、A4的停 車位;使用執照的S4自用儲藏室是M1房屋專有部分的儲藏室 ,使用執照的S3儲藏室則是L1房屋專用部分的儲藏室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169至171頁);而證人高龍江亦證稱:本院 壢簡卷第25頁使用執照圖說的17、18停車位就在公司樓下, 使用執照圖說的S3、S4自用儲藏室是M1L1房屋的地下室,儲 藏室前方是停車空間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7至148頁);故 依證人劉得炫、高龍江所述,M1L1房屋有地下室的儲藏室, 且證人劉得炫證稱其後回去該社區有發現是M1房屋後來的屋 主將地下室的S4自用儲藏室水泥牆拆除改搭建鐵皮,再進而 占用系爭停車位配置表所示之M1L1、A4停車位,可見如附圖 所示鐵皮停車位(即A1、A2、B1、B2)即為原本系爭停車位配 置表所示之M1L1、A4停車位。  ⒍另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表示:如附圖A1、A2面寬共4.5公尺,由 西向東計算2.5公尺為被上訴人的,再往東延伸2.5公尺是伊 所有等語(見本院壢簡卷第46頁正反面),可知目前附圖A1所 示部分即靠牆壁部分,應為原本建商所有之M1L1停車位,附 圖A2所示部分寬度不足2.5公尺,故應再向東延伸包含B1部 分共計2.5公尺寬,才是原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停車位所在( 即系爭停車位配置表M1L1停車位,嗣經系爭手繪車位平面圖 更正為A4停車位)。是如附圖A2、B1所示區域為上訴人依分 管契約所分配之系爭停車位。而被上訴人亦表示對於地下室 停車位有分配位置,且個人應停放個人的位置乙節並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02頁),堪認被上訴人對於地下室 停車位有分管契約存在應屬可得而知,故被上訴人雖係嗣後 自他人受讓共有物之第三人,仍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  ⒎末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依分管契約得以使 用系爭停車位,已如前述,其對系爭停車位即有單獨之管理 權。被上訴人又未證明其就系爭車位之占有權源,則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A2、B1所示鐵皮停車位並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停車位,自屬有理。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元,為 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 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 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乃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業如前述,而被上 訴人因此受有占用系爭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關係,訴 請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參照上訴人提出該社區附近停車場之租金資料,每月租金為3 ,600元至6,000元不等,有上訴人提出之停車場租金資料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55至275頁),則上訴人主張其 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000元,並未高於附近停車場 之租金行情,且系爭停車位為室內停車場,相較於上訴人所 提出附近停車場均為室外停車場,更能遮風避雨,停車費之 行情應不會低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停車場租金,是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每月2,000元共計5年之不當得利 共12萬元(計算式:2,000×12×5=120,000),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A2、B1所示鐵皮 停車位並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2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1-13

TYDV-112-簡上-379-20250113-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7號 原 告 彭箕佰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箕萬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㈠被繼承人彭黃英所遺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證明。 ㈡陳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另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   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   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   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二、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分割共 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 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因共有物屬違章建物依法不能登記,苟 准其分割,亦無從完成登記手續取得物權係屬法律上性質不 能分割,故不得請求分割(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588 號研究 意見參照)。查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 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 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 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 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 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 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 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 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 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 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自112年10月18日起訴,迄今就主文所列載 之事項仍有不明或未補正,又依前開說明,未辦理繼承為公 同共有之登記,並無法請求分割遺產,是以本裁定通知原告 應於主文所載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1-10

TCDV-113-家繼簡-7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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