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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74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沁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1,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7,3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1,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67,37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7

SLDV-113-司票-23741-202411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67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羅襄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91,1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 2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991,1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7

SLDV-113-司票-23670-2024110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4號 原 告 游志文 被 告 呂三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9月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某 處,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系 爭上海銀行帳戶、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原告使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玖芸、日茂證券-信託客戶服務專員等向原告詳稱:可下 載日茂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 年9月14日12時16分許、同年月日12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1萬元至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無法追查受騙金額 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16萬元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容任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詐騙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 並取得其匯入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致原告受有16萬元 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7861號卷《下稱士檢卷》第71頁),並有永豐 銀行111年10月28日函覆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表、交易明細可按(見士檢卷第33、35、41頁),被告亦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判決認定被告有前揭 犯罪行為,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 有該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49頁),堪信原告主張上 揭事實為真。足認被告乃以前揭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16萬元損害。依據前開 規定及說明,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而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6萬元,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送達處所不明,經依原告聲請於 113年7月22日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予被 告,此有本院公示送達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則原 告就其上開請求賠償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 ,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1-07

SLDV-113-簡上附民移簡-54-202411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67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藍媄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7,27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17,27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7

SLDV-113-司票-23673-20241107-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84號 原 告 楊庭緯 被 告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 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之訴,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 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勞小字第18號判決,其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250 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333 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為667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1-07

SLDV-113-司他-84-202411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64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江辰即江志翔 江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65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47,532元,及自民國11 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656,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9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1,547,53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7

SLDV-113-司票-23648-2024110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彩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92,389元,及其中新臺幣446 ,452元,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7

SLDV-113-司促-13016-202411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82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4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7

SLDV-113-司票-23827-202411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33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因為 措籌相對人的生活費,爰聲請處分相對人的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 01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次按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甚明 。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 經查: (一)聲請人固提出前揭裁定、戶籍謄本、不動產附表等影本為 證。惟依前揭規定,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甲○○共同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 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 (二)本件聲請人未與甲○○依法陳報財產清冊等情,經依職權調 取前開監護事件全卷無誤,為利程序進行,本院前以裁定 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該裁定於113年9月12日送達(見本 院卷第93頁),聲請人仍未與甲○○依前揭規定提出財產清 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如聲請人日後認有另行聲請之必要,仍得提出聲請(請備 妥資料並附上事證),附此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06

SLDV-113-監宣-257-20241106-2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嘉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8,1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30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177元 林嘉浚 自民國113年09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73130元 林嘉浚 自民國113年09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嘉浚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12日止累計88,187元正未給 付,其中84,307元為消費款;3,167元為循環利息;713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二)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 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

2024-11-06

SLDV-113-司促-1230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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