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大眾商業銀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7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胡菀婷即胡明雄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明雄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肆萬參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標的及數量一、債務人胡菀婷 即胡明雄之繼承人以繼承被繼承人胡明雄之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二、借款本金:新臺幣(以下同)43030元正。三 、利息:自民國99年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 0%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四、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事實及理由(一)緣債權 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合併許 可,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法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 ,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合先敘明。(二)爰相 對人於民國92年7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00元整, 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 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 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 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 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 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 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三)上開 借款自民國99年9月29日即不再繳納應付款,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依前開規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利息。(四)相對人即被繼承人胡 明雄於民國107年9月16日死亡(證四),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 承(證五:司法院家事事件查詢結果),依法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再由繼 承系統表(證六)可知,繼承人為胡菀婷,故對繼承人求償本 筆債務。(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茲為清償之 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債 權,實感德便。(六)釋明文件:一、金管會函。二、現金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1份。三、催收系統放款帳戶資料1份。四 、債務人及繼承人戶籍謄本。五、司法院家事事件查詢結果 。六、繼承系統表。 釋明文件:一、詳如(六)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4

TCDV-114-司促-4874-202502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7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張榮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 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 920號函合併許可,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 滅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法 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 司承受,合先敘明。 (二)爰相對人分別於(1)民國94年12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7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 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 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 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 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 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 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銀行法第47之1條修 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 條款為證。及(2)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月 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 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 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款項。期間如未依 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 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民法第2 05條修正: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 分之約定,無效。) (三)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1)新臺幣69,136元 、(2)新臺幣193,424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 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 茲為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一、金管會函。二、現金卡、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各1份。三、催收系統放款帳戶資料2份。四、 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87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9136元 張榮發 自民國95年2月27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20%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93424元 張榮發 自民國095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2-24

TCDV-114-司促-4877-202502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7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蔡樑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日 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合併許可,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法消滅之公 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合 先敘明。 ㈡爰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 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月為一期,按84期 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 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 得隨時償還所借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 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 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00,000元整及如請求金額欄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 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利息、違約金 。茲為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金管會函。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三、催收系統放款帳戶資料1張。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4

TCDV-114-司促-4875-202502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9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慶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 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緣相 對人陳慶祥於民國94年11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10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 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 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 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 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 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 %計付。立有現金 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查相對人陳慶祥現尚欠聲 請人新臺幣100,000元整,及自民國95年05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 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KSDV-114-司促-3090-202502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3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被 告 盧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9,562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12月12 日起,按月計付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 後,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借款 新臺幣(下同)17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9月9日起至105年 10月8日,利息按年利率11.95%固定計付,並約定自撥款日 起,每月為1期,依約定期數按年金法計算本息平均攤還, 如遲延履行,除按約定手續費計付外,自最後1次應繳款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1,000元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6萬9,562元及自100年12月12日起算 之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償還全部款項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 費借貸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大眾FCR消金放款明細查 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 2092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 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4

PCEV-113-板簡-3133-2025022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6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田官庭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7,878元,及其中新臺幣131 ,453元,自民國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緣相對人田官庭即田 淑美於民國94年06月0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250,000 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36 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 ,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 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 款137,878元及其中131,453元自民國095年1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096年0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 違約金。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3 7,878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 利息及延滯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1

KLDV-114-司促-967-202502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6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林旗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 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林旗順於民國95年2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 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 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 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 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 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 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 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 利率20 %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 ㈢查相對人林旗順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00,000元整,及自民 國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電腦催收畫面及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新戶 謄,合併函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1

TCDV-114-司促-4760-202502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6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謝玉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87,3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㈡相對人謝玉英分別於民國95年1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 以新臺幣7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 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 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 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 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及於民國94年1月13日向 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 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2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 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 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 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㈢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87329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 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 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16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5570元 謝玉英 自民國95年7月27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002 新臺幣131759元 自民國95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131759元 謝玉英 自民國95年11月20日起 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1

PTDV-114-司促-1160-2025022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淑玲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淑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淑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於同年5月22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412,222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 第25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7、41至43、47至48頁),聲 請人於聲請調解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於113年4 月16日提出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1號案 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2日調解不成立,有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且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誤,是 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及聲請人陳報目前積欠之債務 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 示,合計暫列約為1,796,608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 ,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聲請人之財產部分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歷史 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子女給付扶養費切結書(調解卷 第17、39、45頁、本院卷第57至69、79、105至111頁),顯 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且無人壽保險或儲蓄型、投資型保單 ,又依據調查聲請人曾經於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其中郵局 至113年6月2日之餘額為427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113年12月25日之餘額為27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至113年12月21日之餘額為5,483元、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餘額為167元、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至113年12月30日之餘額為2,024元。至於其餘帳戶,據聲 請人具狀陳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因久未使用帳戶而無 法查詢,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因於112年8 月14日併入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無法查 詢帳戶資料等語,有聲請人114年1月2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103頁),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查詢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查詢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7日均查無交 易明細,對照卷附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示均無利息收入,此部分之帳戶內縱有零星餘額,也無構成 清算財團執行之價值。又聲請人雖於110年度有板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147元,惟聲請人所有之板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拍 賣,堪信聲請人現已無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113年12月27日板信作服字000000000 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01頁)。  ⒉收入部分   依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1年4月16日起至1 13年4月15日止,取月份整數111年4月至113年3月估算), 乃至於提出聲請後至今,並無工作收入,僅在家照顧同住之 患有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的腎臟病變、混合型高血脂症 、本態型(原發性)高血壓之母親劉瑞西及領有第1類身心 障礙證明之弟弟楊俊成,而無法外出工作,並提出劉瑞西之 診斷證明書及楊俊成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71、73頁) ,同時在家幫忙帶大女兒之小孩,從子女處拿到的扶養費每 月總共約11,000至12,000元等語,並提出子女出具之切結書 (本院卷第116、79頁)。查聲請人為56年出生,現年57歲 ,雖尚未屆退休之齡,然對照聲請人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投保清單(調解卷第43、 47至48頁),聲請人111年度僅收入2,023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聲請人之112年度所得稅資料,聲請人於112年度無收 入,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本院第27 頁)。又聲請人於89年9月16日自台北市視聽服務業職業工 會退保後,即再無投保資料,以上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 且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陳稱其個人自111年3月起迄今,無 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或津貼(調解卷第45頁),是以聲請人所 述收入以每月11,500元估算(即聲請人所述11,000元至12,0 00元之中位數),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約為276,0 00元【計算式:11,500元24月=276,000元】。至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後,依其所述收入情形相同,故每月收入仍以11,5 00元為估算。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9, 172元,且無須受其扶養人口等語,其中112年以後部分,未 逾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各該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可如數採計,但111年4月至12月部分,當 年度之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337元,超過之 數額聲請人並無舉證,故僅以18,337元列計,故其聲請清算 前二年之支出為452,613元【計算式:18,337元9月+19,172 元15月=452,613元】。又聲請人陳報目前收入及生活狀況 與聲請前並無重大變化,其陳報聲請清算後之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為每月19,172元可如數列計。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之收入為11,500元,生活必要之支出為19, 172元,已無餘額(計算式:11,500元-19,172元=-7,672元 )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7歲(56年生),距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僅有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整體財產、 個人工作能力及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 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 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之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765 276,833 158,855 513,453 無 本院卷第33頁 本件係信用卡費,債權人陳報狀未載利息起日及利率,利息暫計算至113年9月26日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918 51,141 2,100 4,200 196,359 無 本院卷第37至41頁、調解卷第73頁 此筆係信用卡費,自95年12月13日起,年息15%。 3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6,766 349,185 81,600 517,551 無 本院卷第43至47頁 自91年1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年息19.491%;自104年9月1日起暫算至113年9月26日,年息15%, 本件係信用卡費,債權受讓自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清償17,225元,扣除執行費等程序費用後抵充利息 4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16,000 816,000 無 調解卷第26、37頁 原債權人為合庫中原分行,96年3月轉讓債權 小計 1,119,449 677,159 242,555 4,200 2,043,363

2025-02-21

TYDV-113-消債清-131-20250221-2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欽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7,853元,及自民國1 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08月15日起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 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個月計算為限,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 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陳朝安前於民國104年12月間向聲請人借款( 以下同)160萬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 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 欠聲請人3元,及自民國113年0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0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收取違約金1000元,每次違約狀態以 三期為限。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1

ILDV-114-司促-792-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