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2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許耀中
賴啓忠
被 告 柯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3,639元,及其中298,575元,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17486號卷第5頁),嗣於113年12月9日本院審理
時,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2,965元,及其中2
98,575元,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核原告前揭之變更,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經網路以線上申請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原告核發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予被告使用消費,截至113年5月結帳日止,共消費298,
575元,而計至113年5月21日止,包含未按期給付之利息4,3
90元、違約金674元,被告共積欠303,639元。又被告於112
年2月5日最後一次繳款14,853元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款項。
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於各項條款前已規定「…本契約審閱期為7
日,自申請人收到信用卡之次日起算,申請人於審閱後若對
條款有異議,得於收到信用卡次日起7日內通知原告解除契
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發新
卡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87頁)。而被告於110年4月
12日已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並使用其簽帳消費、繳費,故被告主張該信用卡約
定條款違反平等互惠等原則,實為前後矛盾且無理由。
㈢又原告於準備書狀所載信用卡申請日期係被告向原告最新申
請核發信用卡日期即112年12月19日,並非用以認定被告無
其他更早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消費簽帳之分界,且現今一
般消費者分別依其需求,於不同時間向銀行申請多張信用卡
消費使用為常見之習慣,並無不妥。
㈣另被告已從110年4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至今,被告
對其信用卡消費簽帳明細應清楚了解,仍要原告提出依據,
故原告提出留存之信用卡帳單,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8月
止之信用卡帳單供鈞院審酌(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8頁)
。
㈤再被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9日已換發身分證,不可能於112年1
2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然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線
上申請信用卡時,其身分以已持有原告之信用卡並正常使用
中之客戶身分申請,故未再要求被告檢附其他身分文件,原
告所言並非虛假,被告否認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實令人
費解。
㈥此外,被告曾於112年12月27日以線上申請方式,並提出無薪
假證明,向原告申請延緩繳款信用卡消費款6個月(見本院
卷第109頁),此亦可證明被告完全知曉其有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並使用信用卡消費簽帳之事實,被告所言實難令人
信服,被告應返還信用卡簽帳款等語。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965元,及其中298,575元,自1
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與原告訂立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等原
則,應自始無效。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但從
已出帳交易明細表消費日期自112年7月4日起,可見原告主
張為虛假並非真實。
㈢原告應提出被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而非內部電腦報表文
書。
㈣被告於112年8月9日換發身分證,不可能於112年12月19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原告主張虛假非真實。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
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
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
予以割裂觀察。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
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
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
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已出帳交易明細、信用
卡帳簿查詢表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9頁、第87
頁至第110頁)。而被告對於其前揭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2,965元,及其中2
98,575元,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等語,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2,965元,及其中298,5
75元,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TPEV-113-北簡-10422-20250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