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定型化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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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呂理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185元,及其中104,072元自民國113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6, 792元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1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定型化契 約第27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3年4月11日、111年5月6日向 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526-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林傑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037元,及其中新臺幣97,978元自民 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6,0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5日、111年8月18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 率給付最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113年5月3日 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06,037元,及其中本金97,978 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信用卡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2-26

TPEV-113-北簡-13035-202502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80號 原 告 何佩青 被 告 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聖暉 訴訟代理人 李正得 被 告 羅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友 泰旅行社)締結旅遊契約,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至3月9日期 間參加友泰旅行社承辦之土耳其旅遊行程,旅遊期間,其於 同年3月5日早上被帶至當地某處精品品牌店消費,被告即領 隊羅光宇介紹該店內商品均為有瑕疵之真品,因此價格比較 便宜等語,其信以為真因此購買了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 元的包包1個、價值5,000元的皮帶1條,惟回臺後向專櫃詢 問均被告知精品瑕疵品不會有外流販賣情形,因瑕疵品均會 銷毀,可證羅光宇上開所述不實,其於土耳其購買的商品均 是假貨,爰依民法第514條之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等語。 二、被告羅光宇辯稱:其僅係翻譯當地導遊(土耳其國籍,講英 文)在遊覽車上的介紹內容,略稱土耳其是紡織品大國,為 國際知名品牌代工,系爭精品店陳列知名品牌QC瑕疵品、打 樣樣品等,均為未註冊商品,參觀時如有喜歡,可以優惠價 格購買,因屬瑕疵品,購買前請仔細檢查,購後無法退貨等 語,將上開內容即時口譯為中文,非如原告所述。又羅光宇 非旅遊營業人,原告依民法第514條之11為請求,被告不適 格等語。被告友泰旅行社則以:領隊即被告羅光宇於介紹時 並無陳述是正品瑕疵,且團員全數知悉並無提到正品。又本 件於3月13日經原告反應後,其依民法第514條之11協助原告 處理退貨退款事宜,但因原告疑慮處理流程故無下文,經消 保會協調仍無共識,原告請求實屬無據等語為抗辯,並均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13年2月29日至3月9日期間參加友泰旅行社承 辦之土耳其旅遊行程,於同年3月5日上午之行程為至當地某 處暢貨店,原告在該店購買了包包1個及皮帶1條(下稱系爭 商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土耳其旅遊手冊、土耳其旅遊英文版行程表各1份影本在卷 可稽(見雄小字卷第23、25、68至74、75頁),堪信為真實 。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羅光宇於 旅遊期間謊稱系爭商店所陳列的商品均為真品,致其誤信而 購買系爭商品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並未就此部分事 實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就羅光宇是否曾向原告及同團 之遊客介紹系爭精品店所販售者均為正品一事,尚非無疑。 再者,原告於同年3月13日向友泰旅行社之業務專員反映上 開商品係假貨之後,友泰旅行社之業務人員有與原告協調商 品退貨事宜,原告並於3月15日用LINE向被告友泰旅行社業 務人員稱:「高雄有公司,為什麼不能在高雄處理寄包的事 情?可以拿貨去你們高雄公司,由高雄公司負責後續退款事 情。還有賠償買假貨的損失」、「東西如果你們都拿走了, 我的刷卡結帳日是27號,這筆帳我如果先付了,我不確定你 們是否真的會去辦退貨」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北 小字卷第37頁)附卷可參,且被告於消費協調會中亦主張: 業者告知商品可退貨退款,但商品需寄至國外商店(時間需 兩週)退刷等語,亦有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消費協 調會會議記錄1份(見北小字卷第39頁)可佐,是友泰旅行 社抗辯其已有協助原告處理商品退貨退款事宜,係因原告對 於退貨流程有疑慮而無法達成共識等情,堪信為真實,即友 泰旅行社於原告購買物品後1個月內有願協助原告處理退貨 退款之情事,合於民法第514條之11之規定,則原告主張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6

TPEV-113-北小-5380-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許哲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436元,及其中新臺幣279,477元自民 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93,4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 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最高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113年12月2日止帳款尚餘新 臺幣(下同)293,436元,及其中本金279,477元未按期繳納 ,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信用卡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2025-02-26

TPEV-113-北簡-12872-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賴艾蓮 訴訟代理人 賴孚特 被上訴人 張美華 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2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兩造於 租期屆滿後,同意以原租約條件續租,不另訂字據(下稱系 爭租約)。嗣因系爭房屋漏水,致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物品損壞而受有財產損害50萬3,400元。又被 上訴人經伊催告迄未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造成伊與家人精 神痛苦,受有非財產損害49萬0,269元(與前揭財產上損害 合稱系爭損害),合計99萬3,66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96條)、租賃關係(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租賃 專法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2款、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9點、民法第148條、第226條、第2 27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賠償99萬3,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 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遲延利息之請求)。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萬3,669萬元本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經伊於110年12月30日合法終止, 且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存續中並無漏水等情,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下稱160 6號)判決確定,於本件生爭點效,兩造應受拘束。縱認不 生爭點效,上訴人亦不能證明系爭損害係因系爭房屋漏水, 且該漏水係因可歸責予伊之事由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7年11月11日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2日對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經 1606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被 上訴人之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被上訴人執1606 號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12年 度執字第17085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上訴人於113年1月2日點交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系 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606號確定 判決、確定證明書、執行筆錄、點交聲明書等影本(見原審 卷97至101頁、103至116頁、175頁、357頁,本院卷171頁) ,並經本院調取1606號確定判決卷宗影印外放及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房屋漏水,受有系爭損害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 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 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為被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及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漏水,係因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經其催告仍未修繕,乃抗 辯應減少租金,並返還上訴人自行修繕之費用,經1606號確 定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606號確定判決 卷宗核閱無訛。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係因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經其催告仍未修繕 ,致其受有系爭損害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綜合言詞辯 論意旨㈠總狀可參(見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 1484號卷,下稱1484號卷,11頁,本院第371頁),堪認本 件與1606號事件之當事人、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是 否有漏水之客觀社會事實均相同。且兩造於1606號事件就系 爭房屋於系爭契約存續中是否漏水,業經兩造於該訴訟中充 分提出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已為完足之辯論後,由法院本 於辯論結果為實質審理,乃認定上訴人所提證物均無從證明 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爭點,進而判決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有 據(見1606號判決第606、607頁)。1606號確定判決所為之 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審酌本件與1606號確定判決之 當事人相同,關於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存續中有無漏水之重 要爭點,兩造已充分攻防。且上訴人所提出收據、Line對話 截圖、357、494號存證信函、原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 單及獎狀等件(見1484號卷29、31、33頁,原審卷151、161 、281、391、291、415、419頁、本院卷27、29、63、67、1 21、245、357、361、367、391頁),於1606號確定判決訴 訟程序業已提出(見1606號卷89、105、107、357、359、47 3),均非新訴訟資料。至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廚房、浴室 、廁所、客廳、臥室、大門等照片(見1484號卷27、35、36 頁,原審卷127至131、159、160、187、189、191、203至20 6、263至265、269至271、343至346、363至371、433頁,本 院卷65、81、123、124、135、139、301至309、353頁)之 新訴訟資料,僅足證明系爭房屋廚房、浴室、廁所等處有落 漆、斑駁情形,相關鐵件物品有生鏽、衣物有發霉等現象, 系爭客廳、臥室、大門裝修前後情狀,尚無從推翻1606號判 決關於前揭重要爭點之判斷;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崴鴻環保 有限公司(下稱崴鴻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 書(下稱合約書)暨收據等新訴訟資料(見本院卷141至143 頁),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8日委任崴鴻公司搬運 系爭房屋廢棄物(見本院卷301頁),亦不足以證明崴鴻公 司所清運之廢棄物係因系爭房屋漏水所致。上訴人另提出之 3064、277、494、516號存證信函之新訴訟資料僅足證明上 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修繕漏水云云(見1484號卷33頁、原審卷 161頁、本院卷359、419頁),不能逕認系爭房屋於系爭租 約存續中即有漏水之情事;至其所提出之個人出勤統計查詢 列印單、藥品照片、存款憑條、101至109年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費用證 明書、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土地都市更新會、兩造其餘存 證信函、系爭房屋水電瓦斯費查詢表、簡訊截圖、112年度 聲字第336號裁定、民事撤回聲請狀、威鴻公司裁罰紀錄表 、被上訴人存摺內頁明細、金里車行網路查詢資料、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書函等件(1484號卷37、39頁,原審卷 121、123至125、183、185、199、201、213至227、267、27 5至279、291、327至330、347、395、413至425頁,本院卷6 9至73、93至96、235至243、253至259、293至300、349、35 1、355、357至361、369頁),則均與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 存續中是否漏水無涉,是前揭新訴訟資料均不足推翻1606號 確定判決關於系爭房屋無漏水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上訴 人再主張其已對16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案列新 北地院112年度再字第10號),然因上訴人未繳納再審之訴 裁判費,業經新北地院於114年2月5日裁定駁回,有該裁定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405頁),亦無從推翻1606號確定判決 關於系爭房屋無漏水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則揆首開說明 ,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1606號確定判 決關於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存續中並無漏水之重要爭點之判 斷,對於本件訴訟生爭點效之拘束,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本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存續中並無漏水,則上訴人 主張其因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有系爭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96條)、租賃關係(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租賃 專法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2款、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9點、民法第148條、第226條、第2 27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99萬3,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 日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2-26

TPHV-113-上易-884-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0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東裕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東裕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 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緝卷第3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其法律修正 如下:刑法第321條先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 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 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後再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後規定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並未有利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 (二)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與蔡文榮(業經本院另 行判決確定)、「阿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結夥竊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 竊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 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 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業見前述,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3074號   被   告 張東裕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蔡文榮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東裕、蔡文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蔡文榮提議,張東裕租用車輛載 運贓物,於民國99年10月17日15時10分許,以3人分別駕駛 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方式侵入高雄縣○○鎮○○里○○街000號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燁聯公司,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燁聯公 司所有之不銹鋼頭尾鋼捲共750公斤(價值約新台幣6萬元)得 手欲離開之際為燁聯公司保全人員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燁聯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證 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東裕、蔡文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99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99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 被告張東裕等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法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甘旼立於警詢中之指述(99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 燁聯公司所有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廖啟成於警詢中之證述(99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 被告張東裕等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法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4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贓物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5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2份、汽車出租單、國宮客戶資料檔案 上開行竊用之自小客車3輛係由被告張東裕租賃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東裕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張東裕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羅瑞昌

2025-02-26

KSDM-114-簡-538-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5號 原 告 鍾隆炫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張婉儀律師 被 告 游文祿 游邱秀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游文祿邀同被告游邱秀玉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 1月3日與原告簽訂安置住宅權利買賣契約書並辦理公證,並 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買入被告游文祿所有「桃園 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徵 收案)徵收可配回之安置住宅權利(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 爭買賣契約總價款90萬元,分兩階段給付,原告於簽約當日 即已給付被告游文祿60萬元。 (二)於113年4月間,被告游文祿向原告表示不再依系爭買賣契約 履約,依系爭買賣契約若賣方不賣即屬違約,並應給付與買 賣價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遂於113年4月18日告知被 告游文祿已違約,並要求被告游文祿返還價款60萬元並應支 付9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游文祿僅於於113年4月22日 返還被告60萬元之買賣價金。 (三)另系爭徵收案所配回之安置住宅位於桃園市大園區,大園區 2020年至2024年歷年平均單價為每坪23.84萬、31.17萬、31 .68萬、36.51萬及37.84萬元,系爭徵收案被告游文祿可配 回之不動產坪數為45至50坪,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游 文祿購買系爭徵收案可配回安置住宅權利所取得之安置住宅 價值為1642.95萬元至2190.6萬元,系爭徵收案之安置住宅 預計於116年第3季完工,依歷年平均單價計算2021年至2024 年之年增率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則2020年至2024年之平均年增率為0.0000 00000,依上開年增率計算2025年至2027年之年平均單價分 別為42.69萬、48.16萬、54.33萬元,故若被告游文祿依約 履行,原告將取得之安置住宅價值為2444.85萬元、3259.8 萬元,是以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可得之預期利益為801.9萬 元至1069.2萬元,原告就此僅主張410萬元之損害,再加計 上開90萬元之違約金,共計500萬元。被告游邱秀玉為系爭 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游文祿連帶給付原告50 0萬元。 (四)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26條、216條、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安置住宅 抽籤及配售作業須知第二版(下稱系爭作業須知)第四、六、 十二點配受原則規定,安置對象之配受資格不得轉讓他人, 以已安置戶名義參加抽籤、配售及簽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不得轉讓他人,安置住宅配售應由安置對象提出申請 ,並以安置對象或其指定對象為登記名義人,前項指定對象 以安置對象之配偶、直系血親、二親等之親屬,於土地改良 物區段徵收公告六個月前,於該建築改良物設有戶籍,且至 公告時仍設籍於該處,並有居住事實者為限等語。 (二)被告游文祿為系爭徵收案之安置對象,並取得安置住宅抽籤 之資格,該資格具有專屬性,且被告游文祿係取得安置住宅 抽籤配售之資格及權利,須待參加抽籤、配售安置住宅及配 售結果公告期滿,並簽妥買賣契約後,始發生私法上之權利 義務關係,故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將抽籤權利出售予原 告之「抽籤權利」自始不存在,且系爭買賣契約已違反禁止 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請求違約金及預期利益之損害 。 (三)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被告亦於簽約後之3至4個月間即已 表示擔心違法不願出售,並已返還收受之60萬元價金,應未 對原告造成嚴重損害,原告請求90萬元之違約金亦屬過高。 另原告主張其所失去其未來出售之利益部分,其非原告客觀 上可得享受之利益,僅屬其所期待及估算而得者,並非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可得之利益,與所失利益要件不符 ,原告請求無理由。 (四)又被告游邱秀玉僅於出賣人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對於連 帶保證之範圍並未有任何約定,是原告與被告游邱秀玉間無 連帶保證之約定,被告游邱秀玉毋庸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置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應連帶賠償原告違 約金及所失利益共計50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二)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0萬元之所失利益,是 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 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 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71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被徵收建築改良物門牌:桃園 市○○區○○里00鄰○○00000號【查估調查表號:HA233_A010063 】【歸戶號:附00-000000】賣方同意就上開被徵收建築改良 物可申請安置住宅權利之抽籤權利,將來向徵收機關申請發 給可配回之安置住宅抽籤權利全部出售予買方」、第四條第 二項約定:「將來選擇安置住宅之權利(含申請發給安置住宅 、位置選擇等所有事宜),賣方同意事先通知買方全程參與 ,讓買方自行選擇安置住宅之位置,賣方並授權買方或買方 委任之地政士辦理有關安置住宅選擇、請領或申請安置住宅 所有權狀等之各項事宜,如需賣方配合辦理或提供相關之文 件資料時(如:出具授權書、印鑑證明、蓋妥印鑑章或相關資 料予買方,由買方以代理賣方名義、全權決定等),賣方應 即配合辦理,賣方不得拒絕,買方選擇安置住宅後,嗣後不 管發給之安置住宅面積、位置為何,由買方自行負責,買、 賣雙方皆不得異議、要求找補」等語,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22頁)。  3.被告辯稱抽籤權利自始不存在,且依系爭作業須知第四、六 、十二點之規定,及內政部頒定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 安置住宅抽籤配售之資格及權利不得轉讓予原告,配售住宅 之契約簽訂後亦不得轉讓第三人,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強制規 定,應屬無效等語。查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流程為,賣方即 被告游文祿應依原告之意思挑選安置房屋,挑選完畢後,市 政府將安置宅之所有權移轉給被告游文祿,被告游文祿再將 安置住宅之所有權移轉給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360頁),足堪認定。  4.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當事人之真意,原告之義務為支付90萬元 予被告游文祿及應給付安置住宅之買賣價金,而被告游文祿 之義務則為在選擇安置住宅時應通知原告參與,並依原告之 意見選擇安置住宅,俟被告游文祿取得安置住宅之所有權後 ,被告游文祿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將安置住宅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是以本院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之 事實及兩造之真意,雖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一條有約定「抽籤 權利」全部出售予買方等語,然該「抽籤權利」應是指被告 游文祿應依原告指示選擇安置住宅,及取得安置住宅之所有 權後應再轉讓與原告,故安置住宅之抽籤仍由被告游文祿為 之,且配售之安置住宅亦仍由被告游文祿與桃園市政府簽訂 買賣契約,即安置住宅之抽籤權利及配售資格自始仍由被告 游文祿擁有,並未轉讓予原告,系爭買賣契約無違反系爭作 業須知第四、六、十二點之規定(本院卷第311至329頁)可言 。  5.按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 ,不得讓與或轉售買賣契約與第三人,並不得自行或委託刊 登讓與或轉售廣告,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然預售屋買賣契約不得讓與或轉售之規定僅屬行政管 理範疇,係賦予買受人及銷售者應遵守該項義務,並對違反 者處以行政罰,又依民法第71條但書規定意旨,該讓與或轉 售行為雖違反規定,但仍不以之為無效,其讓與或轉售之效 力,依民法其他相關規定辦理,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 4之立法理由可知。再者,系爭買賣契約僅係約定被告游文 祿應在取得安置住宅所有權後再轉讓與原告,其並未將被告 游文祿與桃園市政府間之安置住宅買賣契約轉讓、轉售予原 告,即該配售住宅之買賣契約仍係由被告游文祿與桃園市政 府所簽訂,自無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4之情形可言。  6.至被告辯稱「抽籤權利」自始不存在,且被告游文祿尚未簽 署配售購屋契約書,屬給付不能之標的,系爭買賣契約應無 效等語,然依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游文祿之給付義務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其自得在選擇安置住宅時通知原告參與,並得 在取得安置住宅之所有權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 顯然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是系爭買賣契約不符合民 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被告自不得以此主張無效。從 而,被告稱系爭買賣契約有違反強制規定、給付不能等無效 之原因,均無理由,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至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 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 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 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 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 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予以酌減。倘違約金屬懲罰性 質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除前項約定外,賣方不 得任意解約。如賣方不賣、另行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發給 之安置住宅經查封、或不依照本契約約定期限履行通知、配 何選安置住宅、交付文件、移轉或其他契約約定應盡之義務 者,即為違約,賣方除應將已收價款全數返還買方外,另應 給付予買賣價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46 頁)。查被告已不願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已返還原告 所給付之價金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游文 祿已屬賣方不賣之情形,被告游文祿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八條第二項之約定給付違約金。  3.又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二項之違約金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二項明文約 定,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簽約後僅3至4個月,被告即表 示解除契約並返還60萬元,並未造成原告損害,90萬元之違 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本院審酌原告112年11月3日即交 付60萬元之買賣價金,後因被告游文祿違約不賣,原告於11 3年4月22日雖有取回60萬元,然其於簽約後至113前4月22間 即無從自由利用60萬元之資金,且因被告不願履約,致原告 耗時溝通聯絡,並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違 約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90萬元之數額猶屬過高,應以60 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游文祿給付60萬元之違約金, 應屬有據。  4.至被告游邱秀玉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內文並未對連帶保證之 範圍有約定,其與原告間並無連帶保證之約定等語。然查被 告游邱秀玉已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 名,其應就被告游文祿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義務對原告負 連帶給付之責任至明,是被告游邱秀玉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游文祿既已違約不賣,並應給付原告60萬元之違約金 ,業如上述,則被告游邱秀玉即應依系爭賣賣契約之約定與 被告游文祿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0萬元之所失利益,是否有 理由?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 益,係指依通常情形,具有客觀確定性可得預期之利益,該 所失利益,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 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  2.原告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游 文祿購買系爭徵收案可配回安置住宅權利所取得之安置住宅 價值為1642.95萬元至2190.6萬元,於116年第3季安置住宅 完工時,其價值為2444.85萬元、3259.8萬元,原告之預期 利益為801.9萬元至1069.2萬元,惟僅請求410萬元之損害等 語。然不動產價格之漲跌,繫於市場資金,政治、經濟環境 、政府政策、預期心理、處分方式、土地完整性與開發可能 性等諸多因素,是除依一定之計劃或有其他特別之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外,不動產價格之漲跌,非屬客觀確定,亦非 依一般通常情形,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是以不動產價格之 漲跌,原告可能受有之利益或損害,僅屬「可能」,而不具 有客觀確定性,除依一定之計劃或其他特殊情形外,難認係 所失利益,原告既未能舉證其於被告游文祿違約時,就被告 游文祿可得配售之住宅有何客觀利用或處分之計畫,自難認 原告於被告游文祿違約之際,即有一定之計劃,而有客觀確 定性可得預期之利益之損失。是以,原告主張其受有410萬 元之所失利益乙節,即無可採。 四、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 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違約金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3年10月1 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63、26 5頁),是被告均應於113年10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16條、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13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2-26

TYDV-113-訴-1775-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1號 原 告 品洲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蔡吉 被 告 蔡榮駿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仲介銷售被告所有桃園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銷售 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80萬元,委託期間自112年11月20日 至同年11月30日止。兩造嗣於113年3月24日簽訂委託銷售契 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變更同意書),將委託銷售期 間延長至113年4月14日止。嗣原告於委託銷售期間覓得買方 即訴外人劉昌錦,劉昌錦同意出價98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 並簽訂承購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及簽發面額100萬元 之本票(發票日為113年4月8日、下稱系爭本票)。詎被告 藉詞拒絕出售系爭土地,然買方嗣已同意被告不負保人等條 件,且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已約定被告同意原告可以透過同 品牌或跨品牌同業聯賣機制配對買方成交,故被告拒不履約 仍應給付以成交價6%計算之服務報酬及違約金588,000元與 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8,000元及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而其第6條第5項、第10條第1項第4 款約定,僅須買方表示欲以委託價額承購,系爭契約即片面 擬制買賣契約成立生效,被告不得拒絕出售,否則仍應給付 服務報酬及違約金與原告,然被告僅因簽訂系爭契約而喪失 是否成立買賣契約之締約自由,使買賣雙方議約交涉重視之 條件窄化為僅有價格之高低,忽視其他如付款條件、時間、 方式等契約必要之點,顯與居間契約之立法意旨不符,亦與 民法第153條第2項之要件不同,故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 10條第1項第4款約定,顯與居間契約之立法意旨矛盾,而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且 徒憑買方書面承購價格已達被告之最低委託出售價格,即強 令被告選擇接受或給付服務費,致被告無取捨之權利,亦有 悖於居間法律規範就當事人權利義務之分配,要難達成系爭 契約目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與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 規定有悖。另參系爭意願書第3條第1款約定亦知,被告就買 賣契約仍保有最終之議約權,故上開剝奪被告自由決定買賣 契約成立與否之約定,有悖於消保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㈡、劉昌錦為訴外人睦立群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睦立群公司 )之仲介人員,並非本件之買方,原告實際上未覓得買方, 且被告曾向原告員工即訴外人羅智謙要求真實買方簽立之本 票原本,然羅智謙非但未告知被告買方究為何人,亦拒絕提 供買方簽發之本票與被告,被告自無法同意系爭土地之買賣 。又系爭意願書係被告未曾接觸之睦立群公司所製作,其上 就定型化契約審閱期欄為空白,被告對買方是否已行使或放 棄定型化契約之審約權,完全不知情,且土地標示欄、付款 方式欄、斡旋金支付欄亦為空白,買方要如何付款、買方能 否滿足被告要求一次給付頭款五成之條件等節,均付之闕如 ,且其中特約條款亦不符合被告於系爭契約明載不負保證人 之要求,更增加被告未曾同意之提供繼承人知悉之條件,系 爭本票上劉刘昌錦之簽名亦與系爭意願書上之劉昌錦簽名不 同,一般人見此情形,根本不敢簽約。本件原告於委託期間 屆至前,商請同業仲介劉昌錦佯裝為買家欲購買系爭土地, 然實際上未有真實買方存在,原告既未能完成居間義務,自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及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2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仲 介銷售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委託銷售價格為980萬元,委託 期間自112年11月20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兩造嗣於113年3 月24日簽訂變更同意書,將委託銷售期間延長至113年4月14 日止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同意書、桃園市地籍異動 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第77頁至第 78頁、第83頁至第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委託銷售期間覓得買受人劉昌錦同意以98 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簽具系爭意願書及本票,被告拒絕 出售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成交價6%計算之服務報酬及違約金共588,000元等情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請求前 開給付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 文。又消保法所謂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 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所謂消費者,係指依消 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消保法第2條 第2款、第1款可參。準此,所謂消費,應指直接使用商品或 接受服務為其最終目的之交易行為。經查,被告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其委由原告居間出售系爭房地,約定底價為98 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等事,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 兩造係約定原告為被告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被告則 應給付報酬,是前開契約性質屬居間契約無誤。又原告係依 公司法成立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從事不動產仲介經 紀、不動產買賣之事業一節,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原 告提供被告居間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之服務,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應屬消保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 提供被告不動產居間仲介服務,被告則直接接受原告所提供 前開服務,且被告亦無從轉售他人營利,顯係以直接受此服 務為最終目的,而應成立消費關係,被告則屬消保法所定消 費者,先予敘明。 ㈡、次按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 報酬。但媒介居間人倘已媒介就緒,而委託人故意拒絕訂約 ,依誠信原則,仍應支付報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 2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 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 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 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該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 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 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是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是否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仍須就 個案為具體審查,尚難逕以雙方所定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即認 其不利消費者或違反誠信之契約。   ㈢、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一、受託人於買賣成立時, 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費報酬,其數額為時繼承交價額之百分 之四,於成交時以現金一次付清。二、因不可歸責於受託人 事由,而有買賣契約無效、被撤銷或解除時,委託人不得拒 絕報酬之給付義務。三、若委託期間未能成交,受託人所支 出之一切費用,不得向委託人做任何請求」;第8條約定: 「受託人依本契約仲介完成者,委託人應與受託人所仲介成 交之買方另行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委託人及買方共 同或協商指定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如未 約明者,由委託人指定品洲開發有限公司特約地政士辦理」 ;第10條關於違約之處罰則於第1項約定:「委託人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 一次支付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四服務報酬及以委託銷售價格 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予受託人。.....4、買方書面承購價 格已達委託人之最低委託出售價格,而委託人卻拒絕簽署確 認者;或委託人簽署確認後卻不履行簽署買賣契約之義務」 。足見系爭契約規範受託人覓得買方時,委託人即被告有議 定買賣契約之義務,並規範違反此義務之法律效果。考其意 旨在於受託人為完成尋找買受人、媒介買賣雙方締約機會、 促成買賣交易成立之契約義務,當須支出相當之行銷費用與 成本,支出市場調查、廣告企畫、買賣交涉、諮商服務及差 旅出勤等費用,此對照系爭契約第6條第10項之約定即明。 如任令被告得任意拒絕簽訂買賣契約,而有系爭契約第10條 第1項第4款所約定之違約情事,自將使原告已付出之成本流 於徒然,反對原告有失公平。是上開約款一方面可避免仲介 業者投入之心力付諸流水,另一方面則藉以避免委託人圖免 給付仲介費而拒絕訂約,合理分配雙方所應負之責任,並無 顯失公平或不當限制消費者權益之處。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 前開約定壓縮被告簽約之意願,故違反消保法前開約定,然 本件原告要求被告簽署之書面係「買賣意願書」及「要約書 」,而非買賣契約書,此觀諸被告所提相片自明(見本院卷 135頁),是被告辯稱原告迫其簽具買賣契約書而壓縮其締 約自由,顯有誤會,又系爭契約既已於第5條第5款約定原告 得以透過同業聯賣機制配對買方成交,則被告徒以原告所交 付之買賣意願書及要約書上載有睦立群公司之字樣而拒絕續 行議定買賣契約,亦難認有理由。是以,被告拒絕簽署前開 書面,無異於拒絕與買方進行議定契約之程序,顯然已片面 阻止系爭契約之履行而有違前開契約條款。 ㈣、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受委託銷售系爭土地後,已覓得 買家即證人劉昌錦,堪信原告確為媒介系爭房地買賣締約機 會,被告對此亦知之甚明,被告雖質疑劉昌錦是否確有購買 系爭土地之意願,然據證人劉昌錦所稱:「在4月11日在被 告家有見過被告,是因為原告公司的人告訴我,因為我開本 票給仲介公司有交給公司,公司告訴我說被告好像不太相信 ,說要看到買家本人,我當時有要買這個標的,我想對方既 然有疑慮,我就去他他們看一下」、「是被告的母親幫我開 門,我想說要上去看一下,我就問到底要不要賣給我,具體 的言語內容我不記得,我只是去取得被告的信任,我去被告 家當天,羅智謙應該是有帶本票,但我忘記有否拿給被告看 ,我沒有這個印象,當時我認為已經確認要賣給我,只是被 告要看我這個人,因為羅智謙說被告會擔心是不是仲介找一 個假的買方。我到場之後,被告有問我說要怎麼簽約及付款 ,我說要去公證人那邊做公證,簽約的意思,付四成還是五 成我忘了,請他不用擔心,被告考慮了一下,被告就說不想 賣給我,我覺得我被羞辱,我就說我們法庭上見,我就走了 」、「(證人去現場時,被告有否要求頭款要五成,不用提 供保證人?)時我有答應這個條件,但我有點忘記是之前還 是當場要求的,但我說沒有關係」、「(證人如何知道被告 要系爭土地要出售的事情?)羅智謙跟我說的。(羅智謙何 時及如何跟你說的?)四月多,詳細日期我不記得。經我查 閱手機是四月八日,我提出當時的對話紀錄,與我聯繫的是 原告公司的仲介林家豐。(前開對話紀錄,經拍照後,印出 附卷)(與你聯繫的是林家豐還是羅智謙?)11日我聯繫的 人是羅智謙。羅智謙是開發」、「(證人為了要買被告的系 爭土地,有否跟原告簽立什麼約定?)我忘記了。通常簽立 斡旋要約,本票上有記載想要購買的地號。(證人方稱斡旋 是指意願書嗎?)是。正常是同一張,一邊是斡旋的意願書 ,一邊是要約書,如果確定要的話,就會加上本票。(證人 是否有在這三個文件上簽名?)有,我記得有簽名」、「( 證人方稱有答應頭款五成,不要提供保證人的條件,證人是 何時答應?)在現場就答應,因為被告說擔心我是假的,我 確定我當場有答應,但是之前有否,並轉達給被告,我忘記 」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顯見原告確實已覓得劉 昌錦為系爭土地之買家,尚難徒以劉昌錦個人之職業為仲介 人員而認原告所仲介之買家並無買賣之真意,被告無正當理 由拒絕與劉昌錦議定買賣契約,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 款所約定之違約情事,應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堪 予認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應屬有據。 ㈤、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總額預定性質者,該違 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損害賠償總額, 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 具有懲罰之色彩,法院於衡量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時,自應以債務人所應賠償債權人之金額作為主要之準據 。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 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至相當之 數額。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支付按銷售總額980萬元之6%計算之違約金 即58.8萬元,然查,兩造於系爭契約之第10條第1項有關違 約金之約定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從而於審酌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時,即應考量按銷售總額980萬元之6% 計算所得違約金數額與實際損害額間是否相差懸殊。原告主 張其為履行系爭契約而尋覓符合出售條件之買家劉昌錦之事 實,除有卷附系爭意願書及系爭本票可憑(本院卷第51、53 頁),並據證人劉昌錦證述屬實,嗣因被告拒絕與劉昌錦議 定買賣契約而使原告未能完成仲介買賣雙方締約事宜,可見 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確實已經付出一定之勞力、時間、費 用而受有損害。參照系爭契約約定,倘若順利履約時,原告 可向被告收取之服務報酬係按成交價額之4%計算,而現今既 未繼續履約,原告因此尚減省協助辦理簽定買賣契約、過戶 、貸款、交屋之時間及勞費等支出,衡以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銷售總額之6%計算之違約金,尚 嫌過高,應核減為按銷售總額980萬元之1.5%計算給付金額 較為妥適,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47,000元為合 理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 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 述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代替 催告通知被告,並於113年7月23日送達,故原告聲明請求被 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47,000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2-26

TYDV-113-訴-1691-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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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2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許耀中 賴啓忠 被 告 柯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3,639元,及其中298,575元,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17486號卷第5頁),嗣於113年12月9日本院審理 時,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2,965元,及其中2 98,575元,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核原告前揭之變更,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經網路以線上申請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原告核發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予被告使用消費,截至113年5月結帳日止,共消費298, 575元,而計至113年5月21日止,包含未按期給付之利息4,3 90元、違約金674元,被告共積欠303,639元。又被告於112 年2月5日最後一次繳款14,853元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款項。  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於各項條款前已規定「…本契約審閱期為7 日,自申請人收到信用卡之次日起算,申請人於審閱後若對 條款有異議,得於收到信用卡次日起7日內通知原告解除契 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發新 卡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87頁)。而被告於110年4月 12日已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並使用其簽帳消費、繳費,故被告主張該信用卡約 定條款違反平等互惠等原則,實為前後矛盾且無理由。  ㈢又原告於準備書狀所載信用卡申請日期係被告向原告最新申 請核發信用卡日期即112年12月19日,並非用以認定被告無 其他更早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消費簽帳之分界,且現今一 般消費者分別依其需求,於不同時間向銀行申請多張信用卡 消費使用為常見之習慣,並無不妥。  ㈣另被告已從110年4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至今,被告 對其信用卡消費簽帳明細應清楚了解,仍要原告提出依據, 故原告提出留存之信用卡帳單,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8月 止之信用卡帳單供鈞院審酌(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8頁) 。  ㈤再被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9日已換發身分證,不可能於112年1 2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然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線 上申請信用卡時,其身分以已持有原告之信用卡並正常使用 中之客戶身分申請,故未再要求被告檢附其他身分文件,原 告所言並非虛假,被告否認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實令人 費解。  ㈥此外,被告曾於112年12月27日以線上申請方式,並提出無薪 假證明,向原告申請延緩繳款信用卡消費款6個月(見本院 卷第109頁),此亦可證明被告完全知曉其有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並使用信用卡消費簽帳之事實,被告所言實難令人 信服,被告應返還信用卡簽帳款等語。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965元,及其中298,575元,自1 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與原告訂立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等原 則,應自始無效。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但從 已出帳交易明細表消費日期自112年7月4日起,可見原告主 張為虛假並非真實。  ㈢原告應提出被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而非內部電腦報表文 書。  ㈣被告於112年8月9日換發身分證,不可能於112年12月19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原告主張虛假非真實。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 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 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 予以割裂觀察。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 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 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 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已出帳交易明細、信用 卡帳簿查詢表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9頁、第87 頁至第110頁)。而被告對於其前揭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2,965元,及其中2 98,575元,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等語,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2,965元,及其中298,5 75元,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25

TPEV-113-北簡-10422-20250225-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照護費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3號 原 告 屏東縣私立順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陳正平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張馨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用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4,805元,並分別自附表所示 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訴外人陳翠蘋遷出原告處所之日為 止,按月給付28,000元 ,並分別自次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5,74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44,8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9日與原告訂立委託養護定型化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使被告母親即訴外人陳翠蘋入住於 原告設址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並委託原告長期照護,依系爭契約第5點第5條第2款規 定,被告應定期於每月1日按月繳納養護費28,000元,以及 第7條約定因個人需求所應負擔之費用,詎被告自113年7月 份起至同年11月止共積欠144,805元,原告自113年8月29日 起,即多次以訊息、存證信函催告通知催討,均遭置之不理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3款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養護費用,並請求自次月2日起算即如附表所示之日 ,均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又因被告積欠養費護用達一個 月以上,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規定,終止本件契約,爰以 本件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通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 於書狀送達前,兩造契約仍在,被告仍應自113年12月1日起 ,按月給付養護費28,000元。另於繕本送達終止契約後,在 訴外人陳翠蘋尚未遷出原告處所另為安置前,原告仍予繼續 照顧之期間,依系爭契約被告仍應按月給付養護費28,000元 及遲延利息,至訴外人陳翠蘋遷出原告處所之日止,爰依系 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屏東縣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 證書、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書暨相關附件資料、Line截圖照 片、郵局存證信函、繳費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 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113年度 被告積欠金額 請求利息起算日 7月 15,000 113年8月2日 8月 30,410 113年9月2日 9月 30,260 113年10月2日 10月 30,260 113年11月2日 11月 38,875 113年12月2日 合計 144,805

2025-02-24

CCEV-114-潮簡-1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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