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連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19、8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連賢犯以下之罪:
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二、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
㈠「被告馬連賢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鈞琬於警詢中之證述(犯罪事實㈠)」、「證人李鈞
琬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犯罪事實㈠)」、「被害人朱文燕報案之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犯
罪事實㈡)」、「員警職務報告(犯罪事實㈡)」各1份、「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事實㈠、㈡)」各2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連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按被告
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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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19號
113年度偵字第8842號
被 告 馬連賢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連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4時3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
號旁,見許育銘管領、元誠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未上鎖且鑰匙未拔,遂以徒
手發動之方式竊取本案貨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後,隨即駕駛本案貨車離去。嗣許育銘發現遭竊而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10月15日8時13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號之1,徒
手竊取朱文燕停放於該處之捷安特腳踏車1台(價值約3,000
元)後,隨即騎乘該部腳踏車離去。嗣朱文燕發現遭竊而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元誠工程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連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
證人許育銘、證人即被害人朱文燕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
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
錄影器畫面截圖24張、遭竊物品照片8張、密錄器畫面截圖2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竊得
之元誠工程行所有本案貨車1台、朱文燕所有上開腳踏車1台
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