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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43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文全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 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許文 全設籍之住所已自臺中市龍井區遷離,現設籍於桃園市中壢 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則債務人之住所既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 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 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10

TCDV-114-司促-6435-2025031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869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姿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陳姿廷住所地在屏東縣屏東市,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促-3869-2025031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001號 債 權 人 江宗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晴珮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蔡晴珮住所地在高雄市大樹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促-4001-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瑞祥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劉芹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劉芹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劉芹吟發支付命令,經核 相對人之戶籍設於桃園市平鎮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704-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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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郭盈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郭盈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郭盈樺發支付命令,經核 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東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 權,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訟 法第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 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710-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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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林浩瑋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浩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浩瑋發支付命令,經核 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鳳山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602-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朱冠綸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朱冠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朱冠綸發支付命令,經核 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中市北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 權,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訟 法第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 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788-2025031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927號 債 權 人 羅吳泰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龔明鐘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龔明鐘住所地在高雄市旗山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927-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龔湘詒 被 告 莊彥倫(原名:莊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 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13年度促字第11385號核發支付命令,茲被告於法 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 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觀諸兩造簽訂之借據(借款契約)第9 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促字卷第15-16頁),足認 兩造間就前開借據(借款契約)所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若涉 訟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 裁定意旨,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消費借貸所生之爭訟應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3-07

TYDV-114-訴-158-20250307-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張立建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35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上開所謂違背法令,應是指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1.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2.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3.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   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4.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5.違   背言詞辯論公開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而言。是當事人以第一   審小額民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提起上訴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   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   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上開5款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提起上訴   時,則應揭示合於該等條款之事實。是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   狀或理由書若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上述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金額多處標註虛假, 如:金額中出現非肇事筆錄相片中項目(車後門),又出現 多筆烤漆費用卻未標明位置,且未與被告(上訴人)協商即 自行更換後保險桿,復未提出破損不堪使用之證明或相片, 亦未計算折舊,此外,卷內並無完工後相片可確認有進行正 當性維修。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均係主張對造於原審所請 求之金額虛假或不實,實屬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範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至上訴人於上訴狀固引用小額事件 專用之上訴狀例稿略稱「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 屬判決違背法令」,然就原審判決所違背之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為何、有何部分違背該等法則等節均未置一詞,難認已 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是核諸前揭說明,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07

TYDV-114-小上-1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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