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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民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李宗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黃惠裁 羅翠芸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3日院臺訴字第11250255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許銘春變更為何 佩珊,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何佩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2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陸續經被告許可招募及聘僱外國人,從事營 造工作。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非法容留他人 未經許可所非法聘僱行蹤不明之越南籍NGUYEN VAN DAT(下 稱N君)在臺中市○○區○○○路興富發建案「文心愛悅」(   下稱系爭工程)基地(下稱系爭工地)從事止水墩(水管隔間) 工作,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 化縣專勤隊(下稱彰化縣專勤隊)查獲,且經臺中市政府以原 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以112年6月5日府授勞外字第1120110211號行政處分書(下稱 112年6月5日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 爰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第72條第2款及雇主聘僱第二 類及第三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 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項次15(3)規定,按雇 主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1比2之比 例,以112年7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10603號函(下稱原 處分),自112年7月17日起廢止被告111年6月1日勞動發事字 第1111427151號及第1110644767號函核發原告招募外國人之 招募許可共2名(詳原處分所附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名冊, 本院卷第293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與訴外人瑞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屏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暨相關合約附件,將 系爭工程之「隔戶免拆模灌漿工程」分包予瑞屏公司承攬施 作。嗣後,瑞屏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之「隔戶免拆模灌漿工程   」分包予訴外人「鴻榮工程行」等下包,並由渠等再轉包予 其他包商,或直接聘僱工人或臨時工。原告嚴格全面禁止承 攬廠商(包括瑞屏公司及其再承攬之分包商)僱用非法外籍 勞工至系爭工地內從事工作,並要求瑞屏公司應依照相關法 規辦理及執行,不得有使用非法外籍勞工。另原告為維護系 爭工地現場之門禁管制,並落實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   ,與訴外人遠崴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崴公司)簽立「   保全工作契約書」,由該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保全時間 為每日24小時全年無休,嚴格控管稽查非法外籍勞工進入系 爭工地現場。詎鴻榮工程行之工程人員「呂傑俊」竟非法僱 用越南籍外國人N君,並以原告不清楚之方式,規避原告之 門禁管制規定,在工地負責人與工地保全不知情之情況下, 於111年10月26日進入系爭工地施作止水墩(水管隔間)工 程。彰化縣專勤隊因接獲民眾檢舉,爰於當日上午11時許派 員至系爭工地稽查,查獲施作止水墩(水管隔間)工程之非 法外籍勞工N君。原告對瑞屏公司之下包商即鴻榮工程行工 程人員呂傑俊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一事,於事前毫無所悉,且 已善盡管理之責,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情事,此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12年3月30 日作成112年度偵字第1436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第14361 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17-122頁),認定原告並未構成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之罪可證。被告卻以 本案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6月5日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為由   ,於112年7月17日作成原處分,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 及裁量基準項次15⑶之規定,廢止原告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 可共2名。  ㈡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對於刑法213條 關於「容留」之定義,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容留行為應 指「收容留住」,亦即「提供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場所」,而 行為人勢必為明知並有意提供特定外國人工作之場所始會構 成「容留」,並不存在「過失容留」之行為類型,亦即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者,僅限於處罰故意犯而不及於過失 犯,故原告從業人員須對於「非法外籍勞工於系爭工地從事 工作之行為」有主觀上之認識,始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 定之違反。原告與瑞屏公司已於工程承攬合約書暨相關書面 文件明文約定,瑞屏公司暨其下包商不得使用非法外籍勞工 ,且原告已聘請遠崴公司嚴格執行工區人員進出管制,嚴   格禁止非法外籍勞工進入系爭工地,並於非法外籍勞工N君 被查獲前,屢次於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要求所有承攬 廠商不得使用非法外籍勞工,以及於系爭工地張貼相關警語   ,故原告暨從業人員對於瑞屏公司之下包商鴻榮工程行、呂 傑俊等僱用非法外籍勞工於系爭工地提供勞務乙事,主觀上 並無認識而予以容留,自無從認定原告暨從業人員有何執行 職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又瑞屏公司暨其分 包商鴻榮工程行、呂傑俊於參加勤前教育訓練會議時,均未 見N君之簽到紀錄,且原告工地人員於111年10月26日當日雖 有進行巡查仍未發現N君,顯難可期待原告具有查核不明原 因出現於系爭工地之N君得到合法工作許可之注意義務,自 難科以原告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責任,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 審酌原告主觀上有無「容留」故意,僅以該名非法外籍勞工 客觀上有於系爭工地內從事輕隔間止水墩工作之事實,遽認   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顯有違誤而應予撤銷等 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彰化縣專勤隊於111年10月26日派員至系爭工地查察,當場發 現外國人N君於行蹤不明期間非法工作,N君表示與呂傑俊約 定日薪1,800元,工作內容為裝訂輕隔間,其已經工作10天 左右等語;次分包廠商呂傑俊陳稱外國人N君是由其指派做 止水墩(水管隔間)的工作,工作時間是早上8點半做到下 午5點,1天薪水是1,500元,每天下班其會付現金給N君等語 ;原告之工地主任林俊儒陳稱當時我有被通知到現場,N君 正在1樓從事輕隔間止水墩的工作。其工作地方係原告發包 給瑞屏公司,瑞屏公司再發包給呂傑俊,而N君就是呂傑俊 所僱用等語,有彰化縣專勤隊111年10月26日及111年11月6 日所製作N君、呂傑俊及林俊儒之調查筆錄、現場蒐證照片 影本可稽。綜合渠等人員說詞,堪認外國人N君係由鴻榮工 程行負責人呂傑俊聘僱在系爭工地從事工作,確有停留於原 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之工地內為其提供勞務之工作事實。而 呂傑俊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業經臺中市政 府裁處罰鍰在案。  ㈡原告雖非僱用外國人N君之雇主,惟外國人N君係於原告所承 包工程範圍內遭查獲,處於原告所得管領範圍內從事工作, 原告即立於提供工作場所者之地位,負有遵守就業服務法規 定,善盡管制及查驗工地內外籍移工合法工作資格之義務, 並不因將工程轉包他人,於外包工程契約中訂明不得僱用非 法外勞,即得免除或謂已履行其此項作為義務。且據N君調 查筆錄供稱其於查獲日前已於系爭工地從事工作約10日等語   ,顯見N君於原告之工地工作已相當時日,原告既設有工地 主任林俊儒在工地現場巡視作業人員,其對於系爭工地具有 實際管理監督之權限,可查驗N君工作資格之可能性,至為 明顯。另原告陳稱為維護系爭工地現場之門禁管制,已與遠 崴公司簽立「保全工作契約書」,由遠崴公司提供駐衛保全 服務,保全時間每日24小時全年無休,嚴格控管稽查非法移 工進入系爭工地,惟次分包商呂傑俊仍因裝訂輕隔間而將N 君帶至工作場域,顯見並無詳細確認進出工程場域之人員名 單,原告未落實善盡積極查核,以致發生非法容留本案外國 人於工地工作之情事。  ㈢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均應注意不得使未經依法取得工作許可的 外國人,在其所管領之處所提供勞務。此項注意義務,不因 該提供勞務的外國人,非由自然人或法人自行僱用,而係委 由第三人僱用,即得免除。本件原告雖與N君間並無聘僱關 係,但N君在未經查核身分之情況下即在查獲處所從事工作   ,原告就本件違規情節,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尚不得以已要求所屬承攬商不得指派或聘 僱非法外國人為由,而脫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1年10 月26日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外國人N君111年10月26日調 查筆錄、現場照片、工地小包呂傑俊11年11月6日調查筆錄 、原告之主任林俊儒111年11月6日調查筆錄、臺中地檢署11 2年3月30日第14361號不起訴處分、臺中市政府112年6月5日 處分書、原處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決定附於本院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 點厥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第57條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 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 72條第2款規定:「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 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二、有第57條第1款   、第2款、第6款至第9款規定情事之一。」次按裁量基準項 次15⑶規定,雇主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72條第2款規定裁處,裁量因素及 廢止基準規定「一、雇主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按雇主 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1比2之比例   ,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雇 主非法容留之外國人符合本法第56條規定之行蹤不明外國人 者,按雇主所生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   ,採1比5之比例,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 及聘僱許可。二、前款雇主符合下列情事者,按雇主違反外 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1比1之比例,廢止 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容留行蹤 不明之外國人者,按雇主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 國人人數,採1比2之比例,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 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一)雇主與他方訂有書面承攬契約或 買賣契約。(二)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之他方將所非法聘僱或 容留之外國人指派至雇主所有或管領之處所,且雇主未善盡 注意義務而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上開裁量基準係由主管 機關針對雇主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條規定時,預先預定一定廢止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例,核 未違法,自得予以適用。  ㈡又就業服務法於第5章「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之首-第42條 即揭示:「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 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因而針對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   ,是任何人如須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向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不得私下容留外國人非法從事工作。故就業服務 法第44條所規定之「任何人」包括自然人或法人,且未限制 是否具備該法之雇主身分,如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即屬違反本條文之禁止規範;而就業服務法第57條列於 第5章「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之內,其規範目的在禁止雇 主之非法行為,並落實聘僱外國人之合法管理。因此,雇主 聘僱外國人,除不得有同法第57條第1款至第8款之情事外, 亦不得有「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之情事(   同條第9款規定),此一概括條款,基於體系解釋,自應包 含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之情形,始臻完備。蓋雇主於合法聘 僱外國人之外,猶有私自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 其違法性不亞於同法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 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雇主有該款之情事,依同法 第72條第2款既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 部」,如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情形,卻可免於此 項處罰,其用法即有失衡。且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既規 定「雇主有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至第9款規定情事之 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所廢 止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當然係指雇主已經合法取得之招 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而就業服務法第57條及第72條所稱之「   雇主」係指經主管機關許可聘僱外國人者而言,並不限於與 違規從事工作之外國人間有聘僱關係者始有適用,故雇主於 合法聘僱外國人之外,猶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 為,自得適用同法第72條第2款之規定,廢止其已經合法取 得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最高行政法院98年 度判字第543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111年10月2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依檢舉,會同彰化縣專勤隊 至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之工地實施外國人工作業務檢查   ,當場查得原告次分包廠商即工地小包呂傑俊聘僱之外國人 N君在系爭工地1樓處從事收電線工作,有卷附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111年10月26日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可佐(原處分卷 第45-46頁)。又N君表示略以,「(問:本隊今《26》日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工地查獲你係失聯移工是否屬實 ?當時你正從事何事?」屬實,我當時正在做收電線。」「 (問:本隊出示照片《二》,照片中男子你是否認識?……)是 我老闆,我都稱呼他大哥,……」「(問:你薪資如何計算? 由何人付給?薪資以何種方式發放?由何人發放?)我還沒 領錢,不過之前說好是日薪1,800元,照片《二》中的大哥會 發現金給我,他跟我說每個月5日到8日會薪水給我。」「( 問:你在該工地的工作內容為何?已工作多久時間?)我的 工作內容為裝訂輕隔間,我已經工作10天左右。」等語,亦 有卷附外國人N君111年10月26日調查筆錄   、現場照片可參(原處分卷第23-28頁),足見失聯移工外 國人N君確於111年10月26日在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之工地 從事工作。  ⒉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依法 條文義解釋乃指未依就業服務法或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 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 行為而言。而所謂「容許」乃指受處罰之行為人必須對於該 場所享有場域管領權,若對外國人工作場所並無任何之管領 權限者,外國人是否在該處所工作既無從監督、管制,自無 從苛責其需對因容許停留所生之不法行為負責。場域管理權 人既然對於工作場所具有直接、實際監督管理之權限,自應 負有查核、排除外國人非法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此與行為 人對非法工作之外國人有無聘僱關係,並無必然關聯。縱對 外國人工作無聘僱或指揮監督關係,但其對外國人實際工作 之場所具有管領權限者,仍應負有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責任 。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對該工程所在之系爭工地具有直 接、實際監督管理之權限,享有場域管領權,即負有查核   、排除外國人非法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惟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卻於111年10月26日在系爭工程之工地實施業務檢查,當 場查得失聯移工N君在該工地1樓處從事止水墩(水管隔間) 工作,處於原告所得監管之範圍,原告對於出入系爭工地之 外國人N君應盡查證其身分是否合法及是否依就業服務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工作之義務,該查證義務不因原告將 工程轉包他人,於外包工程契約中訂明不得僱用非法外勞, 即得免除或謂已履行其此項作為義務。原告卻未盡查證義務 ,容留失聯移工N君於其具有管領權限之系爭工地從事工作 ,足堪認定原告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行為,而有違反就 業服務法令之情事。原告主張其已嚴格全面禁止承攬廠商( 包括瑞屏公司及其再承攬之分包商)僱用非法外籍勞工至系 爭工地內從事工作,並委請遠崴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保 全時間為每日24小時全年無休,嚴格控管稽查非法外籍勞工 進入系爭工地現場,其已善盡管理之責,並無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4條規定情事云云,尚非可採。  ⒊被告審認上情,以原告係經其許可招募及聘僱外國人之營造 業者,其因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 ,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第72條第2款及裁量基準項 次15⑶規定,按雇主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 人數,採1比2之比例,以原處分自112年7月17日發文日起廢 止原告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共2名(詳原處分所附廢止外國 人招募許可名冊),經核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執前揭理由主張:瑞屏公司暨其分包商鴻榮工程行、   呂傑俊於參加勤前教育訓練會議時,均未見N君之簽到紀錄   ,且原告工地人員於111年10月26日當日有進行巡查仍未發 現N君,顯難可期待原告具有查核不明原因出現於系爭工地 之N君得到合法工作許可之注意義務,自難科以原告故意或 過失之違法責任云云。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要件之客觀 事實發生,雖無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 於注意者,仍應成立過失之主觀責任。查原告於承攬之系爭 工程開始施工後,為實質管領支配系爭工地之人,依就業服 務法第44條規定,即負有不得容任未經申請許可之外國人入 內工作之義務,無從因其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項轉包予他人 承作,容任轉包廠商自行派遣勞工入內工作,即卸免就業服 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已述如上。故原告疏於注 意,未適時有效防範,致發生次分包廠商鴻榮工程行負責人 呂傑俊派遣未經申請許可之外國人N君進入系爭工地工作之 情事,即難辭過失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所為 雖非出於故意,但仍該當過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 要件。又行政法領域之無期待可能性概念,係指被課予行政 法上義務之人,因陷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特別艱難處境,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期待其可以有合乎義務規範之行為,因此承 認其違法行為有超法規阻卻責任事由而言。查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於111年10月26日至系爭工地實施業務檢查,係在系爭 工程1樓處當場查得失聯移工N君從事收電線工作,可見原告 客觀上並無難以發現失聯移工N君在系爭工地從事工作之情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原告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 遵循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事。原 告主張,當屬推諉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曾因原告於另案與本件相同之違規事實(   即原告被臺北市政府查獲在其內湖安康段工程工地有非法容 留逾期居留之外國人,下稱內湖工地非法容留事件),以11   2年6月13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08396A號函(下稱112年6月1 3日函,本院卷第251-252頁)廢止其外國人招募許可1名, 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2 年6月5日112年度偵字第1316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第1316   7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255-258頁),被告旋撤銷該處分   ,基於同一標準,本案既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 分,被告卻仍作成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原 處分自屬違法云云。被告則以士林地檢署作成第13167號不 起訴處分後,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表示會向士林地檢署調閱該 不起訴處分卷宗再為全案調查,以決定是否要對原告裁處, 故其先撤銷112年6月13日函,待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查結果   ,再決定是否對原告為廢止招募許可之處分,並無與本件不 同之處理方式等詞置辯(本院卷第267頁)。按行政機關非 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的對象,不得 為差別待遇。所謂正當理由,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 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 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見司法院 釋字第211號解釋意旨),以及「並不禁止法律依事物之性 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見司法院釋 字第481號解釋理由書)。足見行政機關作成各種單方行政 行為時,如係基於事物之本質上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差別待 遇,亦與平等原則無違。是以,就不同事實之節目內容,為 不同之處理,本即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規定無違。查原告之 內湖工地非法容留事件,被告曾以112年6月13日函廢止原告 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共1名,由於該事件經臺北市政府移 送士林地檢署,並經該署作成第13167號不起訴處分後,被 告乃以112年7月25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11267號函(本院卷 第259-260頁)撤銷其112年6月13日函。而原告於本件,其 於系爭工地非法容留外國人事件,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2月 17日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並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被 告乃以112年4月10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04692A號函(下稱1 12年4月10日函)廢止原告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共5名(本 院卷第113-115頁),嗣原告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3月30日 作成第14361號不起訴處分後,被告遂以112年6月14日勞動 發管字第1120508162號函撤銷112年4月10日函,臺中市政府 繼以112年6月5日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被告乃據以 作成原處分。經核原告內湖工地非法容留事件與本件非法容 留事件因地方主管機關處理之情形不同,被告為不同之處理 ,自無原告所訴被告對於相同事項為不同處理而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6條規定之情事。原告主張,洵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告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4條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   、第72條第2款及裁量基準項次15(3)規定,以原處分自112 年7月17日起廢止被告111年6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427151 號及第1110644767號函核發原告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共2 名,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 詞,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0-17

TPBA-113-訴-50-202410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統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柱雄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被 告 宋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煜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參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嗣則於民國113 年6月26日提出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書狀,求為判命被 告給付7,314,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 29頁)。核其所為更異,尚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10年4月28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承攬被告發包之「金山區五福段546地號集合住 宅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款為17 6,443,000元。後原告完成6樓頂板(即7樓底板),於111年 7月19日申報勘驗,並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依系爭契約 第8條之規定結算,原告應可按工程進度(施作至6樓頂板) 請求承攬報酬共73,575,500元;然而被告僅止結算至「5樓 頂板(即6樓底板)」,給付原告63,341,980元暨以保留款 代原告給付下包商共2,919,461元(含友德鋼鐵有限公司1,5 79,941元、大僑工程有限公司1,339,520元),故被告迄今 尚欠工程餘款共7,314,059元(計算式:73,575,500元-63,3 41,980元-2,919,461元=7,314,059元)。為此,原告乃依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以及系爭契約第8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14,05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兩造於110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以後,又因被告融資貸款 之需求,於110年7月1日重新簽訂統包工程承攬合約增補協 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變更系爭契約第8條所定付款 期程、撥款條件與比例,故原告嗣後悉按系爭增補協議所定 期程、條件與比例請款;迨系爭工程施作至3樓頂板,原告 下包商未獲付款,被告乃居中協調並經三方(即原告、原告 下包商以及被告)同意,自第10、11期開始實施「監督付款 」,惟原告嗣後仍與下包商糾葛難解(難以履約),兩造遂 於111年7月14日簽訂契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 ,於同日終止系爭契約並結算確認原告施工進度(至5樓頂 板)、已受領之金額(共63,341,980元)與尚未獲被告撥給 之保留款數額(4,058,120元),因兩造約定「保留款(4,0 58,120元)由被告代原告給付下包廠商(清償原告就下包廠 商之工程欠款)」,故系爭終止協議乃明載「雙方確認本契 約相關之工程款及費用已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結清,被告並 無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或其他費用」,系爭終止協議第4條 亦明定「兩造均不得再對彼此為任何主張或請求」。又系爭 契約終止以後,被告旋洽訴外人達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 龍公司)接手系爭工程之剩餘工事,故系爭工程自6樓頂板 開始,悉由後手即訴外人達龍公司承攬施作,惟建造執照變 更(因承造廠商變更)尚需送件查驗而非一蹴可幾,是於變 更手續完成以前,系爭工程申報勘驗祇能由原承攬人即原告 之專任技師(王壽延)簽名核章,迨建造執照於111年8月9 日變更完成,系爭工程申報勘驗方能由新承攬人即後手之專 任技師詹春芳簽名核章。承此說明,兩造終止系爭契約之時 ,原告工程進度僅至5樓頂板,被告亦已依系爭增補協議如 數付款,故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並非事實。基上,爰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  ㈠兩造於110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由原告承攬被告 發包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為176,443,000元;後兩造復 於110年7月1日,重新簽訂系爭增補協議,變更系爭契約第8 條所定付款期程、撥款條件與比例,故系爭工程施工悉按系 爭增補協議所定期程、條件與比例請款。 ㈡兩造於111年7月14日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於同日終止系爭契 約並結算確認「原告已領被告支付『第1期簽約金至第11期5 樓頂板完工工程款』共63,341,980元」、「被告業以保留款 代原告給付友德鋼鐵有限公司1,579,941元、大僑工程有限 公司1,339,520元」;復以系爭終止協議書約定「剩餘保留 款1,138,659元由被告協助原告與其餘下包商另行協商處理 」、「雙方確認本契約相關之工程款及費用已於本協議書簽 訂之日結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或其他費用」、 「雙方承諾且擔保,自協議書簽訂日起,雙方不得再以任何 管道或方式,就本契約之終止,或任何因本契約之終止而發 生之費用或補償,向他方提起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 或主張」。 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8月9日,核准系爭工程之承造人變 更為訴外人達龍公司。   ㈣王壽延即原告公司之專任技師,在「7樓底板(即6樓頂板) 」之專任工程人員欄位簽名核章並於111年7月19日申報勘驗 ;詹春芳即訴外人達龍公司之專任技師,於「8樓底板(即7 樓頂板)」之專任工程人員欄位簽名核章並於111年8月12日 申報勘驗。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承前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系爭契約終止以前, 其已完成6樓頂板(即7樓底板),並於111年7月19日申報勘 驗,故其可按工程進度請求承攬報酬共73,575,500元,然而 被告僅止結算至「5樓頂板(即6樓底板)」,給付其63,341 ,980元,並以保留款代其給付下包商共2,919,461元(含友 德鋼鐵有限公司1,579,941元、大僑工程有限公司1,339,520 元),故被告迄今尚欠工程餘款共7,314,059元(計算式:7 3,575,500元-63,341,980元-2,919,461元=7,314,059元); 而被告則執前詞悉予否認。因兩造業以系爭增補協議合意約 定「撥款條件、比例與累計撥款金額」(見本院卷第79頁) ,故本件爭點闕為:❶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之施工進度, 究係僅至「5樓頂板」(即其可依系爭增補協議請求工程款 共67,400,100元)?抑係已至「6樓頂板」(即其可依系爭 增補協議請求工程款共73,575,500元)?❷被告除已給付原 告63,341,980元暨以保留款代原告給付下包商共2,919,461 元以外,是否業遵系爭協議書之代償約定,將剩餘保留款1, 138,659元悉數給付予其他下包廠商? ㈡承前㈠所述,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當時之施工進度(「5樓頂 板」或「6樓頂板」),乃本件訴訟之首要爭點,原告亦執 「109金建字第00529號建築物勘驗紀錄表」(本院卷第39頁 ;下稱系爭勘驗紀錄),主張王壽延乃其專任技師,因系爭 勘驗紀錄查有「王壽延在『7樓底板(即6樓頂板)』專任工程 人員欄位簽名核章」之登載,故此即可證原告施工進度已至 「6樓頂板(即7樓底板)」。惟查:  ⒈王壽延即原告公司之專任技師,曾於111年7月19日,在「7樓 底板(即6樓頂板)」之專任工程人員欄位簽名核章乙情, 雖係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參前揭㈣),並有系爭勘驗紀錄 在卷可稽;然兩造「此前」已於111年7月14日簽訂系爭終止 協議,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為結算,而系爭終止協議則 明載「相關之工程款及費用已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結清,被 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或其他費用」、「雙方承諾且擔 保,自協議書簽訂日起,雙方不得再以任何管道或方式,就 本契約之終止,或任何因本契約之終止而發生之費用或補償 ,向他方提起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或主張」等語, 此同有被告提出之系爭終止協議(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在卷可參,並同係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參前揭㈡)。是 於111年7月19日王壽延簽證以前,兩造顯然已有「合意終止 並行結算從而確認原告施工進度僅至『5樓頂板』」之外觀表 徵,且系爭終止協議有關「結清」、「無積欠」、「不得再 向他方提出請求」之文義,亦可明確彰顯「兩造因系爭契約 所生權利義務悉已結算『兩清』」之意涵;故原告於111年7月 14日兩造終止結算以後,復執系爭勘驗紀錄,主張系爭工程 「6樓頂板」乃其施作卻不獲付款云云,首已反於系爭終止 協議明載「結算『兩清』之文義」而屬可疑。  ⒉原告雖稱「6樓頂板」若非原告施作完成,其專任技師王壽延 不可能於「系爭勘驗紀錄『6樓頂板』之專任工程人員欄位」 簽名核章云云(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6頁)。證人王壽延亦 到庭證稱:我是營造業法規定的專任工程人員,我也具備技 師的身分,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1年12月21日核准我擔 任原告的專任技師,直至112年4月12日核准我離職為止;我 們專任技師依照法律規定,「只能為該段期間所專任的公司 服務」,因為我們的工作內容重在「會同監造人員到場勘驗 指導營造施工技術與安全」,所以我擔任「原告公司專任技 師」的期間,只能勘驗指導原告公司負責營造的工地現場; 再者,系爭勘驗紀錄有關「『7樓底板(亦即兩造爭執之6樓 頂板;以下均同)』專任工程人員欄位」的簽名核章」,確 實是我本人親自所為,我當時到場確認「7樓底板」的鋼筋 、模板已由原告公司營造完成,所以我才會在系爭勘驗紀錄 的「『7樓底板』專任工程人員欄位」簽名核章,至於7樓混凝 土的灌漿工程,要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以後才能繼續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2頁)。然而,常人對於過往 事物之記憶,常因時移世易以致模糊失真,尤以王壽延雖一 再強調「其親赴現場確認原告營造」云云,然其又指「系爭 勘驗紀錄表之部分『王壽延簽名』可疑(我覺得怪怪的,好像 不是我的字)」(本院卷第220頁),則衡諸王壽延勘驗簽 證時(111年7月19日),客觀上已屆78歲之高齡(參看彌封 袋內之證人年籍),則其難免記憶混淆以致所陳偏離完整之 原貌;況專任技師會同監造人員到場勘驗之時間點,係在「 模板組立、樑筋綁紮完成以後,水泥澆置即灌漿(打混凝土 )以前」,換言之,王壽延並非全程在場,亦不可能目睹「 模板組立、樑筋綁紮」之施工經過,遑論見聞「模板組立、樑 筋綁紮究係何人派工」,此參王壽延證稱「我不知道現場是 由何人負責組筋」、「我到現場勘驗的時候,鋼筋跟模板是 已經搭好的」等語益明(本院卷第221頁、第222頁)。因營 建工程現場須依「工程告示牌及竣工銘牌設置要點」設置工 程告示牌,載明「工程名稱、主辦機關、設計單位、監造單 位、施工廠商、工程概要、施工起迄時間、工地主任」等基 本資訊,而王壽延勘驗簽證時(111年7月19日)之建造執照 變更(承造廠商變更)則未完竣(參前揭㈢),是系爭工程 現場備置「工程告示牌」所揭示之「施工廠商」,必定仍係 原承攬人即原告公司,而王壽延則曾明確指出「其係根據工 程告示牌之揭示內容」,判斷該處是否原告營造之工地現場 (參看本院卷第219頁),再加上營造業法第39條、第41條 、第61條之規範所重,係在課專任技師「親赴現場確認工程 有無『按圖施作』」之義務(確認施工技術與安全,而非確認 施工者之身分),是證人王壽延因現場「工程告示牌」揭示 「原告乃施工廠商」,遂登至7樓確認「7樓底板確實『按圖 施作』」,乃就訴外人達龍公司營造之「7樓底板」簽名報驗 ,客觀上亦屬合理可期而無矛盾。 ⒊再者,細繹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檢送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 97頁至第410頁),兩造雖係遲至111年8月5日方始會同提交 「變更承造人申報書」(參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87頁), 然而新任承造人達龍公司「此前」即已受託進場,此徵證人 陳文賢即達龍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111年6月開始做…沿 用統和(意指原告)的下包,……宋寶(意指被告)臨時找我 們緊急接手」等語即明(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是自 客觀以言,達龍公司接手承攬系爭工程之初,本件承造人之 變更尚未完竣,是若達龍公司承接項目必須報驗,除非仰賴 舊承攬人即原告之名義無以行之,此情亦適可呼應「王壽延 於111年7月19日到場所見工程告示牌,其上所揭示之施工廠 商必定仍係舊承攬人即原告公司」之現實(參看前揭⒉所述 )。尤以被告除可提出「友德鋼鐵有限公司合約書」(下稱 6樓鋼筋合約;本院卷第167頁)、「達龍營造有限公司支付 大僑工程6F板模工程款」之支付憑證(下稱6樓板模支付憑 證;本院卷第187頁),佐證系爭工程「7樓底板(即6樓頂 板)」乃被告委由後手達龍公司承接施作,達龍公司負責人 陳文賢亦係到庭結稱:依照法令規定,工程流程確實是鋼筋 、模板製作完成,水電配管完畢,經專任工程人員會同建築 師勘驗簽證,由專業跑照人員送工務局核准之後才能灌漿, 而達龍公司則是從「6樓頂板(即7樓底板)」開始接手,當 時前手工程進度僅至5樓頂板(即6樓地板)灌漿完成,6樓 地板以上都是空的(並不存在鋼筋、模板),所以6樓以上 的鋼筋、模板乃至灌漿作業,全部都是由負責接手的達龍公 司承攬施作,達龍公司為此與訴外人友德鋼鐵有限公司簽署 「6樓鋼筋合約」,並就大橋工程公司支付模板工程貲費如 「6樓板模支付憑證」所示,但達龍公司是臨時接手,專業 跑照人員來不及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承造人之變更,故「6樓 頂板(即7樓底板)」灌漿前的勘驗,仍然是由前手即原告 所屬專任工程人員負責,因為相關文件都在專業跑照人員那 裡,訴外人達龍公司並不清楚他們究竟如何製作,訴外人達 龍公司僅止負責實際施工與付錢等語(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 26頁),是相較於「完全提不出『6樓頂板即7樓底板(七樓 版)』施工給付證明之原告」而言(參看本院卷第216頁), 被告抗辯「6樓頂板(即7樓底板)」乃後手即訴外人達龍公 司承接施作,毋寧方為事實真相而係可採。 ⒋綜上,原告依憑系爭勘驗紀錄,爭執系爭契約終止前之施工 進度,不僅反於系爭終止協議「結算『兩清』之文義」,王壽 延之到庭所證,亦難推翻「6樓頂板(即7樓底板)」乃後手 即訴外人達龍公司接手施作之可能,尤以原告不能就其利己 主張,提出其他更有參考價值之訴訟資料,則回歸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所揭櫫之法理原則,本院自即應逕認原告有 關「施工進度」之主張俱非可採。 ㈢承前㈠所述,被告是否已遵系爭終止協議,逕以剩餘保留款1, 138,659元代原告悉數給付下游廠商,固係本件訴訟之次要 爭點;惟被告業已提出「代原告支付上泉混凝土6月份工程 款1,937,355元」之支付憑證、「買受人為原告」之三聯式 統一發票、上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出貨請款單(參看本院 卷第146頁、第159頁至第161頁),佐證其抗辯「保留款」 業已悉數用罄之事實(參看本院卷第146頁),因原告確認 後已無爭執(參看本院卷146頁、第215頁),故本件不僅查 無「原告所稱『未給付予下游廠商之剩餘保留款』」,此情亦 可再度印證系爭終止協議有關「結算『兩清』之文義」。 ㈣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以前,其已完成6樓頂板(即7 樓底板)之施工項目,故其可按工程進度請求承攬報酬共73 ,575,500元,然而被告僅止結算至「5樓頂板(即6樓底板) 」,給付其63,341,980元,並以保留款代其給付下包商共2, 919,461元(含友德鋼鐵有限公司1,579,941元、大僑工程有 限公司1,339,520元),故被告迄今尚欠工程餘款共7,314,0 59元(計算式:73,575,500元-63,341,980元-2,919,461元= 7,314,059元)云云,俱欠根據而非可取,從而,原告依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14,059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 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贅予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0-16

KLDV-113-建-12-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吉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籐 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德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吉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 伍佰伍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吉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吉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一,餘 由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吉霖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吉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 二,餘由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上訴部分,由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生公司) 主張:伊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吉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吉霖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27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由吉霖公司向伊承攬位在高雄市○○區○○○街與○ ○街交叉口建案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中之木質防火門連工 帶料(不含感應門鎖)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 程總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345萬1,350元,感應門鎖 型號由伊指定及自購,吉霖公司應配合伊指定之門鎖鎖匣進 行開孔,且須檢附防火門整樘送燒檢測之完整防火證明文件 (下稱防火證明),供辦理系爭建案申請使用執照所需之消 防安檢程序。伊於110年年中告知吉霖公司指定感應門鎖型 號為「Be-Tech Vision感應門鎖」(下稱Be-Tech鎖),同 年8月間提供Be-Tech鎖樣品予吉霖公司。詎吉霖公司遲至11 1年3月消防安檢期日前始稱無法提出Be-Tech鎖防火證明, 致系爭建案無法辦理消防安全檢查程序及取得使用執照,顯 已違約。經伊於111年3月7日定期催告後逾期仍未提出,伊 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後段、第27條第1項第5款約定於同 月17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嗣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訴外人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鴻公司)施作,因而支出相 關費用395萬9,970元,爰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 7條第2項約定,擇一請求吉霖公司賠償之;吉霖公司並應依 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約定給付伊按承攬總金額10%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34萬4,135元等語。為此求為命吉霖公司給付430 萬4,10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二、吉霖公司則以:伊依系爭合約約定須提供可安裝「L360(WE L-3600)感應門鎖」(下稱L360鎖)之防火門及防火證明( 下稱L360鎖防火證明),安生公司事後片面改用Be-Tech鎖 ,未經伊同意且未辦理契約變更程序,不生效力。縱認伊有 義務提供Be-Tech鎖防火證明,安生公司改用Be-Tech鎖超出 兩造簽約時合理預見範圍,又拒絕與伊辦理契約變更,已違 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應為無效。且伊未能提供Be-Tec h鎖防火證明,亦係安生公司未盡確認防火門門扇顏色、尺 寸之協力義務所致,故伊未提供Be-Tech鎖防火證明為不可 歸責,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又安生公司於111年3月始催告伊 提出Be-Tech鎖防火證明,旋於同月17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 ,催告補正期限過短,不生終止效力。再退步言之,縱認系 爭合約已合法終止,安生公司未舉證證明因另行發包所受之 損害,且依損益相抵原則應扣除其因免付系爭合約剩餘工程 款345萬1,350元之利益。另安生公司以伊未提出Be-Tech鎖 防火證明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不符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約 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安生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吉霖公司 應給付395萬9,970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安生 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 ,各自提起上訴,安生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安生 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吉霖公司應再給付安生公 司34萬4,135元,及自起訴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吉霖 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吉霖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吉霖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安生公司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安生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17、321至322頁、卷二第85 至86、535至536頁):  ㈠兩造於109年2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吉霖公司以總價345萬 1,350元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合約附件為:工程承攬明細表 、五金項目表、兩造先前另件「麗寶樂園AB棟主題旅館新建 工程」之防火門工程(下稱麗寶工程)完工防火門照片、系 爭建案平面圖、木質防火門F60A木框圖(即原審卷第37至38 、155至169頁)。依上開工程承攬明細表第7點約定,吉霖 公司應依安生公司需求申請消防安檢,提供完整門扇(包括 門鎖之所有配件)送整樘試燒後之防火證明。 ㈡吉霖公司未辦理Be-Tech鎖防火證明之整樘試燒程序,未於安 生公司申請消防安檢時提供Be-Tech鎖防火證明。 ㈢安生公司於111年3月7日發函催告吉霖公司於函到1週內提出B e-Tech鎖防火證明,經吉霖公司於翌日收受。安生公司嗣於 同月17日寄發律師函予吉霖公司終止系爭合約,經吉霖公司 於翌日收受。  ㈣安生公司未給付吉霖公司系爭合約之工程款345萬1,350元。 五、安生公司主張吉霖公司未提出Be-Tech鎖防火證明,經催告 後仍不提出,已構成重大缺失,伊得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26條 第1項、第27條第2項請求吉霖公司賠償等情,為吉霖公司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安生公司於110年8月間通知吉霖公司系爭防火門工程指定搭 配裝設Be-Tech鎖,吉霖公司於同年10月間在現場安裝防火 門扇及Be-Tech鎖樣品無誤:   ⒈吉霖公司向安生公司承攬之系爭防火門工程乃連工帶料但 不含感應門鎖之工程,參諸系爭合約及所附工程承攬明細 表內容,其中合約條款並無防火門搭配裝設之感應門鎖型 式(原審卷第25至36頁),於承攬明細表備註欄第2條第1 項記載:「連工帶料(不含鎖…,但需配合業主提供之鎖 匣無償配合開孔)」(原審卷第37頁),復依證人即代表 安生公司簽約之工務協理許俊仁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工 程門鎖型式係兩造於系爭合約中已約定,或係由安生公司 依系爭建案業主需求而指示門鎖?)是約定要依安生公司 指定之門鎖等語(本院卷二第284頁),可知系爭合約簽 約時防火門之門鎖尚未確定,係由安生公司依系爭建案業 主需求指定後,再提供予吉霖公司施作。   ⒉吉霖公司固辯稱:系爭合約附件有麗寶工程完工之防火門 照片,該照片係裝設L360鎖防火門照片(見原審卷第157 至161頁),是兩造簽約時係約定防火門鎖為L360鎖云云 。然查,該照片係拍攝麗寶工程完工後裝設於門框之防火 門扇整體,並無感應門鎖細節之特寫,畫面中無法看出門 鎖之廠牌型號,附於該照片前之系爭合約附件五金項目表 亦僅有門扇門框之五金構造,並未包含門鎖部分(原審卷 第155頁)。參以證人即時任吉霖公司總經理吳來傳證稱 :除系爭防火門工程外,吉霖公司另向安生公司承攬麗寶 工程及另件於南投○○飯店之防火門工程,三件工程防火門 材質相同,且均為一體成型之門扇型式等語(本院卷二第 238至239頁),復觀諸系爭合約附件之木質防火門F60A木 框圖(原審卷第167頁),係繪製門扇門框材質、型式及 組立示意圖、門框與牆面、輕隔間接合圖及門扇門框(不 含感應門鎖)之材質規範標準,並無任何有關門鎖材質、 型式之說明內容,可知系爭合約以麗寶工程完工之防火門 照片為附件,僅在表示吉霖公司於系爭工程提供並施作之 防火門門扇門框為與麗寶工程相同之材質及型式,要與尚 待業主指定之門鎖型式無涉。吉霖公司徒以上開麗寶工程 防火門完工照片逕謂兩造簽約時係約定防火門鎖為L360鎖 云云,並不足採。吉霖公司雖另辯以:上開木質防火門F6 0A木框圖之材質規範標準中「製品規範」第(三)項記載 「五金:須依防火門同型式判定報告書列舉之合格五金」 ,故兩造於系爭工程約定之門鎖型號應為吉霖公司既有之 防火門同型式判定報告書所載L360鎖云云,並提出其於99 年間將安裝L360鎖之防火門送燒後取得之建築用防火門同 型式判定報告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21至236頁),然吉霖 公司自陳該報告書未於系爭合約簽約時提供予安生公司( 本院卷二第535頁),且該報告書送燒檢測後經判定合格 之門鎖除L360鎖外另有「日堡RFID感應式電子鎖SR1系列 」(本院卷一第236頁),顯難據此認定兩造於簽約時指 定門鎖型號為L360鎖之事實,吉霖公司此部分所辯洵非可 採。   ⒊其次,安生公司主張其於110年8月間將系爭工程指定裝設 之Be-Tech鎖樣品提供予吉霖公司乙情,業據提出交寄日 期為同年8月16日之中華郵政寄送存根為證(原審卷第215 頁),並經證人許俊仁於本院具結證稱:安生公司於110 年4月21日與Be-Tech鎖廠商簽約後約3個月,將門鎖樣品 寄給吉霖公司,讓吉霖公司依系爭合約在防火門鎖匣施作 門鎖開口及有時間補足防火證明所需程序,看是要開同型 式證明或排燒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83至284頁),堪認 屬實。至吉霖公司於113年1月16日提出其在中華郵政國內 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網頁掃描上開寄送存根QR-Cord之結果 ,固顯示為「無資料」(本院卷二第71頁),然該網頁「 附註」說明查詢時效為交寄次日起6個月內,是此應係超 過查詢期限所致,不得據以認定該郵件未送達吉霖公司。   ⒋再者,系爭工程吉霖公司承辦人汪維忠、安生公司承辦人 鄧光朋於110年6月23日已就防火門尺寸圖面(原審卷第50 頁上方左側之圖一;下稱A圖)為討論,吉霖公司並於同 年10月13日指派施工人員即訴外人戴明正至現場安裝A圖 尺寸之防火門扇樣品(不含門鎖),戴明正再於同月31日 於該門扇樣品上安裝Be-Tech鎖樣品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一第110頁、卷二第197、236頁),並有安生 公司施工概況日報表及照片、110年11月15日及111年2月1 8日工務聯絡單存卷可憑(原審卷第41、49至50、217至22 5頁)。且依證人鄧光朋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建案要進行 施作系爭工程階段時,伊聯繫汪維忠至現場丈量門扇位置 及尺寸,經汪維忠提供吉霖公司繪製之尺寸圖由伊修正確 認後,汪維忠便攜同戴明正來施作門扇及安生公司指定之 門鎖樣品,施作了2組,都沒問題。吉霖公司從未反應安 生公司指定安裝之門鎖型式與契約約定門鎖型式不同,會 無法適用其既有防火證明等語(本院卷二第279、280至28 2頁),及證人吳來傳於本院亦結證以:於同年10月31日 現場安裝之門鎖樣品為Be-Tech鎖等語(本院卷二第242頁 ),由上可知安生公司業於110年6月23日與吉霖公司確認 系爭工程防火門門扇尺寸圖面,復於同年8月間通知吉霖 公司本件指定裝設之門鎖型號為Be-Tech鎖,經吉霖公司 先後於同年10月13日、31日派員至現場安裝上開防火門扇 樣品及Be-Tech鎖,過程中吉霖公司均未質疑本件指定之B e-Tech鎖與兩造約定不符,亦未反應裝設Be-Tech鎖會致 其無法適用既有防火證明而造成後續履約困難或影響施工 進度,益見兩造確未約定系爭工程係搭配裝設L360鎖甚明 。   ⒌吉霖公司雖辯稱:伊僅指派戴明正於110年10月13日至現場 安裝不含門鎖之門扇樣品,戴明正於同月31日安裝Be-Tec h鎖樣品係受門鎖廠商委託,與伊無關,伊不知戴明正安 裝之門鎖樣品為Be-Tech鎖云云。惟查,吉霖公司自承戴 明正為伊指派之施工人員(本院卷一第110頁),且證人 鄧光朋亦結證稱:戴明正係汪維忠帶來施工等語(本院卷 二第279、281至282頁),參諸後續防火門施作亦由汪維 忠攜同戴明正至系爭工程現場與鄧光朋討論,有汪維忠與 鄧光朋於110年11月14日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原審卷第3 51頁),足見戴明正於110年10月間至現場施作防火門扇 及門鎖樣品均為吉霖公司指派,吉霖公司上開所辯,要難 憑採。   ⒍依上,安生公司已於110年8月間通知吉霖公司系爭工程指 定裝設感應門鎖型號為Be-Tech鎖,並經吉霖公司於同年1 0月間派員至現場安裝兩造確認尺寸之門扇及Be-Tech鎖樣 品無誤等事實,洵堪認定。  ㈡吉霖公司未配合安生公司消防安檢時程提供安生公司Be-Tech鎖防火證明,構成給付遲延且可歸責:   ⒈依系爭合約附件之工程承攬明細表第7點約定,吉霖公司應 依安生公司需求申請消防安檢,提供完整門扇(包括門鎖 之所有配件)送整樘試燒後之防火證明(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安生公司於110年8月間向吉霖公司通知系爭工 程防火門指定裝設Be-Tech鎖後,吉霖公司依約即應提供B e-Tech鎖防火證明配合安生公司消防安檢申請事宜。吉霖 公司抗辯:安生公司由契約原訂之L360鎖改用Be-Tech鎖 ,未辦理契約變更程序,且超出兩造簽約時合理預見範圍 ,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應為無效云云,均非可採 。   ⒉經查,依證人鄧光朋結證稱:於110年10月間現場施作門扇 及本件指定之門鎖樣品後,汪維忠有再跟伊來回修正門扇 尺寸,最後有確認尺寸,然經伊多次催促盡速安裝後續防 火門,仍未繼續施作。吉霖公司沒有跟伊反應過安生公司 指定的門鎖型式無法適用吉霖公司防火證明,吉霖公司的 人從未向伊提到有防火證明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279 至282頁),與證人許俊仁於本院結證以:吉霖公司於111 年2月間始由吳來傳告知安生公司Be-Tech鎖無法適用其既 有防火證明等語(本院卷二第284頁),及證人吳來傳於 本院具結證述:汪維忠於111年2月21日跟伊說門鎖型號是 Be-Tech鎖,伊乃於翌日向許俊仁表示吉霖公司無Be-Tech 鎖防火證明,也未曾試燒過Be-Tech鎖,無法開同型式證 明。兩造當天開會,安生公司要吉霖公司回去檢討如何處 理此問題,並於同月25日說明,幾日後伊即向許俊仁表示 無法解決此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241、285頁),互核一 致,並有兩造於111年2月22日會議紀錄記載「防火門及電 子鎖試燒證明,請吉霖吳總於2月25日前說明」等語可稽 (本院卷二第143頁)。徵諸吉霖公司為防火門專業廠商 ,自陳取得防火門證明所須耐火試驗程序繁複,需耗時6 個月等語(原審卷第118至119頁、本院卷二第433頁), 並提出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技術服務委託書、財 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材料實驗室委託試驗申請手冊為佐( 原審卷第197頁、本院卷二第437至442頁),則於110年6 月23日與安生公司確認門扇尺寸、於同年8月間知悉本件 指定門鎖型號為Be-Tech鎖後,本應確認既有防火證明能 否適用,如無法適用,即應盡速辦理取得防火證明所需之 整樘試燒程序,倘認試燒程序恐影響後續消防安檢申請時 程,亦應及時與安生公司協調因應處理方式,以履行其應 配合安生公司消防安檢申請時程提供防火證明之契約義務 。然吉霖公司未及時確認上開防火證明適用事項,自始未 辦理Be-Tech鎖防火門耐火試驗程序,遲至知悉指定門鎖 型號(110年8月間)半年後之111年2月22日,始告知安生 公司其無法依約配合消防安檢時程提出Be-Tech鎖防火證 明,顯已構成給付遲延,灼然至明。 ⒊吉霖公司固抗辯:安生公司未盡確認防火門扇顏色、尺寸 之協力義務,致伊無法即時辦理取得Be-Tech鎖防火證明 所須整樘試燒程序,故伊給付遲延為不可歸責云云。然查 ,證人鄧光朋於本院結證稱:於現場施作門扇及門鎖樣品 均無誤後,再與汪維忠來回調整尺寸,係因汪維忠說吉霖 公司進口的木料寬度不夠,無法用一體成型門扇,須用2 至3塊木料拼接之插梢型門扇,伊有跟汪維忠說只要合乎 法規,無論什麼型式均可。汪維忠有確認伊2人最後確認 之防火門扇尺寸可以適用吉霖公司既有防火證明等語(本 院卷二第280至282、286至288頁),經提示2人於110年6 月23日確認A圖後於同年11月14日至111年2月21日期間歷 次調整尺寸圖及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第50、175至177、 351頁,並參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0頁吉霖公司整理之列表 ),其中由吉霖公司於111年2月21日提供予安生公司確認 之最後1次圖面,證人鄧光朋亦證稱:伊對此圖於1、2天 即回覆確認予汪維忠。當時伊已於111年1月27日簽了第5 次圖面予汪維忠,汪維忠又說有問題,改提供第6次圖面 ,伊也是幾天內即簽認予汪維忠等語(本院卷二第280至2 81頁),依上各情,可見本件兩造於110年6月23日已確認 門扇尺寸(即A圖)並於同年10月13日施作門扇樣品無誤 後,吉霖公司受限自身進口木料尺寸,須將門扇型式由原 訂一體成型變更為插梢型,致須與安生公司調整原已確認 之門扇尺寸,此原屬吉霖公司依系爭合約承攬範圍應負責 事項,因而增加之時程當由吉霖公司自行承擔,且安生公 司已善盡簽核確認圖面之協力義務,吉霖公司亦未曾向安 生公司反應調整門扇型式或尺寸會影響其依約提出防火證 明之履約時程。從而,吉霖公司抗辯本件因安生公司未善 盡協力義務,致伊未能即時辦理Be-Tech鎖防火證明所需 整樘試燒程序取得防火證明,為不可歸責云云,顯無足採 。   ⒋綜上,吉霖公司未配合安生公司消防安檢時程提供安生公 司Be-Tech鎖防火證明,構成給付遲延且可歸責,堪予認 定。  ㈢安生公司已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1項第5款合法終止系爭合約 :   ⒈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1項第5款約定:「本合約如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甲方(即安生公司)得將本合約予以終止:⒌ 工程有重大缺失,經甲方指示改善而未改善且未達甲方要 求時」(原審卷第34頁)。查吉霖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建案 之防火門,而防火門證明文件為新建工程消防會勘必要文 件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安生公司提出之新建工程 消防會勘所需文件一覽表可參(原審卷第39頁)。吉霖公 司於110年6月23日與安生公司確認門扇尺寸,且於同年8 月間知悉本件指定門鎖型號為Be-Tech鎖後,未及時確認 既有防火證明能否適用,以評估是否另行辦理取得Be-Tec h鎖防火證明所需之整樘試燒程序,遲至111年2月22日始 告知安生公司因未曾辦理Be-Tech鎖試燒程序,無法配合 消防安檢申請時程提供Be-Tech鎖防火證明,致系爭建案 無從辦理消防安檢及後續使用執照申請程序,已屬違約情 節重大之缺失。   ⒉安生公司前以111年3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吉霖公司應於 1週內補正Be-Tech鎖防火證明,吉霖公司於翌日收受,安 生公司未依限提出,經安生公司再於同月17日寄發律師函 表明終止系爭合約,於翌日送達吉霖公司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律師 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至65頁)。足認系爭工程有重大 缺失,經安生公司指示吉霖公司改善仍未改善,且未達安 生公司訂約之要求,已符合系爭合約第27條第1項第5款之 約定,安生公司以律師函終止系爭合約,洵屬有據。   ⒊吉霖公司雖抗辯:一般為取得防火證明之送燒流程至少需 時半年,安生公司催告補正期限僅1週,顯然過短,其終 止自不合法云云。查吉霖公司依約應配合安生公司消防安 檢申請提供Be-Tech鎖防火證明,其早於安生公司111年3 月間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前7個月(即110年8月間),即知 悉系爭防火門鎖型號,業經認定如前,吉霖公司本有充裕 時間準備以辦理相關程序取得防火證明,況安生公司亦於 111年1月6日、2月18日、3月3日歷次工務會議一再告知消 防送審預計時程(原審卷第47至55頁工務聯絡單、會議紀 錄),要難謂安生公司催告期限過短致其未能依限改善, 而認安生公司終止合約不合法。   ⒋從而,安生公司主張其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1項第5款約定 終止系爭合約,應屬有據。  ㈣安生公司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得請求吉霖公司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   ⒈關於因另行發包重新施工所生費用部分:    ⑴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吉霖公司)倘 因上列前12項條款之一終止合約時,應即停止工程且負 責遣散工人,對於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及已進場而尚未施 作之材料(含材料、設備、機具等)所有權乙方均同意 歸甲方(即安生公司)所有(且如供貨單及簽單尚有不 同之註記者,均不生效力),乙方放棄未領工程款由甲 方全權處理,另甲方得收回自辦或另行發包,因此產生 之費用及造成之額外損失,概由乙方負責,甲方並得逕 自工程款、保留款中扣除,倘有短欠工程款或甲方因此 所受一切損失,應由乙方或其他保證人負責賠償」(原 審卷第35頁)。是安生公司終止系爭合約後,得另行發 包並請求安生公司給付因而產生之費用。    ⑵查吉霖公司依系爭合約應施作之防火門樘數為173樘(原 審卷第37頁系爭合約工程承攬明細表),安生公司主張 其於終止系爭合約後另行發包予明鴻公司施作,因而支 出相關費用395萬9,970元等語,並提出與上開工程承攬 明細表所載樘數、規格均同且備註為「客房門」之明鴻 公司報價單為證(原審卷第67至68頁)。經本院檢附該 報價單、吉霖公司就此發包工程製作之已付未付明細表 、分類帳、廠商領款表及票據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 料(本院卷二第43至47頁),函詢明鴻公司是否確有向 安生公司承攬該等資料所示防火門工程(本院卷二第36 1頁),明鴻公司於113年9月3日函覆確有承攬施作,實 際受領405萬6,467元工程款項等情,並檢附明鴻公司請 款明細表為憑(本院卷二第369至371頁)。該明鴻公司 請款明細表記載實際施作工程項目為:原報價單173樘 客房門實際施作172樘工程款(未稅)374萬9,600元, 另追加:樣品房框扇(即吉霖公司110年10月間施作者 )拆除費用(未稅)6,500元、VIP娛樂室防火門工程款 (未稅)4萬3,702元、額外增加5樘防火門工程款(未 稅)6萬3,500元,總計含稅工程款為405萬6,467元(計 算式:【3,749,600+6,500+43,702+63,500】×105%=4,0 56,467)。其中屬於系爭合約原施作範圍之172樘工程 項目及拆除吉霖公司先前施作防火門之框扇拆除費用, 共計含稅工程款394萬3,905元(計算式:【3,749,600+ 6,500】×105%=3,943,905),堪認係屬安生公司將系爭 合約工程範圍另行發包所支出之費用,此亦為吉霖公司 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33至434頁),其餘追加之VIP 娛樂室防火門及增加5樘防火門工程項目則非屬系爭合 約原定工程範圍,不得列計。    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 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 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 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以免被害人反因損害事故之 原因事實而受有不當利益,觀諸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即 明,是損益相抵乃被害人內部就損害與利益折算以確定 損害賠償範圍之方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2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債權人基於同一損害事故之 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損害內扣抵 其所受利益,以定損害賠償範圍;且於判斷該利益數額 時,若債權人所受利益已現實取得,即應依該實際所得 利益之數額計算。經查,系爭工程為連工帶料(不含鎖 )性質(原審卷第37頁工程承攬明細表備註欄第2條) ,約定工程總價為345萬1,350元,安生公司於系爭合約 終止前、後均未給付吉霖公司任何工程款(兩造不爭執 事項㈠、㈣),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安生公司對吉霖公司 已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準此,安生公司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即以吉霖公司違約事由而終止系爭合約),同時 受有前述另行支出施工費用394萬3,905元之損害,及免 除支付吉霖公司工程款345萬1,350元義務之利益,依上 開說明,二者折算後之數額49萬2,555元(計算式:3,9 43,905-3,451,350=492,555),始為安生公司得請求吉 霖公司損害賠償之範圍。    ⑷承前,安生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吉 霖公司給付49萬2,555元。又安生公司另選擇合併主張 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前段所為同一請求,無庸再予 論斷,併予敘明。   ⒉關於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安生公司主張吉霖公司遲延提出Be-Tech鎖防火證明,依 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約定,應按系爭防火門工程之承攬 總金額10%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4萬4,135元等語。惟查,依 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約定:「如乙方(即吉霖公司)逾 期進場施工達1日者,經催告仍未能改善,甲方(即安生 公司)得僱工代為處理,相關費用由乙方支付,乙方不得 異議,若達10日仍未能改善,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且乙方應 支付本工程承攬總金額之1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 ;除此之外,對於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乙方並應賠償之 」(原審卷第34頁),可見該違約處罰係以吉霖公司「逾 期進場施工經催告達10日仍未改善」為前提。然本件安生 公司於111年3月7日發函催告吉霖公司於函到1週內依約提 出Be-Tech鎖防火證明(原審卷第57至59頁存證信函), 並非以吉霖公司逾期進場施工而催告其改善,嗣亦以吉霖 公司未依限提出Be-Tech鎖防火證明之違約事實於同月17 日終止系爭合約(本院卷二第535頁),核與前述系爭合 約第26條之要件不符,安生公司據此請求吉霖公司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安生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2項約定,請求吉 霖公司給付49萬2,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6月23日(原審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吉霖 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吉霖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及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安生 公司請求吉霖公司再給付34萬4,135元本息),原審分別為 吉霖公司及安生公司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吉霖公司及安生公司上訴意旨分別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吉霖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安 生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 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吉霖公司不得上訴。 安生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0-15

TPHV-112-上-655-2024101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94 、316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詐 欺取財罪。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   任,而詐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63,8150 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詐欺得利50,000元及附表中被 害人之匯款金額165,000元+165,000元+44,100元+58,800元+ 73,500元暨犯罪事實欄(二)66,750元+15,000元),未據扣 案,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7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994號   被   告 楊東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東諺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無能力及意願完成裝修工程,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 向茂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茂詮公司)表示欲承攬新竹市民 富街火鍋店之木作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甲),並以「輝潢裝 修工程」名義提出報價單,致茂詮公司陷於錯誤,與楊東諺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簽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採購合約 ,楊東諺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茂詮公司指定採購合約訂金及 交貨款須匯至何麗涵(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麗涵 帳戶),茂詮公司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上開何麗涵帳戶內。又楊東諺於112年7月13日,將 本案工程甲木做部分發包予洪嘉文,並向之佯稱:願支付工 程款訂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另該工程可直接開發票向 茂詮公司請款云云,致洪嘉文陷於錯誤,陸續進場施作完工 ,以此詐取本應支付工程款之不法利益。嗣於112年8月30日 洪嘉文向茂詮公司請款時發現楊東諺已以其提供之發票直接 向茂詮公司請款,並指定匯款至楊東諺實際支配之何麗涵帳 戶始悉上情。 (二)明知無能力及意願完成裝修工程,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 劉秉宏佯稱可承包桃園市○○區○○○街00號之系統櫃工程(下 稱本案工程乙)云云,致劉秉宏陷於錯誤,於翌(7)日在 新北市○○區○○路000○0號與楊東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約定 工期自113年1月7日至同年1月22日,並當場交付訂金現金6 萬6750元與楊東諺。嗣楊東諺又接續前開詐欺犯意,於113 年1月8日15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秉宏佯稱因一時 周轉不過來希望借款1萬5000元,明天上午即還款云云,致 劉秉宏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7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楊東諺 指定之王秀麗(另由屏東縣警察局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楊東諺未進場施工,亦 未返還上開劉秉宏交付之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文、茂詮公司告訴,及劉秉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東諺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茂詮公司代表人蕭揚江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向告訴人茂詮公司承攬本案工程甲,並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未如期將該工程完工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嘉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將本案工程甲部分發包予告訴人洪嘉文,且告訴人洪嘉文於進場施工後未給付工程款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秉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5 本案工程甲工程估價單、工程報價單、請款單、告訴人茂詮公司提出之採購單、匯款單、發票、請款單暨匯款明細、本案工程甲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何麗涵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6 本案工程乙工程承攬合約、被告與告訴人劉秉宏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王秀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所犯詐欺取財 罪嫌、詐欺得利罪嫌,及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所犯詐欺取 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附表: 編號 簽約項目 簽約日期 簽約金額 (新臺幣) 匯款項目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合約摘要 1 第一件採購合約 112年7月18日 550,000元 ①訂金款 ②交貨款 ①112年7月19日  14時32分 ②112年8月25日10時07分 ①165,000元 ②165,000元 木做櫃台(未含矮櫃)貼富美家跳材質、隔間牆兩座貼仿石磁磚 其餘補土上防水油漆、2mm塑膠木地板、牆面100公分假厚/漸照造型牆貼富美家、壁面貼薄板上油漆(全室)、天花板噴漆 2 第二件採購合約 112年7月21日 147,000元 ①訂金款 ②交貨款 ①112年7月24日  11時50分 ②112年8月9日  11時53分 ①44,100元 ②58,800元 木做櫃台(未含矮櫃)貼富美家跳材質、木作收銀櫃台矮櫃上抽屜下滑門 3 第三件採購合約 112年8月24日 105,000元 訂金款 112年8月25日 10時07分 73,500元 木做追加

2024-10-15

PCDM-113-審易-2796-202410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艶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艶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材料壹佰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艶文以明翰工程行之名義,與張哲維擔任負責人之向日葵 生態營造有限公司簽訂斗六大圳幹線圳路強化工程(第一工 區)廠商承攬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約定於民國113年 1月2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由明翰工程行再承攬向日葵生 態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斗六大圳幹線圳路 強化工程(第一工區)之鋼筋綁紮工程(即向日葵生態營造有 限公司將此工程轉包予明翰工程行施作,下稱本案工程), 並由向日葵生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提供本案工程所需鋼筋材 料,交予明翰工程行本案工程負責人李艶文依工程承攬合約 書第13條規定負保管之責,而李艶文依本案契約書之約定, 對於向日葵生態營造有限公司乃從事業務之人。詎李艶文明 知本案工程之鋼筋材料,縱經切割後,餘料仍為向日葵生態 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其依合約書約定僅具保管責任,不得任 意出售、處分,然卻僅因張哲維尚未支付其從事合約書約定 以外之切割鋼筋勞務所應得之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3月9日9時許,將放置在 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工地之鋼筋材料共計 100公斤(每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2元,合計22,000元 )變賣換現,以此方式將鋼筋材料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 入己。嗣因張哲維另案工程欲使用切割後之鋼筋材料進行施 作,遂發現工地現場之鋼筋材料無故消失,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張哲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艶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張志田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本案契約書(包含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報價單、鋼 筋訂貨總數量及請款金額明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告訴 人當庭提出修正後之鋼筋訂貨總數量及請款金額明細等件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告訴人雖於偵、審過程分別主張遭被告侵占之鋼筋材料數 量為7,094公斤或7,200公斤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告訴 人對此雖有提出工程報價單、鋼筋訂貨總數量及請款金額明 細等文件,然上開資料僅能核實向日葵生態營造有限公司與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契約約定施作所用之鋼筋數量和該公司實 際叫貨之鋼筋數量之差距,並無法排除被告在本案工程進行 時,未依契約工程圖說規範之特定數量進行施作之可能,也 無法排除可能僅係因被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方導致部 分鋼筋材料遭不詳之人竊取,而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亦有明 確供陳:上開數量是以公家機關給我們的決算書及鋼筋材料 出貨單之差額計算而得,我只知道被告有將「裁切的」鋼筋 材料拿去變賣,不知道有沒有將其他鋼筋材料拿去變賣,另 外,確實有存在本案工程實際所用之鋼筋數量超出契約工程 圖說規範之可能等語,嗣經本院當庭就現有卷存證據資料難 以認定被告有侵占超出100公斤以外之鋼筋材料乙事,徵詢 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渠等均對此表示:「沒有意見」, 是本院審酌告訴人既無法確認本案工程實際上使用多少數量 之鋼筋材料,亦無法排除在工地現場之鋼筋材料,有遭被告 以外之第三人竊取之可能,依罪疑惟輕之裁判法則,當無從 逕認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所主張7,094公斤或7,200公斤之鋼 筋材料,僅得認被告有將共計100公斤之鋼筋材料變賣換現 ,侵占入己。惟本院此部分之認定並不影響告訴人本於其與 被告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3條約定,另行對被告提起民 事爭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 起訴法條僅記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雖與本院前開認定 尚有未合,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自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其 從事合約書約定規範以外之切割鋼筋勞務所應得之報酬,反 利用其為向日葵生態營造有限公司保管鋼筋材料之職務上機 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鋼筋材料100公斤,使向日葵生態 營造有限公司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迄今損害未能獲得 彌補,所為誠屬不該。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審理過程已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於本案犯行以前,雖曾因贓物、賭博 等犯行因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然其自上開前案後,已有20 餘年,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堪認其素行尚佳,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與配偶、子女、孫子同住,目前受雇於從 事鋼筋綁紮工程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暨其本案侵占向日葵生 態營造有限公司之財產多寡、告訴人對其刑度範圍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鋼筋材料100公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 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ULDM-113-易-765-20241015-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35號 原 告 謝惠妍 被 告 楊正忠 訴訟代理人 張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屏東 地院以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286號裁定許可。惟系爭本票雖 為原告所簽發,但此係因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九和工程設 計有限公司(下稱九和公司)先前承攬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 超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超晟公司)之「鼓山區文小26幼兒 園新建統包工程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約 定承攬報酬款為新臺幣(下同)6,015,660元後,九和公司 在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多次向超晟公司請領報酬,均據超晟公 司藉詞拒絕,導致原告無法如期支付施工人員工資,有急需 資金之情形,被告方以其可透過私人名義借貸款項予原告, 待系爭工程結算後,再以工程款扣除借款等詞要求原告所簽 立。因此,系爭本票雖乃原告基於私人借貸關係所簽發,但 該筆借貸債權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應屬同一筆款項,且九 和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之80%進度,可請領報酬數額高於系 爭本票之債權數額(即借款債權數額),二者可以相互抵銷 ,抵銷後,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應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所示之票據債權,對 原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乃九和公司承攬超晟公司 之系爭工程後,原告自身有資金周轉問題,才陸續於112年1 0月20日起多次向被告借款並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 貸契約)。而兩造間之借款,均經被告以現金支票交付予原 告提領完成,但原告迄今均未清償。因此,系爭借貸契約與 系爭工程之工程報酬要屬二事,更歸屬於不同權利主體,不 得逕自混為一談,原告以不同權利主體之債權債務關係主張 抵銷,並以此作為拒絕清償借款之理由,於法無據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為主張 責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又原告(票 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 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 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 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 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 ,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 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確如被告辯解乃為擔保兩 造間之系爭借貸契約,才由原告簽發並交付予被告收受一節 ,已據被告提出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借款擔保本票即系爭 本票、被告透過現金支票交付借款予原告提領完成之現金支 票影本、兌現證明等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25至47頁),且 原告對被告有以個人名義出借款項,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作為擔保等情,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是以,系 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乃為擔保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之債 權一情,先可認定。 ㈢、而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票據債權即系爭借貸契約之債 權,應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屬同一筆款項,且九和公司已 完成系爭工程之80%進度,可請領之報酬數額高於系爭本票 之債權數額,二者可以相互抵銷,且抵銷後,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對原告應不存在云云。然而,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 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但欲主張 抵銷者,必以相同權利主體互相負有債務且均屆清償期之情 形,始足當之,倘非為相同權利主體,縱使不同債務彼此間 具有一定關聯,亦無抵銷規定適用可言。而查,系爭借貸契 約之立約人為兩造,系爭工程之合約立約人為九和公司與超 晟公司,兩份契約各自歸屬於不同權利主體一節,已有借款 契約書、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存卷可供對照(見本院 卷第25頁、第31頁、第37頁、第43頁、第49至54頁),且觀 諸系爭借貸契約、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內容,亦未見有將不同 契約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相互混淆、統一處理之情事。是以, 原告雖為九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但在系爭借貸契約、 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契約主體相互有別之情形下, 原告欲以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款與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借貸 契約之借款債務相互抵銷,於法已有未合,並無足採。 ㈣、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補充:超晟公司係由被告實際負 責,並握有主要決策權,且除系爭本票外,九和公司先前亦 曾以借貸為由,向超晟公司預借承攬報酬款,並約定於後續 請領承攬報酬時互為扣除,與系爭借貸契約之情形均屬相同 等詞(見本院卷第61頁)。但原告提出之超晟公司預借承攬 報酬款予九和公司兌領之情形,超晟公司開立者乃該公司名 義之支票,且指定支付對象為九和公司,此觀原告提出之支 票影本即可知悉(見本院卷第77頁),而在超晟公司、九和 公司即為系爭工程之權利主體此情形下,其等願意相互預借 該工程之承攬報酬款,再以後續款項扣除,自無不可,更與 系爭借貸契約乃不同權利主體之情形無法相互比擬,是原告 執此主張,亦有誤會,而無足採。 ㈤、再者,原告固另提出九和公司於112年10月31日送出系爭工程 之估驗請款計價單予超晟公司核對時,該請款計價單右下角 有遭記載:「扣前次借款300,000元」等文字,而主張超晟 公司亦認同系爭借貸契約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屬同一款項 ,可相互扣抵云云(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81頁)。但超 晟公司依照上開估驗請款計價單核對後,認同九和公司可請 領之報酬款為1,337,574元,且扣除保留款後,實際應付額 為1,200,982元,爰開立發票日均為112年11月6日,票號AE0 000000、AE0000000、AE0000000號之支票3紙,上載金額分 別為750,000元、150,982元、300,000元,核與實支工程款 數額無誤一節,已有原告提出並由原告代表九和公司簽名之 請款單、支票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而該 等請款單之數額,均未見有遭扣除私人借款之情事,同據本 院核對無訛。因此,原告欲以估驗請款計價單右下角有遭記 載:「扣前次借款300,000元」等文字,即欲主張超晟公司 亦認同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款屬同一 款項,業難採取。 ㈥、此外,原告雖尚提出諸多系爭工程放款資料、借貸資料,欲 佐憑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款屬同一款 項,且被告有同意二者可相互扣抵等詞(見本院卷第65至71 頁)。但本件最主要癥結點應為系爭借貸契約與系爭工程之 承攬合約書,自始即由不同權利主體相互締結、簽定,除非 有債務承擔、債權讓與等特殊情事,否則不同權利主體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本無從相互抵銷;稽以原告雖為九和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然超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羅明惠,並非被告, 在未見有具體事證可見超晟公司同意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 款收取方式委由被告全權處理之情形下,被告亦無從單方面 以超晟公司之名義將二筆債權債務混為一談;況原告提出之 諸多資料,均未見被告、超晟公司有何願意將彼此間之債權 債務相互扣抵或代替清償之情形,反而,原告與被告就系爭 本票所簽立之系爭借貸契約,再再表明系爭借貸契約乃私人 間之消費借貸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第37頁 、第43頁),故原告無視於此,仍以不同權利主體之債權債 務遽為主張抵銷,所述自無足採。 ㈦、從而,原告既確實未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契約之 借款,經本院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且其主張系 爭借款契約之借貸債權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屬同一筆款項 ,二者可相互抵銷,亦於法不合,則原告仍以此為由,訴請 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並不存在,自乏其據,當 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 國) 票據號碼 000 甲○○ 112年10月20日 300,000元 未載 000000 000 甲○○ 112年11月20日 350,000元 未載 000000 000 甲○○ 112年12月6日 1,400,000元 未載 000000 000 甲○○ 112年12月21日 400,000元 未載 000000

2024-10-11

GSEV-113-岡簡-335-202410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 上 訴 人 健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健文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袁震天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馬國柱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黃國棟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 鍾禹康律師 參 加 人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龍星 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 林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 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破產人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德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前,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承 攬合約書,由上訴人承攬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並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 (下稱和美地政事務所)於109年3月12日辦理預為抵押權登 記,惟此與就已登記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尚屬有間,兩 造均不爭執系爭建物未辦理使用執照,尚未辦理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和美地政事務所尚未將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之內容 轉載於建築物他項權利部,上訴人主張寶德公司以不當手段 阻止條件成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上訴人 已完成抵押權登記,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 系爭建物有抵押權存在,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違法,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 件上訴既非合法,亦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397-202410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 04、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皓宇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六萬七千元、四千六百九十公斤之 鋼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胡皓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胡皓宇與丁○之子林益民在民國000年0月間,共同涉犯傷 害罪嫌,因胡皓宇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6月1日前某 時許,向不知情之朋友借用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及提款 卡,並於108年6月1日14時許至同年月14日10時許止間,先 後以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方式聯繫丁○, 接續向丁○偽稱:需委任辯護人處理上開傷害案件和解事宜 ,需支付委任費、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共識,需先支付和 解金等語,取信於丁○,致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3萬元) 至胡皓宇指定之他人名下金融帳戶內,嗣上開匯款旋遭提 領一空,胡皓宇因而取得上開匯款,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胡皓宇於110年3月31日起,承攬展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展越公司)位於花蓮縣○○鄉○○○○段00○0地號之鋼筋組 立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由展越公司負責人甲○○向鑫發 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鑫發公司)採購本案工程所需鋼筋, 胡皓宇則負責將該等鋼筋施作於上開工程,為從事業務之 人。詎胡皓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 ,於110年4月16日,因職務關係而前往鑫發公司領取4690 公斤之鋼筋(價值10萬1304元)後,即逕自將上開鋼筋以 變賣之方式挪為己用,侵占入己,而未施作在上開工程上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胡皓宇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 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249、2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 見宜檢他字一卷第349至350頁,警一卷第43至47頁,警二卷 第7至13頁,偵一卷第58至59頁,偵二卷第45至47頁)。此 外,復有告訴人丁○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 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玉山 銀行臨櫃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和解書1份、法務部律師查詢 結果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6日儲字第10902 16929號函暨所附陳彥錞客戶基本資料、108年6月1日至6月3 0日間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甲○○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過磅單影本、工程承攬合約書、過磅一覽表、手 寫進貨單、鑫發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見宜檢他字一卷 第237至335、241至244、245至246、264、277、336頁,宜 檢他字二卷第17至19頁,警二卷第51、53、55、59至61頁, 偵二卷第53至55、57、59、61至67、71至79頁,本院卷一第 24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 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行為 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 於自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 之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 (三)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被告詐欺告訴人丁○,並 指示渠將詐欺款項匯入第三人所有帳戶內之犯行僅構成詐 欺取財罪嫌,漏論洗錢罪嫌,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已記 載被告指示告訴人丁○將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等語 ,且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下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於審理 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 248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四)所謂事實同一,公訴案件以檢察官請求,自訴案件以自訴 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 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換言之,犯罪事實乃侵 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 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 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 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 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在財 產性犯罪的侵占與詐欺罪間,向採行屬同一事實而得變更 法條審理的立場,此二者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 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 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 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應認為具有同一 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查本案被告係基於承攬展越公司本案 工程之業務關係,始得以向鑫發公司取得本案鋼筋,並非 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鑫發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鋼筋 ,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基礎社會 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業 務侵占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5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六)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二第 249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壯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向告訴人丁○佯以達成和解,需 先支付律師委任費、和解金等不實名義,向告訴人丁○詐 取財物,並向他人借取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以隱匿犯罪所 得;且擅自將基於職務關係所持有之鋼筋恣意變賣而侵占 入己,所為均值非難;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丁○成立調解,且遵期履行調解條件,然因故未與告訴人 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 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7、119頁, 本院卷二第137頁);3.暨衡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丁○、甲○○所受之損失及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二第2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業務侵占、併科罰金之一般洗錢部 分,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 ⑴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 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倘若行 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法院對於尚未給付和解金額部 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得參)。 ⑵本案被告向告訴人丁○詐取並利用他人帳戶隱匿之33萬元款 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雖被告已與告訴人丁 ○達成和解,告訴人丁○並於113年4月24日表示被告均有遵 期履行調解條件,有前引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堪認被告於 調解成立之日起即112年5月31日,至113年4月24日止,均 已依調解筆錄所載之時間,分期賠償與告訴人丁○,亦即 ,被告已實際賠償6萬3000元,就已償還部分,因告訴人 丁○所受之財產損害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執行該部 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而其餘部分(即26萬7000元,33萬-6 萬3000= 26萬7000),被告迄今未陳報已履行調解條件之 證明,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已償還此部分款項與 告訴人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就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6萬70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嗣後如能提出已實際償還告訴人丁○損失之證據資料, 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 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尚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 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 被告占得之4690公斤鋼筋,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該等鋼 筋之價值為10萬1304元,有鑫發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1頁),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該等鋼筋共賣得1萬多元(見本院卷二第254頁),然被告並 無提供相關單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為真,且被告所 述變賣價格與原物價格差距甚大,亦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 故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是被告業務侵占所得之鋼筋 ,應以原物沒收。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向陳彥錞借得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317號 帳戶(詳細帳號詳卷),及向不詳臺北朋友借得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153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 ),固均屬被告用以收受本案詐欺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 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之申設人均非被告,而非被告所有 之物,而無從宣告沒收。 (三)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 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 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 得參)。是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爰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宣 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 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負責承攬展越公司之本案工程,由告訴 人甲○○提供本案工程所需鋼筋,被告則負責將該等鋼筋施作 於上開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110年4月7日、同年 月9日,自告訴人甲○○處取得1240公斤、6930公斤之鋼筋( 起訴書誤載為6930公斤、1240公斤,逕予更正)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原應作為本案工程之用之上 開鋼筋據為己有,未施作於本案工程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證 述、告訴人甲○○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過磅單影本 、手寫進料單明細、工程承攬合約書等證據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雖坦承有自告訴人甲○○處取得上開鋼筋,惟否認有 何侵占犯意,辯稱:有實際施作在本案工程,並未據為己有 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3月31日起,承攬展越公司之本案工程,由展 越公司向鑫發公司進貨上開工程所需鋼筋,再由展越公司 提供該鋼筋與被告施作,被告則負責將該等鋼筋施作於上 開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鑫發公司分別於110年4月7日 、同年月9日,出貨1240公斤、6930公斤鋼筋與展越公司 ,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且經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明確(見偵二 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211頁),並有鑫發公司112年10月 24日鑫發字第1121024001號函暨所附應收帳款對帳明細、 過磅單、統一發票(三聯式)、展越公司112年10月27日 展營(南華)訴字第112102701號函暨所附合約書、鑫發 公司112年11月30日鑫發字第1121130001號函文(見本院 卷一第239至249、251至253頁,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工地現場施作的部位來 判斷鋼筋是否短少(未進場施作),在110年4月7日和4月 9日的過磅單中有一個小小的註記,4月7日是#4,4月9日 是#5,此註記是施作的區域位置,#4是4號鋼筋,直徑13 釐米,長度是450公分,數量有600支,#5是5號鋼筋,4長 度450公分,數量有600支,這一批料加起來有6噸9,施作 在牆的部分等語;證人即本案工地之工地主任乙○○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負責本案工地之鋼筋,如果鋼筋沒有入 場(施作),會影響(工地)施作進度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15頁,本院卷二第49頁),且110年4月7日、110年4月 9日過磅單上亦分別記載「#4」、「#4、#5」等記號,是 如被告將進貨之鋼筋占為己用而未進場施作於本案工地, 則本案工程之施工進度將受影響。 (三)然觀諸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建築物施工日誌,110年4月13 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之施工日誌分別記載圍牆鋼 筋綁紮、圍牆鋼筋查驗、1樓地坪混凝土灌漿等施工進度 ,且各日施工日誌中關於預定進度、實際進度欄位之記載 ,當日預定之施工進度均有如期完成,有建築物施工日誌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71頁),並有工作日誌所 附之110年4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之施工現場照片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285至287頁),足認本案工程之圍牆綁紮 工程進度並未有遲延、受影響之情,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陳其所取得之鋼筋有施作於本案工程等語,尚非無據。 此外,觀之展越公司所提供之工作日誌及進貨資料,未見 於110年4月7日、110年4月9日之後,有何針對4號及5號鋼 筋額外進貨補足短缺鋼筋情形。從而,卷內既乏有被告將 110年4月7日、110年4月9日所進貨之鋼筋未施作於本案工 地而占為己用之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 有為如公訴意旨所載侵占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 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就被告被訴公訴意旨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8年6月1日 2萬元 陳彥錞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317號帳戶(下稱陳彥錞之郵局帳戶,詳細帳號詳卷) 2 108年6月2日 4萬元 陳彥錞之郵局帳戶 3 108年6月3日 5萬元、4萬元 陳彥錞之郵局帳戶 4 108年6月4日 5萬元 陳彥錞之郵局帳戶 5 108年6月5日 10萬元 陳彥錞之郵局帳戶 6 108年6月10日 2萬元 陳彥錞之郵局帳戶 7 108年6月13日 5000元 不詳之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153號帳戶(下稱不詳之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詳細帳號詳卷) 8 108年6月14日 5000元 不詳之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9

HLDM-112-易-69-202410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154號 原 告 境庭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靖雅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邱威喬律師 陳亭孜律師 江蘊生律師 被 告 陳亮維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林瑞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533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53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大 可山石陳公館(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888,000元,被告應依 施工期程分5期給付。原告自民國109年6月11日起進場施作 ,至同年10月20日依約完成裝修工程預算書所載之全部工程 ,被告已於同年10月25日搬遷入住。被告就系爭契約工程先 後於109年6月8日給付工程款簽約金288,000元、109年6月23 日給付第1期工程款700,000元、109年8月11日給付第2期工 程款1,000,000元、109年10月8日給付第3期工程款405,000 元。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曾就已完成之工程項目請求 改正、修補,原告均依指示完成,待被告入住後,分別於10 9年11月3日、同年月7日、同年12月3日、10日進場為被告改 正修補,嗣原告於110年1月3日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餘款450 ,585元(含第2期木作初坯完成餘款55,000元、第3期油漆完 成餘款295,000元、竣工交屋尾款145,000元、系爭工程追加 減費用-44,415元),並商請被告提出可供修補的時間,原 告同意派員到場處理,但遭被告拒絕到場修繕,並稱仍有28 處不滿意之處。惟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自得依約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餘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契約時,被告已強烈要求須於109年10 月20日入住,是原告須於該日前完工,被告雖於該日入住, 但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工程仍有諸多瑕疵,迄本件訴訟經鑑定 過程中,雙方達成直接折價不再進行後續修復之合意時止, 工作物之瑕疵仍存在,原告請求給付尾款無理由。又原告交 付系爭工程之瑕疵,減損之價值為305,052元,如被告自行 修復尚須花費359,052元,而被告為居住品質考量,陸續委 人施做修補工程,兩造雖已約定不再為後續修補之合意,非 謂被告免除原告交付無瑕疵工程物之義務,原告仍負有支付 被告自行修補瑕疵費用359,052元之義務。再者,原告之施 工人員於施工中不慎將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10樓梯廳之石材 牆面(下稱系爭牆面)造成毀損,經系爭房屋之大可山石管 理委員會通知,由東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回復原狀之費 用為246,000元,亦應由原告賠償,加計上開瑕疵修補費用 後共為605,052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餘款抵銷後,仍不足 抵扣,是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000年0月間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 房屋裝修工程,約定自同年6月8日進場施作,預計於同年10 月22日辦理驗收,總工程款為2,888,000元(未稅),被告 已給付工程款共2,393,000元(含109年6月8日給付288,000 元、6月23日給付700,000元、8月11日給付1,000,000元、10 月8日給付405,000元),並於000年00月間入住系爭房屋。 嗣原告就所餘工程款495,000元扣除追加減項目款項44,415 元後,向被告請求工程款450,585元,為被告所拒等情,有 系爭契約(含工程說明表)、兩造對話紀錄、工程請款單、 律師函(卷一第23-45、87-121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450,585元,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 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 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 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 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已於109年10月20日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於同年 月25日入住系爭房屋,與被告抗辯所稱之於109年10月20日 入住(卷一第169頁)一情,雖入住日期不同,但依兩造所 陳,堪認被告確實於109年10月20日或其後之10月25日已入 住系爭房屋,參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工程驗收前或 甲方(即被告)尚未付清尾款時,本工程範圍內已完工之部 分,由乙方(即原告)負保管責任,並視為乙方財產,若甲 方逕行使用則視同驗收完成等語,而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 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關於標的物現況之記 載亦說明為使用中等語,堪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而系爭契 約第6條約定之各期應付款項,最後一期為竣工交屋付款5% 工程款,核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上開約款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之工程款450,585元,應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 工,原告不能請領工程款,自非可採。被告另抗辯兩造有約 定第3期部分款項及尾款,於原告修補瑕疵後再行給付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周靖雅之簽 收單為憑(卷一第337頁),但依該簽收單之內容僅記載周 靖雅於109年10月8日收款共405,000元,並無同意修補瑕疵 後被告再行給付剩餘工程款之約定,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是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2、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 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 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應減少報酬,自應就其所抗 辯瑕疵存在,且通知原告修補而未修補或屬不能修補等節負 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部分,曾以Line催 告原告為修補,原告曾於109年11月3日、17日、12月3日、1 0日為修補,被告認尚有未修補部分,並列出各項瑕疵要求 原告出面處理,有原告提出之修補照片、對話紀錄(卷一第 47-113頁),及被告提出之照片等件(卷一第185-295頁) 可佐,堪認被告有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即原告修補瑕疵。 3、原告就被告所抗辯之瑕疵為否認,本院送請臺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下稱鑑定機關)為鑑定,經鑑定機關就兩造有關於瑕 疵爭執之工作物逐一拍照記錄,繪製系爭房屋平面示意圖, 並與雙方討論爭議事項,兩造並同意針對缺失之爭議直接折 價,不再進行後續修繕。鑑定意見認為系爭工程室內裝修有 瑕疵,有瑕疵之項目及減少價值、修復費用詳如附表一所示 (即系爭鑑定報告書第9項鑑定結果(一)2所示之表一),即 應減少之價值為305,052元,如修復者,修復方式分為重新 施作與現場修補部分,約60%項目需拆除重做重新整理,40% 部分可以現場修補,修復價格為359,052元,此有鑑定機關 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可稽。 4、又證人即本件鑑定之技師卓智聰、蔣逸儒證稱:本件鑑定報 告之格式標準是依照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及臺北市 建築物安全鑑定手冊去製作,手冊的附件也有材料修復及工 資修復費用給我們當作參考,但與本件是室內裝修比較不同 ,本件修復價格的依據是依照兩造合約及合約內容去判斷的 。就各施作項目之瑕疵與其應減少之價格之關聯性,及決定 瑕疵應減少之價格,是依據兩造的合約裏面的單價,再依缺 失的比例,因為這些工程項目裏面會有工資、材料,假設需 要一天的工來判斷多少錢,材料依照缺失的多寡來判斷材料 需要多少錢。舉例而言,附表一第15項有應減少價格,假設 被告同意收受就是減這個價格,修復價格一定會比較高,我 們判斷要修復的這一項需要多少工資、多少材料去計算出來 ,參考合約的單價去算。又例如第20項廚房未作吊櫃,兩造 都沒有爭執,應減少價格與修復價格當然就是同樣的價格; 第24項牆面污損,且不是防火牆,這是跟合約內容不同的, 所以減少價格就會跟修復價格一樣。附表一第28、29項,廠 商用的材料與合約規定的材料不一樣,廠商可能認為有裝就 需要給費用,但我們認為當初的合約的內容是如何,廠商就 應該依照合約去施作。合約約定是買A,但給我B,廠商卻是 來請A的錢,但我確實沒有領到A的產品。第14項缺失部分, 我們去現場看的時候,發現這個把手不是現場工人去安裝就 可以固定的,必須把門片拆回工廠,甚至整個門片要重新跟 把手一起做新的,這個女兒房衣櫃的門片,不僅把手沒有裝 好,還有軌道無法密合,風吹會產生聲響的問題,如果這是 我們自己做的工程,我們無法交出這樣品質東西給業主。關 於修復方式部分,專業人員看到缺失項目就知道應該如何為 修復,施工廠商就是靠這個專業賴以維生,當做出的成品品 質與原本圖說不符,當然知道如何修復,例如第1 項烤漆刮 傷,就是補烤漆,如果要整片拆除換新的也沒有意見,但這 樣太浪費了,第2項就是把所有的格柵放樣彈線然後鋸成一 樣長度再安裝回去或長度是一樣只是安裝不好就調整安裝位 置。例如第17項,就是把矽利康挖除重新施打至平整,第22 項烤漆脫落也是補漆即可,不需要把所有鐵件拆除。而第2 項部分,一個專業的廠商看到修復的價格是4000元,他就知 道就是照上面的方式調整水平而不是全部拆回去重做的金額 ,這一看就知道了。修復價格,是指修復到這個裝修該有的 性能,以及符合合約圖說。舉例,如果是烤漆或油漆類只是 涉及美觀,就修補到恢復美觀,如果是像防火牆涉及消防安 全的,就要修復到該有的功能性,牆面兩面功能不同,我們 會依據功能性下去判斷,還有圖說的內容,因為圖是廠商自 己畫的,就必須按照自己畫的圖去做。就附表一之各項瑕疵 與鑑定報告附件五之備註欄說明之瑕疵或照片編號之關聯部 分,我們在現場看到有的缺失都有拍照,也都有列表,只是 我們沒有將附表1與照片為對照。例如附表一第28、29項是 不同廠牌,現場就沒有去拍照,廠商在鑑定當時也承認是安 裝不同廠牌,所以照片就沒有看到,第20項沒有施作吊櫃, 就不可能拍到,每項缺失拍照的時候,都有在當下與雙方確 認,鑑定報告附件五有一個總表,在備註欄就有註明那張照 片是哪個缺失,例如附件五第1頁的照片6,備註欄有寫玄關 處天花板格柵間距不一,其後的7至12就是與照片6是一樣的 。又附件五第3頁第103照片備註廚房入口地坪木地板不平整 ,因為木地板與踢腳的缺失,是可以同一個工人來以後就可 以完成的,是屬於同一個工項,所以是列在附表1第18。庭 後可以將附表1之備註欄加註明是有關照片編號幾的部分等 語(卷二第137-143頁),並有鑑定機關113年8月2日函檢附 之工程缺失照片補充對照表可佐(卷二第155-157頁)。本 院審酌鑑定機關為土木工程技師所組成,與兩造並無何利害 關係,其地位為客觀公正,該會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現況情 形,並逐一丈量、拍照,依鑑定手冊於鑑定報告書為說明, 足見已詳實依據實際施作狀況並參考系爭契約及報價單等資 料,憑藉其專門職業技術及經驗而為鑑定,上開鑑定結論自 堪資為本件裁判之證據。準此,就原告完成之工作物經鑑定 既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則被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應屬有據。且兩造已同意針對瑕疵之爭議直接折價,不再 進行後續修繕,則本件系爭工程應減少之報酬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應減少價格共305,052元計算,合於兩造真意,堪值採 信。被告抗辯應依修復價格計算應減少之報酬,核與兩造上 開同意事項不符,自非可採。 5、被告另抗辯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其施工人員不慎毀損 系爭牆面,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工程施工前,甲 方(即被告)應向有關單位辦妥預繳保證金。期間如因施工造 成損壞需賠償之事項,得自乙方(即原告)工程尾款扣除」, 經系爭房屋之大可山石管理委員會通知估價回復原狀之費用 為246,000元,應依上開約款自工程尾款中扣除等情,亦為 原告所否認。就系爭牆面之裂痕發生原因、回復原狀之修補 方式、更換所需費用等項,併送請鑑定機關為鑑定,鑑定結 果為:大理石於裝修後發生裂痕之情形有下列幾種情形:1. 地震造成石材裂痕;2.裝修施工時有外力碰撞石材造成;3. 一開始安裝時,上下縫隙不夠,原建築結構體受壓變形時造 成大理石受到垂直水平方向的擠壓造成;4.石材本身尚有水 氣,受環境熱漲冷縮自然發生裂痕。依據本案大理石裂縫型 式推估,應屬於外力碰撞導致。修補裂痕之工法建議使用無 縫處理(雖然耗時但質感佳):用光固化膠或透明樹酯把裂 縫填滿,然後研磨四到五次,最後再進行結晶和霧面處理, 費用約為12,000元,另外周邊矽利康及油漆修復約為10,000 元(含周邊保護)。若採更換石材方式修補,應更換之大理石 面積約為1.5平方公尺,所需費用,因本身石材面積不大, 主要是工資高且須要1至2天,現場需要再次鋪設保護板,打 石聲音及灰塵大(原石材需先打除,以利拆除乾掛後方的固 定件,然後準備相同尺寸的石材及相同的五金掛件,將此石 材安裝上去),石材所需費用約18,000元,工資部分約32,0 00元,周邊矽利康及油漆修復約為8,000元(含周邊保護), 系爭大理石本身石材殘值約為10,000元等語(見鑑定報告書 )。又證人卓智聰、蔣逸儒證稱:本案鑑定當時及初勘有請 雙方陳述,被告屋主有表明是施工廠商造成,施工廠商也有 表明確實是工人有造成破損,不然也不會有石材經施工廠商 修補的痕跡。本件石材安裝方式是屬於乾式吊掛,石材的上 方屬於木作或矽酸鈣板天花板,研判地震不會有上方壓力導 致受損,如果石材是受地震力的影響、上下石材擠壓而受損 ,會從角隅開始破裂,因為應力集中。石材是屬於密縫不施 打矽利康的工法,與右邊及下方的石材有2mm的間隙,所以 石材與石材間沒接觸所以不會造成裂縫。至於第4個因素, 因為環境是屬於室內,不像室外白天與夜晚溫差過大,所以 依據我們的經驗研判排除法,應該是由外力造成,加上當事 人雙方對此事的描述,所以我們才會有這樣的鑑定結論。大 理石修復工法在鑑定報告的第5頁(三),第6頁(五)是指更新 。石材是一個內裝修提供美觀而已,並不是涉及結構體,不 需要整片拆除,石材美容表面修復已經可以回復原有的美觀 性,所以我們建議用小錢修復,不需要整片拆除重做。依據 我們的經驗,如果這一片大理石要由我更新或修復時,更新 與修復的費用就如鑑定報告所估計的。被告請求的大理石費 用是24萬,但我認為24萬是不合理的等語明確(卷二第143- 145頁),足認系爭牆面之大理石受損係因原告之施工人員 於施工期間所造成,則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款 ,自工程尾款扣除損壞賠償,堪值採信。而應扣除之損壞賠 償額,考量系爭牆面所在位置為公共空間,屬大樓公共設施 ,而大樓管委會雖提出估價單函請被告出面協商賠償事宜( 卷一第175-177頁),然其提出之估價單,經鑑定人證稱費 用24萬元為不合理,此外,被告亦未說明其與大樓管委會協 商之情形,或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對該項公共設施之修復 方式決定,本院認應從較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即採更新方式之 費用58,000元為損害賠償額,且更新後之原有石材殘值對於 被告或管委會而言,並無利用價值,即不能扣除殘值費用, 方屬合理。是被告就此部分抗辯,於工程尾款扣除58,000元 之賠償額範圍內,堪值採信,逾此範圍,尚非可採。 (三)承上,本件被告為抵銷抗辯,則就上開被告得請求減少之報 酬305,052元、及應扣除之系爭牆面損壞額58,000元,與原 告得請求之工程款450,585元為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於87,533元範圍內(450,585-305,052-58,000=87,53 3),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87,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0-09

TPEV-110-北簡-8154-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祥宏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鴻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呂岱倫律師 被 上訴人 宇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宗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 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九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7日就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被上訴人並於簽約日給付定 金130萬元(下稱系爭定金),詎上訴人明知其僅具有土木 包工業執照,依法僅得承攬工程造價總額720萬元以下之工 程,竟向被上訴人謊稱其具有營造牌可自行辦理開工,致被 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先位自得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而上訴人未於領取建造 執照後6個月內即111年10月6日前申請開工,致該建造執照 逾期,且上訴人無營造牌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開工,系爭工程 顯無法於約定之期限內完工,此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被 上訴人備位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502條第2項、 第503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定金。又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被上訴人交付 供申請開工使用之公司大小章蓋印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兆博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博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被上訴 人始知上訴人需借用兆博公司之名義辦理開工,然上訴人無 法達成被上訴人同意由兆博公司辦理開工之條件,上訴人已 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冒用他人登記證之情形,被上 訴人次備位得依該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另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本體工 程均尚未施作,被上訴人再備位亦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 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 金等情,爰依序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即知悉上訴人非營造廠,但 可借用配合之營造牌申報開工及完工,而於簽約時亦已知悉 實際承攬系爭工程者為上訴人,且同意上訴人借用兆博公司 之營造牌,被上訴人並提供授權書同意由上訴人代刻大小章 作為申請開工之用,被上訴人並無受詐欺而簽約,上訴人亦 無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冒用他人登記證之情事。系爭工 程期限為18個月,上訴人於簽約後即開始施作部分工程,被 上訴人竟於簽約後不到2個月即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 無法申報開工實係因被上訴人多次要求暫緩辦理、拒絕於開 工所需文件上用印,故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非可歸責於上 訴人,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事;又系爭契約 為建築工程,雖有約定完工期限,惟並非一逾越完工期限即 對被上訴人無利益可言,系爭契約又未以特定期間完成或交 付為契約要素,被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 3條規定解除契約。而被上訴人已於111年9月16日依民法第5 11條規定單方任意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定金屬違約定金之性 質,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縱 認系爭定金為價金之一部,然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已支出水電 申請費用及電費1萬元、開工空污費申報及相關規費4,521元 、鋼筋檢料費6萬9,694元、圍籬材料費1萬3,892元、發票稅 金6萬1,905元、工人薪資2萬4,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並應賠償上訴人所失利益104萬元,上訴人得以該 損害賠償金額與系爭定金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萬6,38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其 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 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萬3,613元。兩造均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或附帶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8萬 3,613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僅就本金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是 就利息敗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 77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11年7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 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300萬元,工程為期18個月。  ㈡被上訴人簽約時支付定金130萬元。  ㈢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詳如原證9、原證10即被上證1。  ㈣上訴人於111年7月17日簽約後即進行施作水電申請、電表安 裝、鋼筋檢料及圍籬施工等,並為履行系爭契約,因此支出 水電申請及電費1萬元、開工空污費申報及相關規費4,521元 、圍籬材料費1萬3,892元、工人薪資2萬4,000元。  ㈤被上訴人有在簽約時提供被證2授權書,授權上訴人代為刻印 被上訴人之大小章。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6日以原證4聲明書終止被證2授權書之 授權。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8日前交付桃園市政府(111)桃市都建 執照字第會蘆00354號建造執照(原證5)予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5日委任律師以111年度善律字第000000 00號律師函(原證7)依系爭契約第9條及民法第511條規定 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及建造執照,經上訴人於同 年月16日收受。  ㈨被上訴人111年10月18日再次以111年度善律字第000000000號 律師函(原證8)催告解除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9 日收受。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或終止,上訴人應 將系爭定金返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向其謊稱具有營造牌可自行辦理開 工,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系爭契約,其得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未能 於期限內完成,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502條第2 項、第503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定金,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次備位主張上訴人有冒用他人登記證之情形,其得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再備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 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 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 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謊稱具有營造牌 可自行辦理開工,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系爭契約 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觀之兩造於簽約前111年5月26日之對話紀錄,上訴 人表示:「或許妳覺得我們公司不是營造廠,我有營造牌, 可以報開工完工,也不用營造公司的高價,營造公司每年基 本開銷就要八十萬,養一個技師主任、薪水、報稅、健保等 等,我們工程公司不用,所以價格上比較有競爭力,本身水 電鋼筋也都自己工班在處理」、被上訴人回稱:「好的,了 解,謝謝您」(見原審卷第147頁),可見上訴人已明確告 知被上訴人其並非營造廠,僅為工程公司,並說明營造公司 與工程公司因成本開銷差異,開價有所不同,凡具有一般智 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於獲知上開訊息後,應能理解上訴人 並非營造廠,本身即無合格的營造業登記證書即俗稱之營造 牌,惟並不排除其得借用其他具有合格營造業登記廠商之證 書去承攬工程,此即工程實務俗稱之借牌行為,被上訴人係 經營商業之法人,並自行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核准後 (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6頁),始委請上訴人興建,而非毫 無相關智識經驗之人,就該事實自無法諉為不知,被上訴人 以其非土木專業人士,無法理解是否只有營造公司才有營造 牌云云,實屬無稽,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係 以借牌之方式承攬系爭工程,即非無據。至系爭契約第9條 第1項所稱「不得冒用他人登記證」,係指未經他人同意冒 用他人之牌照,此與工程實務上之借牌行為乃係經他人同意 借用他人牌照之情形顯屬二事,被上訴人徒以系爭契約上開 約定主張其自始認知上訴人係以自己為承攬人名義向主管機 關申辦開工乙節,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顯無欲使被上訴 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 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其得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云云,自無理由。  ㈡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 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 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 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 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 。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 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 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 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 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4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民法第503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 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而屬承攬契約,依前開說 明,即無再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另觀之 系爭契約第6條關於工程期間之約定,僅約定「㈠開工期間: 乙方(即上訴人)須於簽訂合約後,經甲方(即被上訴人) 通知日期進場施工,並應配合甲方訂定之工程進度期限施工 ,工程為期18個月。…㈢乙方未能如期完程工程,倘認有增加 工人或加開夜班趕工之必要時,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或 要求加價。」(見原審卷第11頁),並未特予表明上訴人非 於上開期間內為給付,否則不足以達其契約之目的,或需於 上開期間內交付,被上訴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等意 旨,兩造復已預見倘上訴人未能如期完工,必須無條件配合 加班趕工,可見該工程期間18個月僅係一般期限約定,並非 以之為契約之特別要素,至桃園市政府111年4月6日府都建 照字第1110089341號函固記載「請依照規定於6個月內提出 開工報告申報開工」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然上訴人已 否認被上訴人有將該函文交付上訴人,該函文亦非系爭契約 附件,兩造顯未就該申報開工日期達成須嚴守履行之合意, 被上訴人自無引用民法第502條及第503條規定,行使解除權 以解除系爭契約之餘地。此外,上訴人縱有申報開工遲延之 情事,至多僅為給付遲延而非給付不能,被上訴人顯然無從 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準此,被上訴人備位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 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亦屬無據。  ㈢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私將工程轉讓他人承攬, 或冒用他人登記證,經甲方查明屬實者,甲方得終止合約。 」(見原審卷第12頁)。經查,上訴人於兩造簽約前已明確 告知被上訴人其非營造廠,僅為工程公司,被上訴人已知悉 上訴人係以借牌之方式承攬系爭工程,業如前述,復觀之兩 造間之對話紀錄,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之000年0月00日下 午1時51分許,經被上訴人主動詢問上訴人營造合約預計何 時做好(見本院卷第141頁),上訴人於翌日下午4時28分許 傳送被上訴人與兆博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檔案予被上訴人 ,並告知這是被上訴人與營造廠之合約(見本院卷第142頁 ),被上訴人固有針對該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金額與系爭契 約金額不符提出質疑,並擔心兆博公司日後藉該工程承攬合 約書向其請款,要求上訴人務必謹慎處理金流及作帳問題( 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惟此均不影響被上訴人確已 知悉上訴人係借用第三人牌照之方式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 並無冒用他人登記證之情事。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係於 簽約後,始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欲以借牌方式辦理,然此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全然未見被上訴人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故被上訴人次備位主張上訴人有冒用他人 登記證之情形,其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契 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亦非 有理。  ㈣再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上訴人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締約之意思表 示,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 、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與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 定終止系爭契約之主張均為本院所不採,依上述條文,被上 訴人仍得不具任何理由於承攬工作未完成前隨時終止契約, 而被上訴人已於111年9月15日委任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㈧),並有上善法律事務所111年9月15日111年度善律 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3頁 ),應認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收受被上訴人 通知終止契約之函文而生任意終止之效力。  2.觀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簽約時給付訂金10%,計1 30萬元整。」(見原審卷第11頁),及系爭契約所附請款細 項表項次1載明「簽約付定10%、請款金額130萬元」(見原 審卷第135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支付系爭定金,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定金屬違約定金之性質,系爭契約經被上 訴人單方任意終止,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云云。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契約因可歸責於 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 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2、3款所明定。惟所謂 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 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號、85 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所負義務為支付工程款,該金錢給付並無給付不能之情 形,嗣被上訴人雖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僅係被上 訴人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且遍查系爭契約,並無被上 訴人違約上訴人即得沒收系爭定金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定金,尚 屬無據。  3.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拒絕返還系爭定金,且 由上訴人自陳其已著手進行代辦開工事務,被上訴人亦已支 付請款細項表項次1之款項即系爭定金,不論系爭定金為違 約定金或證約定金之性質,足認系爭契約兩造均已開始履行 ,依民法第249條第1款規定「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 為給付之一部」,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定金業因契約開始履 行而轉換為價金一部先付,核屬有據。又定作人於契約終止 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 ,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 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業於111年9月16日終 止,而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業已支出水電申請費用及電 費1萬元、開工空污費申報及相關規費4,521元、圍籬材料費 1萬3,892元、工人薪資2萬4,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 不爭執事項㈣),並有出貨單、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單、現 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9頁、第201頁、第205 頁、第209頁至第211頁),上開支出為開工程序申報前所需 繳納之費用,被上訴人並表示同意支付(見本院卷第49頁、 第90頁),上訴人自得受領該部分費用;至上訴人復主張其 尚有支出發票稅金6萬1,905元、鋼筋檢料費6萬9,694元部分 ,被上訴人則不同意支付,其中發票稅金乃上訴人依法應繳 納之稅賦,非屬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人力成本或 材料費用,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見原審卷第203頁 ),完全無從得知該文書製作名義人為何人,上訴人徒以該 請款單主張其有因進行鋼筋檢料而支出6萬9,694元,實屬無 據,是上訴人自無從主張發票稅金6萬1,905元與鋼筋檢料費 6萬9,694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 簽約時交付130萬元,其主張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就 超額報酬124萬7,587元(計算式:130萬元-1萬元-4,521元- 1萬3,892元-2萬4,000元=124萬7,587元)受有利益之原因失 其存在,請求返還之,核屬有據。  4.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亦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系爭契約如 繼續履行完畢,衡情上訴人應可獲得一定利潤,而財政部每 年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係依各業抽樣調查並 徵詢各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參 照),自得作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可得利益之計算參考依據 ,本院審酌110至112年度營利事業各類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 準,營建工程業之住宅營建淨利率皆為8%(見原審卷第213 頁、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是以,上訴人若完成系爭 工程之全部工作,預期利益為約定工程總價1,300萬元之8% ,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所受無法取得預期 利益之損害應為104萬元(計算式:1,300萬元×8%=104萬元 )。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預期利潤非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 所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且該預期利潤亦不到8%云云,均無理由。 5.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喪失取得 系爭工程應得之利益,惟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僅有就上訴人 係以借牌之方式承攬系爭工程達成合意,對於如何借用第三 人牌照之細節及借牌後續產生之金流、稅務等問題則尚待兩 造於簽約後逐一確認以避免日後引發爭議,而於上訴人提出 被上訴人與兆博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予被上訴人,經被上 訴人質疑該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金額與系爭契約金額不符, 擔心兆博公司日後藉該工程承攬合約書向其請款,要求上訴 人務必謹慎處理金流及作帳問題後(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 44頁),遲未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指定之期限內提出可為被 上訴人認可接受之方案,此觀兩造間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曾於 111年7月26日要求「金流務必這週五(即111年7月29日)前 處理好」、上訴人於111年7月27日表示「金流要下週、我週 六才能拿到戶頭」(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50頁),被上訴 人再於111年8月2日要求上訴人提供工程合約書、匯款單、 發票,上訴人回稱「發票要慢一點喔」(見本院卷第151頁 ),嗣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5日要求上訴人務必於111年8月 31日中午12時前提出合約正本、合約印花稅正本、被上訴人 與兆博公司合約金額之匯款單正本、兆博公司開立予被上訴 人之發票正本等資料,上訴人則回稱發票部分為違法行為, 無法履行(見本院卷第156頁)即明,而由上訴人所提出其 製作之金流匯款單,亦僅有被上訴人匯予兆博公司42萬元( 見本院卷第239頁),顯未達被上訴人與兆博公司之工程承 攬合約書所載金額,且係刻意製造之假金流,有上訴人提出 之兆博公司匯款予上訴人之金額共140萬元之匯款單4紙可按 (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2頁),致被上訴人有遭兆博公司 求償之風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可能,又因被上訴人於上開 協商過程中要求暫緩申報開工(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50頁 ),上訴人無從辦妥開工程序,致彼此喪失互信基礎,終至 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則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無從繼續履行 致發生損害,應認同具有過失,上訴人就借牌承攬系爭工程 ,既未能提供適法保障被上訴人權益之舉措,致被上訴 人 陷於不利益之風險,依系爭契約之目的及保護當事人之誠信 原則,自屬其附隨義務之違反,就此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而 發生之損害,核屬與有過失,上訴人否認與有過失,自不足 採。本院斟酌兩造歸責之程度,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 損害金額,應酌減至二分之一即52萬元(計算式:104萬元× 1/2=52萬元)為適當。從而,上訴人以其損失與被上訴人前 開請求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返還72萬7,58 7元(計算式:124萬7,587元-52萬元=72萬7,587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2萬7,58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4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8萬3,613元,亦無理由,應駁回 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2024-10-09

TPHV-113-上易-41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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