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02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宜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
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
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
,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徵工專員-王小姐」之成年
人,並以LINE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徵工專
員-王小姐」。嗣「徵工專員-王小姐」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
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內。其後,除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遭圈存外,上開其餘
款項旋為「徵工專員-王小姐」提領一空,使附表二「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江智揚、王詩榕、
李竺音、廖品翔、陳思妮、王李婷、林維祥、紀采葶、黃柏
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被告謝宜靜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認於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
40分許,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徵工專員-王小姐」,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
其為做家庭代工而聯繫「徵工專員-王小姐」,「徵工專員-
王小姐」稱入職時可以申請補助金,故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徵工專員-王小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
式,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徵工專員
-王小姐」,並以LINE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
「徵工專員-王小姐」。嗣「徵工專員-王小姐」取得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
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二「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其後,除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遭圈存外,
上開其餘款項旋為「徵工專員-王小姐」提領一空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30240卷第19至23、2
75至277頁,偵52429卷第25至27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
處」欄所示各項證據、被告與「徵工專員-王小姐」LINE對
話紀錄(見偵30240卷第48至67頁)、交貨便取貨資訊(見
偵30240卷第68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徵工專員-
王小姐」使用: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
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
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
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
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
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
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
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
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若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
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人對此種利用
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見偵30240卷第19頁),而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曾有於加油站擔任加油員(見本院卷第32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應可瞭解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重要性,以及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曾有於加油站工作之經驗,該加油站未要求其提供提款卡用以給付薪資,而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其在與「徵工專員-王小姐」對話紀錄中,詢問「徵工專員-王小姐」其提款卡是否均安全,係因為其知道將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使用係有風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可見被告曾有於加油站工作之經驗,而該加油站從未要求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則被告應知悉受雇於人而從事工作,實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雇主之必要。況依被告上開所述,其亦知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徵工專員-王小姐」使用,確有遭不法使用之風險,卻因己身考量,即輕率相信「徵工專員-王小姐」所述,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徵工專員-王小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縱「徵工專員-王小姐」以其所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堪可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
下,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
5年。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
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
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
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知悉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徵工專
員-王小姐」,可能作為「徵工專員-王小姐」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徵工
專員-王小姐」轉出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徵工專員-王小姐」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因遭詐騙款項雖已匯入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然遂即遭圈存而未及轉出或提領,
尚未發生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故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又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徵工專員-王小姐」詐騙本案告訴人之財物,以及以此方式
幫助「徵工專員-王小姐」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⒋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意旨均認被告所為,
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然該罪
與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等語。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註:該條嗣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次為第22條,以
及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而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
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
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
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對「徵工專員-王小姐」所為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無庸再論
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移送併辦意旨就此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科刑部分: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尚未生既
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本應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然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被告就其上開犯行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是其就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徵工專員-王小姐」,以此方式幫助「徵
工專員-王小姐」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徵工專員-王小姐」取得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
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30240卷第19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429號移送併
辦附表二編號9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非實際提領款項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乃被告交由「徵工專員-王小
姐」使用,雖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而該等
帳戶資料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宜靜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號 證據出處 1 江智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上午9時2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江智揚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電腦顯示卡,因賣貨便系統有問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驗證帳戶、開通服務云云,致告訴人江智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3月24日 下午5時23分許 10萬0,123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萬0,123元,予以更正) 附表一 編號1 ⒈告訴人江智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240卷第89至90、91至92頁) ⒉告訴人江智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240卷第85至86、87、93、95、101、109頁) ⒊告訴人江智揚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30240卷第113至117頁) 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0240卷第43至45頁) 2 王詩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下午4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王詩榕取得聯繫,佯稱如欲看屋需先繳付款項,始取得優先看房排序云云,致告訴人王詩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3月24日下午5時41分許 1萬元 附表一 編號3 ⒈告訴人王詩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240卷第125至127頁) ⒉告訴人王詩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240卷第121至122、123、129、131、133、135頁) ⒊告訴人王詩榕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Facebook社團刊登之租屋訊息翻拍照片(見偵30240卷第117至141頁) ⒋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0240卷第35至38頁) 3 李竺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透過Facebook、LINE與告訴人李竺音取得聯繫,佯稱如欲看屋需先繳付押金,始取得優先看房排序,待看房後,再稱如季繳費用,即可有租金折扣云云,致告訴人李竺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3月24日下午4時35分許 1萬元 附表一 編號2 ⒈告訴人李竺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240卷第149至152頁) ⒉告訴人李竺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240卷第145至146、147、153、157、159頁) ⒊告訴人李竺音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Facebook刊登之租屋訊息翻拍照片(見偵30240卷第165至169頁) 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0240卷第39至41頁) 4 廖品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某時,透過Facebook與告訴人廖品翔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APEX遊戲帳號,但因給錯帳戶,致帳戶被鎖而無法領錢,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後方能解鎖云云,致告訴人廖品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3月24日下午5時26分許 1萬5,000元 附表一 編號3 ⒈告訴人廖品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240卷第175至176頁) ⒉告訴人廖品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240卷第173至174、177、179、181、183頁) ⒊告訴人廖品翔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30240卷第185至187頁) ⒋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0240卷第35至38頁) 5 陳思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下午4時16分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陳思妮取得聯繫,佯稱有急事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陳思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3月24日下午4時24分許 3萬元 附表一 編號2 ⒈告訴人陳思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240卷第194至195頁) ⒉告訴人陳思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0240卷第191至192、193、196、197、199、200頁) ⒊告訴人陳思妮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30240卷第201至202頁) 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0240卷第39至41頁) 6 王李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王李婷取得聯繫,佯稱如欲看屋需先繳付押金,始取得優先看房排序云云,致告訴人王李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3月24日下午5時51分許 500元 附表一 編號1 ⒈告訴人王李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240卷第209至211頁) ⒉告訴人王李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240卷第205至206、207、212、213至214、215頁) ⒊告訴人王李婷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30240卷第217至218頁) 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0240卷第43至45頁) 113年3月24日下午5時59分許 4,500元 7 林維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凌晨3時43分許,透過Facebook告訴人林維祥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但因其輸入錯誤之提款帳號,致帳戶被凍結而無法領款,如欲解凍,需先依指示匯款充值後方能解凍云云,致告訴人林維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3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 4萬5,001元 附表一 編號1 ⒈告訴人林維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240卷第235至238頁) ⒉告訴人林維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240卷第221至222、223、224、225、231、233頁) ⒊告訴人林維祥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30240卷第239至249頁) 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0240卷第43至45頁) 8 紀采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下午12時40分許,透過Facebook、LINE與告訴人紀采葶取得聯繫,佯稱如欲看屋需先繳付訂金,始取得優先看房排序云云,致告訴人紀采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3月24日下午4時10分許 1萬元 附表一 編號2 ⒈告訴人紀采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240卷第257至258頁) ⒉告訴人紀采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240卷第253至254、255、261、263、265、267頁) ⒊告訴人紀采葶匯款紀錄(見偵30240卷第259頁) 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0240卷第39至41頁) 9 黃柏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晚間10時許,透過Facebook、LINE與告訴人黃柏璋取得聯繫,佯稱前已有他人付訂金,如欲租屋,需先繳訂金卡位云云,致告訴人黃柏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3月24日下午4時5分許 1萬2,000元 附表一 編號2 ⒈告訴人黃柏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2429卷第51至53頁) ⒉告訴人黃柏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2429卷第35至45頁) ⒊告訴人黃柏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52429卷第55至65頁) 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0240卷第39至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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