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年利率百分之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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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于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0,7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黃于庭於111年10月3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 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 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 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50,000 元整。㈡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 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至逾期270日為止。⑴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31 元整。⑵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10月8日起,以本金新臺幣5 0,000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 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㈢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2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詎債務人 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 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 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 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 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 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 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 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0,000元 黃于庭 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14

NTDV-114-司促-309-20250114-1

司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許朝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許朝詠於民國111年10月5日簽發 面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受款人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或其指定人,到期日為113年1月17日,利息自遲延日起按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明之本票1紙予聲 請人,並於111年10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 登記在案。未料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本金及利息計1,702, 521元(不含法務費、延滯息、違約金等相關費用),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發 文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表示意見,經於同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在案,惟相對人迄今 並未有所陳述。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2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澎湖縣 ○○○ ○○ 0000 68.76 1分之1 重測前:○○○段000-0地號 002 澎湖縣 ○○○ ○○ 0000-0 11.40 1分之1 分割自:重測前○○○段000-0地號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20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及合計 及用途 001 00 ○○○0000號 ○○○○○段0000地號 2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農民住宅 一層:44.13平方公尺;二層:44.13平方公尺;電梯樓梯間:6.00平方公尺;總面積:94.26平方公尺。 1分之1 建築完成日期:72年7月11日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 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3

PHDV-113-司拍-20-20250113-2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哲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827元,及其中新臺幣15,8 27元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 性違約金之收取以240日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10

NTDV-114-司促-146-20250110-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育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562元,及其中新臺幣7,962 元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 違約金之收取以240日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10

NTDV-114-司促-151-20250110-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4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洪英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70,3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洪英庭於108年6月24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 ,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 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8 59,899元整。㈡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 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利息,延滯 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⑴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 幣10,214元整。⑵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9月25日起,以本 金新臺幣859,899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 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 百分之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㈢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 2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 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 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 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 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 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 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 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 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59,899元 洪英庭 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10

NTDV-113-司促-8346-202501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19號 債 權 人 東東當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育 債 務 人 陳慶豐 許美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11,445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1-10

PTDV-113-司促-13919-20250110-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乾興 莊華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20,310元,及自民國98 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 自9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09

NTDV-114-司促-160-20250109-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黎氏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9,277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 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 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黎氏鳳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期 間自111年9月5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 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㈣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 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08

NTDV-114-司促-142-20250108-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05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鄭百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鄭百山於民國94年1月31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36, 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500,000元 (註:雙方同 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 自民國94年1月31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按月清償本 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 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 月18日止累計新臺幣25,606元正未給付,其中新臺幣23,9 16元為本金;新臺幣1,563元為利息;新臺幣127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鄭百山於民國94年11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50, 000元,約定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起至民國112年10月1日 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採固定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 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 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 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2月18日止累計新臺幣10,087元正未給付, 其中新臺幣9,282元為本金;新臺幣647元為利息;新臺幣 158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債務人鄭百山於民國94年1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50, 000元,約定自民國94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12年10月1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採固定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 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 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 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 民國113年12月18日止累計新臺幣33,263元正未給付,其 中新臺幣31,653元為本金;新臺幣1,379元為利息;新臺 幣231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23,916元 113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無 無 2 9,282元 113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16% 3 31,653元 113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10%

2025-01-08

TTDV-113-司促-5058-20250108-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鎮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962元,及其中新臺幣7,962 元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 違約金之收取以240日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08

NTDV-114-司促-14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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