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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周婷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肆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伍仟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 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 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負擔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周婷芳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 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 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 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13年3月23日止共計結帳新 臺幣 25,088 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 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07

TTDV-114-司促-73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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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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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4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郭建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143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12805元 郭建志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025-03-07

TNDV-114-司促-414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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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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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4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姵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404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433元 黃姵芊 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002 新臺幣31842元 黃姵芊 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3-07

TNDV-114-司促-404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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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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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5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邱奕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參拾肆元, 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158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150998元 邱奕愷 自民國114年2月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025-03-07

TNDV-114-司促-4158-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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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葉炯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參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 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 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 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葉炯呈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O:00 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 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 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 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 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 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1月23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 臺幣91,823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85,617元為自民 國起至民國114年01月23日之消費款,新臺幣5,006元為循 環利息,新臺幣1,20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07

TTDV-114-司促-73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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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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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周雪妃即賴玟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陸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 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 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 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周雪妃即賴玟真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 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 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 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 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 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3年12月26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 臺幣30,668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29,517元為自民 國起至民國113年12月26日之消費款,新臺幣1,151元為循 環利息,新臺幣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 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07

TTDV-114-司促-734-202503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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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1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渝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1月15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21 ,091元,及其中本金18,689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 民國114年1月31日止,帳款尚餘21,091元及其中本金18,689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 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81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784元 林渝淨 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88% 002 新臺幣1905元 林渝淨 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812-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謝弦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 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負擔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謝弦諭於民國 110年12月1日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 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 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 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13年6月28日止共計結帳新 臺幣 29,959 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 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07

TTDV-114-司促-714-20250307-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0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鈺琪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1,9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111年8月10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 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17日止,帳款尚餘51,978元, 及其中本金48,39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0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403元 林鈺琪 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002 新臺幣42995元 林鈺琪 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6

KLDV-114-司促-1201-20250306-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5號 原 告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鈞鴻 訴訟代理人 楊永明 李珮綺 吳司聰 被 告 郭悉慧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江建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悉慧、江建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萬 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 加碼1.09%機動調整(目前週年利率4.31%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悉慧、江建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建標於109年8月31日邀同被告郭悉慧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50萬元,簽立借據及授信約 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9日起至113年8月29日, 借款本息攤還方式約定為1個月為1期,按期付息,到期還 清本金,利息採機動利率,約定以原告基準利率為指標利 率,於借款期間內以該指標利率固定加碼1.09%,故目前 週年利率計為4.31%,如不依約還款,按借款餘額自遲延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113年 8月29日,本金均未清償,依擔保放款借據第7條及授信約 定書第5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息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在被告江建標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有擔保債權總金額1020萬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期限為101年8 月27日至121年8月27日止,尚未到期,故債權未屆期。且 原告迄今僅借款850萬元予被告,其2筆土地之擔保債權總 金額2040萬元,為該借款金額850萬元之2.4倍,不符比例 原則,被告向原告申請塗銷其中1筆土地之抵押權,原告 當時已同意塗銷卻不履行,該抵押權應予塗銷。被告至11 3年8月29日均繳息正常,原告拒絕其續約展期,係不可歸 責於被告,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96條規定得指定應拍賣之 標的,且該擔保債權範圍之發生及其範圍亦有爭執,原告 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全部,並不合法。另原告於該土 地上所種植之2400棵楓香樹之總銷售金額至少1200萬元, 足夠償還積欠之850萬元。   ㈡被告江建標一開始提供之連帶保證人並非被告郭悉慧,依 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及農漁會貸款要點,農會貸款是申 請擔保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原告竟要 求被告江建標提供連帶保證人加保,無視系爭土地已足額 擔保,被告郭悉慧不應被列為被告。   ㈢又原告自111年任意頻繁調高借款利率,自週年利率3.43% 提高至週年利率4.31%,已高於其他農會農業貸款年利率 及調升,並非合理。又原告每次月中調升利息,當月卻按 日計算,出現單月31日計息,造成額外增收利息,按約定 應從下個月份按新利率以月30日計息,原告已違約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95號113年12月12日准予拍 賣之強制執行(經核被告此項聲明及前揭㈠之答辯內容, 係要求撤銷准予抵押物拍賣裁定之強制執行,屬於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反訴,惟被告嗣於114年2月3日具狀表示 其從未提起反訴,故解為此項聲明僅為陳述意見,非提起 反訴,因此其前揭㈠與抵押權有效性有關之答辯內容,本 院即不予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新北市淡水區農會授信約 定書、淡水區農會信用部牌告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8-24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期限為101年8月27日 至121年8月27日止,尚未到期等語。惟查,借據第八條約 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連帶保 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 ...」(見本院卷第19頁),故被告未按期付息,依前述 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償還原告本金及利息,此與前 述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期限無涉。又被告簽立借據、授信約 定書之債權行為,與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各該 行為之有效性應各自獨立判斷。故被告前揭㈠所辯抵押權 設定瑕疵或效力之抗辯,均與原告本件得否請求被告依約 償還借款本息乙事無涉,自不影響前揭被告有償還本息、 違約金債務之認定。   ㈢被告又抗辯:農會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等語。 惟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 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所謂「自用 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 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 貸款。而「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 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 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借款用於興建農業 資材及週轉金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借款顯非 前述類型,故其提供連帶保證人,並未違反前揭銀行法第 12條之1規定。   ㈣被告再抗辯:原告任意頻繁調高借款利率等語。查借據第4 條所載「利息:指標利率調整週期約定採用季調型計價基 準,並依下列第一款第1目方式計息…㈠機動利率:約定以 貴會基準利率(目前利率為2.34%)為指標利率,並以該 指標利率加上加碼利率後之利率計息,按日(月)計付;指 標利率依 貴會牌告知調整日機動調整。1.借款期間均為 指標利率固定加碼1.09%(目前計為年利率3.43%)」,借 據第5條㈡約定:「基準利率」係以「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 」加年息1.5%訂定之。㈢約定「基準利率」係以「指數型 房貸指標利率」依調整週期生效日分為:1.季調型:每年 1月15日、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為調整生效日」 ,有借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9頁)。兩造簽訂借 據時採用季調型各季15日調整、並以機動利率計算利息, 故原告依前述約定對被告調整計息,與約定無違,被告所 辯不得機動調整及應採次月調整計息,與前述約定不合, 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50萬元,及自113 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1.09% 機動調整(目前週年利率4.3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3-06

SLDV-113-重訴-505-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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