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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志忠 代 理 人 柯鴻毅律師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金禾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協商 成立,惟聲請人為支出扶養費及生活開銷,每月入不敷出, 並因經濟、精神壓力過大,於113年4月24日罹患急性右側出 血性腦中風入院治療,目前留職停薪而無收入,致無法負擔 協商還款金額。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9年6月17日曾與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 立,約定自109年7月10日起,共分108期,年利率8%,每月 以17,225元依各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嗣於113年2月19 日毀諾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0 號裁定暨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 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 稽(見調解卷第57、85至91頁)。  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 但書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 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任職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於毀諾前 3個月即112年11月至113年1月薪資分別為52,995元、56,715 元、51,641元,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更生卷第305頁 )。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113年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為17,076 元,爰以此作為聲請人及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計 算基準。查聲請人之父丙○○名下有10筆不動產,公告現值合 計逾1千萬元,且112年尚有利息所得77,971元(見更生卷第 237-245頁),足認有相當之存款,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之母甲○○112年所得 僅1萬餘元,名下亦無財產(見更生卷第251-253頁),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本院依職權查詢甲○○之親屬資料,甲○○ 有配偶丙○○及3名子女(含聲請人),惟其三子吳佳倫因中 度身心障礙無法工作,無力扶養甲○○,此據聲請人提出吳佳 倫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更生卷第313頁),是扣除吳佳 倫後,聲請人應負扶養義務比例為1/3。另聲請人有2名未成 年子女(見更生卷第257-259頁),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是聲 請人對其未成年子女應負扶養義務比例為1/2。又聲請人及 受其扶養之人均未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業經苗栗縣政府及苗 栗縣後龍鎮公所函覆在卷(見更生卷第69、153頁)。據上 ,聲請人每月支出自己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應 為39,844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1/3+17,076元×1 /2×2人=39,844元),依前述聲請人毀諾前3個月之薪資,扣 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39,844元之餘額,已連續 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17,225元,應推定聲請人係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仍得再為更生之聲請。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12年10月起每月薪資均不足6萬元(見更 生卷第305頁),於113年4月24日並因急性右側出血性腦中 風住院治療,現已辦理留職停薪(見更生卷第307-311頁) ,收入大幅減低,而其積欠之債務總額逾300萬元(詳附表 一),每月新增利息近3萬元(詳附表二),則聲請人之每 月收入扣除生活費及扶養費39,844元後,實已不足清償每月 新增之利息,遑論清償債務本金。復觀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第一銀行苗栗分行、臺灣土地銀行 苗栗分行存摺影本(見卷第219至231、261頁),聲請人名 下僅有西元2013年出廠之納智捷廠牌汽車1輛,存款餘額甚 低,其為要保人之有效壽險契約保險金額僅30,000元(見卷 第325頁),難認足供清償積欠之債務。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 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 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名稱 陳報債權金額 備註 1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5,458元 更生卷第87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116元 更生卷第127頁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2,244元 更生卷第149頁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80,609元 更生卷第133頁 5 創鉅有限合夥 139,621元 更生卷第267頁 6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96,376元 更生卷第161頁 7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14,002元 更生卷第273頁 8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58,680元 更生卷第275頁 9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00,500元 更生卷第75頁 10 金禾發有限公司 364,514元 更生卷第269頁 11 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尚未陳報) 合 計(新臺幣) 3,015,120元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本金 週年利率 每月新增利息 1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6,168元 8% 2,974元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762元 15% 485元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6,189元 15% 5,327元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39,194元 16% 5,856元 5 創鉅有限合夥 128,403元 16% 1,712元 6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17,249元 16% 9,563元 7 金禾發有限公司 286,280元 16% 3,817元 合 計(新臺幣) 29,734元 備註: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賀臨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未載明利率,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

2024-12-18

MLDV-113-消債更-47-20241218-2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818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務 人 蔡振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65,44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 2,400元之滯納金及新台幣6,544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7

SCDV-113-司促-10818-20241217-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煒翔即邱裕銘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 」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 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 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 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 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 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 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2,460,82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伊為清理債 務,於民國104年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成立協商,伊已依約繳付40期,嗣因伊工作於106年9 月1日起不穩定,收入驟降約每月15,000元,終致伊於107年 4月間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伊現任職於○○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45,8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伊另須扶養伊母親王○○,每月 支出扶養費8,500元,是依伊收入現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毀諾後復聲請清算,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 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及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本件聲請人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還款方案為分44期,年利率5%,每月 還款2,000元,惟聲請人已於107年間毀諾(見本院卷第463頁 )。聲請人於107年從事打零工,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53頁),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15,00 0元,爰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復參酌 聲請人於107年毀諾時居住於桃園市,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7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之1.2倍計算,債 務人於107年間毀諾時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6,43 0元(計算式:13,692元×1.2倍=16,430元)為認定基準。則以 聲請人毀諾時之薪資收入,扣除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6,430 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5,000元-16,430元=-1,430元】 ,已有不敷支應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所提還款方案分44期,年利率5%,每月還款2,000元 之情形。從而,可認聲請人之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困難。 (二)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按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 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 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 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 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 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 、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 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 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 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 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2.經查: (1)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捷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可得薪資 4萬多元等語,業據提出薪資單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17頁、第551-555頁),復依聲請人 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於113年3月13日迄 今,係由捷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投保,投保薪資為45,8 00元等情(見本院院第16頁)。且聲請人名下亦無其他不動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7頁) 在卷可憑。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 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5,800元。 (2)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 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 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 ,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 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 ,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3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230元,從而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 6】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 條第3項另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復酌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為數不 少之債務,已如前述,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樽節開支, 以免入不敷出,應與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7,076元,自堪信違真實。 (3)聲請人撫養費之支出: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母 親王○○為00年0月生,現年61歲(見本院卷第549頁),尚未逾 法定退休年齡。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母親王○○之扶養 費用8,500元,惟聲請人陳報其母親不願意提供其等之個人 資料,復觀諸卷內資料,以王○○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有4,169,763元,可知王○○非無資力之 人,且聲請人復未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 之情,故本院尚難遽認王○○確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3.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5,8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7,076元後,仍逾28,724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 債權(如附表二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1,960, 377元,以聲請人以每月結餘28,724元返還上開債務計算, 不計算其後衍生之利息,僅需約5.7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 :0000000/28724/12≒5.7)。何況聲請人名下尚有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15,060元(見本院卷 第451頁),仍具有清償債務之財產價值,且聲請人77年出生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9年之職業生涯可期,縱 使上開債權加計利息,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 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 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 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其清 償能力等一切情狀,尚難認定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是本件清算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 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一 保險公司 保單價值準備金 頁數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9,909元 本院卷第333頁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95,547元 本院卷第419頁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623,233元 本院卷第429-450頁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41,074元 本院卷第573-574頁 合計:4,169,763元 附表二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234元 43元 本院卷第307頁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59,759元 115,697元 本院卷第317頁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4,115元 47,606元 本院卷第321頁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87,048元 12,821元 本院卷第32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983元 2,343 本院卷第355-357頁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7,920元 9,445元 本院卷第367頁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884元 6,360元 本院卷第369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475元 6,644元 本院卷第373-383頁 小計1,759,418元 小計200,959元 合計1,960,377元

2024-12-16

TNDV-113-消債清-115-20241216-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吳承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萬2,240元,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11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2人,暫以每人20 份,每份51元計算:(11+1)×51×20=12,240元;並指定倘 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 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提出聲請人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聲請人陳稱前曾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 協商,嗣因無法負擔協商清償方案而毀諾,是聲請人應據實 以下說明: (一)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任何政府 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並務必提出協商當 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或收入切結書。 (二)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任何政府 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並務必提出協商當 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或收入切結書。 (三)請提出協商成立至毀諾期間之勞保投保資料、非自願性離 職、資遣費,或所有與聲請人所陳述上開毀諾原因之相關 資料證明,以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困難之事由。 五、請補正聲請人對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債權債務之相關事項:  ⒈發生債權債務之原因、時間、經過情形及約定利息為何?  ⒉雙方間是否有設定擔保或約定優先受償,或僅為普通之債務 性質?是否有第三人提供擔保?  ⒊請提出對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廿 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額分別為6萬8,304元、6萬5 ,250元之主契約、保證契約、說明書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 ,以及聲請人已償還之金額供參。  ★請自行整理並陳報已償還金額(請向各債權人申請歷次償還 時間、各筆數額、償還方式等證明,切勿提出片面不連續未 經整理之繳款證明) 六、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二)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 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 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 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 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三)存款:             聲請人請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 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 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 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不知有何銀行帳戶,請逕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 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號3樓)」請查詢聲 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 融機構申請) (四)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 相關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 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 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 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 格方式,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 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 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 效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 司回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五)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 (六)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 20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 原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七、據聲請人所提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關於聲請人前兩 年內收入平均每月約為4萬5,000元(計算式:1,080,000元÷ 24個月=45,000元),然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平均每月7萬6,00 0元,則有入不敷出之情,顯不合理。是請詳實說明聲請人 何以維持上開情形,並請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2年內」,以及「目前」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不 得預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如勞健保費用等)。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 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 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 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 用)、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 支款、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 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四)請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 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 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五)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人母親」有無領取社福補 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 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 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 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 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 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 八、據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內所載,聲請前 兩年內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萬2,000元(計算式:76,000 元-扶養費34,000元=42,000元),顯已超過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即以111年、 112、113年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二倍,分別為1萬8,960元、1萬9,200元 及1萬9,680元(計算式: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112年 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16,000元、16,4 00元×1.2倍),是請補正說明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 必要性並提出單據詳實說明,或請重新更正陳報實際必要支 出之數額。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九、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依法扶養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提出 相關事證以釋明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母親目前 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請一併 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各項目 之數額及計算方法。   ★請列出具體項目、扶養費3萬4,000元之計算方式並製成表 冊,並提出單據證明,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二)就該扶養義務(指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母親義務之人)應 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母親關係?並提出親屬系 統圖表與其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得省略)及聯 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 代收人等),併說明扶養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 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 十、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4-12-16

PCDV-113-消債更-786-20241216-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仁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仁瀛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仁瀛前積欠金融機構等債 務金額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於113年9月11日經本院調解不成立後,於同 年10月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迄今均任職於中興紡織 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7,655元,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9,172元,名下無有價值之財產,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實無 能力清償前揭債務,爰依消債條例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化纖 廠在職證明書等件(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2號卷,下 稱調解卷,第21至23頁、44至55頁、本院卷第121頁),可 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或職業工會,且 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之消費者身分, 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5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 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2號案受理,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3年9月11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 ,且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 為5,011,152元(計算式:本金2,516,401元+利息2,494,751 元=5,011,152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更生,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機車行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解卷第13、 19頁、本院卷第115至118、119、89至113頁),顯示聲請人 無壽險保單、名下僅1輛2010年份之普通重型機車已因折舊 而無殘值,帳戶結餘均低於百元以下,且無其他財產。另收 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5月23日至 113年5月22日,及聲請更生後至今,均任職中興紡織廠股份 有限公司楊梅化纖廠,業據其提出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 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 3年1月至9月之薪資袋及薪工表等件為憑(調解卷第19至25 、49至55頁、本院卷第121至139頁),且依卷附110年至112 年度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均為任職 上開公司之薪資所得,別無其他收入,與聲請人所述相符。 查聲請人111年度薪資所得為478,577元、112年度為447,860 元、113年1至5月之薪資所得共203,762元(其中1月份應加 上預借2萬元方為其實領薪資),則其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 約為38,972元,又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6月至113年9月之薪 工表及薪資袋所載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後之實領薪資(8月 份缺實領薪資資料,暫比照9月份之扣項估算之),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後四個月之平均薪資約為33,636元【計算式 :(33,365元+33,215元+33,881元+34,081元)4月≒33,6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113年1至9月之平均薪資約為37, 589元,與其先前之所得及聲請人自述每月平均薪資37,655 元並無太大之差距,而聲請人無其他補助、津貼收入,故認 以37,589元為其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㈤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依 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 即19,172元計算,合於上開規定,可如數列計。  ㈥綜上,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7,589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19,172元後,尚餘18,417元(計算式:37,589元-19,172 元=18,417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53歲(61年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2年,審酌聲請人目 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 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 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四、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債權人與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96,150元 24,406元   1,000元 321,556元 無 本院卷第47至49頁 擔保物為99年出廠之機車,已無殘值 計算至113.10.1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4,875元 1,554,909元     2,199,784元 無 本院卷第51頁 計算至113.10.1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22,125元 41,930元     564,055元 無 本院卷第55至63頁 計算至113.10.1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052元 7,705元 1,541元   108,298元 無 本院卷第71頁 計算至113.10.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3,700元 857,679元   8,513元 1,519,892元 無 調解卷第123頁 計算至113.7.4回函前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45元 189元     10,434元 無 調解卷第127頁 計算至113.5.22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3,807元(含利息)         23,807元 無 調解卷第135頁 計算至113.7.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947元 907元     96,854元 無 調解卷第151至153頁 計算至113.5.2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70,500元 7,026元   1,000元 178,526元 無 調解卷第155至157頁 計算至113.5.22  共計 2,516,401元 2,494,751元 1,541元 10,513元 5,023,206元

2024-12-16

TYDV-113-消債更-437-20241216-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余瑋傑 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彥瑜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 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91號 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 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 同意。上開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89.8%(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44.2%+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1.04%+廿一世紀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8.15%+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4.81%+寰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89.8%),有上開本院函、送達 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高雄市私立新社區文理短期補習班,每 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4,570元〔以113年4月至9月薪資平均 計算,(36064+34319+36078+33519+33719+33719)÷6=34570 ,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 薪資條為證,堪信屬實。再者,依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10 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30,000元、302,400元及317,500元 ,堪認其除上開在高雄市私立新社區文理短期補習班之收入 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34,570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 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 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 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 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 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 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雖未提 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 ,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及AEA-5318號普通重型機車 ,分別為109及103年出廠,均已逾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 價值,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行照及稅務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34,570元, 扣除必要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餘17,494元(00000-00000 =17494),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 第1項第8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 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8,0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54.38%。 5.債務總金額:1,059,043元。 6.清償總金額:576,0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485 366 26,352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026 272 19,584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8,100 3,536 254,592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534 178 12,816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28,767 2,484 178,848 6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86,345 652 46,944 7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50,943 385 27,720 8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843 127 9,144 總計 1,059,043 8,000 576,000

2024-12-13

PTDV-113-司執消債更-91-20241213-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20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代 理 人 葉一帆 債 務 人 陳珮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9,280元,及自民國 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滯納金1,200元及違約金6,928元,並賠償程序費用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2-11

MLDV-113-司促-7920-2024121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阮奕嘉即阮政芬 代 理 人 李耿誠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阮奕嘉即阮政芬自民國113年12月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605,37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6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未 提供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目前自營雞排店,每月收入30,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300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 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 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 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 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 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 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 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及第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自113年5月16日迄今經營大瑋叔叔炸雞,平均 每月營業額33,8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為證(本 院卷第47頁),足見聲請人之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0,000 元,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 。  ㈢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605,373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3年6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間債務 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 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 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8、25-40、43-45、49頁)。從而, 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㈣聲請人主張其自營雞排店,每月收入30,000元等語,業據聲 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47頁),此外查無其他證 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 每月收入應為30,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 礎。  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17,076元部分, 並無可採。  ㈥聲請人曾於113年6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 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8 頁),而聲請人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7,563元, 債權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債務人就欠 款40,909元依先前分期約定續繳清可不計息,期限可多展延 2至3年之分期,或向本公司申請停止計息之展期方案。債務 人原期付款為5,667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務總額152,383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尚有288,660 元未為清償,擔保品經評估無受償實益;創鉅有限合夥陳報 債務人原應給付債權人165,60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無擔保債務-分期債權總額95,527元;中信銀行陳 報總債權金額為832,445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三商美邦 人壽中文投保證明及上開債權人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調字 卷第69-114、123-135頁、本院卷第82頁),則依上開陳報狀 ,除有提供分期方案者外,其餘以銀行可提供最多180期分 期計算還款方案,聲請人每月清償金額為14,193元【計算式 :5,667+(152,383+288,660+165,600+95,527+832,445-47,5 63)÷180=13,928,小數點以下4捨5入】,惟以聲請人每月所 得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剩餘12,924 元【計算式:30,000-17,076=12,924】。又聲請人自陳名下 有機車2輛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5頁),惟核上開車輛剩餘價值 亦不高。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 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55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09

TNDV-113-消債更-373-20241209-2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5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劉慶霖即劉昀儒 代 理 人 李佳珣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2年度消債補字第692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 第25348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 三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 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 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 行對第三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防杜聲請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 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 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 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92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 請人在第三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第25348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發北 院英113司執知字第253481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 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2024-12-05

TCDV-113-消債全-254-20241205-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81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務 人 籃翊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4,921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ULDV-113-司促-708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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