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仁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仁瀛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仁瀛前積欠金融機構等債
務金額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於113年9月11日經本院調解不成立後,於同
年10月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迄今均任職於中興紡織
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7,655元,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9,172元,名下無有價值之財產,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實無
能力清償前揭債務,爰依消債條例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化纖
廠在職證明書等件(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2號卷,下
稱調解卷,第21至23頁、44至55頁、本院卷第121頁),可
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或職業工會,且
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之消費者身分,
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5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
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2號案受理,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3年9月11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
,且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
為5,011,152元(計算式:本金2,516,401元+利息2,494,751
元=5,011,152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更生,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機車行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解卷第13、
19頁、本院卷第115至118、119、89至113頁),顯示聲請人
無壽險保單、名下僅1輛2010年份之普通重型機車已因折舊
而無殘值,帳戶結餘均低於百元以下,且無其他財產。另收
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5月23日至
113年5月22日,及聲請更生後至今,均任職中興紡織廠股份
有限公司楊梅化纖廠,業據其提出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
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
3年1月至9月之薪資袋及薪工表等件為憑(調解卷第19至25
、49至55頁、本院卷第121至139頁),且依卷附110年至112
年度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均為任職
上開公司之薪資所得,別無其他收入,與聲請人所述相符。
查聲請人111年度薪資所得為478,577元、112年度為447,860
元、113年1至5月之薪資所得共203,762元(其中1月份應加
上預借2萬元方為其實領薪資),則其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
約為38,972元,又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6月至113年9月之薪
工表及薪資袋所載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後之實領薪資(8月
份缺實領薪資資料,暫比照9月份之扣項估算之),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後四個月之平均薪資約為33,636元【計算式
:(33,365元+33,215元+33,881元+34,081元)4月≒33,6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113年1至9月之平均薪資約為37,
589元,與其先前之所得及聲請人自述每月平均薪資37,655
元並無太大之差距,而聲請人無其他補助、津貼收入,故認
以37,589元為其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㈤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依
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
即19,172元計算,合於上開規定,可如數列計。
㈥綜上,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7,589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19,172元後,尚餘18,417元(計算式:37,589元-19,172
元=18,417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53歲(61年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2年,審酌聲請人目
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
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
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四、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債權人與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96,150元 24,406元 1,000元 321,556元 無 本院卷第47至49頁 擔保物為99年出廠之機車,已無殘值 計算至113.10.1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4,875元 1,554,909元 2,199,784元 無 本院卷第51頁 計算至113.10.1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22,125元 41,930元 564,055元 無 本院卷第55至63頁 計算至113.10.1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052元 7,705元 1,541元 108,298元 無 本院卷第71頁 計算至113.10.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3,700元 857,679元 8,513元 1,519,892元 無 調解卷第123頁 計算至113.7.4回函前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45元 189元 10,434元 無 調解卷第127頁 計算至113.5.22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3,807元(含利息) 23,807元 無 調解卷第135頁 計算至113.7.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947元 907元 96,854元 無 調解卷第151至153頁 計算至113.5.2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70,500元 7,026元 1,000元 178,526元 無 調解卷第155至157頁 計算至113.5.22 共計 2,516,401元 2,494,751元 1,541元 10,513元 5,023,2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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