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永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46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鍾永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0.61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永剛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鍾永剛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罰。
(二)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就施用毒品部分,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政策,歷
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無戒除惡習
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
人權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而就施用毒品後駕駛部分,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
危險性,其行為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嚴重危害,應值非
難。惟均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幸並未造成他人
傷亡,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61公克),經檢
驗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檢測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
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檢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6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
被 告 鍾永剛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永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分別以109年度竹簡字第56號、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1
5號、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
、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
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
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17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
00巷00號4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鍾永剛明知因施
用毒品已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61公克),並
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
所,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為518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濃度值為6716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
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永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事實。 2 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證明被告當時駕駛狀態為車輛行駛偏離常軌,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之事實。 4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6) 證明被告尿液檢體經鑑定,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518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67160ng/mL)之事實。 5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佐證被告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嫌,請各依累犯論處,並各加
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61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SCDM-113-交易-498-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