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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陳彥均 相 對 人 AQUINO RAIMENT MALLARI(中譯:萊敏) CLAOR IRIS ARANA(中譯:艾瑞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9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9, 5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0月1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2

CHDV-113-司票-1483-20241022-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143號 原 告 王明淑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懷寬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337,541 元(計算式:2,675,082元×1/2),應徵收裁判費14,266元 ;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0-22

TPDV-113-家調-1143-20241022-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6134號 聲 請 人 陳彦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134號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閱卷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除當事人外,聲請閱卷應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 二、查聲請人「陳彦均」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提出閱卷聲請狀, 以債權人之身分聲請閱卷,然其雖與113年度司執字第36134 號之債權人姓名相同,惟閱卷聲請狀狀尾之簽名無法釋明其 即為本件之債權人,又經原債權人具狀陳報其身分證統一編 號,顯與聲請人不同,債權人並聲明並無為任何委託,則聲 請人顯應屬第三人,其未經當事人同意,又未釋明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其聲請礙難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2

SCDV-113-司執-36134-20241022-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6624號 聲 請 人 陳彦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624號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閱卷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除當事人外,聲請閱卷應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 二、查聲請人「陳彦均」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提出閱卷聲請狀, 以債權人之身分聲請閱卷,然其雖與113年度司執字第46624 號之債權人姓名相同,惟閱卷聲請狀狀尾之簽名無法釋明其 即為本件之債權人,又經原債權人具狀陳報其身分證統一編 號,顯與聲請人不同,債權人並聲明並無為任何委託,則聲 請人顯應屬第三人,其未經當事人同意,又未釋明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其聲請礙難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2

SCDV-113-司執-46624-20241022-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陳彥均 相 對 人 DAUZ ISHIAS BALNEG(中譯:亞斯) DAUS IRWIN PAUL BALNEG(中譯:艾爾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9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9, 5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2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2

CHDV-113-司票-1495-20241022-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陳彥均 相 對 人 ESPANOLA REGILENE RAMIREZ(中譯:雷吉琳) AMBAGAN MA LIZA SANGCAJO(中譯:馬莉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9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9, 5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16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2

CHDV-113-司票-1494-20241022-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陳彥均 相 對 人 TOLEDO ERIN YUMUL(中譯:璦依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9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4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9,5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4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2

CHDV-113-司票-1496-20241022-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陳彥均 相 對 人 AMBAGAN MA LIZA SANGCAJO(中譯:馬莉薩) ESPANOLA REGILENE RAMIREZ(中譯:雷吉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9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9, 5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16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2

CHDV-113-司票-1493-20241022-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陳彥均 相 對 人 ISTURIS VANESA DAIRO(中譯:一巧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9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7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9,5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7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2

CHDV-113-司票-1498-2024102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駿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駿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之「10時50 分許」,應更正為「10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駿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於簡易程序,法院原則上不開庭行證據調查及辯論 之程序,惟檢察官仍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具體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方合於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包含構成 累犯之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31號公共危險案件)、素行, 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 車,為警查獲,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造 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且其除本案外 ,另有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遭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並非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為國忠畢業、從事直銷、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71號   被   告 杜駿宥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駿宥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 公共危險,仍於民國113年9月1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 內江街與環河南路口之某熱炒店內飲用高粱酒約150c.c後, 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 1段與內江街口時,因有車速過快及隨意按喇叭之情事,為 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駿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卷附被告吐氣酒精濃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杜駿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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